案例4‐141999年6月11日,姚某因肾病病情加重在某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输尿管上段结石,肾盂积液合并感染”。经抗感染治疗不见好转,行左肾探查术。术中见左肾体积增大,表面凹凸不平,皮质变薄,有脓性分泌物渗出,诊断为“肾脓肿”。鉴于左肾病变严重并已丧失功能,医生对他行左肾切除术。2001年,姚某以医院未经同意擅自摘除左肾,侵害其知情权、健康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索赔57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姚某与医院已形成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姚某享有对所患疾病知情的权利。医院在未告知情况下将姚某的病肾切除,该治疗行为虽是为了治病救人,但违反了医疗常规。因患者姚某不但享有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同时也享有对病肾是否切除进行选择的权利。医院在未告知患者准确病情,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病肾切除的过失行为,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院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姚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万余元。
评析“探查”一类手术的具体术式,术前往往还难以确定,需要根据术中所及所见才能明确。明确后,医务人员应当再向患者家属告知术中所见以及拟采取的术式,同时告知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并获得患方的同意。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对患者有利,患者必然会认同,而忽视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尊重。
患者的权利内容广泛,以上几种和临床活动关系比较紧密。除此之外,患者还有平等医疗权、自主决定权、病历复印权、要求回避权等等权利。
(二)患方的义务
义务是为实现某种利益、享受某种权利而同时应尽的责任。法律做出各种义务性规范不是为了义务而义务,而是为了防止人们获取非正当权利和对他人正当权利的侵犯。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任何人既是权利的主体,也同时是义务的主体。
医疗法律关系中,患者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诸多民事权利,同时也有诸多应尽的义务。
患者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才能保障医方的权利,最终也保护了自身的利益。
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
为了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有序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家医疗机构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需要患者的遵守和执行。任何违反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规定、严重干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侵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损害其他患者和群众诊疗活动、毁坏医疗机构公共财产的行为,都为法律所不许。
1986年、1990年和2001年,卫生部和公安部三次发布联合通告,强调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坏国家财产;严禁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院无理取闹;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40条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配合治疗的义务
诊疗活动中,患者和医疗机构的通力合作是取得满意治疗效果的必要条件。患者尽自己所能,准确而完整地向医疗机构提供现病史、过去史、住院史、用药史及其他信息,及时报告病情变化,对医生提供的诊治方案作出选择。同时,患者有义务遵照医生为自己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和检查,改变影响诊断和治疗的不安全的、不健康的和危险的行为,不可以消极地对待自身疾病,甚至无理地拒绝治疗。因患者违反义务规定而延误疾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或者仅仅部分承担不良后果的责任。
案例4‐152005年4月12日,22岁的女青年陈某因“肩膀痛”在珠江市某医院就诊,并接受X线拍片检查。检查后,在医生开具药物医嘱时,陈某表示自己已怀孕3个月,有些药不能吃。医生惊呆了,随后建议她中止妊娠。陈某认为医生病史询问不仔细,存在过错,索赔2.8万元。医院认为:首先,医生工作上有疏忽之处,应该受到批评。但是作为患者,也应该有告知义务,医生不可能向每位患者询问是否怀孕。其次,放射室在墙上贴了一个醒目提示:“孕妇或者怀疑怀孕者不适于照X线。”患者进放射室前应该会看到提示语,从而阻止事件的发生。因此,患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医院只能适当补偿患者。
评析《放射诊疗管理办法》要求:开X线检验单的医生和为患者操作检查的医生应告知患者X线对身体的影响。尤其是育龄妇女,进行腰部以下的X线检查时,医生应询问患者是否怀有身孕,提醒患者检查可能对胎儿的影响。目前,医疗机构也都在放射科治疗室前用明显的标识和文字提醒患者各项注意事项。但是,患者自身也有义务向医生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包括是否计划怀孕或者已经怀孕等。因此,该案中陈某的医疗损害不应当由医院承担全部的责任。
3.保持和恢复健康的义务
患者有义务选择合理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保持健康,减少疾病的发生。
患者履行保持和恢复健康的义务,不仅是对自己的健康负责,也是对医生的尊重。
4.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患者有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但现实中,有少数患者以各种名义拖欠医疗费用,把自己的经济负担转嫁给医院。有的确属无力支付,有的是因为与第三方存在纠葛让医院代为受过,有的钻医院“绿色通道”等制度的空档,有的干脆假借医疗纠纷的名义拖欠医疗费用。
案例4‐162002年1月20日至3月10日,刘某因肝硬化在北京某医院治疗后病故。
医疗费除预交20万元外,欠费26.3万元。刘某之妻关某曾在住院保证书上签字,表示保证交付住院费用。其子也在还款保证书中写明,欠费待与刘某单位协商后共同还清。由于此款久拖不还,院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患方偿还欠款及利息。此时,患方以手术方案是医院极力推荐,且医方承诺手术费用不超过20万元,术后患者病情恶化,医方未告知患方患者病情,只是让患方在用药单上签字,还款书是被强迫所写为由抗辩。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刘某和医院的医疗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要求患方继续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偿还欠费26.3万元。
评析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论是何种费用支付方式,患者都有义务按时按数交付,不能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面对日益突出的欠费问题,医疗机构应当勇于维护自己的利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费。
二、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医方的权利
1.诊疗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1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在注册的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权利。该条规定了医师的诊疗权。在现实中,采用什么治疗方法、用什么药物、需做什么检查和是否手术等等,都属于医务人员权利范围内的事。医生有权根据患者疾病自主做出判断,排除其他非医学理由的种种影响,即使是来自社会或者政治原因的干预。
由于医师是医疗机构的雇员,医师的诊疗权实质上就是医疗机构的诊疗权。医疗机构的诊疗权包括了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治疗权和紧急治疗权等内容,在此不做细述。
2.特殊干预权
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患者的权利,但特殊干预权恰恰相反。在特定情况下,医疗机构忽略或者否定患者的意志,限制患者的自主权益,强行控制患者按照医疗机构的意愿参与医疗活动。从表面上看,特殊干预权确实侵害了患者的权利,但由于医疗机构实施特殊干预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患者的根本权益或者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赋予它合法地位。
案例4‐17一位因外伤导致股动脉破裂的患者,由他人送入某基层医院。入院时已经失血过多处于昏迷状态,生命垂危。医院及时将患者受伤的股动脉钳住止血。由于该医院不具备接通血管的技术和设施,病情不稳定又无法长途运送转院。于是医院单方决定对患者实施截肢手术。事后,患者以医院侵害其知情同意权,导致其残疾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其亲属也不在场,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理应为患者制订医疗方案,而截肢是当时最合理的治疗方案。因此,肯定了医疗机构的特殊干预权,驳回了患者的诉讼请求。
评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除了因无法征求患方意见,医院采取特殊临床干预权之外,在下列特殊情景时,医疗机构也应当实施特殊的医疗干预权:
(1)患者拒绝治疗。确实,患者有拒绝或者接受治疗的权利,但这种拒绝必须在患者有理智决定、法律允许、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以及知悉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做出。当患者处于情绪极度不稳定状态,或者是未成年的、意识不清的、精神异常的患者,拒绝治疗将给患者带来严重的后果,导致不可挽救的损失。此时,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特殊干预权,对患者强行治疗。
临床中曾遇到一失恋后服用大量安眠药自杀的患者,到医院时已经处于深昏迷状态,呼吸浅慢不规则,四肢强直。经医院洗胃、导泻、补氧以及大量补液等处理后,患者的状况好转,意识逐渐清醒。清醒后,患者拒绝治疗,强行拔掉氧气管和输液针。不得已医务人员使用约束具将其固定在病床上,约束其行动自由,强制治疗。
(2)传染病患者的控制。对某些传染病患者,医疗机构可以行使特殊干预权,依法采取合理的、有效的、暂时的和适度的强制措施,强迫患者接受隔离和治疗。
传染病患者是否接受隔离治疗,不但关系到患者本人的健康和生命,也直接影响到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如果尊重患者的意愿,就可能威胁到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律赋予医疗机构对传染病患者限制自由、强行治疗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患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医院有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强制隔离治疗的义务。医疗机构违背患者的意愿,实施强制治疗和隔离,不被视为对患者权利的侵犯;如果医疗机构没有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反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3)善意隐瞒病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还规定:对一些特殊病情,如果患者本人知悉后可能会影响治疗、加重病情恶化或者丧失治疗信心,医疗机构可以不告诉患者或者暂时隐瞒,但应当对家属讲明真相。
特殊干预权的行使是十分慎重的,只有当患者的医疗自主意思和患者的生命价值、社会公益原则发生无法调和的矛盾时,医疗机构才能使用。同时,实施特殊干预措施必须符合诊治规范的要求,否则,医疗机构的特殊干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3.医疗意外和并发症的免责权
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患者的病情或体质的特殊性,发生了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不能防范的特殊情况,出现了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医疗事件。这些不良后果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预防的,或者说是由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医务人员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和防范。例如,一名2岁的患儿因“发热咳嗽4天”诊断为肺炎进行抗感染治疗,在注射时,患儿哭闹并剧烈咳嗽,继而出现呼吸困难、面部及口唇发绀,虽立即抢救,但未能挽回患儿的生命。尸解发现:患儿气管内有一被浸泡涨大的豆粒,右侧肺内有炎性改变,左支气管内有少许脓性分泌物。再追问病史,患儿10余天前曾有食黄豆并出现剧烈咳嗽的病史。对于该患儿的特殊病情,是豆粒运动堵塞呼吸道的紧急状况,在当前的医学技术条件下,医务人员是无法预知和防范的。因此,属于医疗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