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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医患沟通的法律基础(5)

并发症是指在某一种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治疗行为有关的但在治疗目的以外的其他不良后果。和医疗意外不同,并发症是长期医学研究和临床实践的总结,是可以预料的。并发症是疾病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不良后果,例如,手术可能引起其他组织器官的损伤、缺失、功能障碍,某些药物的长期使用会导致肝、肾功能的损害,增强扫描可能会出现增强剂的过敏等等。并发症的发生有多方面原因,有些属于治疗措施本身不足造成的,有些则属于疾病本身发展过程中自然引起的其他疾病和症状,有些是兼而有之。例如,患者的解剖异常、个体差异、病情轻重,医生的技术不够娴熟、操作不够细致、风险认识不足、防范措施不到位、术后治疗护理不当、病情观察处理不及时,都可能导致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有些并发症若给予足够的谨慎和注意,是可以预防或减轻的,这种并发症属于可以避免的并发症。

案例4‐182003年7月18日,朱某因左大隐静脉曲张在某医院行左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术+剥脱术。术后其左下肢病情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恶化,于8月4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此次入院后,医院在朱某有明显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表现时,再次出现误诊、误治。

朱某认为医院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其严重损害后果,要求赔偿。医院认为损害后果是手术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后,法院认为:深静脉血栓属于手术并发症,但并非不可避免。医院对急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发症认识不足,未尽充分告知义务,也未能在术中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而且术后预防措施不力,使用氨甲环酸凝血时未能全面考虑药物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连续使用6天也显然不够谨慎。因此认定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则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和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有些并发症受客观情况或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是无法防范的,这种并发症属于不可避免的并发症。

案例4‐191985年1月,患者翟某因“肛门疼痛反复发作8年,伴肛门流脓5年”在某医院住院。检查显示:肛门括约肌无紧张感,肛肠环除前1/4外余均纤维化,右前肛肠环部位压痛明显,诊断为“高位肛瘘”。1985年1月、2月、3月三次行肛瘘切开挂线、窦道扩创挂线等治疗,虽治愈了肛瘘,但出现排稀便失控的现象。1988年5月行肛门外括约肌探查术,术后诊断“肛门外括约肌后侧萎缩”。2001年3月,另一家医院的医生告诉翟某,其肛肠环已断裂,且是手术所致。为此,翟某以医院手术不当,导致其肛肠环断裂、大便失禁为由,在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认为:目前翟某肛门部分失控的原因主要在于反复感染导致肛肠环纤维化和多次手术导致肛管缺损。翟某的原发疾病本身需要多次手术治疗,而多次手术导致肛管缺损是手术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鉴定结论是:诊疗符合规范,翟某出现的排稀便失控是高位复杂性肛瘘手术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医院根据翟某的病症依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其施行了多次手术治疗,已将高位复杂性肛瘘疾病治愈。出现控稀便困难,既是手术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也是翟某肛肠环纤维化的结果,且该纤维化现象在手术前就已经检查明确。医院对翟某出现的控稀便困难状况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翟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医疗意外和不可避免并发症的预知、控制和防范,已经超过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能力所及的范围,法律赋予了免责权。医疗机构只要尽到了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法律就认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4.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

同患者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相对应,医疗机构享有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

(二)医方的义务

1.依法执业的义务

依法执业的义务是医疗机构最基本的义务。依法执业的义务首先是指医疗机构在自己的执业范围之内接受患者的就诊,不能借故推诿患者或将患者转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救医疗工作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凡急诊患者,不受区划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医院间、科室间相互推诿患者的现象。抢救危、急、重患者,在病情稳定前不许转院。对需要紧急抢救的患者,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患者,应立即送手术室。

案例4‐202007年7月4日,一男童从阳台跌落时因被一根钢管插入肛门,家属将其急送儿童医院就诊。急诊医生安排患儿住院。病房值班医生见孩子精神还好,认为孩子无大碍,建议进一步做肠镜检查,以明确是否存在结肠损伤。由于医院肠镜已坏,值班医生建议到其他医院检查。于是,家属带着患儿辗转三家医院询问能否行儿童肠镜检查,均被告知没有该项目。在第四家医院,急诊CT检查显示:左侧胸腔中量积液,患儿呼吸不能配合,伪影较重,是严重的腹部外伤,请密切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医院组织多科会诊,并告知家属:①需要手术治疗;②该手术医院也能做,但该院主要给成人手术,请家属自行选择手术医院;③如果转院,医院会联系急救车。家属决定回到儿童医院手术。在离开儿童医院后8小时,患儿再次回到了儿童医院,此时,患儿已经病情危急。虽医院立即给患儿实施了急诊手术,但终因病情危重,出现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评析该事件中,病房值班医生严重违反诊疗常规,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没有遵守首诊负责制,没有请示上级医生,擅自为患儿办理了出院手续,违反了首诊负责制、会诊制、三级医生查房制、转院制等一系列医疗规章制度,致使患儿在院外长达8小时后才再返回医院抢救,影响了手术抢救的最佳时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应当为该值班医生的过失行为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另外,《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1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推诿或者拒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在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还有无条件接受伤病员进行救治的义务。

依法执业也意味着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按照诊疗规范,亲自诊查病情,及时做出诊断以及实施规范的治疗措施。对急危患者,有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该法第31条还规定: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务人员,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告知的义务

为了保证患者知情选择权的实现,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有告知的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医疗机构为了取得患者对实施侵害性医疗行为的有效同意,而对医疗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对于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诸多医疗法律法规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告知的范围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侵害后果的行为,包括外科手术、麻醉(包括中度及高度镇静)、侵入性治疗处置、使用血及血制品或其他高风险的治疗。对于医疗过程中常常实施的不具有严重侵害后果的医疗行为则不需要告知,如换药、注射、抽血检验等。

按照临床活动的特点以及法律的要求,告知的内容包括:①病情告知: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发展趋势和可能发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注意避免对患者造成不利后果;②治疗告知:包括拟定的操作和治疗方案、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拒绝治疗的可能后果、治疗成功的可能性以及实施治疗方案的治疗小组成员。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

案例4‐212003年4月14日,南京市民李某因“停经39周,见红40分钟”在某医院妇产科待产。产科检查提示胎儿体重约3900克(接近4000克的巨大儿标准),胎膜早破。生产过程中出现宫缩乏力,第二产程停滞,检查显示持续性枕横位。此时综合考虑产妇及胎儿情况,应果断采取剖宫产手术,以防出现母婴意外、新生儿产伤等严重后果。但是被告却向家属推荐了胎吸、剖宫产两种方法,也未向其说明不同方法的可能后果。在胎吸过程中,造成新生儿右臂丛神经严重的撕脱伤,诊断为“分娩性右臂丛神经损伤Ⅳ 型”。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下右臂完全瘫痪这一严重后果。李某夫妇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向法院起诉。医院认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是肩难产的并发症,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南京医学会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也无过失行为。但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为:①医院存在违反产科诊疗常规的过失行为;②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肩难产导致新生儿右臂丛神经损伤;③医方负有主要责任。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患儿23.5万元。

评析风险告知是指告知医疗过程中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危险,或因患者体质特异可能发生的过敏、排异、恶化和并发症等其他损害后果,告知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风险都告知了,为什么还要承担责任呢?不少临床医生十分无奈和不解。这涉及告知书的法律性质问题。首先,告知书是患者的授权书,表明患者在明确知道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关操作危险,同意并且授权医疗机构对自己进行治疗、操作、切除器官、摘除组织的行为。其次,告知书是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明。告知书在患者签字确认后,表明患者已经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和治疗选择权,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履行完毕。

因此,告知书并不具有免责的法律功能,不是免责书。如果发生了告知书事先告知的不良后果,通常依然需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来审定诊疗过程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由医疗过失所致。由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不良后果,医院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

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的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具有重大影响,法律要求医疗机构依照医疗活动的特点,在医疗过程中极尽勤勉和谨慎,对每一医疗环节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预见和防止,为避免医疗损害的发生尽最大的努力。

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并不看特定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知识和经验,而是以社会的一般观念所认为的具有相当医学知识和经验的人对特定风险所具有的注意能力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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