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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医患沟通的法律基础(3)

评析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法院认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没有对王某和蒲某定罪量刑,但判决书中也明确表明,促进患者死亡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触犯了刑法。

从法律层面否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因此,面对病情危重、已经处于死亡边缘的患者,即使患者极可能要死或者必然要死,医疗机构都不能因此放弃抢救治疗,或采取促进死亡的措施。否则,就可能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案例4‐81998年某晚,孕6个多月的四川中江县妇女姜某感腹痛到广福镇卫生院就诊,并很快生下一对双胞胎。接产医生李蓉坚持认为早产儿不宜存活,就将婴儿用草纸包裹后放到门口空地上,等天亮后埋葬。当晚电闪雷鸣、风雨交加,次日上午,两个婴儿被发现仍在啼哭。卫生院赶紧将婴儿送县医院抢救,但数小时后,两婴儿相继死亡。姜某夫妇认为,是李蓉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婴儿死亡。法医鉴定认为:婴儿先天未成熟,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出生后未结扎脐带,未及时抢救,为死亡的辅助原因。2000年3月31日,中江县法院一审判决李蓉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评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的界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判决中,法院认为:人一出生,其生命权就应得到保护,不能因为其可能要死或必然要死,而放弃抢救治疗甚至加速其死亡。

2.健康权

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就是健康权。健康权维护自然人生理功能的正常运作和完善发挥。医疗不当造成患者原有生理功能的不能正常发挥,就是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临床上,因手术适应证把握不严,存在手术禁忌证、用药禁忌证而擅自扩大手术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其他违反医疗注意义务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患者机体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从而构成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

案例4‐91997年,医院在为患者史某实施子宫全切术时,发现史某的卵巢增大,输卵管变粗,粘连于子宫后壁及直肠窝内。手术医师怀疑为卵巢肿瘤,癌变趋势较大,于是将其双侧附件一并切除。患者认为医院擅自扩大手术范围,侵害了她的健康权,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术前约定的术式并不包含切除卵巢的事项。医院主张卵巢病变系术中发现,可能发生恶变,有必须切除的紧迫性,其观点难以自圆其说。第一,当时的卵巢病变并不存在危及生命的紧迫危险。第二,医院在未经充分检查,且未经患者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出切除卵巢的决定,是盲目的和不负责任的。认定医院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5年12月16日,判决医院赔偿15万余元。

案例4‐102002年11月21日,女性患者吕某因“发现颈粗、乏力三年”拟诊“甲状腺功能亢进”入院。11月27日听从医生建议行甲状腺大部切除术,术后出现面部和手足麻木。

检查发现甲状腺和甲状旁腺功能均低下,需终身激素替代治疗。2004年,医学会鉴定认为:

①患者5年前确诊为弥漫性甲状腺肿伴功能亢进,连续服药2年后停药,甲状腺功能正常。术后病理诊断双侧甲状腺符合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故甲状腺功能亢进诊断明确。②术后出现的甲状腺功能低下和甲状旁腺功能低下与手术有关,属于手术的并发症。③根据现有资料,患者的甲亢程度较轻,内科治疗后反复发作依据不足。根据《外科诊疗常规》有关甲状腺功能亢进的手术指征,本例患者没有明确的手术适应证。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40多万元。

评析任何疾病的治疗原则都是一样的,能保守治疗的不选择手术,有侵害小的方式不选择侵害大的,争取以最小代价为患者获得最合理有效的治疗,避免诊疗行为对患者的损害或将损害降到最低点。临床中,除了手术以外,因不良反应对患者造成健康损害也较常见。

据国务院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我国7岁以下聋儿有80万人,每年还新增3万。致残原因中,药物中毒占到了11.92%。患者因药物中毒而将医疗机构推上法庭的事件时有发生。

案例4‐112006年,1岁的小杨因腹泻就诊于上海市某医院,使用庆大霉素10天后出现严重耳聋。其父杨某发现卫生部《常用耳毒性药物临床使用规范》规定,耳毒性药物“6岁以下儿童、孕妇和65岁以上老人禁用”。2005年药典也规定,使用庆大霉素时应进行血药浓度检测,特别是婴幼儿、老年人、肾功能不全者,应注意监测听力、肾功能和前庭功能。因此,杨某认为医院违规使用庆大霉素导致小杨耳聋,侵害了其健康权,向法院起诉。

2008年3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作为一家区级医院,被告应当告知患者庆大霉素具有耳毒性,对于原告这样的婴儿若确系治疗疾病所需而必须使用该药物,亦应当慎重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控制药物的剂量,采取相关的跟踪治疗措施,充分关注患者用药以后的各项体征指标,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然而医院在给患儿治疗的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提及使用庆大霉素可能产生的后果,从而导致患儿丧失选择使用其他医疗方案及药物的机会。其次,药典中关于庆大霉素的给药说明中指出,由于该药具有耳毒性,对婴幼儿应当慎用,使用时应检测血药浓度或依据肌酐清除率采取调整剂量等措施。而医院给患儿使用庆大霉素连续1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遵照药典及药物说明书的注意事项进行用药。这种医疗行为违反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医院确实存在过错,因此判决医院违反注意义务,侵害患儿健康权成立,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评析一旦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丧失或者功能损害,带给患者或家属的伤害和痛苦都是十分巨大的。如果不良后果为医疗机构诊疗过失所致,则医疗机构构成医疗违约或医疗侵权,按法律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3.身体权

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和保持完整权就是身体权。与健康权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不同,身体权侧重的是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一般来讲,对公民的身体进行破坏,造成严重痛楚、功能异常的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未造成严重痛楚和功能异常的,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对机体无痛觉组织的破坏,如头发、指甲、眉毛、牙釉质等,虽然没有对生命健康造成影响,但因破坏了身体组织完整性,影响其外在形象,也构成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医学实践中,常见的侵害患者身体权的行为有对患者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和占有,以及过渡的侵害性操作。为了保持患者身体的完整性,非经患者允许,非治疗必需,医疗机构不得切取患者的身体组织。2005年,一名患者在沈阳某医院行取髂骨植骨术时,被医院研究所工作人员抽取骨髓16毫升,用于科研实验。后医院被要求补偿患者数万元。另外,对不符合适应证的患者实施了手术、过渡扩大手术范围、不必要切除其他组织和器官的,也构成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案例4‐1235岁妇女李某因连日反复腹痛到医院急诊,被疑为宫外孕破裂,行剖腹探查术。医生在打开腹腔后,并没有发现有宫外孕问题。但医生并“不甘心”,扩大了手术范围,发现患者的阑尾表面发白,略有肿胀,但尚未达到阑尾炎的病变程度。考虑到阑尾本身无任何生理功能,将其切除不会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且如果阑尾继续发炎则可能会导致二次手术,增加患者的痛苦。因此,在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医生切除了患者的阑尾。事后,患者认为医院侵害了自己的身体权和知情权,将其诉至法院。

评析虽然通常认为切除阑尾不会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但阑尾是患者身体的组成部分,患者对其享有支配和保持身体完整性的权利,这是患者享有身体权的体现。本案中虽然医生出于“好心”,是为了减少患者将来可能遭受的痛苦,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患者本人对其组织器官的支配权和保持完整权,即身体权,由此带来了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高度重视患者的身体权,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即便切除的某些组织或器官对患者有利无害。

4.隐私权

在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个人内心与身体中存在的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就是隐私。患者的生理特点,生理缺陷,生殖系统或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和从业的特殊疾病,以及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和情感史等等,都是患者的隐私。

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隐私权也是可以处分的。患者就医,就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隐私权。患者不仅向医务人员提供了自己的部分隐私,如现病史、既往史、家族史、生活史及婚姻家庭状况等,还可能在接受检查和治疗过程中暴露自己的隐私部位,乃至接受医务人员的探知和接触。但是,医疗机构接触患者隐私的人员和范围,应当以必要的治疗活动所需为限。

否则,可能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案例4‐132003年9月2日,王某在朋友陪同下到医院行无痛人流术。术毕王某清醒后获知手术过程被实习生观摩。王某感到羞辱,认为医院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与医院协商无果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礼道歉,赔偿3万元。法院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应属于个人隐私,人体的生殖器官更是典型的隐私权客体的内容。医院的治疗人员接触患者隐私部位,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见习医生尽管被称为“医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医生。对于原告来说,他们属于与治疗活动无关的人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组织学生观摩其人流手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2004年7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医学实习生在医院观摩是常见的事情,但也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医院可以在患者挂号处张贴布告告知有学生观摩,在观摩前取得患者的同意,以减少此类纠纷的产生。

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在临床工作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在临床医学报告及科研中不得用真实姓名和真实病历的方式对外报道,经患者本人同意的除外;②临床医学摄影应征求患者的同意;③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④临床手术直播或录播必须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尽量避免暴露患者的身份和隐私部位;⑤不在非医务人员可及的范围内张贴患者疾病的信息,不可在公共场合讨论患者疾病的内容;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披露患者疾病信息的,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例如,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患者本人委托他人查阅或者复印病历信息,也需要提供患者和委托人的有效证件和相互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5.知情同意权

为了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做出治疗选择,保护自身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患者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两部分。知情权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他医疗信息的权利,同意权指医方的任何措施都必须在患方的同意下才能实施。在知悉自己的病情和医疗风险的基础上,患者有自主选择检查手段、治疗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的权利,即选择权。选择权使患者的知情权成为实际可以支配的权利,是患者知情权的价值所在。

在临床实践中,由于医务人员对知情同意权认识不足,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如胆囊切除术中将病变的阑尾切除;在切除病变乳房时探查对侧乳房,并将对侧乳房中的“病变组织”切除;剖宫产时顺便结扎输卵管等等。应当说,医务人员是出于好意才一并摘除其他病变组织的,但诸如此类的“好心好意”患者不一定接受,也为法律所不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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