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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医患沟通的法律基础(2)

案例4‐3某眼科广告中写道:“我们的承诺是:集国际最先进的设备,用各种最科学的方法,具有一流技术和优质服务,疗效确切,免走歧路,使您终身去掉眼镜,永远享受清晰世界治疗后摘掉眼镜与治疗前戴镜的最好视力基本相同由专科医生进行详细的眼部检查确保你适合治疗,排除一切影响治疗成功的眼病。”高度近视的张某看了以后,前往治疗。术前,医师承诺视力要比原来的矫正视力高,工作、学习、生活都不受影响。术后,张某却出现了视力下降。

评析医院的广告和医师的承诺表达了治好患者疾病的意思表示,此时,医疗机构的义务就不仅仅是规范治疗的过程义务,还包括了结果义务。由于张某的视力在治疗后没有达到医院承诺的效果,属于医院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医疗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当事人出于自愿而相互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指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7条指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医疗机构的缔约自由,法律是有所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即使是非急、危、重患者,只要医疗机构设置的治疗科目符合治疗患者的疾病,医院同样不能拒绝收治,这就是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一些公共行业强制缔约的义务,如电信、邮政、公交、旅馆、酒店、煤气、水电供应等等。医疗服务事关大众健康,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自己的宗旨,肩负着维护社会大众健康的社会职责,也具有公共性。因此,国家同样限制医疗机构的缔约自由,不允许随意拒绝患者,除非有正当理由。具体参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条。

以上可见,医疗合同是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建立的,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为此支付医疗费用的民事合同。临床活动中建立的医患关系主要是医疗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医疗合同中的后合同义务。患者出院,医疗合同的主合同履行完毕。医疗机构因违反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失的,患者依然可以向医疗机构主张权益。

案例4‐4王某因车祸外伤在某医院治疗后出院。因伤残评定的需要,王某向医院索要住院病历,但医院无法提供。王某认为,因医院无法提供住院病历,使其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得不到交通肇事者的赔偿,应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不能给原告提供病历带来追偿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

判决医院赔偿王某因进行伤残重新评定及索要病历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483元。

(二)无因管理关系

医疗机构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行为而建立的医疗法律关系就是无因管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进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务;②管理人实施了对他人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③管理人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实施管理。这并不要求管理人是专门为了他人的利益,只要管理人从行为和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常见于无监护人或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对无行为能力或神志不清的“非急危”患者进行诊疗。由于患者不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送患者到医院的人又不是患者的代理人或监护人,患者没有要约的表示,所以医生是履行职责救治患者。当患者苏醒或者亲属到达,表示接受医院的治疗后,无因管理关系就转变为了医疗合同关系。此外,对自残或自杀未遂而不愿接受救治的患者予以救治,也属于无因管理。

在无因管理中,医疗机构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但双方一旦建立了无因管理关系,医疗机构就应当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提供有利于患者的服务,避免患者利益的损失。否则,依然可能被追究医疗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4‐52001年9月,陕西人景某在广州因乘出租车拒付款与司机争执。民警处理时见其精神异常,送其到广州市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随后,民警将景某送至临时收治“盲流”的广州某精神康复医院。住院后,景某拒绝进食,强烈反抗医院采用的“鼻饲治疗”。同时,整日大呼小叫,多次与同室患者打斗。17天后,景某死亡。法医尸检结论为:因饥饿而死,颅内有压迫脑组织的拳头大小肿瘤。景某家属认为医院诊治和护理严重不负责任,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景某因拒绝进食处于饥饿状态,而医院没有采取正确的医疗措施,导致其因饥饿而死亡;同时医院没有将景某及时隔离,致使景某继续多次被同房患者打伤,加速死亡,因此,医院存在重大过失。2003年4月,法院判决医院赔偿10万余元。

(三)强制诊疗关系

医疗机构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特定患者实施强制性治疗而产生的医疗法律关系,就是强制诊疗关系。

出于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国家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对特定患者采取强制诊疗的权利和患者接受强制治疗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性治疗作了专门性规定。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对甲类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患者、炭疽中的肺炭疽患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予以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对疑似甲类传染病患者,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等等。另外,《强制戒毒办法》对药物成瘾者的强制戒毒治疗也进行了规定。因此,强制治疗不单针对传染病患者,也包括患有其他特定疾病如性病、毒瘾的个体。

医疗机构对患者采取强制隔离、强制诊疗的措施,看似违背了患者的意愿,侵害了患者的自主就医权,但基于维护患者个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规定其为阻却违法的法定事由。强制诊疗行为因此成为合法行为,患者不得因此向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

根据医患主体意志的不同,医疗法律关系分为医疗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诊疗关系三个类型。不同类型之间,法律规定及其权利义务存在一些区别。但围绕医疗行为本身,三种类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是一致的。

第二节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前面,我们明确了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医疗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型。接下来,围绕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医疗行为,讲讲医疗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认识权利和义务,才能在临床活动中尊重患者的权益,履行应尽的义务,维护自己的利益。

一、患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患方的权利

患者的权利首先在经济发达国家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近几十年达到快速的发展。最早明确提出患者权利的是法国国民大会。1793年,法国国民大会规定:一张病床只能睡一个患者,两张病床之间的距离至少应达90厘米。19世纪初,美国患者在手术治疗前开始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1887年,德国皇太子罹患咽喉部肿瘤,皇帝威廉姆斯一世要求医生必须得到皇太子本人同意后才可以实施手术。随后,德国也开始尊重患者的手术知情同意。1946年,纽伦堡审判法庭反思二战期间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规范人体实验的规范——《纽伦堡法典》,规定“受试者的自愿同意绝对必要”。1948年,联合国大会将“个体患病、残疾或衰老时,有权享有保障”,“健康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写进《世界人权宣言》。197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条约》要求缔结国“创造环境,确保人人患病时均享受医药服务与医药护理”。

近些年来,各国逐渐对患者权利形成了比较共同的认识,认为患者应当拥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公平医疗权、自主就医权、医疗文件的查阅权和复印权、索赔权和请求回避权等权利。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和临床实践活动联系最为紧密。

1.生命权

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就是生命权,它指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保障自然人的生命活动能够按照正常的自然规律存在和灭亡,防止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生命的提前终结。公民的生命权始于出生。从自然人出生开始,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

医疗机构秉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实施诊疗活动,目的在于维护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医务人员应当极尽勤勉和谨慎,挽救患者的生命,促进患者康复,避免对患者生命的侵害。然而,由于医疗的侵害性,一个不经意的疏忽,些许思维上的偏差,都可能丧失挽救患者生命的机会,乃至将患者推向死亡的境地。

案例4‐62006年10月22日10时,陈某酒后突然昏迷摔倒,被家人送到北京某肝病专科医院,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酒精性肝硬化,肝昏迷”。23日7时,陈某处于浅昏迷状态,时有躁动;10时呼之不应,大小便失禁;13时56分,CT 显示:颅内大量出血,立即给予脱水、止血、补液、对症等治疗。17时转院,当晚在外院死亡,死因为脑出血。家属认为医院延误救治,向法院起诉,要求索赔35万余元。司法鉴定认为:陈某就诊时,前额、鼻尖部有明显的外伤,但接诊医生未能想到颅脑损伤的可能,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影像学检查。23日10时,陈某出现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迟钝等脑疝症状,但直到13时56分才行CT检查,在CT明确颅内大量出血的情况下,3小时后患者才得以转院。上述过错,最终致使陈某失去抢救时机而死亡。但鉴于陈某的脑内血肿即使经过积极的手术治疗,结果也存在不可预料性,因此认为医疗过错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16.7万元。

评析本案中,医院与陈某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但是,专科医生受思维定势的影响,临床诊断思维被自己所熟悉的经验束缚,疏忽了一些自己比较生疏的疾病现象,思虑不周,导致误诊误治,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因此法院判决医院经济赔偿,以救济患者的生命权。侵害患者生命权的行为,大多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致,属于过失行为。偶尔也有医务人员故意剥夺患者生命权的事件发生。

案例4‐71986年,老年女性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肝昏迷”住院治疗。其二女儿王某见母亲痛苦不堪,生不如死,多次要求医生实施“安乐死”,并表示不追究医生的任何责任。

在夏某子女的再三央求下,主管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处方,王某在处方上签名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夏某在被注射复方冬眠灵后次日死亡。事后,夏某大女儿向检察院控告。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蒲某和夏某的二女儿王某提起公诉。

1991年,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在其母亲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夏某子女的再三要求下,向重危患者夏某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某的死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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