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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医患沟通的法律基础(1)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从事着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着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绝大多数人的要求,国家运用法律的形式来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这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特定的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确立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方在权利受到损害时,国家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对权利方进行保护;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时,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其履行。

医疗机构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也发生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为了帮助医学生从法律角度认识医患关系,促进有效沟通,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我们一起来探讨医疗法律关系、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的法律责任三个内容。

第一节医疗法律关系

一、医疗法律关系的概念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受患者的委托,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等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受现行相关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简单地说,医疗法律关系就是医疗法律规范调整医患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医疗机构肩负着“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的社会责任,向社会中不特定的人群发出了愿意接受患者就诊的意思表示。患者来医疗机构挂号就诊,医院给予挂号并由医务人员开始(或者应当开始)提供诊疗之际,医疗法律关系便已形成。在患者就诊期间,医疗法律关系持续存在。经过医疗机构的诊治,患者病情逐渐好转而康复出院,或者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因转诊其他医疗机构而离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终止。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就诊机构,医疗机构是不能选择患者的,也不能单方中止对患者的治疗,除非出现法律特别允许的情景。

医患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医疗法律关系,例如,患者随身携带财产的安全问题、诊疗场所的设施问题、医院就餐的食物中毒等等,就不是医疗法律关系。构成医疗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二、医疗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医疗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件构成的。

(一)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

任何法律关系中,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主体,只有主体明确后,才能进一步研究相互的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

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医疗法律关系的医方主体是医疗机构,不是医务人员。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后,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虽然所有的医疗活动都通过医务人员实施,但是医务人员仅仅是作为医疗机构的雇员,受医疗机构的委托,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院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具体的医疗行为。因此,医务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雇佣机构——医疗机构承担其所产生的行为后果。但是,如果医务人员未经医疗机构委托,擅自违规执业,其行为就不再是职务行为,医疗机构无须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医疗法律关系的患方主体是患者。按照目前的医学发展状况,患者包括确有疾病的人、以为有疾病而就诊的人,以及到医疗机构接受其他服务的人,如进行医学美容、整形变性、人工生殖、优生优育、健康检查以及疗养指导的人等等。患者仅指患者本人,不包括患者的家属、朋友、利害关系人及单位。患者因年幼、罹患精神病或者昏迷而暂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亲属、朋友可以作为患者的代理人或无因管理人代为主张权利,但患者本人仍然是医疗法律关系中唯一的患方主体。

案例4‐1孕妇陈某自行到医院引产。事后,其夫梁某认为,医院未经其同意,允许陈某之兄在《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并为陈某实施了引产手术,损害了他的权利,造成他的身心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医院、引产医生及陈某之兄共同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27万元,要求医院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要求引产医生每年植树祭奠胎儿。

评析该案例中,引产医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医疗机构承担。陈某是医疗法律关系中患方的唯一主体,梁某得到陈某的委托,方可以代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儿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该案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医院和陈某,梁某不是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

由此可见,医疗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互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简而言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

权利是主体为了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包括自己可以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对自己予以保护。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包括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了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四个方面,内容十分广泛。不管是医疗机构的权利还是患者的权利,都需要对方很好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来保证权利的实现。权利和义务是医疗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它指导着医患各方如何规范地从事医疗活动,帮助他们预见不当行为将面临的司法评价,以及因此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因何而联系在一起的呢?商品买卖中,买方要求卖方交付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货物而联系在一起。在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中,加工方要求承揽方实施工作行为以完成约定的工作,承揽方有义务按约定完成工作,将加工方和承揽方联系在一起的不再是货物。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是工作行为。可见,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中间媒介,是法律关系主体追求的利益,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法律关系就无法存在。

在民事法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以下四种形式:

(1)物。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是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如货物。

(2)行为。行为是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就是行为。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创造、文学作品、商标设计等。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

(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荣誉等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人身利益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那么,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有人说,到医院就是“花钱买健康”,但是,亘古至今,却无人能够给患者一个“健康”的承诺。人体蕴涵的无限奥秘、医疗本身的侵害性、生命太多的未知领域,使得医疗机构难以给患者一个拯救生命、恢复健康的承诺。医疗机构只能尽力而为,给患者以“仁术”;它承担的不是结果义务,是过程义务;它在执业范围之内,聘用符合资质要求的医务人员,提供符合法规和诊疗规范要求的医疗服务。因此,患者求诊并不是“花钱买健康”,而是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规范的诊断、治疗和护理等医疗行为。可见,医疗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是医疗行为。

何为医疗行为,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一款将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定义为诊疗活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试行)》认为,医疗行为是医师(士)、药师(士)、护师(士)、技师(士)为实施医疗、预防、保健等职能实施的行为。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将凡以治疗、矫正或者预防人体的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的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分或全部总称为医疗行为。一种比较为大家接受的定义是将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对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预后判断及疗养指导等行为定义为医疗行为。随着社会发展和医学的拓展,医疗活动还向医学美容、整形、药物和器械临床验证等一些不以治疗为目的的领域延伸,这些医疗行为目前暂且也按照以诊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加以研究。

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构成要件勾勒出了医疗法律关系的特点,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特点的医患关系才是医疗法律关系。明确医患之间是否存在医疗法律关系,是进一步确定医疗机构和患者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权利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案例4‐2某美容院的医学美容广告称:聘请省市大医院医学美容专家,使用进口药物,快速祛除雀斑、痣疣,效果好,无副作用。女青年丁某十分动心,接受了脸部祛除雀斑治疗。美容院用40%的三氯醋酸将丁某脸上的20多处雀斑全部点除,但治疗部位却相继出现了溃烂,治愈后留下了多处疤痕。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

如整容需要费用20000余元,且无法恢复原貌。后法院判决该美容院赔偿丁某美容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评析判断整形美容手术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医疗侵权,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医疗法律关系。如果丁某在医疗机构接受美容治疗,则双方构成医疗法律关系。因医疗不当构成的侵权为医疗损害侵权,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还构成医疗事故。本案中,为丁某实施治疗的是来自某医院的医学美容医生,但其并未受医疗机构的委托,而是受美容机构的授权,因此,美容医生的行为由美容院承担责任。美容院不是医疗机构,不是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该案不属于医疗侵权案件。

三、医疗法律关系的类型

医疗法律关系分为医疗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诊疗关系三个类型。

(一)医疗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指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13条指出:合同缔结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做出意思表示,为要约;受要约方接受要约,同意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则为承诺。医疗机构开业,向社会中不特定的人群发出愿意接受患者就诊的邀请。患者前来挂号,要求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就是要约。医疗机构接受患者的请求,给予挂号就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有时患者虽未实施挂号的要约行为,但向医疗机构做出了求诊的意思表示,而医疗机构也开始(或者应当开始)对患者实施诊治,也视为合同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医疗合同成立后,患者就享有得到及时、正确诊疗服务的权利,并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等义务;相反,医疗机构负有及时、正确地为患者提供规范诊疗服务的义务,享有收取医疗费用等权利。由于医学局限和个体差异,医疗机构并不能保证实现患者就医时的期望。相同的医疗服务也未必能获得同样的结果,甚至还可能引发出各种不良后果。因此,判断医疗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标准,不是治疗效果,而是医疗机构是否提供了适当的诊疗服务和给予了谨慎注意。正如日本的“准委任合同说”,该观点认为:“医疗合同是运用医师的临床医学上的知识、技术,迅速、准确地诊断患者疾病的原因或病名之后,采取适当的治疗行为等事务处理为目的的合同,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就不能将良好的结果的达成包含在债务的内容里。”①医疗机构只对他们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所具有的谨慎程度和采取的服务方式负责,当然,医疗机构对治疗效果已经做出明确承诺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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