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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4)

(2)如何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这两类作品在著作权归属上的差别在于,前者由媒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后者媒体只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在构成要件上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或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区别仅在于法人作品是由法人主持创作且体现了法人的意志,而特殊职务作品则不具有这一特征。但问题在于:作品是否“体现了法人意志”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因为“意志”是一种“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而“意志”的表达可以十分抽象、笼统。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任何法人在作品创作方面的指示都可以成为“法人意志”。而记者或其他采编人员创作的作品都有可能被归于法人作品,从而丧失署名权。这显然会挫伤创作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传媒产业的发展。就此而言,笔者认为,由媒体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的认定不宜太过宽泛,一般而言,那些在媒体的主持和物质条件支持下,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创作的整体媒介作品,如报纸、期刊、电影、电视剧、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应当认定为法人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媒体享有。而那些由某个或某几个创作人员具体完成的单独作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是在媒体的主持之下,体现媒体的意志并由媒体承担责任(如社论、评论员文章等),一般情形下,应当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由创作人员享有署名权。

3.约定由媒体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媒体通过约定取得媒介作品的著作权,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约定取得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样,在媒体(比较常见的是广电媒体)委托他人创作作品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将著作权约定为自己所有。

(三)特殊问题分析

1.人物专访报道著作权的归属

人物专访报道在媒介作品中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报道形式。被采访的对象通常是有新闻价值的人或在相关领域有比较权威发言权的专家、学者。这种报道通常是由记者就已经准备好的议题对被采访者进行采访,由后者针对记者的问题发表个人看法、观点或意见,记者则在此基础上写成稿件。那么,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如何界定?被采访者是否也享有著作权?对此,学者之间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采访者与被采访者的合作作品,由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赋予采访对象的言论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将会妨碍新闻自由的行使,有违合作作品法学原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也不是很明朗。例如,在余秋雨诉中国文联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一案中,法院虽然判决余秋雨胜诉,但对此案中涉及的另外3篇由他人署名的采访余秋雨的(问答)文章是否侵权未作处理。来自法院的解释是:这3篇文章的署名非余秋雨,而在本案中,余秋雨又是基于其享有包括此3篇文章在内的作品著作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故使得此3篇文章的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存在异议,权利状态属于不确定,因而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法院的态度使得此类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界定更加迷惑。

在笔者看来,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视专访报道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而定。人物专访报道的写作方法通常有三种,即笔录式、问答式和归纳式。文章的写作方法不同,著作权的归属也就有所不同。

(1)著作权由被采访者单独享有

如果采访稿是由采访者单纯笔录被采访者的口述内容形成的,则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被采访者。此种口述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口述作品”。对此,也许会有人质疑,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所谓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难道谈话也可以成为口述作品吗?对此,笔者的认识是,我们固然不能把所有的谈话都纳入口述作品的范畴,但也不能把所有的谈话都排除在口述作品之外。谈话成为作品,正如学者所说的那样,必须涉及技巧、判断和劳动的付出,必须满足对原创性的要求。“必须符合传达信息、提供指导或者给予文学快乐的版权标准。换言之,谈话若要成为口述作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谈话人必须提供了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二是谈话必须能够完整地反映谈话人的精神内涵。一个普通的谈话固然不可能满足这些条件。但作为人物专访中的被采访者的谈话则应另当别论。首先,人物专访报道中的被采访者一般情况下都是新闻人物或者某领域中的专家、学者,他们的发言是他们学识积累、亲身经历、思想感受、意见判断、归纳创新的集中体现,能够在谈话的思想内容和表达形式上展现出他们的“个性”,这表明被采访者的谈话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其次,人物专访报道中的被采访者不同于一般被采访者的地方在于,其不是被动地、单方面地提供一些零散的信息,而是积极主动地把融入自己思想感情和意识判断的信息完整、系统地表达出来,这样的谈话显然表达了被采访者特定的精神内涵。特别是,如果被采访者的口述能够形成一篇反映其特定思想的文章的话,我们更没有理由怀疑他的谈话已经完全符合了作品的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口述作品经由采访者记录下来,但该记录只是先前口述作品的简单的复制,并不构成新的作品。因此,此种文章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口述作品的作者——被采访者享有。

(2)著作权由采访者和被采访者共同享有

如果采访稿是采取问答的方式写作,在内容上既有采访者的问题,也有以被采访者名义进行的回答,这样的文章应当认定为合作作品,由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此类采访稿的形式非常明显地表现出哪一部分内容是采访者的表达,哪一部分内容是被采访者的表达。也就是说,问答式采访稿的内容是由采访者的提问和被采访者的回答构成的,它的完成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

其二,双方都为作品的完成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虽然在采访中,采访者的角色只是提问者,但是这些精心设计的问题引导着谈话围绕着主题向更深入的方向发展,问什么样的问题,如何提问,对采访稿件的最终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这些问题的设计及提问技巧体现着采访者的创造性劳动。而被采访者的创造性劳动显然更为明显。关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赘。

有疑问的是,在此类作品中,采访者与被采访者之间可能并没有共同创作的合意,那么,其是否能构成合作作品呢?有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其认为不应将共同创作的合意理解为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否则,就缩小了立法对合作作品所应保护的范围,不能妥善解决实践中发生的疑难纠纷。因此,即使数位作者之间并无共同创作的合意,但只要他们各自的创作意图和合理期望事实上都是指向同一部最终表现形式的作品,就应当认定为合作作品。这种观点比较符合作品创作的现实,而且能够实现数位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赞同。据此,即使在采访者与被采访者之间没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但是,一问一答式的采访稿足以表明他们各自的创作意图和合理期望事实上都是指向同一部最终表现形式的作品,而在前文所述余秋雨一案中,余先生认为他对记者采访他的问答文章享有著作权,正是这种合理期望的体现。

(3)著作权由采访者独自享有

如果采访文章是采用归纳式的方式写作,即采访者通过对被采访者的谈话予以归纳、整理进而形成最终的作品,此类作品应当认定为演绎作品,著作权由采访者独自享有。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采访者对被采访者的口述作品按照自己的创作意图进行整理,并采用新的表现形式予以表达,所产生的作品已不是原有口述作品的单纯的复制,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演绎作品,著作权由采访者独自享有。被采访者接受采访,且就采访稿过目并同意刊出,就可以认为其同意采访者利用自己的口述作品。

最后需要说明的问题有二:其一,无论人物专访文章的著作权属于采访者单独享有还是与被采访者共有,由于采访者的采访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完成的作品应当界定为职务作品(通常是一般职务行为);其二,在实践中,无论人物专访文章采取何种形式写就,一般都只署采访者的姓名。对此,并不能一概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只是采访者,因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意味着如果有相反证明的话,其他未署名的人也可以成为作者。于此情形,应当允许被采访者举证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

2.电视节目著作权的归属

在电视节目符合著作权上作品的构成要件时,则涉及此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对此,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电视节目的内容是他人的作品,仅仅是在电视台进行播放,例如,电视台播放某影视公司制作的电影、电视剧等,则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原作者,电视台只享有播放者的权利。

其次,如果电视节目是自制节目,即是由电视台自己创作的作品,则该作品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影视作品,依《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其整体著作权由电视台享有,但相关作者,如导演、摄影等享有署名权。其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值得讨论的是电视人物专访节目(如《面对面》)以及专家讲座类(如《百家讲坛》)电视节目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如果该节目只是单纯地记录采访者与被采访者的谈话或专家的授课情形,则节目本身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记者与被采访者的谈话以及专家的授课则可以成为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节目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话,则依《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此类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属于电视台享有,但对于可以单独使用的口述作品,被采访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通过以上对媒体著作权客体及主体地位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媒介作品而言,其著作权的归属是层级式的,媒介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如报纸、期刊、电影、电视节目等)属于媒体享有,但构成整体媒介作品的单个作品的著作权则属于实际的创作者享有(如发表在报纸上的文章,电影、电视剧中的剧本、音乐,专家讲座节目中的专家的授课等),而这些单个的作品,有的属于职务作品,有的则不属于职务作品。这种复杂的状况使得法律既要保护媒体的著作权,又要防止媒体行使权利时侵害他人的权利。这使得媒体权利内容和行使的设计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第二节 媒介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

一、作为著作权人的媒体的权利

著作权人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哪些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益。作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部分,从本质上来说,著作权的内容反映的是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品进行控制、利用和支配的关系,体现的是作者与社会之间就作品所做的一种利益配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一)著作人身权

所谓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人身方面的权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据此,媒体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与其他作者一样,媒体享有的发表权也具有一次使用性和时效性的特点。前者指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媒介作品一旦由作者发表,发表权就“用尽”了,任何人就都不再发生侵犯发表权的问题;后者指发表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期限。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第2款以及第3款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由法人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等的发表权保护期是发表后50年;未发表的上述作品保护期是作品完成后50年。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确认了作者身份,也就是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得到了确定,精神上的荣耀、经济上的利益也就会有所归属。所以署名权对于鼓励创作、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排除没有参加创作活动的人在作品上署名和不准冒用他人名字签署等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由于媒体取得著作权的途径不同,其署名权的享有与行使也不尽相同。对于法人作品或者依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的作品而言,媒体享有署名权;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则媒体并不享有署名权,署名权由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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