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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54)

二、建立账外账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公司建立账外账的,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经发现建立了账外账,则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统一归入法定会计账簿,并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关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

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会计法各项规范的基本出发点,也是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以及为投资人、债权人等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一方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做到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单位负责人要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目前,会计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会计资料失真等问题,有些是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技术上的差错,但是更多的是单位负责人为了小团体或者个人的利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篡改会计资料造成的。这是当前危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严重问题,必须依法加以解决,以强化对会计行为的法律约束。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对公司的监管难以做到。因此,对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以完善我们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达到保障投资者和广大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中伪造、虚构一些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把盈利表述为亏损;对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或者对大额资金的走向不作说明等,以此来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有关部门”,如会计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等等。但比较特殊的是,本条对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被处罚的主体是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主要是考虑到处罚不应当加重公司负担,以便更好地保护股东、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公司也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势必对股东造成新的损害。因此,本条处罚的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个人,而不是单位。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提取法定公积金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违法不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公积金的含义前面已经作了详细的介绍,此处不再赘述。实践中不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本不提取;二是名义上已提取法定公积金,但不按照特定的用途使用,而是转作他用。本法规定不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弥补可能发生的经营亏损;强制公司不断地提高和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违法不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一旦发现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补足未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的数额,以保证法定公积金制度的规范、稳健发展。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债权人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告知债权人在经济运转的过程中,公司经常会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甚至进行清算,这些行为往往会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则需要债权人及时得到上述相关信息,以便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维护。但是作为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为了保证上述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自然不希望其他人从中干涉,因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通知债权人的现象。为了避免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告知债权人行为主要由以下两点构成:

1.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并成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分解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为最终解决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解决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2.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由于公司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的稳健发展,本法规定了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公司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妨害清算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清算行为,是指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

“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是指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虚报公司的财产,有时可能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的实际财产的数额;有时也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的实际资产,如将公司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者偿还债务;也有的对公司现有债务状况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等等。总之,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或者使少数股东、债权人在分配公司财产或者清偿公司债务时优于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分得财产或者得到抵偿。其后果将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公司的财产,这样的结果,会造成对公司所欠债务不能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在清算期间擅自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公司的解散有三种情况: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决定予以解散的。此外,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也需进行破产清算。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清算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以确保清算活动的公正性,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在公司进行清算的同时,公司还需要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如处理未了结的业务、作为债权人参与民事诉讼,等等,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但在实践中,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种行为将使清算制度形同虚设,而且加大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能,因此,本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清算组的违法行为

清算组,是指在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具体从事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理事务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由于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并没有丧失,而公司原有的权利能力又受到限制,因此,需要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公司的清算活动。而清算组就应时而产生,并相当于公司原有的执行机构,是公司法律主体资格的代表机构。在整个清算期间,清算组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如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等。同时,清算组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清算组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是指清算组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清算结束后,没有制作清算报告或者虽然制作了清算报告但未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隐瞒重要事实”,是指清算组明知一些事关债权债务关系的重大事项,但在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不予披露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清算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所报送的清算报告中,因过失而疏漏了一些重大事项,如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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