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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信托作为一种组织形式(6)

2.由委托人作出的变更与终止

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保留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委托人也不能单方面变更信托条款或提前终止信托。换言之,如果委托人希望将来能够变更信托条款或收回信托财产,则必须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写明保留变更或撤销信托的权力。但是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第63条评论c采纳了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即如果委托人保留了对信托财产利益的受益权,则可以推定该信托是可撤销的信托,除非有证据证明委托人的意愿相反。

如果委托人保留了变更或提前终止信托的权力,在选择变更或终止信托的程序时应首先参照信托文件本身。如果信托文件明确写明了变更或撤销的程序,则应该根据该程序进行变更或终止。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明确的程序,则委托人可以任何方式变更或撤销信托,只要充分表达了变更或撤销的意愿即可。

如果委托人没有明确保留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但是仍然希望变更或终止信托,此时需要得到所有受益人的一致同意,前提是所有的受益人都可以确定、都有行为能力作出同意,并且事实上也都一致同意变更或终止信托。如果这些条件都得到满足,委托人就可以变更或提前终止信托。美国《统一信托法》第411节规定了这种不可撤销的非公益性信托通过合意变更或终止的情形:“不可撤销的非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和所有受益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变更或终止该信托,即使该变更或终止与信托的主要目的不一致。委托人同意终止信托的权力可以由其代理人根据授权委托书或信托条款中明确的授权而行使;如果代理人没有授权,则由委托人的财产管理人经法院批准后行使;如果代理人没有授权并且没有法院指定的财产管理人,则由委托人的监护人经法院批准后行使。”然而,如果受益人中有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如果最终的剩余财产受益人无法确定(例如信托规定信托财产的剩余利益受益人是委托人死亡时仍然存活的孙子女),则委托人无权变更或终止信托。 对于无法作出同意表示的受益人有两种方法可以得到他们的同意。第一种方法是通过法院任命一个诉讼监护人(guardianadlitem)来代表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的、未出生的或无法确定的受益人的利益。然而这种方法对于一个希望变更信托的分配条款的委托人来说作用很有限,因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其所代表的受益人的利益。显然,如果监护人同意减少或放弃受益人的利益,其义务就没有完成。第二种方法是采用诉讼中的实际代表原则(principle of virtual representation),允许信托的现时受益人代表持有类似利益的未出生或不能确定的受益人的利益,但前提是现时受益人的利益与其代表的受益人的利益之间没有冲突。而这一点往往很难做到。

由于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变更或终止信托受到种种限制,因此信托文件的撰写非常重要,因为信托可能会存续很长时间,也许直到受益人死亡为止。委托人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受益人的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而有些信托条款可能因为这些变化在将来变得不够明智或无法执行。假设本书前边提到的案例中的老李想设立一个不可撤销的生前信托,自己保留终身对信托收益的权利,信托财产在他死后分配给当时活着的所有孙子女。如果老李在设立信托时健康状况良好,与其子女的关系良好,则会觉得设立这样一个信托非常安全,并且相信在其有生之年所需要的物质利益不会超出信托财产的收益。但是如果老李日后生病或失去行为能力,其开销可能会大大超出信托收益。此时,如果老李没有明确保留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则无法从信托财产中得到更多利益,除非能得到所有孙子女的同意——而这往往不容易做到。如果任何剩余利益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尚未出生者,则委托人根本没有任何权力来变更或要求提前终止信托。即使信托条款可以变更,受托人往往也不一定会同意委托人的变更请求,因为一个谨慎的受托人受限于种种受托人义务,除非得到法院的批准,一般受托人不会轻易作出变更信托条款的决定,以免日后被利益减少的受益人起诉。

当信托存续期超过委托人的生存年限时,如何使信托条款最大限度地灵活适应已经变化了的情况和无法预见的情形就更重要了。仍然用前面的例子,假设老李设立信托,将信托收益在自己死后平均支付给三个子女。老李死后,他的女儿李向红可能经历离婚、失业并需要独自抚养孩子等境况,此时李向红可能比她的两个哥哥更需要老李的资助,然而老李的信托如果没有保留变更信托条款的规定,则无法达到照顾李向红的目的。因此,信托委托人应该通过更加谨慎的安排来保证自己的利益。首先,委托人应该理解设立一个不可撤销信托的后果,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立这样一个信托。如果没有特定理由,则应保留将来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力。另外,为了达到最大的灵活性,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为委托人的利益分配信托财产原物。这样,如果信托收益不足以满足委托人的需求时,受托人可以将信托财产原物分配给委托人。

3.由受益人作出的变更与终止

信托受益人是信托的衡平利益的所有人,他们可以在下述情况下变更或终止信托:

首先,受益人可以通过将信托财产的衡平利益与法律利益合并从而终止信托。这既可以通过由受益人放弃信托利益并将其给予受托人,也可以通过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将所有受益人的利益通过销售、赠与或因法律规定而归于一人或一组人所有时,信托利益的衡平利益与法律利益合并,信托终止。然而,如果以这种方式终止信托将会损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或者如果显失公平,则信托不能提前终止。

其次,如前文所述,即使信托文件中没有规定信托可以变更或终止,只要委托人和所有信托受益人一致同意,也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

美国《统一信托法》和《信托法第三次重述》放宽了传统的有关信托由受益人同意而终止的规则,将克莱弗林原则扩大到不仅允许在受益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终止信托,还允许在此情况下变更信托,只要变更不会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不一致。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第411节规定,如果法院认定信托的存续对于实现信托的任何实质性目的来说不再必要,则不可撤销的非公益信托可以经所有受益人的一致同意而终止。

同样,法院还可以经所有受益人同意变更一个不可撤销的非公益信托,只要法院认定该变更与信托的实质性目的没有不一致。该小节还明确说明信托条款中的禁止挥霍条款并不推定为信托的实质性目的。

第三,当委托人已经死亡,或者虽然没有死亡但是不同意变更或终止信托时,只要信托受益人一致同意也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英美法院传统上对信托的管理和分配条款一般不愿意变更;但是现代信托法改变了这种观点。从某方面来说,美国《信托法重述》在信托的变更和终止方面走得更远,它允许信托受益人以合意终止信托,即使信托仍然在为实质性目的服务,只要委托人已经死亡并且法院确定信托终止的理由充分,以至于继续实现信托的实质性目的变得没有必要。

然而,如果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服务或收取的费用不满意,除非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被证明不适合担任受托人,受益人一般不可以因此解任受托人并任命一个新的受托人从而变更信托。一般而言,只要委托人对指定的受托人有特殊的信任,英美法院不会仅仅因为受益人有此希望就变更受托人。美国1999年《统一信托法草案》第706小节规定了解任受托人的情形。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经委托人、其他共同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请求而解任受托人。在决定解任受托人时法院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1)受托人是否实质性地违反了信托;(2)共同受托人之间是否缺少合作从而实质性损害了信托的管理;(3)虽然受托人的投资决定没有构成对信托的违反,但是是否导致信托的不良投资表现持续且其收益实质性低于类似信托的收益;以及(4)由于情况变化,受托人是否已不再适合担任受托人或没有能力管理信托,而此时撤换受托人是否对受益人最有利。

4.由法院作出的变更与终止

如果信托财产或信托的当事人在信托成立后发生了委托人没有预料到的情势变更,或者如果委托人对信托管理的指示不够明智和谨慎,从而为受托人实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设置了障碍,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可以要求法院对信托做出变更。在这种情况下,英美衡平法院有权变更私人信托的管理性条款,允许受托人在执行信托过程中偏离由委托人订立的信托管理条款的要求。但是法院不能变更受益人各自享有的衡平利益或增加新的受益人。当公益信托的委托人的指示妨碍了受托人执行信托以实现信托目的时,法院也有权变更公益信托的管理条款。法院还有权根据近似原则(cypresdoctrine)命令将信托资金用于与委托人所写明的目的不同的公益目的,前提是委托人的意图是设立一个具有普遍公益目的的信托,而实现委托人的公益目的已经变得不可能、不现实或不明智。

关于信托的终止,当委托人和信托的所有受益人一起向法院申请终止信托时,即使委托人的原始目的还没有实现,法院一般会同意终止信托。法院传统上只在所有的受益人亲自或通过其诉讼监护人或诉讼代表的一致同意,并且终止信托的要求不会使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实质性目的”落空的情况下,才愿意通过司法命令来终止信托。至于什么构成委托人的“实质性”目的从而能够阻止信托的提前终止,英美法院一致认为将信托持续一定期限(比如某人的终身)的目的并不表明在信托的存续期间将信托财产保留于信托就是信托的实质性目的。另一方面,禁止挥霍条款的存在一般被认为是委托人的实质性目的,即其目的是为了把财产保留于信托以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信托是教养信托或任意性信托,委托人希望保证受益人得到抚养或者授予受托人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分配信托财产,也构成委托人的实质性目的。同样,多数法院也像克莱弗林一案的法院一样,认为要求财产保留在信托直到受益人年满一定年龄才终止信托即构成实质性目的,从而禁止提前终止。

由法院做出对信托的变更和终止的一般原则是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或者虽然没有死亡但是不同意变更或终止信托,则所有的受益人必须一致同意才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但是在同样情况下,如果有的受益人愿意变更或终止信托,而其他受益人不愿意变更或终止信托时,英美法院也可能变更或终止信托。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和《信托法第三次重述》都对传统的限制信托变更的理论予以放松,允许在没有得到所有受益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只要法院的指令可以充分保护任何没有表示同意的受益人的权利。例如,法院可以要求信托部分延续,购买年金,或者对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估价并支付现金。

美国《统一信托法》第412节规定了法院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的两种情形:(1)如果由于委托人没有预见到的情况的发生使得变更或终止信托会加强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是在尽可能可行的前提下,变更必须符合委托人可能有的意愿。(2)如果信托按照其现有条款存续将会使信托的管理不现实、不经济或损害信托的管理。这个标准类似于传统上根据近似原则变更公益信托条款的标准。如果信托被法院终止,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按照符合信托目的的方式分配。在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管理条款或分配条款;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只能变更信托的管理条款。在任一情况下,信托的变更必须“加强信托的目的”并符合委托人的“可能有的意愿”。

另外,英美法院有时援引“衡平法的偏离原则”(the doctrine of equitable deviation)授权受托人偏离信托条款。衡平法的偏离原则涉及法院行使其衡平法权力,并不要求所有信托受益人同意将要作出的变更。例如,即使信托文件明确禁止受托人出售信托财产或对信托财产进行某种特定投资,只要符合条件,法院也可以适用管理偏离原则允许受托人这样做。一般而言,受托人自己不会主动偏离信托条款,除非首先得到法院的批准,因为否则受托人可能要自己承担风险。

如果一个私人信托在其正常终止日期之前已经实现了委托人的目的,或者该目的已经变得不可能或者非法,衡平法院也会考虑终止信托或把它当作已经终止的信托。

5.小额信托的终止

有时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能不会想到有一天信托财产原物的价值会日益减少,而信托的存续在经济上变得不再可行。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信托文件中应该写明当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和管理信托的费用相比非常小,而继续保留信托将会完全或严重损害信托的目的时,受托人可以终止信托并将信托的剩余财产按照符合信托目的的方式分配给受益人。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这样一个条款,美国有些州通过立法规定当信托财产低于某一价值时,信托终止。例如,根据《统一信托法》,受托人在信托价值低于某一最低数额时(例如5万美元)受托人可以不经法院批准而终止信托。另外,法院还有权在确定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支付管理费用后决定终止信托,无需考虑信托财产数额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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