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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商事主体法(6)

无限公司原则上公司股东都执行公司业务并代表公司(股东大会兼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三种机关合一),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全体股东的同意为必要。事实上,无限公司与合伙企业只有一步之遥,两者的实质内容和内外法律关系几乎没有差别,甚至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无限公司内部关系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区别只在于无限公司具有法人人格,而合伙企业不具有。

(四)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两种成员组成的公司。

有限责任股东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度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无限责任的股东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两合公司是无限公司的一种变形,是有限责任股东向无限责任股东的营业提供资本而分享利益的一种公司企业形态。

两合公司有如下特点:有限责任股东没有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只有一定的检查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以全体股东的同意为必要;有限责任股东出让其股权要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而不需要其他有限责任股东的同意。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一种组织形式,从其法律特点来看,与英美法系中的“有限合伙”非常相似。两合公司的优点在于它能弥补其公司形态和资本市场的不足,这对发展中国家尤其具有吸引力。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如泰国、印度、巴西、阿根廷、墨西哥、埃及、埃塞俄比亚等都有关于两合公司的规定,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对这个公司体制也作了规定。

中国大陆至今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修订之后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

作了具体规定。因上节对此已作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四、公司的设立(一)设立条件

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多数国家公司法上没有作专门的规定,而只是明确股东或者发起人的人数,或者最低要求。一般作出规定的往往是大陆法国家。如法国,其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7人以上,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不作要求;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本至少要25万法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本至少要达到150万法郎。2003年8月1日,法国颁布了《经济创新法》,彻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德国在20世纪90年代取消了对股份公司人数的限制,但股本有要求,其中有限公司的股本要2.5万欧元以上;股份公司则要有5万欧元以上。

日本参考了德国法例,规定有限公司股本应在300万日元以上,股份公司应在1000万日元以上。

英美法国家一般对以上内容不作具体规定。

中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具备5个条件:

第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

第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公司有专门法专门规定,如保险公司2亿元、综合类证券公司5亿元、商业银行10亿元等等;

第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五,有公司住所。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6个条件:

第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200人);

第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

第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第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六,有公司住所。

(二)设立程序

有限公司的设立通常比较简单,各国多采用准则主义或者登记主义,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股东订立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附出资证明,即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无须审批。中国绝大部分有限公司采取这种方式成立。但有两类有限公司例外,一类是国有独资公司,一类是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类公司都需要经过批准才可以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不同于有限公司。西方国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早期采取特许主义,在经历了核准主义、准则主义阶段后,现在大多数采取严格的准则主义,即对成立要件进行严格规定,但国家一般在登记之前不进行专门的审批,而只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特定公司,须事先核准才可以登记成立。

中国公司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公司法仍规定实行国家主管机关事先审批的核准主义,而不同于有限公司的准则主义。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不同,设立程序也不一样。设立方式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不对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募集设立,一般都要求发起人认购一定的股份数,其余的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认购的最低股份数,西方国家一般规定是25%,中国规定是35%。

(三)公司的章程和公司的内部细则

1.公司章程的概念和特征

如果把公司比作国家,则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的“根本大法”。因此,起草并提交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律师的重要工作内容。章程,在美国称之为“Articles of Corporation”,欧洲称之为“Status”。它是指规范公司的宗旨、业务范围、资本状况、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与外部关系的公司准则,是组建公司必备的核心文件,必须提交政府的登记部门核准并备案。在我国,章程等相关公司文件的提交登记机构是工商管理部门。

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基本行为规范。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类型、宗旨等重大事项,为公司的设立和活动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行为规范。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准则。

其次,公司章程是多数人的共同行为。

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制定人同意,才能形成。制定章程是一种要式行为,章程应形成书面文件,制定人应在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符合公司的章程,要经过公证机关或者法院的公证才能发生效力。公司章程生效后,必须保持其内容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共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其修改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再次,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防止公司被他人利用,损害社会正常的商业秩序。公司不能以其对经理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根据英国公司法,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或者应该有权的公司机关或负责人任命的,无论该职员的任命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善意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的行为负责。

2.公司章程的内容

各国的法律对公司的章程都有规定,其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几项。

(1)公司的名称

多数国家关于公司名称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①公司的名称必须能反映其性质,即除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外,公司的名称中必须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它们缩写的字样;②公司的名称不得与本国(地)现有公司或经授权在本国(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的其他公司的名称相同或相类似,经其他公司名称拥有者事先许可的除外;③不得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所禁忌的名字,包括不得使用与本国或外国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立法或司法机关、国际政府间或民间组织有联系的名称,亦不得基于欺诈目的使用与其资本规模或营业范围极不相称的浮夸名称。

(2)公司的存续期限

许多国家规定,公司可在其章程中自由地决定其存续期限。但是,法国、比利时等国却规定,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法国所规定的公司存续期限为99年,比利时为30年。不过,法、比等国皆规定,公司临近期限届满时可根据决定延长这一时限。

(3)注册地址

这是公司登记的地方。注明注册地址是为了便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往及公司收受诉讼或行政文书等。很多国家还将注册地址视为公司的住所而在该地向公司征税。

(4)公司的经营范围

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现在几乎无限制性规定,一切合法的商事活动,公司都可经营。但公司须在章程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其目的有二: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使之知悉其投资流向;保护第三人利益,便于他们了解公司的权限,公司成立后超越其载明的经营范围所为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关于公司越权的后果,各国现行的规定大体一致,即公司的越权行为对第三人而言仍视作公司的行为而约束该公司。但是,公司的股东可以“越权”指控公司与作出越权决定的董事会。

(5)公司的具体形式

即公司须在章程中注明其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

(6)资本总额及各类股份的权限

只要不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规定,创办人可以任意决定公司的资本总额,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此外,各国还要求公司须在其章程中载明股份的类别、数量、票面值及各类股份的权限等。

(7)公司组织的构成及权限

(8)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则

此外,创办人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列入其他一些与法律不相抵触的规章。

公司的内部细则是关于公司内部事务准则的基本文件。公司初始的内部细则亦是由创办人签名起草的,但它只能等公司成立后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可后才能生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权修改或废除该内部细则。

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具有的内容,共有8项。具体包括: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公司的内部细则

公司内部细则,在美国称为“by‐law”、“articles of association”,是指由公司制定的、用以规定和调整公司业务活动以及公司的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及雇员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文件。西方国家都规定,公司内部细则须经董事会通过,经股东大会批准。在我国,公司法没有提及,但实际上,每个公司也都有公司内部细则。

五、公司的机关

(一)股东和股东大会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法人股东须指定代表人。

有一些国家对外国股东人数作出限制,且一般都规定一个上限,但大多数国家对外国股东不加以限制。我国也不加以限制,但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须2~200人,且必须要有过半数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另外,我国还规定,外国股东所占的股份达到25%以上的,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公司一定要有创办人,这是西方国家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定。创办人也称发起人,英文叫“incorporator,founder,sponsor”,它是指公司在初始章程上的签名者。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创办人的资格;创办人活动的内容;创办人的责任。创办人不一定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

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

关于股东会的职权,大多数国家都不加以具体列举。有些国家甚至干脆只规定股东的权利,而对股东会的权利不加任何规定,如德国。

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我国《公司法》第38条,用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有11项内容。具体包括: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皕瑏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分为两种,分别是年会(也叫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且须在每年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又称特别股东大会,是根据公司特殊情况而召开的不定期股东会议。我国《公司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我国《公司法》规定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则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一般往往就是出资最多的股东,当然也并非一定得如此)主持。

根据决议事项的不同,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分为两种: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须1/2以上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须2/3以上表决权通过。

另外,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限责任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不是股东会,而是董事会。故其董事会的权力很大,几乎囊括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所有权力。 还有,国有独资公司也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一部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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