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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中国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案情概述】

2003年9月1日,张芳与陈先生登记结婚,次年5月他们生下了女儿小佳。双方都是高收入人群之一,不仅在上海本地有房子,还共同购置了位于苏州某处的房屋一套,婚后生活衣食无忧,较为幸福。然而,近几年,张芳怀疑丈夫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夫妻间产生矛盾。2005年2月9日,双方书面约定,婚内如有对配偶不忠,损害配偶的不正当行为,陈先生放弃其一切权利并补偿配偶人民币100万。陈先生又因砸坏家中电器等事由向张芳作出书面保证及承诺,以认清自己的错误,保证不与生活无关的异性接触,向张芳道歉认错。然而,陈先生的保证与承诺并未改善夫妻关系,近几年双方矛盾不断增多。2008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小佳随父亲生活。

就在夫妻双方关系异常紧张的时候,陈先生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先生及张芳归还购房借款35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双方经法院审理后各自承担相应部分执行了判决。

一个月后,张芳难掩心中不平,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陈先生未尽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小佳由张芳抚养,陈先生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的抚养费28万多元以及赔偿张芳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允许张芳及其丈夫离婚;女儿抚养权归陈先生,张芳应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不予支持张芳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张芳不服,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认为女儿自出生到双方诉讼离婚的五年时间里,一直都是由其抚养,陈先生常年在建筑工地现场工作,没有时间和条件来照顾与教育女儿,而其却有大量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同时陈先生还存在对配偶一方不忠的事实。因此张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女儿由其抚养,陈先生按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以及赔偿张芳精神损害费4万元。而陈先生认为,自己家在上海,父母年纪也不大,作为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基本以在公司上班为主,从生活条件、就医条件、陈先生本人受教育程度等各方面条件衡量,女儿随陈先生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此外,陈先生也不同意赔偿张芳精神损害费。

【司法判决拟要】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张芳坚持要求女儿随其生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陈先生有较好的抚养条件,为保证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双方的女儿随陈先生生活并无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女儿的情形,且张芳并未证明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于成长。至于张芳要求陈先生赔偿精神损害费一节,虽然陈先生多次向张芳书面保证及承诺,其内容说明陈先生有与其他女性交往超出一定程度的情况,但张芳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陈先生存在双方约定的对配偶不忠、损害配偶的不当行为,且陈先生也不予承认张芳认为自己不忠的说法,故法院难以支持张芳的此项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终审判决,不予支持张芳索要的精神损害费及女儿抚养权。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前几年一部热播的电视剧正好反映了本案涉及的社会难题,那就是《中国式离婚》。影片讲的就是夫妻之间因为互相怀疑而最终导致本来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本案与该剧如出一辙。因猜忌和不信任而引发的家庭战争,已经是许许多多中国家庭走向破碎的导火索。婚外情只是这条导火索引起的火灾罢了。在一个国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法律都是在努力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到侵害,保护家庭不至破碎。

本案涉及婚姻家庭法律中比较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夫妻财产侵害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三个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处理都关系婚姻家庭单元的神经中枢。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法律设定了一个原则,那就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所以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会交给最利于其成长的配偶一方,但是另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夫妻财产的侵害有两块,一块是共同财产,一般以平均分配为主,但是在实际情况下会复杂得多。这里一两句话也说不清楚,就不再赘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得的个人财产仍属个人所有。这里最难的就是诉讼离婚时,无过错一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领域本身就是一个比较难的法律问题,因为要想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受害者一方的证明责任较高,如果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很难得到支持。无过错方在离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只要证明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总结陈词:婚姻家庭是一个国家稳定的最基本单元,法律尽量不干涉这个单元内部事务,但是当这个单元出现了足以危及家庭和社会的危机时,法律就有了作为之地。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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