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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绑架罪(5)

笔者认为,绑架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的威胁,对人身自由自由的剥夺,以及对第三人自决权的侵害。如前所述,绑架罪的行为表现为绑架他人和作为人质(发出勒索或要挟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和要挟的行为,绑架行为就实施终了,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已凸显。刑法不以绑架数额和不法要求的大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现实的角度看,一方面客观上也存在很多行为人勒索的数额与所提要求在一般人看来并不巨大或者重大,但行为人本人认为至关重要,并因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未能及时满足而对被绑架人施以毒手的情况。如果对这种情况仍然以数额巨大与否、不法要求重大与否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肯定将导致罪刑失衡的现象,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劫持或控制人质阶段已案发,构成了绑架罪,如果仅以勒索的数额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大小作为定罪的条件,将会导致定罪困难。

六、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2002年底,被告人冷某(该人患小儿麻痹)与被害人张某在辽宁省朝阳县联合乡相识后开始同居,2003年3月二人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陵东乡租房同居。2004年12月初因二人同居关系被被害人张某妻子知道,张某妻子与冷某发生厮打,后张某与冷某分开。2004年12月13日早,被告人冷某给被害人张某打电话,称其回家没有路费钱,让张某送钱。张某称其没有钱,让冷某等几天。被告人冷某随后给其前男朋友李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要分手费。李某于是找到被告人满某及“二宝”、“大飞”(真实姓名不详)帮忙,经几人研究,先由冷某以向张某要200元路费为由,将张某约出,再由冷某与张某谈索要分手费一事,如张某拒绝,李某、满某等人再出面帮忙。后五人分乘两台出租车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陵东乡大堡加油站附近,冷某下车与张某交涉未果,后李某、满某等人上前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用出租车拉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一家饭店,提出向张某索要一万元分手费,同时,逼迫其给付了出租车费用和饭费,并先后将张某带至星梦缘歌厅和虎石台镇一树林内。期间,李某等人对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用刀砍其头部及让其脱光衣服挨冻等手段令张某张罗钱。被害人张某在被逼迫之下,先后给其朋友及亲属打电话让他们送钱,并讲否则就没命了。其朋友和亲属接到电话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冷某和满某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益民医院门前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二宝”、“大飞”逃跑。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关于上述案件中的二被告人冷某和满某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观点不一,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案件的起因和过程来看,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张某分手后通过电话向张某提出索要一万元分手费,张某说暂时没有,这本身就等同于张某默认了拖欠冷某的这笔债务,冷某等人为了讨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一家饭店及星梦缘歌厅,并采用拳打脚踢、用刀砍其头部、令其在一树林内脱光衣服挨冻等暴力手段向张某索要钱财,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绑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从本案案情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方式,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本案中,被告人冷某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的目的无非是向张某勒索一些财物,而采取绑架行为的。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是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对于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应如何区分?

20世纪80年代末期,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中国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市场经济活动的规模与数量的陡增。由于国家对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所需要建构的法治准备存在认识与观念上的不足,由此导致大量市场主体市场经济流转失范行为的激增,市场主体间债权关系无法得到有效而及时的法律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一种自救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开始大量出现。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刑法性质进行研究,成为20世纪90年代后期刑法学研究的重点之一。尽管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但学界对规定的合理性仍有不同意见,尤其是对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的案件是定非法拘禁罪还是定绑架罪有颇多争论。《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是指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控制他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可以是使用强力控制他人以迫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也可以是以被拘禁人作为人质,以迫使其利害关系人交付财物。勒索型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劫持、控制,并且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以实现自己的要求。在这一点上,索债型非法拘禁和勒索型绑架罪有相同之处。学界公认的是,两者的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即勒索型绑架行为人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是以索债为目的。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具体的案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以索债为目的的认定并非易事,如上例。现从勒索的含义、索债的含义,结合刑法理论、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拘禁案件,分析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型绑架的区别。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含义,我国刑法学界很少论及,现代汉语词典对“勒索”一词的解释是“用威胁手段向别人要财物”。笔者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包括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财物,而意图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转归自己所有或控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明知财物非自己所有或应有的前提下意图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认为是自己的财物或应属于自己的财物而采取非法的方法要回,当然不能认为是“以勒索为目的”。

以索债为目的,首先要认定“债”的含义。有论者提出,“作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债,应满足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债的发生时间应在扣押人质前;二是债的认定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三是债的合法性判断具有直接决定犯罪成立的作用。”这种观点是从纯客观的角度来认定索取债务的含义。按照这种观点,只有客观上确实存在合法的债务,行为人索要的,才属于“以索债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既不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刑法理论。《刑法》第238条只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没有规定必须索取合法债务。既然是债务,就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从理论上讲,“为索取债务”显然指的是犯罪的主观要件,有人称之为犯罪动机,有人称之为犯罪目的,总之,是推动行为人扣押、拘禁行为的内心起因。既然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当然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行为人认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意图索取的就属于“以索债为目的”,不能以客观上是否确实存在合法债务来判断是否“以索债为目的”。所以,以索债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要回他认为是自己的或者应属自己的债务,行为人不具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故意。至于财物客观上是不是行为人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否为行为人所有,不影响主观故意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且债务又客观合法存在。这种情况,无疑定非法拘禁罪。定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原因在于主观上是为了索债,债务客观存在正说明了行为人索债的故意;第二,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但债务系非法债务,定非法拘禁罪。对于这种认定,学界有不同观点,认为非法债务(赌债、高利贷等)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债务,在刑法上予以认可,是存在理论障碍的。”认为索取这种债务的,等同于“勒索”应定为绑架罪。那么,勒索与索取非法债务的区别是什么?前已提及,“勒索”是指纯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而意图非法获取。而索取非法债务,尽管债务本身不合法,但这是法律评价问题,不影响行为人索债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确实认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索取,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这一司法解释,是在人们对“索取非法债务”是定绑架罪还是定非法拘禁罪争论不休的情况下作出的。它告诉人们,即使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不定绑架罪而定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索债”有很大关系。笔者认为,此解释符合立法原意。因为,首先,绑架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而两罪的犯罪主体相同,客观方面又基本相同,所以区分两罪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在于两罪的主观恶性。应该认为,绑架罪的主观恶性远远大于非法拘禁罪。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往往是因为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具有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多是在以常规方式催还债务无果或通过诉讼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得已的拘禁行为,不仅说明行为人不具有严重的危害社会的故意,还说明行为是事出有因。“为索债“强调的是行为动机,体现了这种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于绑架罪。其次,法律尽管不保护非法债务,但这种债务毕竟客观存在,反映了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索取这种债务的,并非无缘无故,它和绑架罪纯粹为了勒索有本质的区别。司法解释把索取非法债务定为非法拘禁,不能说明是认可和保护非法债务,立法重在强调扣押、拘禁他人是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第三,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的,定非法拘禁罪。因为尽管债务关系客观上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存在,他是为了索债,不具备勒索财物的故意。这种情况,行为人往往与被害人之间有某种经济往来,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可能因为没有算清楚两者之间的经济帐而导致认为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的,定绑架罪。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冷某与被害人张某同居一年多,双方之间无疑具有经济关系,分手后,冷某给张某打电话要回家的路费,张某称暂时没有钱,让冷某等几天也说明了两人关系的存在。作为女人的冷某,与他人同居一年多之久,分手后索要为数不多的分手费也是可以理解的。这种索要分手费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勒索行为不能等同。属于主观上为索取债务,事出有因的行为。

第四,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有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因三角债引发的绑架案中。对于这种情形,刑法学界避而不谈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般都是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的。但是,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这样认定是否完全正确,有待探讨。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建筑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王某,王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工程完工后,房地产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建筑公司,造成建筑公司未付款给王某。王某为了索要工程款,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劫持为人质。本案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定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此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犯绑架罪,理由之一是被告人与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无仍是认定勒索型绑架主观方面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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