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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绑架罪(4)

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它指的是某一类犯罪,而不是某一种犯罪。所以,将绑架罪的客体界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这就使它不具有特定性,不能反映绑架罪的特点以及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区别。首先,绑架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绑架罪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绑架行为,绑架就是劫持、就是控制,控制即意味着被绑架人行动受到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就是通过剥夺或者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而作为交换条件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在被绑架期间,被害人当然没有人身自由。不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其次,绑架行为在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威胁着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因为以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俗称“绑票”,和以讨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同。以讨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要回债权,主观恶性不大,行为人一般不会加害被拘禁人。而“绑票”行为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主观恶性大,他们控制了被害人,就意味着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就在行为人的掌控之下,行为人可能因为被害人的不合作、抗拒以及第三人(被勒索人、被要挟人)的不合作等行为而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遭受威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因各种原因被撕票或受伤害的情形,有的是被害人或第三人不合作而没有实现行为人的愿望,有的则是已经实现了行为人的愿望而撕票。所以,绑架行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威胁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客体既包括行为实际侵犯的社会利益,也包括行为可能侵犯的社会利益。因此,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既符合刑法理论,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的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而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规定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致人重伤的,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仅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绑架罪的客体,那么就难以解释,绑架罪的法定刑为什么如此之高?它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别为什么如此之大?

再次,刑法规定绑架罪的客观方面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作为“人质”即作为交换条件,第三人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行为人就不释放被害人,甚至可能加害被害人。这样,绑架行为又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自决权是指一个人决定自己为或者不为某种事项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人支配自己身体活动自由的权利,而自决权是人支配自己其他行为的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公民有支配自己任何活动的自由,这是现代社会对于自决权的当然理解。所以对自决权的侵犯其实是侵犯人权。在绑架案中,第三人往往是被绑架人的利害关系人,被绑架人的安危对他们来讲十分重要,当绑架人以虐待人质甚至杀害人质的方式要挟第三人时,第三人可能因担忧被绑架人的生命、健康而不安、恐惧,遭受着一般人难以想象的煎熬。因为担忧被绑架人的安危,他们不得不在满足绑架人的要求和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这就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没有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而是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被绑架人或者当场交付财物或者指令他人交付财物但不告诉实情,就不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

财产所有权是否绑架罪的客体?

犯罪的客体是犯罪必然侵犯的社会利益,我们说某种犯罪侵犯了哪种社会利益,就是说这种犯罪从性质上看侵犯了这种社会利益。比如盗窃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财产所有权。故意杀人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抢劫罪在任何情况下都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为刑法规定,抢劫罪客观方面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否则不构成本罪。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这是由这抢劫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如果一种犯罪并不必然侵犯某种社会利益,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侵犯某种社会利益,那么它不应该成为该罪的客体。如抢夺罪,抢夺行为有时可能导致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但抢夺罪的客体依然只是财产所有权,而不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抢夺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等人身打击或强制方法。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仍然构成抢夺罪。

绑架罪分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和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必然侵犯财产所有权;而以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则不侵犯财产所有权。所以,人身权利是绑架罪必然侵犯的客体,财产权利或其他社会法益是不确定的被侵犯的客体,是可选择的被侵犯的客体。所以,不能认为,绑架罪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把财产所有权作为绑架罪的客体,就意味着不侵犯财产所有权就不构成绑架罪。那么为实现其他不法要求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就不能定绑架罪,这显然有违刑法规定。

有观点认为,绑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该罪对不特定公众的安全造成了现实的侵犯。从立法改革的角度,绑架罪应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绑架罪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

绑架罪是否侵犯公共安全?

根据刑法理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利益的安全。“这里所说的‘危害公共安全’,并非指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秩序的安定,而是指这类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一经实施,都可能使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利益遭受损害,或者使其处在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理论上可分为五种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管哪一种犯罪,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对人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损害或威胁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是行为本身导致的。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一经实施,不知会造成多少人死亡、伤害,也不知会有多少财产遭受损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类的犯罪,会直接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制造枪支弹药类的犯罪,即使行为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这些物品一旦流入社会,不知会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爆炸,因而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始终处在遭受损失的危险中,过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类的犯罪,则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两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恐怖组织一旦成立或行为人一旦参加恐怖组织,就会实施各种各样的犯罪活动,直接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本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帮助行为。而绑架罪,采取劫持人质的方式,对生命、健康造成直接威胁的只是被绑架人,尽管绑架行为给社会上的不少人造成恐慌,但并非因绑架行为而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遭受直接损害或威胁。在我国刑法中,给公民造成恐慌的犯罪并非只有绑架罪,其他不少犯罪也能给公民造成恐慌,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都会给公民造成恐慌,但它们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秩序的安定,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五、绑架罪的主观方面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绑架罪故意的内容;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关于绑架罪故意的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如前所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和控制他人,二是作为人质。所以,绑架罪的主观故意应为:第一,行为人有侵害他人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绑架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自由和人身安全受损害或威胁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绑架行为属于绑架罪的手段行为,是绑架人用来实现其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的手段。为了实现他的要求,他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使被绑架人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第二,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勒索或要挟行为会导致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担忧而希望这种这种结果发生。绑架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第三人实现不法要求,行为人为了实现不法要求,自然要让第三人知道被绑架人被绑架的事实。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没有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的意思,只是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未告知其他人绑架的事实。被绑架人或者自己财物交出,或者转告他人因其他原因交付财物。这种情况,不能定绑架罪,而定抢劫罪。

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以实现其他要求为目的两种。是否具有以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要求为目的作为人质,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标志。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财物而意欲通过威胁、要挟以获取财物。对于以实现其他要求为目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要求释放在押人犯、提供交通工具等。至于行为人劫持人质所提出的要求是否限于非法的,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仅指实现不法要求的目的;有学者认为既包括不法目的,也包括合法目的。理由是:“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得被用作实现合法利益的手段,即合法权益的实现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因此,为实现合法利益而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可见,为实现非法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定绑架罪并无疑义。但对于为实现合法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如何定罪,在刑法学界还有待于探讨。

笔者认为,绑架罪的目的既包括不法目的,也包括合法目的的说法,尽管有一定道理,但不符合现实。第一,“合法权益的实现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这一说法从道理上讲是正确的,但在现实中有时难以行得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合法的权益通过合法途径得不到解决而迫使行为人无奈通过非法途径解决的案例。这些通过非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行为人首先是受害人,他们的权益先遭受到了不法侵害,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是有限的。因此他们绑架他人的,构成犯罪但不一定构成法定刑极高的绑架罪。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至于债务本身是否合法,在所不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说明,并不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的,就定绑架罪。为索取合法债务(实现合法目的)的行为以及索取非法债务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的绑架的行为,定非法拘禁罪。同理,在理解绑架罪的目的时,为了体现刑法的协调一致,对于出于实现合法目的而绑架他人的,也应考虑定非法拘禁罪。所以,绑架罪的目的,应指实现不法目的。当然,也不是所有实现不法目的的行为,都构成绑架罪,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否要求所勒索的财物数额的大小?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要求实现的要求利益重大?

有学者认为,为了与绑架罪的处罚相适应,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将勒索的不法要求适当限制在重大范围内。如巨额赎金或者提出重大不法要求,如赎金至少在1万元以上,不法要求应为交换人犯、在政策上作出重大让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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