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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中国国防(4)

《兵役法》明确了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各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同时对公民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总之,《兵役法》是加强我国现代化国防建设的重要法规之一。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对加强国防建设,对我国公民自觉地履行兵役义务以及进一步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国防观念与国防意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简称《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于2001年4月28日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国防教育事业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它规定了国防教育的性质、方针、地位和作用,进行国防教育应当遵循的原则;明确了主管国防教育的机构及其任务、权限,实施国防教育的步骤、途径及方法;规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国防教育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1.国防教育的内容和要求

《国防教育法》具体规定了国防教育的内容、方针及原则。国防教育的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精神、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国防外交与形势、国防体育等。国防教育的方针是:实行“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国防教育的原则是: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此外,《国防教育法》明确了国防教育的具体要求:

(1)要求对民兵、预备役进行国防教育。

(2)要求学校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有关课程,实行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同时,提倡有条件的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实行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3)要求从事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4)要求中央和各省、市的电台、电视台、报刊要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其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搞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2.国防教育的保障

《国防教育法》详细规定了国防教育的保障条件:

(1)领导机构保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2)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分别在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者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3)场所保障。《国防教育法》规定了国防教育基地的基本条件和命名制度,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4)教材保障。规定全民国防教育使用全国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各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组织编写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

(5)师资保障。规定了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择范围及其培训、管理工作,切实地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合格的师资来源。

(6)科技保障。例如,要求建立国防教育网络体系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设施保护法》(简称《国防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二次常委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设施保护法》,是调整国家在保护军事设施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国防设施保护法。其内容共8章37条,主要规范了国防设施的保护范围,国防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及其保护方针,国防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等级及其保护措施,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调整原则,对违反本法的处置,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1)国防设施保护范围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察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及输水管道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2)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它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部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3)军事设施保护方针是“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4)军事设施保护措施是: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处;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处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处,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5)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或调整原则是:在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新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的,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三、我国公民及组织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国防义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民应承担的国防义务包括:兵役义务、国防科技动员、国防工业动员、专业技术支前等国防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兵役义务。《兵役法》对公民的兵役义务规定主要包括:

(1)公民平时被征集服现役的规定。《兵役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上述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2)参加民兵组织的规定。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3)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在校学生要依法接受军事训练。

(4)关于预备役军官的规定。预备役军官要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活动,接受政治教育,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5)公民服预备役的规定。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此外,《国防法》还规定了公民的其他国防义务,主要有: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协助国防活动的义务,包括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二)组织的国防义务

《国防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各类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其他协助。

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国防义务主要包括:协助完成兵役工作;接受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交通建设应符合国防要求;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并给予优待;保护国防设施;协助国防活动等。

《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七部委《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包括:

(1)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2)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3)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4)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

(5)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6)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7)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8)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9)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国防动员任务。

(10)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配备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11)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12)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三)公民的国防权利

我国国防相关法规规定了公民的国防权利主要有:

(1)《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2)《国防法》规定,公民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3)《预备役军官法》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预备役军官享有法律规定的因服军官预备役而产生的权利,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时,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抚恤优待。

(四)组织的国防权利

《国防法》规定,组织享有以下两项国防权利:

(1)维护国防利益的权利,组织有权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有权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

(2)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三节国防建设

旧中国有国无防,国门洞开,受尽了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欺凌,中国人民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经历了一百多年丧权辱国的屈辱历史。新中国的诞生结束了中国封建地主阶级和外国帝国主义统治的历史,标志着中国从此开始了由人民当家做主的新纪元,同时也使我国的国防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60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新中国国防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一、国防体制

国防体制是国家的国防组织形式、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制度的总称,是国家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常受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制度和政策的制约。

(一)国防领导体制

1.中共中央的国防领导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简称《国防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必须置于中国共产党的绝对领导之下,其最高领导权和指挥权属于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国防建设、武装力量建设和国防动员的重大问题,都由中共中央、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决策,并通过法定程序,作为党和国家的统一决策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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