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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中国国防(3)

二、我国主要的国防法规

依法进行国防建设和依法治军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我国非常重视军事法制建设,始终把加强军事法制建设作为实现国防现代化和军队正规化的基本途径和重要保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简称《国防法》)

1.《国防法》的地位与原则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迅速发展的新形势,加快国防建设的步伐,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简称《国防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国防方面的基本法,是指导、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是调整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在国防建设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国防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国防的方针、政策、性质、任务、制度、建设目标等一系列国防原则,并分别对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公民、组织的国防权利与义务,军人的义务和权益,以及对外军事关系等问题均做了原则性规定。

《国防法》制定了以下一些关于国防和国防建设的基本原则:

(1)独立自主原则。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是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历史经验证明,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防,不能靠金钱,更不能靠援助,必须结合国情,独立自主地决定国防建设的目标、重点、步骤、措施,提升综合国力,为国家安全提供可靠保障。

(2)积极防御原则。《国防法》总则中规定:国家“实行积极防御战略”,这是我国国防的基本方针。军事战略方针,历来都是武装力量建设、战争准备和战争指导的基本依据。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在自卫的原则下坚持后发制人,把战略上的防御与战役、战斗上的进攻相统一,把威慑与制胜相统一,把遏制战争与赢得战争相统一,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它既是中国革命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国防建设的科学概括。

(3)全民自卫原则。《国防法》总则中规定:国家“坚持全民自卫原则”,这是我国从战争与和平的实践中得出的经验总结。战争年代,我们靠人民支援取得了战争的胜利;和平时期,我们依赖全民的力量建设现代化国防;未来高技术局部战争中,不论武器装备如何发展,作战形态如何变化,坚持人民战争,永远是我们克敌制胜的法宝。

(4)协调发展原则。《国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国防与经济是国家独立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条件,经济力量是基础,国防实力是保证,二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我国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速发展和壮大经济力量的同时,必须根据国家可能面临的威胁,加强国防建设,使其协调一致地共同发展,走“富国强兵”之路。

(5)统一领导原则。《国防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国家是国防的主体,是国防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我们国家,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国家的领导与党的领导是统一的,因此,《国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种统一的领导体制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它体现了党对武装力量的绝对领导与国家领导的统一性,有利于运用国家机器来加强国防建设,有利于武装力量的高度集中和统一指挥。

2.《国防法》的主要内容

《国防法》共十二章七十条,重点对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范。

(1)对一些重要的国防问题进行了规范。国防指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等方面的活动。

国防的目的是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国防的要素是国防政策、国防体制、国防力量、国防法规、兵役制度、国防教育、国防科技、国防工业、国防工程、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国防的特点是国防的社会公共福利性,国防是综合国力,特别是科技实力和经济实力的重要体现;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边防、海防以及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当代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同样包括国防力量的竞争。正在世界范围兴起的综合国力竞争集中体现着当代条件下国家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利益。国强要以国富作基础,但国富并不等于国强。一个国家虽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而无强大的国防力量,就不可能取得应有的国际地位,也难以巩固已有的经济建设成果,甚至在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受制于人。当今世界,尽管各国的社会性质、在国际战略格局中所处地位及国家利益目标不尽相同,但都在致力于增强包括国防力量在内的综合国力,以谋求新世纪的战略主动。

(2)对国家机关的国防职权进行了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及和平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同时,《国防法》还规定了国务院在国防方面的九项职权和中央军委的十项职权,从而规范了它们之间的关系。《国防法》还规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防职权。

(3)对武装力量的组成、性质、任务,武装力量建设的要求和目标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它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它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4)规范了有关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重要问题。主要规定了边防、海防和空防的任务,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领导管理体制,边防、海防和空防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等。

(5)规范了有关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的重要问题。主要是规定了国防科研生产的目标、国防科技工业的方针、国防科研生产政策、国防科研生产管理、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制度、军事订货制度等。

(6)规范了有关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的重要问题。主要规定了国防经费的保障原则、国防经费拨款制度、国防资产的产权、国防资产的管理、国防资产的保护等。国防资产指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的资金、资源、土地,以及由此形成的武器装备、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资料等。

(7)规范了有关国防教育的重要问题。主要规定了国防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国防教育的方针和原则、国防教育的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保障等。

(8)规范了有关国防动员的重要问题。主要规定了国防动员的条件和规模、国防动员的要求、国防动员的组织实施、国防征用、战争状态等。

(9)规范了有关战争状态的定义。交战双方或一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一方使用武力,另一方认为是战争行为,并继之以敌对行动,即为战争状态的开始。因此,战争状态是指战争正式开始至正式结束期间交战国之间关系的法律状态。

(10)规范了有关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主要规定了兵役义务、承担国防科研生产的义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的义务、交通建设中的国防义务、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国防建设建议权、维护国防利益的权利、依法取得补偿等。

(11)规范了有关军人的义务和权益。主要规定了军人履行职责、遵守法律、参加国家建设等基本义务,现役军人权利与利益的保护,退出现役军人的保障,伤残、死亡军人的优抚,军人家属的权益,预备役人员的义务和权益等。

(12)规范了有关对外军事关系。我国始终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及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简称《兵役法》)

为了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依法开展兵役工作,依法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对1984年颁布的《兵役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兵役法》共12章68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1)兵役制度。兵役制度是《兵役法》的核心。我国现行《兵役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这是我国现行兵役制度最突出、最鲜明的一个特点。

(2)兵员的平时征集。《兵役法》具体规定了兵员征集的年龄:“每年12月31日以前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18周岁的女性公民服现役。如有特殊需要,在自愿的原则下,也可以征集少量在18周岁以下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起征年龄的规定与宪法关于公民年满18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是一致的。规定平时征集最高年龄为年满22周岁。这是根据我国人口众多、兵源充足和部分平时补充需要等情况确定的。

另外,如果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是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但学生本人自愿且符合服役条件者,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

(3)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兵役法》对士兵和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作了相应的规定: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这是根据各军种部队训练合格战斗兵员所需要的时间和我国兵员雄厚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同时也考虑到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以及照顾公民的切身利益,义务兵服役期满后,不再安排超期服役。义务兵服现役满2年以后,当各种条件允许改为志愿兵,部队根据需要,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3年,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这对稳定部队的专业技术力量,提高部队战斗力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现役军官是指军队中被正式任命担任领导、指挥或相应的管理职务和技术职务的军人。一般是指授予少尉军衔和被任命为排长或相当排长以上职务的军人和军队文职干部。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此外,《兵役法》还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作了如下规定: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军事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学生普遍进行基本军事训练,主要学习基本的军事理论和军事技能,增强国防观念;二是培养预备役军官的训练,即在普遍训练的基础上,挑选一部分符合担任军官职务条件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训,考核合格者服军官预备役,作为战时军官补充的一个来源。

(4)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兵役法》还规定了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参军服现役是履行兵役义务,服预备役、参加民兵组织、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参加军事训练,也是履行兵役义务。

《兵役法》对公民如何履行兵役义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要积极报名应征入伍;二是青年学生要积极报考军事院校;三是现役军人要安心服役,忠于职守,努力学习军事技术,积极参加国家社会主义建设,英勇作战,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四是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公民要积极参加民兵组织,及时办理预备役登记,并按要求参加军事训练,战时,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地点报到;五是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要自觉接受军事训练,适合担任军官职务条件的高等院校学生,还要按照规定参加培养预备役军官的集训;六是各级领导要积极教育和支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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