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的三个基本原则
从全球范围看,证券市场监管思想分为两种:一是强调信息披露基础上的投资者自我保护,即重点在于充分披露,而不对经营状况做具体规定,并相信投资者自己的判断能力,如伦敦中小企业市场。二是强调发行者的质量要求以及对投资者保护的责任,如美国的NASDAQ 市场。香港创业板的监管原则是二者的融合,其三个基本原则是:依循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及“买者自负”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及确保市场持正操作;推行严谨的监督、监察和执法措施。虽然创业板的上市要求较主板市场宽松,但由于上市规模较小、交易不如主板活跃、资产与业绩评估分析的难度也较高,创业板市场风险较主板市场高,因此,对于需提供给投资者的信息要求、发行人及顾问对法规的遵守程度以及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监管水平等,较主板市场更为严格,以确保与新兴市场有关的任何风险,只可能来自于有关公司及其业务的较短历史及其新兴性质,而并非是由于对市场运作和监管有任何妥协所致。
二、监管主体及各自职责划分
香港创业板的监管主体主要包括:香港联交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物监察委员会以及创业板上市公司注册地的监管部门,以香港联交所为主。
(一)联交所的组织机构和职责划分
涉及创业板管理的联交所机构有联交所理事会、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联交所上市上诉委员会、创业板上市科、联交所行政总裁、联交所上市提名委员会、创业板上市(复核)委员会。
1.联交所理事会。创业板的管理职权属于联交所理事会,它根据上市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任上市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其替任人,并将其管理创业板除部分案件的最后复核权以外的全部职权授予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2.联交所上市提名委员会。联交所上市提名委员会负责上市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提名,由理事会任命。理事会不得任命未经提名委员会提名的人。联交所上市提名委员会由6 人组成,其中3 名由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出任,1 名为经纪会员,1 名为外界理事,另1 名为联交所行政总裁,还有3 名为联交所监察委员会的主席和2 名执行理事。
3.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1)组成。上市委员会由21 人组成,其中4 名为证券经纪会员(可以是个人会员也可以是公司会员的董事),4 名为上市公司代表,12 名从市场参与者和使用者中选出,联交所行政总裁为当然委员。所谓市场参与者和使用者是指:①主要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董事或基金管理商号的合伙人;②商业银行高级职员;③私人执业的大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④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⑤有兴趣推动科技发展的工业实体或研究型的工业实体的高级成员;⑥其他对证券市场及公司财务或证券监管有经验的人。
上市委员会委员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有关经验;②在其专业内备受推崇;③在其任内可承担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责任。
(2)职权。上市委员会拥有除某些案件最后复核权以外的管理创业板的全部职权。并将其管理创业板日常业务的职权授予创业板上市科和联交所行政总裁,但保留对创业板上市科和联交所行政总裁的监督权,对上市科和联交所行政总裁的决定进行复核和做出赞同、修改或推翻的权力,以及就联交所行政总裁和创业板上市科如何行使权力制定指示、规则和限制的权力。
上市委员会须根据理事会制定的有关规则进行会议,并规范会议程序。上市委员会商讨任何事项所需的法定人数为亲自出席的五名委员。行政总裁可计入会议的法定人数内,但在复核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的决定的会议上,不得计入法定人数,且只可发表意见,不可参与投票表决。
4.创业板上市(复核)委员会。根据《上市规则》,对上市委员会有关上市发行人的决定进行再次复核时,须由未参加上市委员会首次复核会议的人组成上市(复核)委员会来审议,以避免成见或坚持错误以维护情面的情况。对于参加过做出首次复核事项的上市委员会议的人能否参加再次复核,上市(复核)委员会主席拥有根据审议事项的需要例外处理的绝对酌情权。上市(复核)委员会是一个非常设的临时机构,所复核的案件结束,该委员会也随之解散。
5.上市上诉委员会。
(1)组织。上诉委员会由3 人组成,其主席必须由理事会从外界理事中委任。如理事会主席是外界理事,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必须是该理事会主席。如理事会主席不是外界理事,则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必须由理事会从外界理事中委任。其副主席由主席从理事会外界理事中委任。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为从其委任日期到其后的第一次理事会选出新理事会为止,但可以获得重新委任。第三名委员必须同时是联交所个人会员和公司会员董事的理事会理事,是非常设的,只在上市上诉委员会复核上市委员会决定时由主席挑选和聘请。
当主席或副主席与所复核的事情有重大利益关系或因其他事情不能出席会议时,能够出席者应委任1 名替代委员出席会议。一旦上市上诉委员会就该事做出了决定或该委员辞职,该委员就不再是委员。
当主席与副主席均与所复核的事情有重大利益关系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理事会应从其外界理事中委任上市上诉委员会的临时主席。
如果某人曾出席上市委员会考虑做出或做出提交复核的决定的会议,或其与复核的事情有重大利益关系,则不得邀请他加入上市上诉委员会。
(2)职权。它的地位高于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上市上诉委员会行使联交所理事会保留的、惟一授予上市委员会的某些案件的最后复核的权力。具体有:
① 新申请人的上市申请纯粹因为发行人或其因为不适合上市而被拒绝;
② 准保荐人为加入本交易所保荐人名单的申请被拒绝,或保荐人须被联交所从名单中除名,或保荐人被视为不合资格作保荐人;
③ 作为发行人的监察主任或授权代表的委任须被终止;
④ 发行人的取消停牌申请是因为停牌已持续超过30 天而遭拒绝;
⑤ 发行人提出暂停其证券交易的要求被拒绝,或有决定指令发行人的证券复牌交易的决定;
⑥ 上市发行人的上市地位被撤销。
(二)证券及期货事物监察委员会的角色和职责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要是起监察和调查的作用,与联交所共同推行下列计划,教育市场参与者并宣传创业板市场:
1.印发说明创业板市场及其运作的介绍资料,并举办有关研讨会。
2.通过印发指引和其他资料,向发行人和市场参与者阐明他们在创业板上市规则下应尽的责任,也增加了联交所在诠释上市规则方面的透明度。
3.设立所有关于发行人的公开资料库,以便公众和市场参与者阅读。
(三)上市公司所在地监管机构的职责
创业板上市公司注册地的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富有辅助监管职责。例如,为了确保境内企业到香港创业板上市有序进行,证监会于1999 年9 月21 日发布了《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全面规定了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条件,须向证监会提交的文件以及审批程序等方面内容。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后,证监会还将根据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及补充条款的要求进行监管。有关规定如下:
1.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创业板上市保荐人方可担任境内企业到创业板上市的保荐人。如保荐人有违规行为或其他不适当行为,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受理该保荐人代表公司提出的上市申请。
2.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在境内外中介机构确定后,将有关机构名单报证监会备案。
3.公司须在上市后15 个工作日内,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公开披露。
4.文件及发行上市情况及总结报证监会备案。
三、监管和处罚
(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处罚
1.监管。
(1)在公司未上市之前,审阅上市文件以确保其符合《公司条例》的要求。
(2)审阅有关年度及中期业绩报告,以核实发行人是否已履行责任。
(3)对于不寻常的股价、成交波动、报章评论、市场传闻,监察及调查小组会加以调查并要求有关公司给予正式的答复。
(4)如果知道有违反创业板市场上市规则的情况,监察及调查小组会调查事件的始末,然后自行采取行动。
(5)监察及调查小组有权要求公司发出公布,也有权将公司停牌。
2.处罚。
(1)停牌。
① 联交所可在下列情况下暂停发行人的证券买卖:
A。发行人被接管或清盘;
B。公众人士所持有的证券数目不足;
C。发行人进行的业务活动不足以保证其证券可继续上市;
D。联交所认为发行人及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
E。出现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情况,且其严重程度足以导致停牌;
F。市场的完整性及声誉已经或可能会因买卖发行人的证券受损;
G。发行人的上市证券的价格及成交量出现未有解释的不寻常变动,同时未能即时联络发行人的授权代表以确认发行人并不知悉任何有关或可能有关该证券不寻常价格或成交量变动的事情或事态发展;
H。市场上有关股价敏感的资料出现不公平的发布或泄漏,使发行人的上市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出现不寻常的变动。
② 发行人的证券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停止买卖,但须征得联交所的许可:
A。对股价敏感的资料未能在当时公布,且联交所可接纳其理由;
B。有人向发行人提出要约,发行人须与一位或一位以上主要股东商讨并获得其同意;
C。有必要维持市场的秩序;
D。须披露有关信息或关联交易的重大转变的详细资料。
(2)复牌。为了市场的公平性和延续性,联交所要求停牌的时间尽量短暂。因此,发行人应尽力取得一切所需的同意(包括监管机构的同意),以便撤销停牌。
(3)除牌。如果发行人的证券已持续停牌一段时间,而发行人并未采取足够措施使证券复牌,那么联交所有权取消发行人的上市地位。在联交所打算行使除牌权力时,联交所会给发行人书面通知,要求发行人在某段时间(一般为六个月)补救导致联交所打算行使除牌权力的事情,或即时取消发行人的上市地位。若发行人提出补救建议,联交所在行使斟酌权时会将发行人视为一名新上市申请人对待。
(4)其他处罚程序。除了停牌、复牌和除牌的职权外,还可以采取以下处罚程序:
①发出私下谴责;
②发出载有批评的公开声明;
③做出公开指责;
④向监察委员会或另一监管机构或海外监管机构申报违反规则者的行为;
⑤禁止专业顾问或由专业顾问委聘的个别人士在指定期间就创业板上市科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规定的事宜代表某指定的一方;
⑥要求在指定期间内修正违反规则的事宜或采取其他补救行动,包括为少数股东委派一名独立顾问;
⑦若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故意或持续不履行应尽的责任,联交所将公开声明认为该董事的继续留任将会损害投资者的权益;
⑧如果该董事在发出公开声明后仍留任,则联交所可以停牌或取消发行人的证券或其任何类别证券的上市地位;
⑨如果上市发行人故意或持续不履行上市规则中应尽的责任,则联交所可以指令该发行人在指定期间禁止发行人使用市场设施,并禁止证券商及财务顾问代表或继续代表该发行人行事。
(5)撤回上市。
① 如果发行人在联交所认可的另一家公开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市场上作另一项上市,发行人不得自动撤回在创业板的上市地位(符合某些要求除外);
② 即使发行人不作另一项上市,发行人也不得在联交所允许之前自动撤回创业板的上市地位(符合某些要求除外)。
(二)对保荐人的处罚
如果保荐人违反或没有履行《上市规则》所载列的责任或义务,联交所可以对违规保荐人采取制裁措施。制裁措施包括以下几项:
1.发出私下谴责;
2.发出含有批评的公开声明;
3.发出公开谴责;
4.将保荐人从联交所设立的保荐人名册内予以除名;
5.禁止保荐人在指定期间,代表所指定的人士向创业板上市科或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提交所指定的事项;
6.将保荐人的操守向证监会或香港或其他地方的监管机构报告;
7.要求证监会考虑撤回或撤销保荐人根据《证券条例》所作的注册;
8.在所规定的期间内,要求修正所违反的地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9.采取其认为适用于当时情况的其他行动;
10.公布所采取的行动和该行动背后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