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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香港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要求

一、对上市公司的要求

(一)对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要求

香港联交所对申请在创业板上市公司提出的一般条件是1999 年7 月1 日公布的《创业板上市规则》,一家公司如要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既包括申请股票初次发行的新申请人,也包括申请股票再次发行的上市发行人),需满足以下几方面条件:

1.必须是依据其注册成立地的有关法律正式成立的法人。

2.创业板成立初期的上市公司必须是在以下地区成立的企业:中国香港、中国内地(以H 股形式)、百慕大及开曼群岛。不过,考虑到那些熟悉投资技巧的投资者也可能准备投资于在其他司法地区注册成立的增长型公司,因此,联交所准备也容许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司到创业板市场上市:

(1)符合创业板市场的所有上市要求;

(2)在公司上市期内聘用一名保荐人,作为联交所与有关公司的沟通桥梁;

(3)编制符合国际会计准则或香港会计实务准则的财务报表;

(4)如有需要,在公司组织文件中加入条文,以“公司条例”的形式规定;

(5)在上市文件中特别指出公司受其所属司法地区的法定条文的限制而可能产生的问题。

3.公司经营活动遵守注册地的法律法规和自身的公司章程及细则。

4.公司章程及细则需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5.发行人必须是经核准、能够办理股票过户登记的法人,或发行人已聘请了其他经核准能进行股票过户登记的人,以方便发行人在香港设置其股东名册。

6.多类型综合业务的公司、投资公司及单位信托基金不容许上市。

7.如果发行人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为现金或短期证券,那么该发行人通常会被认为不适合上市。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可以根据个别情况,豁免公司遵守任何上市要求。

(二)对上市公司经营历史、经营业绩的要求

1.一年业务活跃记录申明。

(1)新申请人必须表明,在提交上市文件之日的前12 个月内,其自身或是通过控股一家或多家公司积极专注于某一主营业务,该业务在申请股票上市时与其管理层及其所有权形式大致相同。如果上市申请人为新成立的项目公司或开采天然资源的公司,或者在联交所接受的特殊情况下,这项一年活跃业务记录的规定可在联交所的批准下放宽。

① 新申请人必须在上市文件中列明活跃业务记录,合理地提供有关在上市文件提交日前12 个月内的业务表现的详细资料。

② 活跃业务记录旨在列明新申请人在做出上市申请前的1年内,为促进经营其活跃业务所采取的步骤。

③ 对于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的每种产品、服务或业务活动,新申请人都应陈述发展或经营所采取的具体步骤。

④ 活跃业务记录中除了要记载本财政年度的资料外,还应该参照财务会计报告的财政年度来提供资料,以便将活跃业务记录与财政年度报告作一比较。

⑤ 活跃业务记录中提供的资料应有事实根据,并可以经得起保荐人或其他顾问核实。

⑥ 活跃业务记录声明必须记载在做出上市申请的前一年内,其经营业务所属的行业或市场环境的一般资料。

(2)新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活跃业务记录符合创业板上市的特殊要求。

(3)活跃业务记录中并不要求有曾经盈利或持续盈利的记录。但是新申请人必须证明自己拥有实质性的有潜力的主营业务。

(4)保荐人认为新申请人适合在创业板上市。

(5)新申请人必须积极专注于一种主营业务,而非从事可能分散其注意力的不同业务。

(6)如果负责经营活跃业务的并不是新申请人本身,那么此业务须由新申请人的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负责。新申请人必须能控制该附属公司并享有对该公司不少于50%的收益权。

2.业务目标声明。新申请人必须在上市文件中清楚地列明其业务目标,并解释达到该目标的具体方法。其旨在说明新申请人的潜力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如何将此目标付诸实现。

(1)新申请人在其业务目标声明中应该列出以下资料:

① 一般资料。即整体业务目标以及活跃业务在本年度余下期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中的市场潜力。

② 详细说明在活跃业务声明中提及的各种产品、服务或业务的有关目标以及任何其他目标,并就在本年度余下期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内的计划做出分析。

③ 详细解释将如何在其所述期间内达到其业务目标的计划。

④ 解释在评估其市场增长潜力、业务目标,或如何达到其业务目标时所依据的标准和所作的假设(包括商业假设在内)。

(2)业务目标声明中不必包括盈利预测。

(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要求

1.市值:无最低市值要求。

2.最低公众持股量:对于市值少于10 亿港元的公司,其最低公众持股量为已发行股本的20%或3000 万港元(以较高者为准);对于市值相等于或超过10 亿港元的公司,其最低公众持股量为2 亿港元或15%(以较高者为准);单一公众的持股量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的10%。

3.公众股东的最少数目:上市时获配发股份的公众股东不得少于100 名(包括通过中央结算系统持有证券的人)。

4.股东的最低持股量及出售股份的限制:公司的管理层股东及控股股东在公司上市时至少应持有公司已发行股本的35%。管理层股东及控股股东在公司上市后至少六个月内不得出售名下的公司股份。在限制期内,管理层股东须将股份存放在协定的存管处,以确保他们遵守上述出售股份的限制。

5.发行新股:上市时,公司只可向公众发行新股。

6.申请权证上市的企业,有关权证的市值(在上市时予以确定)至少为港币6000 万元,而且必须至少由100 个公众(包括通过中央结算系统持有权证的人士)持有。

7.若上市发行人将与已上市证券同类别的证券扩大发行,则上述有关公众持股市值及人数的限制均不适用。

8.在特殊情况下,鉴于某类证券的数量和股权结构仍能保持市场的正常运作,那么联交所也会接受其公众持股量低于最低公众持股比例的上市申请。不过,即使申请人能够符合最低市值的要求,也不一定会被联交所获准上市。在决定接纳或拒绝公司上市申请时,联交所保留绝对酌情决定权。

(四)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

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权力划分和制约的结构。《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要求,公司除了要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外,还要设立非执行独立董事、公司秘书、合资格会计师、监察主任、审计委员会和授权代表,但没有设立监事会的要求。

1.关于董事会。

(1)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

① 董事会的职责。

A。董事会不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而由公司管理层来从事经营活动,董事会确认公司具有良好的管理即可;

B。董事会不制定企业的具体经营策略,但董事会可以提意见,或者希望企业做一些远期规划,只要符合企业最大利益,董事会都可以参与讨论,评测管理层的经营策略;

C。董事会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紧急情况外,召开董事会应发出适当的通知,以使所有董事能够出席会议。除紧急情况外,所有会议议程及会上要讨论的文件至少在会前二日送交全体董事。会议记录应由一名正式指定的会议秘书保存,任何董事均可在发出合理通知后,于办公时间查阅;

D。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均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文件及资料。如非执行董事有任何疑问,执行董事应采取步骤尽快地、全面地予以答复。如在董事会上,独立非执行董事就讨论的问题与执行董事意见相反,会议记录应清楚地予以交待。在适当情况下应做出安排,使独立非执行董事可另行征求专家的意见,其费用由公司负担。如果董事会讨论的问题与董事有利益冲突,应即召开全体董事会议,而不应以传阅文件或成立委员会的方法处理。与讨论的问题有利益冲突的董事,不计入法定人数,也不可参加讨论和投票表决。董事会应适当考虑公司秘书、合资格会计师、监察主任和审计委员会提出的所有建议;

E。董事费及支付给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报酬或酬金,必须于发行人的年报及账目中全面披露。

② 董事的职责。

A。董事必须参加董事会议,其频率视企业的具体需要而定;

B。每一位董事在履行其董事职责时,必须诚实及善意地以公司整体利益为前提。即:为适当目的行事;就发行人资产的误用而向发行人负责;避免实际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C。全面、公正地披露自己与发行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利益;

D。以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程度相当于别人合理地预期一名具备相同知识和经验并担任发行人董事职务所应有的程度;

E。董事须共同地和个别地负责发行人完全遵守《上市规则》;

F。《上市规则》虽不完全禁止董事买卖本公司证券,但对该种行为有严格的限制:

董事须尽力保证,其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证券交易必须按照《买卖证券守则最低标准》进行;

董事买卖本身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证券须留意《披露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不被看做是一种罪行,董事仍不应随便买卖本公司证券;

未经许可,董事不应向共同受托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即使对其负有受信托责任)透露机密资料,或利用该类资料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在下列期间内:从开始知悉或参与有关收购或出售建议时刻做出公告为止,取得与发行人证券有关的还未公布的股份敏感资料时,以及年度报告、半年报告或季度报告发表之前一个月内,不应买卖本公司股票;

若董事在专业管理下投资于投资基金,即使已给予有关经理酌情权,有关经理买卖发行人证券仍应受到与董事买卖发行人证券同样的限制。此外,当董事因其发行人董事身份知道其他香港上市公司未公布的价格资料,也不应买卖该公司的证券。买卖发行人的衍生权证、行使期权均被视为买卖证券。

G。每位受委任的非执行董事(无论是否独立)都应有明确的任职期限,此任期应在发行人的年报及账目内充分披露。受委任而被聘为非执行董事的人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发行人的事务,否则就不应该接受委任。

H。向联交所呈交“董事的声明、承认及确认表”。

(2)董事的资格。

① 董事必须是联交所认为富有经验、诚实守信,并有能力担当此任的人;

② 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应该是非企业内人士;

③ 董事应是某方面的专家。

(3)独立非执行董事。每个发起人中至少应有两名独立非执行董事。若联交所认为,董事会的人数或发行人的其他情况表明,需要增加独立非执行董事,那么联交所也可将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法定最低人数提高到两名以上。

① 资格。

A。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权益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且其所持有的股份不能是发行人的关联人士赠与的或通过关联人士以其他财务资助方式得到的;

B。在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业务中不拥有任何财务或其他权益(但不包括作为董事而享有的权益);

C。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与发行人的关联人士没有任何联系(但出任专业顾问例外);

D。不在集团内担任管理职务。

② 职责。独立地从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来发表意见和投票。防止控股股东、管理层股东、大股东侵害其他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和公众股东的利益。

(4)董事离职的规定。独立非执行董事辞职或遭免职,发行人和其本人均应及时通知联交所,并解释原因。

2.公司秘书。必须具备履行发行人秘书职能所需的知识及经验,而且必须是香港公司秘书公会会员或《法律执业者条例》所指的律师、大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或者是有学术、专业资格或相关经验而具备履行公司秘书职能的个别人士。

3.注册会计师。发行人必须保证在任何时间内均聘用一人专职负责协助集团有关财务申报程序及内部监控工作。

(1)资格。必须为注册会计师,且是香港会计师公会的资深会员或是经公会认可豁免会员资格考试的类似会计师团体的会员。

(2)职责。

① 制定和执行财务申报、内部监控及其他程序向发行人的董事会提供意见和协助,以便董事会对公司财务情况及前景进行恰当的判断;

② 如果他不是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他应与审计委员会联络,协助制定和执行其监察的程序。

(3)离职规定。终止已聘用的会计师,必须事先通知联交所并解释原因后,才可终止聘用。除特殊情况外,发行人在另行委聘替任人之前,不应终止聘用现委聘的人员。终止聘用后,发行人和其本人均应及时通知联交所,并分别说明终止聘用的原因。

4.监察主任。

(1)资格。监察主任须由执行董事担任。

(2)职责。

① 就确保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及适用于发行人的有关法律及法规的程序,向董事会提供意见和帮助;

② 迅速而有效地回应联交所的所有查询。

(3)离职规定。如果联交所认为某发行人的监察主任未能充分履行其应负的职责,联交所可以终止对其的委任,并委派或指定替任人。

5.审计委员会。发行人必须成立一个至少由两名成员组成的审核委员会。发行人必须确保审计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完整保存。发行人的董事会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审核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与权限。发行人的执行董事要保证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不受限制地审阅所有账目,并可随时与员工、专家和顾问会面和咨询。

(1)资格。审计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都应为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如果该委员会只有两名成员,则该两人都必须是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而且审核委员会的主席也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

(2)职责。

① 审阅发行人年报及账目、半年报告及季度报告的草稿,向发行人的董事会提供建议和意见。为此:委员会成员须与发行人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获委聘为发行人合资格会计师的人士联络;委员会每年须至少与发行人的核数师开会一次;委员会应考虑上述报告及账目中反映或需反映的任何重大或不寻常项目,并须适当考虑发行人的合资格会计师、监察主任或核数师提出的任何事项。

② 检讨及督导发行人的财务申报及内部监控程序。

③ 设立审核委员会,并最少每个季度开一次会,审查公司运作并审批管理层的酬金。

6.授权代表。

(1)资格。发行人应有两名授权代表,授权代表必须由发行人的执行董事及公司秘书中的两名人士担任。联交所在特殊情况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职责。

① 与联交所保持联系,以书面形式向联交所提供与其本人联络的方法,当本人不在香港时,须委任(得到授权可代表发行人发言)合适的联交所知道的人为替任人,并将其联系办法书面通知联交所;

② 在发行人继续聘用保荐人的情况下,协助保荐人发挥其作为发行人与联交所沟通渠道的作用;

③ 在发行人不再需要或不再聘用保荐人时,充当上市发行人与联交所的主要沟通渠道。

(3)离职规定。如果授权代表终止受聘,发行人与当事人应立即通知联交所,并分别说明终止聘用的原因。

(五)对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发行人的特别规定

对中国内地企业来说,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除了满足香港联交所的上述一般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联交所对内地企业申请在创业板上市提出的附加条件;二是中国证监会对内地企业申请在联交所创业板上市提出的条件要求。

第一个条件:联交所的附加规定。

1.公司股权结构要求。

(1)若中国发行人已发行H 股以外的证券,则所有的H 股必须由社会公众持有,联交所行使酌情权而另行准许的除外。而且由公众人士持有的H 股,一般至少应占中国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且预期市值不得低于3000 万港币。公众所持H股及其他证券的总数也不得少于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最低指定百分比。

(2)若发行人并未发行H 股以外的证券,则公众所持的H股不得低于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最低指定百分比,但发行人建议于上市后发行与H 股享有同等权益,而不会在创业板上市的其他证券,发行人会采取行动以确保发行其他证券的事宜符合前条所述的最低公众持股百分比。

(3)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不同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①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发行人每间隔12 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

②发行人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务院管辖下其他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15 个月内完成的。

2.对有关人员的界定与要求。

(1)控股股东。

① 行使或控制行使30%(适用中国法规定能够产生强制性公开要约义务或在法律上确立对企业控制权的较低比例)或以上投票权的股东或其他人;

② 有权控制新申请人董事会大部分组成人员的股东或其他人;

③ 联交所一般不会将中国政府机关视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2)关联人。联交所有权认定什么人或实体应被视为发行人的关联人。但一般情况下,中国政府机关不会被视作关联人。

3.有关监事的资格和监事会表决程序补充如下条款:

(1)发行人的监事必须具备适宜担任监事的个性、经验及品格,并能证明其符合有关标准,能够胜任此职;

(2)监事会主席的选举或罢免,应当由2/3 以上(含2/3)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3)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2/3 以上(含2/3)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4.有关核数师的更换、解聘和辞职的程序补充下列内容:

(1)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名非现任的核数师,以填补核数师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名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核数师或者解聘一名任期未满的核数师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 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核数师。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② 如果即将离任的核数师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发行人将该陈述告知股东,除非发行人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A。在为做出决议而向股东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核数师作出了陈述;

B。将该陈述副本发给每位有权得到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股东。

③ 如果发行人未将有关核数师的陈述送出,有关核数师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④ 离任的核数师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A。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B。拟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C。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核数师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该等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发行人前任核数师的事宜发言。

(2)核数师如要辞去职务,可将书面通知置于发行人注册办事处。通知应包括下列之一的陈述:

① 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发行人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② 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该通知在其置于发行人注册办事处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后日期生效。

(3)发行人在收到对所指的书面通知的14 日内,应当将该通知的复印件送交主管机构。

5.其他规定。

(1)在香港,须委任授权人士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书及通知书,并将授权人士接受法律程序文书及通知书的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及以上情况的任何改变通知联交所;

(2)须在香港或联交所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除特殊情况外,转让过户登记须在香港地区进行;除非联交所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才可在创业板买卖;

(3)发行人为其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第二个条件: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1999 年9 月对日公布的《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内地企业到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除需满足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

1.企业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及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上市保荐人认为公司具备发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规定承担保荐责任。

此外,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将获得优先批准。

二、对发行证券种类的要求

1.上市申请人可以发行债务票据、认股权证及其他可换股股本证券。但除非发行人的股本证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本证券已于创业板上市,或将与发行人的债券证券于创业板上市时同时上市,否则不能将其债券证券于创业板上市。

2.申请上市的证券不得包括B 股,联交所不会批准上市发行人已发行的新B 股上市,也不会允许上市发行人发行新B 股(无论此B股是否申请在联交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但经联交所同意的特殊情况除外。

3.申请上市的证券应能自由转让。尚未全部缴足的股份以及《主板上市规则》中所指的衍生权证类别都不会获准在创业板上市。

4.若是申请新上市的证券,那么该类证券必须从其开始交易日起即为合格的证券。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必须努力使其申请上市的证券符合要求,发行人还要尽其所能,维持该类证券的合格性。

三、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香港创业板市场是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市场,证券的监管部门不会对投资的利弊及投资机会做出评论,只会尽力确保证券市场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供了公司及其证券发行所需要的一切重要资料,以供投资者自行做出投资决策。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主要包括:真实性原则,即所公开的情况不得有任何虚假成分,必须与自身实际相符;完整性原则,即必须把能够提供投资者判定证券投资价值的情况全部公开;准确性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必须尽可能准确;及时性原则,即必须在《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有关的报表文件,发生的重大事件也必须迅速公开。

信息披露内容概括起来有三大部分,即信息披露主体的组织状况、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信息。公开披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收购与合并公告)等。

信息披露的方法和规定:

1.创业板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一切公告(包括通告)必须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在创业板网页刊登;

2.《创业板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一切上市文件、年报、账目、半年及季度报告及所有致股东的通函,必须以印刷形式刊印;必须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呈交;

3.须由联交所批准刊发的公告、通告或其他文件,在未确认并无进一步意见前,一概不得刊发或呈交予创业板网页刊登;

4.任何公告或通告已获联交所批准刊发后,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呈交予创业板网页刊登时,亦须以列印文本或电子文本方式向所有宪报指定的英文报章及中文报章呈交(以提供参考资料)。

附注:

(1)联交所保留权利要求发行人以规定的任何其他形式刊印任何公告、通告或其他文件,包括以收费公告形式在任何宪报指定报章刊登;

(2)任何发行人可自由于报章刊印已获联交所批准刊登的任何公告、通告或其他文件;

(3)联交所对提交于创业板网页刊登的任何公告、通告或其他文件的内容或格式的任何不完整之处概不负责,并就任何该不完整之处而引致刊登出现任何延迟或未能刊登的情况亦不负责任;

(4)所有发行人须保存其依据《创业板上市规则》所刊发每份公告、通告或文件的列印文件,保存时间至少为该项公布刊发之日起计七年;

(5)在创业板网页刊登的任何公告、通告或其他文件,由刊登之日起计在“最新公司公告”网页内至少保存七日;

(6)发行人须于其本身网页(如有)内刊登其送往创业板网页刊登的任何公告、通告或其他文件的获批准刊印的版本(倘属联交所需做出批准者)或最后版本(倘属联交所无须做出批准者),但在其本身网页的刊登时间绝对不得早于在创业板网页刊登的时间。

5.责任声明及确认声明要求。上市公司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刊发的任何上市文件、通函或公告须载明由该公司董事发表的如下责任及确认声明:

各董事在经过一切合理查询后,确认该上市文件、通函或公告所载资料在各重大方面均属准确完整,无误导成分;也没有遗漏任何事实致使该上市文件、通函或公告所载任何内容产生误导;以及该上市文件、通函、公告内表达的一切意见是经过审慎周详的考虑后才做出的,并以公平合理的基准和假设为依据。

6.免责声明及创业板特色声明要求。

(1)免责声明。上市公司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刊发的任何上市文件、通函、公告或通告都必须在其封面或标题的显眼位置清楚地载明以下免责声明: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文件之内容概不负责,对其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内容而产生或因依赖该内容而引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2)创业板特色声明。上市公司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刊发的任何上市文件或通函及所有年报及账目、半年报告及季报必须于文件的显眼地方以粗体字标明有关创业板市场特色的以下声明:

创业板乃为带有高投资风险的公司提供一个上市的市场。尤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无须有以往盈利记录,也无须预测未来盈利。此外,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可因其新兴性质及该等公司经营业务的行业或国家而带有风险。有意投资的人士应了解投资于该等公司的潜在风险,并应经过审慎周详的考虑后方做出投资决定。创业板的较高风险及其他特色表示创业板较适合专业及其他老练的投资者。

7.双重披露和澄清公告。双重披露是指如果上市公司的证券除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外,还同时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公司应确保在向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发放、公布任何资料时,在同一时间也向香港联交所报送、公布该项资料。

澄清公告是指如果上市公司得知其上市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受到投机、谣言、传闻或有关评论的影响,则应及时发布公告加以澄清。

8.对查询的回应。发行人必须迅速回应联交所关于其股价或成交额不寻常的变动或任何其他事项向发行人作出的查询,提供其所知的相关资料或发表陈述,或说明对其上市证券的相关异动毫不知情。如果发行人正在进行实质性的合并、收购事项,不便发表公告,则应当申请停牌。

9.规定的公众人士最低持股量。如果发行人获悉公众人士持有的上市证券的数目低于规定的百分比,应立即通知联交所并发出公告,同时采取步骤确保恢复到符合规定的水平。

10.控股股东如拥有任何与上市公司业务竞争的业务,必须全面披露该业务。

11.上市公司的董事、主要行政人员以及持有5%或以上股权的人士须向公司及联交所披露所持股权的数量以及增持或减持的数量。

12.上市文件须以中英文刊发。

以证券发行前后为标准,可将信息披露分为证券发行时及上市前的信息披露和证券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

(一)证券发行时及上市前的信息披露要求

新申请人之上市文件主要包括:责任声明及确认声明、免责声明、创业板特色说明、招股章程、活跃业务说明、业务目标说明、风险说明、申请人的业务、资产负债、财务状况、管理层、公司前景、证券附带的权利及买卖安排等。若发行人的部分股本已经在创业板上市,则上市文件可以省略活跃业务说明及业务目标说明,其他情况与新申请人类同。除发行新股外,多数其他的上市文件可以省略一些非要害性的细节。为保证交易所有充足的时间考虑上市申请,新申请人必须于最后聆讯日之前的25 个营业日之前提交最终文本,未经联交所同意,不得对上市文件最终文稿作任何重大修订。上市发行人必须至少提前10 个营业日,预定大量印刷的最终定稿文件。

1.何时需要刊发上市文件。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以下几种情况均须刊发上市文件:

(1)发行证券以供认购;

(2)上市交易;

(3)配售某类初次上市的证券;

(4)以介绍方式上市;

(5)供股;

(6)配股;

(7)资本化证券(包括以股代息计划)、发行红利权证;

(8)交换或替代证券(因合并或分拆股份、削减股本或其他情况而产生的证券,但不包括将证券转换为另一类上市证券)。

2.招股章程。

(1)招股章程必须符合《公司条例》,并据《公司条例》注册存档。上市申请中必须确认,所有所需文件已经载入上市文件(或在提交审核之前提交这些文件的最后版本)。

(2)申请上市时,招股章程草稿必须呈交创业板上市科,并应于拟注册招股章程日期之前的至少满10 个营业日,通知创业板上市科其拟注册招股章程日。同时,发行人还必须根据联交所的证明书,向原来的注册机关呈送招股说明书及所有辅助性文件。

(3)招股章程应参照主要业务活动,就每项需要分析的产品及服务提供业务目标的详情,并解释所有基础及假设。

(4)招股章程应参照业务目标以一具体时间表详细解释集资所得用途。

(5)招股章程应披露两个财政年度的会计师报告。

3.通告。于创业板网页刊登的正式通告,至少必须刊载下列资料:

(1)发行人的名称及注册或成立国家;

(2)申请上市的证券的数目及名称;

(3)公众人士可索阅上市文件(如有)的地址;

(4)刊登通告的日期;

(5)如属配售,牵头经纪人及(如适用)任何分销人的名称;

(6)说明已向香港联交所申请批准该类证券上市及买卖;

(7)说明该正式通告只为提供参考资料而刊登,并不构成收购、购买或认购证券的邀请或建议;

(8)如属《创业板上市规则》本部分第1 条所述的情况,说明有关申请将只根据上市文件予以考虑;

(9)预计证券开始买卖的日期;

(10)保荐人的名称及地址(如适用)。

4.募股方式。创业板并未规定以何种方式进行募股,既可以私募,亦可公募,但需要申请上市的公司作出全面披露。

5.活跃业务记录声明。新上市申请人刊登的活跃业务声明,应当详细叙述上市前12 个月内,各项活跃业务及其表现。披露遇到的问题和重大的挫折。

评估标准应当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评估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及市场推广活动;

(2)生产因素;

(3)人力资源分配;

(4)产品及程序开发;

(5)特许权发展;

(6)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保障;

(7)订立的合营及联营计划;

(8)相关产品开发及服务情况;

(9)融资安排。

活跃业务资料基本上应当拥有事实证据,绝不可产生误导,也不可遗漏任何重要资料,以便保荐人及其顾问或申请人的其他顾问进行审核;同时,还必须列载活跃业务所属行业或市场环境的一般资料。

必须强调的是,有关申请人是否已尽其所能或者已取得一定成果符合上市申请的标准,最终由申请上市的发行人和保荐人自行判断。

6.业务目标声明。该份声明须载列新申请人的整体业务目标,市场潜力以及预计的财务动向,并清楚列出其中的主要假设及面临的风险因素。此外,公司还要说明在本年和往后两个财政年度期间,公司每项主要业务活动在预计的经营环境中可达到的短期业务目标,并解释如何达至该等目标。

(1)业务目标包括:整体业务目标以及本年度剩余时间的目标、其后两个财政年度的市场潜力;

(2)对上述目标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其是合理的;

(3)在披露公司业务目标方面,不必透露商业秘密或特别敏感的资料;

(4)业务目标应当列明今后实现业务目标的特定策略、重要过程以及里程碑;

(5)“业务目标声明”所载的资料主要由公司董事负责,但保荐人也有责任加以审阅,以确定文中的假设是否合理;

(6)明确说明赖以制定业务进程及目标的“基准假设”。

7.风险因素。上市文件应当全部列出、解释并突出能够引起股东和潜在投资人注意的风险因素。最低限度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1)与发行人本身有关的风险;

(2)与发行人业务有关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风险;

(3)与发行人有关的宏观风险或其他财务风险。

(二)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规定

创业板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证券持有人及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所有可能影响他们利益的因素。其原则是:上市公司对属股价敏感的资料必须在作出有关决定后及时向其证券持有人和公众披露,在此之前,上市公司董事及其顾问必须确保该项资料绝对保密。其主要内容包括有:

1.与业务有关的一般事项的披露。

(1)向实体贷款。如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向某实体借出的有关贷款超过其有形净资产值的25%,则应及时披露。但上市公司向其附属公司或附属公司之间的贷款例外。

(2)向联属公司提供财政资助及担保。如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向其联属公司提供财政资助或融资担保超过上市公司资产净值的25%,则应及时披露。

(3)控股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质押股份。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把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权益加以质押,以担保上市公司的债务、保证或其他支持,则应及时披露。

(4)与控股股东的特定履约贷款协议。如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订立一项以向其任何控股股东施加特定履约责任作为附带条件的贷款协议,而违反该项规定将导致违反对上市公司业务而言十分重要的贷款协议,则应及时披露。

(5)上市公司违反贷款协议。如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违反有关贷款协议,而有关贷款对上市公司的业务而言十分重要,借款人可能要求立即偿还贷款,且并无对该项贷款发出宽免,则应及时披露。

如果上述事项在季度、半年或年度结束时仍继续存在,则上市公司必须将就披露附录于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内。

(6)业务重大变动。如上市公司或其集团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动,则上市公司应在该项决定做出后即予以公布。除非在股东大会上获得其独立股东的事先批准(董事、行政总裁及管理层股东及各自的联系人此时均无表决权),否则,上市公司不得在上市后的当年及其后的两年内对其主营业务做出重大改变。

(7)结业清盘。如果发生以下事件,发行人获悉后须立即通知联交所并就此作出公告:

① 发行人的任何部分业务或发行人、控股公司、主要附属公司的财产,由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委任接管人、经理人或相等行动的;

② 针对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其主要附属公司而提出的任何清盘申请,或在注册国内发出任何清盘令或委任临时清盘人,或任何相等行动的;

③ 由发行人、其控股公司、或任何主要附属公司通过任何决议,以股东或债权人自动清盘方式结束营业或在注册成立国内采取相等行动的;

④ 承接人取得发行人部分资产管有权,而该资产达到或超过发行人有形净资产的15%。

⑤ 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判处做出的任何最终判决、宣告或命令,如果可能影响发行人对其资产或部分资产的权利,而该权利达到或超过发行人有形净资产的15%。

2.与上市公司证券有关的一般事项的披露。

(1)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如上市公司决定发行证券以筹集资金,经董事会同意后,必须于同意后的下一个营业日上午9∶30以前,公布相关资料。

(2)发售、供股及配售的结果。发行人必须及时(如属发售、供股,不迟于寄发配额通知书或其他有关所有权文件的下一个营业日上午9∶30;如属配售,不迟于所配售证券开始买卖之前)于创业板网页刊登有关认购、发售、供股、配售的结果和详情。

(3)证券权利的更改。上市公司必须对其发行或将予发行的任何类别证券所附的权利变动的详情发出公告,包括更改可转换证券的条款、更改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条款以及向现有权证持有人发行新权证或更改现有权证条款。

(4)购买、出售及回购股份。上市公司或其集团任何成员购买、出售或回购该公司的上市证券,则须在交易达成后的下一个营业日上午9∶30 以前通知联交所,而联交所可以采取它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该资料。如果上市公司回购其上市证券,则披露的资料中还应包括其回购证券的数目及每一证券的买入价或所支付的最高及最低价。

(5)在其他证券市场上市。当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任何证券在创业板以外的任何其他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时,上市公司须立即通知联交所并发出公告,说明创业板上市证券持有人可能因此会受到的影响。

(6)有关证券质押。如上市公司知悉其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或高持股量股东质押或抵押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证券的权益,则须及时披露。但如上市时的管理层股东在公司上市两年后或高持股量股东在公司上市6 个月后作出该等抵押或质押,则无须予以披露。

3.有关会议及董事会决议。上市公司须确保每次股东大会的通告在同一日向有权收取者发出,而不管其登记地址是否在香港。同时,必须向在会上有权投票的所有人士寄出委任代表表格,注明拟议在会上提呈的所有议案的两种投票方式。上市公司必须在每次董事会会议召开日期前至少7 个营业日发表公告,如董事会会议就股息的宣布、建议或派付做出决定或董事会会议批准财务报表,则上市公司应及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布。

4.有关更改。如果上市公司更改其公司章程大纲或细则,上市公司的人事发生重大变动,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公司秘书、合资格会计师、监察主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会计年度起结日、注册地点、办事处在香港的注册地点发生变动,上市公司须及时就有关更改或变动发表公告。

5.向非登记持股人发出公司通讯。应结算公司的要求,发行人应尽快自费向非登记人以及获准参与中央结算系统的“参与者”发出公司通讯(包括董事会报告、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季度报告、会议通告、上市文件、通函等)。

6.财务资料的持续披露。

(1)年报的披露。上市公司需要在每年召开的股东大会的21 天前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三个月内将董事会报告、周年账目、核数师(会计师)报告送交每一位股东及证券持有人。发行人还需将各100 份的董事会报告、周年账目、核数师(会计师)报告送交联交所。周年账目必须按香港会计师公会颁布的《标准会计实务说明》或按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标准》编制。如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已在纽约证券交易所NASDAQ上市,也可根据美国的《公认会计原则》编制。周年账目必须经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的审计,并在创业板网页上刊登经过审核全年业绩的初步公告。

(2)季度报告及半年报告(均称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也是创业板的主要特色之一。上市公司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3 个月、6 个月及9 个月分别编制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并在该段期间结束后45 天内发布。在刊发半年报告或季度报告后,上市公司须在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尽快将该报告送交每名股东及上市证券的每名持有人,并将100 份中报送交联交所。每份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由上市公司董事全权负责,董事必须确保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与年报采用同样的会计政策。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无须经核数师(审计师)审核,如未经审核,则需在该有关报告中予以说明。

7.需予公布的交易。凡涉及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股本结构、上市证券的交易价格及成交量有相当影响,而需即时向各投资人公布的交易,都属于需予公布的交易。《创业板上市规则》对需予公布的交易的含义作了极为宽泛的扩充解释,并根据相应的测试基准,将其分为股份交易、需予披露的交易、主要交易、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及反收购五类。。

8.需披露的关联交易。创业板需以申报、公告形式披露的关联交易包括两类,一是需披露,但无需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主要指按公平原则与关联人士进行的交易,且交易额少于1 千万港元或上市公司有形净资产3%(取两者中较大者)。另一类是需披露,且又需股东予以批准的关联交易,主要指不按公平原则与关联人士进行的交易,或交易额大于1 千万港元或上市公司有形净资产3%(取两者中较大者)。如果上市公司订立一项须申报、公告或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或持续关联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1)申报规定。如该交易属需申报的关联交易,则上市公司必须在进行交易后的首份年度报告及账目中披露下列交易详情:交易日期;交易各方以及彼此之间关联关系的描述;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述;总代价及其条款;关联人士在交易中所占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2)公告规定。如该交易属需公告的关联交易时,应尽早通知香港联交所,向联交所提交公告草稿。当公告已按联交所指示做出修改后,上市公司必须于下一个营业日上午9∶30 前将公告呈交联交所,以便于在创业板网页上发放。

(3)股东批准规定。如该交易属需股东批准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除应遵守前述有关申报和公告的规定外,还应在刊发公告后日内,向其证券持有人寄发通函。该通函应在上市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告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该项交易的同时或之前,寄送其股东。

四、对保荐人的要求

保荐人制度是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保障。《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新申请人必须聘请一名保荐人负责进行首次申请上市的工作,并在上市后的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提供专业协助。如公司未能履行上市规则所规定的责任,联交所有权将这两年期限延长。如果新申请人委任多名保荐人,则每名保荐人均有责任确保其义务及责任得以全面履行,向联交所提交的与上市申请有关资料必须由所有有关保荐人签署。并且,发行人应通知联交所那位保荐人主要负责代表新申请人与联交所联络。

(一)保荐人的资格准则

联交所设立一份合资格保荐人的名册。要列入保荐人名册,准保荐人必须使联交所信赖其所具备的经验和专业才能,并履行保荐人的职责。

1.保荐人的资格。

(1)必须是一家根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必须是依照《证券条例》注册的投资顾问或证券交易商,或是由证监会宣布为受豁免证券商。

(3)必须曾经保荐过首次公开招股交易及拥有其他有关企业财务经验。即在申请保荐人资格的前五年内,曾至少在两宗已完成的首次公开招股交易中担任主保荐人或曾至少在三宗已完成的首次公开招股交易中担任副保荐人。

(4)具备不少于1000 万港元的缴足股本或不可分配的储备;或不少于1000 万港元的、没有债务负担的、并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后的有形资产净值。

(5)保荐人所属集团内的公司或联交所认可机构为保荐人负债出具提供不少于1000 万港元的无条件及不可撤销担保。

2.对保荐人的人事规定。

(1)保荐人至少需有两名执行董事全职从事其在香港的公司财务业务。每位执行董事均需为注册的投资顾问或证券交易商(保荐人为受豁免交易商的情况除外)。且他们在保荐人提交申请的五年内受聘于曾保荐在主板或创业板上市的机构,曾至少在两宗已完成的主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招股的交易中担任重要角色,并且须有来自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其他有关公司财务经验。

(2)除主要主管外,至少有两名助理主管,全职从事保荐人在香港的公司财务业务。每位助理主管必须为注册的投资顾问或证券交易商或证券交易商代表。且他们在保荐人提交申请的三年内已拥有有关融资的经验,且大部分经验是在香港取得的。

(3)保荐人必须具备适当的内部管理。这些内部管理规定应以书面形式列明,并应收入最新资料。如联交所提出要求,应向联交所提供这些资料。

(4)申请成为保荐人的公司、董事及职员提出申请前五年内未受到过公开谴责。

(二)保荐人的申请、审批、复核、任期与任务终止

1.保荐人的申请、审批与复核。

(1)保荐人将申请书(以《上市规则》所载列格式)连同所有有关文件和不退回的申请费交至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科,在申请中要向联交所承诺,遵守《上市规则》,并将保荐人责任履行到联交所满意的程度。

(2)由提交申请书当日起计至少需要七个工作日或更长时间。在联交所评估申请时,申请者可能要出席面试或提供进一步资料。

(3)批准或拒绝有关申请的决定由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做出。若上市委员会批准其申请,其名称将列入创业板保荐人名册,有关名单将上载至创业板网址,上载日期一般是保荐人列入名册的生效日期。若拒绝申请,其理由将以书面形式做出。申请者可以就拒绝的决定向上市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4)联交所对保荐人的资格会每年作一次复核,若发现有保荐人不符合有关准则,即予除名。保荐人要继续名列创业板保荐人名册,必须在获得批准成为保荐人或上一次复核的日期一周年之前一个月,向联交所呈交复核表格连同有关文件和不退回的复核费用。

2.保荐人的任期与任务终止。

(1)任期。保荐人的任期包括三个阶段:A。新申请人的发行上市时期;B。上市当年的余下时间;C。其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在每一阶段,保荐人所担负的职责是不同的。

(2)新申请人无须委任保荐人的情形。如果新申请人仅仅申请将其债务证券在创业板上市,且其控股公司(即母公司)的股本证券已在创业板上市,或者控股公司申请将其股本证券和新申请人的债务证券同时在创业板上市,那么新申请人就无须委任保荐人。

(3)任务终止和替任保荐人的委任。在上述情况发生时,保荐人将终止其担负的保荐任务:

① 因保荐人不再有能力承担其保荐责任而终止任务;

② 因上市发行人解除合约而终止保荐人的任务;

③ 上市发行人委聘替任保荐人。

这时上市发行人必须尽快刊登公告,说明原因,并在前任保荐人终止保荐责任3 个月内安排替任的保荐人。

(4)上市发行人办理第二次上市申请。如果在任何上市文件的修改期间内出现任何终止或新增保荐人的情况,联交所一般将要求发行人呈交一份新上市申请书。并缴纳一笔指定数目的不可退还的上市费用,任何前期已支付的首次上市费用将被没收。

(三)保荐人的责任

1.保荐人的一般责任。

(1)为发行申请人就《上市规则》的咨询提供恰当的指引及意见,并以应有的审慎和技能履行该项职责。

(2)除特别要求外,保荐人应陪同申请人出席联交所要求发行申请人出席的任何与联交所举行的会议。

(3)保留与各发行人有关的内部记录,保留时间至少为做出记录日起6 年。在法律许可下,必须应联交所要求提供这些记录。

(4)保荐人须在发行人刊发任何上市文件前,向联交所提交以《创业板上市规则》格式所作的保荐人声明,确认:

①《上市规则》规定须于上市文件刊发前向联交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已经提交;

② 保荐人已根据其所了解的情况及基于理性判断,做出合理的查询,确信:

A。上市文件所载资料在所有重大方面准确完整,没有遗漏任何事实,没有误导成分;

B。申请人的董事在上市文件内表达的一切意见是经过自己审慎周详的考虑,并以公平合理的基准和假设为依据;

C。申请人董事已做出充分查询,使其能够提供上市文件内“责任声明”所载的确认声明。

除特殊情况外,保荐人声明须由最积极参与工作的主要主管及助理主管签名,联交所将把他们的签名看成他们积极参与此事的确认书。

(5)任何新申请人的上市文件,及上市后,保荐人向发行人的交易提供意见的所有其他上市文件及通函,须全面准确地披露有关保荐人、其董事、雇员、联系人士在该发行人的利益详情;此外,每名上市发行人的年报、半年报告及季度报告须载有保荐人最新利益的全面及准确详情,这些详情在编制报告时由保荐人告知发行人。

(6)如果出现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以致妨碍或可能妨碍保荐人以专业及公正的方式向新申请人或上市发行人提供合资格的意见,保荐人则不可代表任何新申请人或继续代表任何上市发行人;保荐人(或保荐人作为其中一部分的集团的任何成员)不得涉及有关发行人的会计事宜,或担任发行人的法律顾问。

(7)保荐人在即将被联交所除名前,仍须继续向其正在效力的发行人提供意见,必须将有关情况通知其担任代表的每名发行人。在遭除名时,须即时通知其担任代表的每名发行人。

2.保荐人对新发行申请人应承担的特别职责。

(1)保荐人要负责就联交所提出的一切事宜与联交所联络;

(2)保荐人要积极参与编制上市文件的工作,必须确保其所有重要内容均经过证实,并于刊发上市文件前,向联交所提交保荐人声明,确认:

① 新申请人适合在创业板上市;

② 新申请人符合《上市规则》所载的所有上市条件;

③ 董事具有所需的专才及经验,了解并可以履行其应负的责任。

(3)保荐人有责任尽量确保在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会议考虑申请前,没有任何未经授权出版或泄露的新申请人的宣传材料或价格敏感资料。

3.保荐人对上市发行人应承担的特别职责。

(1)须确保主要主管及助理主管继续参与为发行人持续提供意见及指引。

(2)须作为上市发行人与联交所沟通的主要渠道,须向联交所提供主要主管及助理主管的资料及联络途径,必须尽力处理由联交所提出的与上市发行人有关的一切事宜。

(3)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向发行人董事会所有新任董事、所有新委任人士说明他们所负责任的性质。

(4)须与发行人定期讨论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透过对照发行人的业务目标声明及任何盈利预测,协助发行人决定是否需要做出任何公布。

(5)须在公开刊登《上市规则》要求刊发的一切公告、上市文件、通函、年报及年度账目、半年报告、季度报告之前,与发行人复核这些文件,以确保发行人的董事明白向股东及市场披露所有重要资料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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