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制权主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选举权、任命权、罢免权,对他们的工作具有质询权、检查权、调查权等监督制约权力。目前,在行使监督权方面,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主体性仍然不足,监督制约国家公职人员权力的作用不太到位。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法律和法规,切实改变目前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各项权力的监督薄弱、无力状况,要尽可能地把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由原则变为实践,由抽象变为具体,确保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的行政权、审判和检察权,以及对各个政党和各个社会组织的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充分体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项权力制约的主体性。
其次是确保国家司法机关制权的主体性。国家各级审判、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司法和执法机关,而且也是监督制约国家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力的专门机关。一方面,目前,国家审判、检察机关主要侧重于对刑事、民事、经济和其他案件的司法处理和监督,而很难排除司法过程中的其他权力渗透和干扰,制权不力;另一方面,直接对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力制约不够。对于行政权力违法滥用的案件,采取民不告、法不究态度,致使行政案件日趋增多。坚持国家司法机关制权的主体原则,就要按照宪法规定,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加大对明显违法的行政案件的主动介入力度;同时进一步健全有关法律法规,推动国家司法机关对各项公共权力监督的主体性和主动性。
再次是确保纪检、监察机关制权的主体性。党和国家的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属于党和国家行政两个系统内的权力监督机关。目前,它们对权力监督的主体性明显不足。除体制原因外,也有法律和制度安排方面的原因,还有纪检、监察机关本身的不足的问题。要通过改革监督体制和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确保纪检、监察机关的主体性,使纪检、监察机关真正能够起到监督制约权力的作用。
最后是确保人民群众对国家各项权力制约的主体性。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人民群众是我国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的基本主体,也是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的最广大的群体,他们对党和国家的一切权力和掌握权力的人,都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为此要保证把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制约主体性落到实处。(1)
(1)孟祥馨、楚建义、孟庆云:《权力授予和权力制约》,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40~347页。
作为一种原则的“以权力制约权力”思想及在这一思想基础上建立的公共权力制约体制,之所以能够限制、约束和监督权力,就在于它的如下本质要求:
第一,制约主体活动的独立性。这是本质的要求。这一本质特征要求制约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制约权,不受其他任何势力的非法干涉。权力作为一种强制的制约力量,表现为制约者对被制约者的限制,要求制约者只向赋予其制约权的组织负责,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包括组织机构依法设置的独立性,工作人员依法任命的独立性,制约活动依法进行的独立性。一旦失去这些独立性,制约主体就会蜕变为权力的应声虫,根本不能进行正常有效的任何制约。
第二,制约对象活动的公开性。制约主体要知晓制约对象的活动,才能开展制约的活动。这一本质特征要求依法在一定范围内将制约对象的活动公之于众,使之置于制约主体和广大人民的关注之下。制约对象若对自己的施政活动采取“暗箱操作”,做的事情只有天知地知自己知,那么,制约主体就根本不能对它进行制约,公共权力制约也会形同虚设。
第三,制约关系的对等性。地位对等才能使制约主体的腰杆硬起来,制约才能切实有效。制约主体要有与制约对象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权力,两者各司其职,各行其权,制约监督才能进行。如果制约主体依附于制约对象,制约也就丧失了它的坚实基础。
第四,制约手段的强制性。强制性是保证制约主体权威的前提基础。制约主体的制约活动要有权力与法制的强制力量予以保证。以权力制约权力虽然也需要制约对象的合作,但制约绝不能建立在这种“合作”的基础之上。权力制约主体不能离开强制性的手段,不管制约对象是否愿意接受这种强制。
任何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并不意味着任何权力都能受到制约,专制君主被制约的最佳状态也不过贤臣进谏(有时更是死谏)、明君垂听罢了。因此,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有条件的,民主就是最基本的条件。同时,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才是民主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是最广泛的民主,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但社会主义有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最基本条件——民主,也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就自然而然地有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名义上的民主与真实的民主有一定距离(有时甚至相去甚远),民主规定与制度保障也有一定距离。毋庸讳言,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出现过践踏民主的专制统治。对权力缺乏真正有力的制约监督机制的保障,是出现这些情况的主要原因。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3页。
此外,实施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另一些条件是:疏通权力运行渠道,保障权力规范有序运行。一是分解权力。适度分解权力,形成互相制约的权力结构。二是强化权力。即主要是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权力。三是削减权力。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削减政府行政权力,放权于市场和基层。
(三)改革与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约机制
在逐步形成有效的完善的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方面,经过改革我们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主要是针对公共权力机构的正确设置而进行的各种机构改革。通过机构改革,转变政府行政权力职能,政府只保留一部分管理权和审批权,其余的权力职能,可视情况进行下放,或者实行市场调节;进行职能权力分解,各种不同的行政权力分别由不同机关、不同官员掌握,防止由于重大权力的独断专行而形成腐败现象;逐步形成公共权力制衡机制,使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独立,能够切实对行政机关行使控制权,改变因行政权力膨胀而立法、司法权力萎缩的状况;通过改革增加公共权力行为的透明度,实行政务公开,防止政府权力运行的“暗箱操作”,铲除权力腐败的温床;强化公共权力监督机制,使各项审查制度、审批制度、审计制度、监察制度、质询制度、考核制度、罢免制度、听证制度、复议制度、诉讼制度等,都能够切实发挥作用。这样,才能真正使国家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在反腐败斗争中起到应有的作用。(1)
(1)宋惠昌等著:《政治哲学》,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279页。
当然,就现代世界各国反腐败的经验来看,国家监督作为一种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是一个监督与制约的体系,需要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1.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确保监督到位
我国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有四项,即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任免权。监督权自然包括廉政监督权,所谓廉政监督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监督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各自的公务活动中是否切实有效地遵守国家制定的廉政法律、法规,并对为政不廉和腐败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予以惩罚和制裁的一种政务活动。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监督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在实际工作中未能很好地行使。因而,廉政监督不力和无力监督的现象还明显地存在着。在实际工作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主要以听取执法工作人员汇报为监督途径,参与反腐败斗争,至多也就是听取办案情况的报告。现行法律已有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特定问题行使调查权的规定,这自然应该包括对公职人员廉政或腐败情况的调查权,但这项权力多数地方还没有积极加以运用。随着形势的发展,今后人大的监督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一方面,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要主动接受监督,并赋予人大更多更大的监督权力;另一方面,人大要主动监督。人大要不辜负人民的重托,以主动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确保监督到位。
2.建立垂直领导的、独立的司法体制
近几年,许多关心国家前途和命运的有识之士,都在呼吁司法独立,尤其是近两年的全国人大、政协会议,更把“司法独立”作为热门话题之一。许多代表认为,应当把建立垂直领导的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目标。目前各地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地方制约,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就难以避免;司法人员也难免办“关系案”、“金钱案”。司法体制若改为垂直领导,就可以统一司法,避免司法地方化,更好地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具体来讲就是,改变司法机关现行的隶属关系、人事任免和经费拨付形式,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由上级机关任免下级机关的审判、检察人员,由国家根据人员编制和办案情况统一下拨经费,即让审判和检察机关脱离地方制约而独立运行。
一个法制社会,必然追求社会公正。而在一个法制社会里,社会公正全然维系于司法公正,因为“司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惩治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公正对于法治社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然而,司法公正之获得,必然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因为人们难以想象,在一个司法权依附于其他权力行使的地方,会有司法公正而言。可见,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关系的存在,根源于司法权的固有特点。司法权除了具有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终极性特点外,还有一个“中立性”的特点,它对于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任何当事人都以一个中立的面目出现。身份的中立性就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由于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司法独立原则早就为联合国的有关文献所强调,为现今世界各国宪法所普遍采用。我国早在1954年宪法中即确立了这一原则,并为其后的1982年宪法所进一步重申。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也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内容。然而,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这一原则与“法律至上”原则的命运一样,都未能在实践中得以充分贯彻,以至于现在仍有一些地方,一个纯粹性的法律纠纷,却不能用专门的司法机关以行使司法权的方法解决,非要通过“行政干预”、“党委过问”等方式才得以解决。这种状况不仅加大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而且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不仅容易使干预司法形成一种习惯,也容易使当事人对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可信度产生怀疑,其结果是进一步加大了落实司法权独立的难度。为什么宪法早已明确的原则,却不能在实践中得以贯彻?这固然有历史上和观念上的原因,但制度上的缺陷却更不可忽视。在现行的司法机构设置中,我们看到,司法机关的人事权仍没有脱离行政公务员的管理体制,司法机关的财权仍执掌在行政机关手中;而在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问题上,也未能给予法律化的界定。这样,缺乏制度上的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就难免流于空谈。因此,改革司法制度,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必要环节。所以,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观念上大力倡行司法独立,在制度上大力予以改革。
3.建立统一、独立、权威、专门的监督机构
不论是法制还是民主,都只是反腐败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瑞典、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为了有效地反腐倡廉,除了法制和民主之外,还必须拥有一个统一、独立、权威、专门的廉政机构。我国现在恰恰缺少这样一个机构。若想在我国有效制止权力被滥用,预防和遏制腐败现象,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这样一个廉政机构。
我国现在担负反腐倡廉职能的机构有三家:一是党的内部监督机构纪律检查委员会;二是政府系统的监察机构;三是隶属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构反贪污贿赂工作局。这三个机构都为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毋庸讳言,这种“三司”并立的构架,也存在极大弊端。
第一,在三个构架中没有一个处于核心枢纽地位的机构,这使三者很难恰如其分地摆好自己的位置。社会主义国家要坚持党的领导,但纪检部门显然不能因此而成为监察部门、反贪部门的职能领导机构;行政监察是廉政工作最主要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监察部门在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限制因素还很多,因而它不可能处于枢纽地位;反贪部门拥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较多的法律手段,但公检法系统的工作部门不可能是党的纪检部门的上级机构。在现有的构架中,不管哪一家摆在枢纽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第二,在监督对象上,三个机构分工缺乏规范化,使廉政工作难以避免地存在“交叉带”和“空白带”。根据有关规定,三个机构监督的职能范围是按监督对象的身份及其违纪违法严重程度不同来划分的:纪检部门监督的是全体党员,监察部门监督的是政府系统的人员,反贪部门监督的是违反刑法的贪污贿赂分子。但在实践中,由于被监督的对象多数既是党员也是行政人员,而且相当多的贪污贿赂行为的违法违纪后果在审理之前难以预先界定,所以很难做到按对象身份和违法违纪严重程度来确定管辖机关。这便造成有的问题多方插手,有的事情无人过问,有时还导致三个机构在案件受理、查办、移送、处理等工作环节中产生冲突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