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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4-2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物权化方针

一、基本理念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物权化,是基于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之上的质押担保物权化。

质押是手段,优先受偿权是杠杆,清偿债务和实现质权是目的。质物占有控制物权化、质押担保物权化、质权实现物权化、优先受偿物权化和法锁关系物权化、信托关系物权化等,众星捧月般地衬托质权的安全着陆与有效实现。其中,质权的实现是质权的根本效力之所在,也是质权人最重要的一套权利。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是关于质物变现价款如何归属的原则规定。解构此项原则,简单地讲是“多退少补”,而有些法理逻辑需要作进一步的演绎。其中,关于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物权化方针的分析研究,对于认识质权行使、实现、消灭整个过程,以及法锁关系和所有权关系的消灭或者变更过程,会有一定的收获。

物权化方针,就是债权物权化的目标责任制。债权与物权融为一体,就会产生双重动力与法律约束力,即尽快清偿债务和实现质权的效力。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物权化方针就是一切权利与义务的设置,一切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制度与法律规范,均围绕着实现质权这个最关键的目标来展开的。进入债权债务清偿阶段以后,一切工作均围绕着质权实现的中心来进行。债权清偿阶段中,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不得怠于介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质物的义务,不得将所有的质物变现价款据为己有而不清偿债务,也不得将清偿债务的多余部分的价款或质物据为己有。

质权实现,就是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债权,将质物的交换价值兑现质权,将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作出一个圆满的句号。质物价值的最初估算与最后的变价,一般不容易达到一致,主要是由于市场行情起伏和价格波动造成的误差所致。实现质权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为依据,债权是否能够得到完全清偿,则只能按照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变现价款来决定。如果是可以完全清偿债权的,那么,质权人于优先受偿权之上增加一项完全受偿权,以使得债权清偿达到圆满成功的程度,超过所担保债权额度的,价款归出质人所有。如果是不能完全清偿债权的,那么,质权人于优先受偿权之上增加一项补助受偿权,不足部分的由债务人以其他途径与方式清偿。总之,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债权要遵从“多退少补”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这项原则。

质物与变现,价款与清偿,是在质权实现时的特定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应当中规中矩,不得超越权利的界限而乱作为。

二、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主要事项

以下问题是质权人应当注意的主要事项。

1.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以满足清偿债权为限

如果数个可分离的质物为同一质权担保时,各个质物概念上担保债权的全部。而在行使质权时,不必将全部动产质物一并变现,应当有计划按比例地进行变现。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质权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都有数量指标和权力范围限制的,且质物所有权是属于出质人所有的。质物是用于担保债权的,债权一旦得到清偿,质权也随之消灭,不再有质物特别处分权了。

2.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以不妨害出质人为限

相信大多数动产质押,是拟定动产集合质押的,特别是企业财产质押类是如此。其集合质押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大类别。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应当有个主次顺序,如一产品、二半成品、三原材料、四生产设备。诚然,第二和第三项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整,如二变三、三变二调整的可能性较大一些。比方说,如果质权人首先将质物生产设备处分了,将质物产品等其他质物留下来,那往后,出质人要恢复生产没有生产设备就不好办了。当然,所谓的妨害,有可行性和非可行性妨害两种。一般而论,处分企业产品成品,反正企业是要出售的,这对于企业没有妨害。其他的三项,可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妨害。问题在于,如果存在妨害或者妨碍,应当将其妨害与妨碍减少到最低点,以完全清偿债务为界限。

3.质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以不妨害出质人为限

如果以一个不可分离的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多退少补”原则可以这样执行:其一,以拍卖、变卖质物取得价款的,质权人完全受偿权行使以后,应当将剩余价款和剩余质物归于出质人,因为质权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都有数量指标和权力范围限制的,且质物所有权是属于出质人所有的。其二,质权人以折价处理的办法取得质物所有权的,用以抵偿债务的,质物的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价值时,质权人应当用自己的货币来弥补不足部分,以补偿出质人的财产交换。其取得质物所有权之前,应当付讫价款才能成就。理由也是同上面的一样,但质权人的质物特别处分权应当受到出质人的限制。

4.正确对待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

对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优选确定后,肯定会涉及到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至于怎样正确对待问题,应当从法理进行正确推断。

笔者认为,所谓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归纳起来就是提前返还、延后返还和剩余返还的几个问题。

其一,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提前返还。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势,一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如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那样。二是,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交给人民法院来处置。

其二,非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质押期间届满,质权人提出清偿债务可以主动行使质权,或者是出质人提出行使质权得到质权人响应可以从动行使质权。如果是以折价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折价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如果是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这种旧式规定是“一刀切”的规定,可能有些规范不到位的地方。“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是否应当设定条件?是否应当分门别类的处理?需提前返还还是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所有这些都没有具体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1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这种规定是以清偿债权为先决条件,应当是质权人得到价款清偿债权后才返还质物,故这种规定是比较准确而可靠的。限于篇幅,此项规定没有将一些特殊性对象规定下来,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等项问题没有涉及到。

物权法本条款不再提及“质物返还”的问题,可能是意识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干脆搁置下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诚然,本文的分析仍然是肤浅的。比如说,“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命题,可能牵涉到多种清偿方式,除了以金钱清偿以外,以实物、以权利等清偿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5.质权人的补充受偿权由新的法锁关系来链接

如果质物的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以全部价款交给质权人后,质权和质权法锁关系至此消灭。但是,债权人的剩余债权还存在,质权信托关系还可以发挥作用,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然存在。采取的办法是,将由新的法锁关系来链接,至于哪一种法锁,可以由债务人自由选择。如果需要重新建立质权法锁关系或者其他担保物权法锁关系,则应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约定。

如果出质人不是债务人即第三人时,或者说担负出质责任的不是债务人时,未偿还的债务由债务人承担,出质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如果质物的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并且有保证人担保的,不足部分也可以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价金代理债务人清偿,但以清偿质押保证的余下债务为限。

三、新法锁与新信托关系的建立

本条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意味深长。由质权法锁关系维系的剩余债务,自从质权消灭以后,便形成新的法锁关系,而且是自然形成的。在未建立担保物权法锁关系之前,暂且定为普通债法锁关系和补偿受偿权。

债权人首先要做的一项工作,就是让债务人签字确认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和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类的内容。如果债务人还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债权人还及时地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诉,以求得司法救济,避免经济损失。

理论上新法锁与新信托关系的建立,应当支持债权人补偿受偿权并附加优先受偿权。如果是几个普通债权人,也包括补偿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内,在同一法锁圈子里,原质权法锁关系的补偿受偿权人应当优先于其他的普通债权人。我们说,质权法锁关系确实不存在了,但原质权信托关系和剩余债权法锁关系的影响力还存在,其法律追及权和溯及力应当及于原质权法锁关系的补偿受偿权并附加优先受偿权。

是否建立新的担保物权法锁关系,这是当事人自己的自主权决定的事情。但是要说明一点的,是由债权人补偿受偿权并附加优先受偿权的法锁关系,应当是自然链接的,尽管以“普通债法锁关系”出现。本条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就是确认剩余债权“普通债法锁关系”的存在,或者变更为其他新型的担保债权法锁关系,这是毫无疑问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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