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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3-2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

一、基本要领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亦即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的比较优势。这种比较优势可以从质权关系法本身反映出来,也可以与抵押权关系法的比较中反映出来。

物权法第221条明确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款,是关于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的专项规定。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是整个动产质权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关键阶段,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遵守合同、遵守纪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程。

第一,数物的归属规则。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债权的全部。但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质物的所有权人是出质人,目标责任制在于与某个质物等值的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消灭了,但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消灭,故剩余的质物应当如数地归还出质人。

第二,一物的归属规则。如果以一个或者一项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质物变现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应当将剩余价款还给出质人。因为出质人是质物的所有权人,目标责任制在于与价款等值的金钱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消灭了,法锁关系就此解除了,当事人无权占有剩余的价款了。

第三,法锁关系延伸规则。如果质物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以全部价款交给质权人后,质权就此消灭,质权关系的法锁就此解除。担保法锁关系解除后,剩余的债权变回普通法锁关系,或者重新建立起其他的担保法锁关系。此时,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不得借故拖延或者推诿责任。如果债务人与出质人不是同一人的(第三人担保的),未偿还的债务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担保的出质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出质人愿意承担剩余债务的除外。

从完全行使与实现质权角度分析,第一规则优于第二规则和第三规则,第二规则优于第三规则。这就是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诚然,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也优于抵押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这个问题下面再讲。

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指基于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等关系条件下的“多退少补”规则。这种规则是普遍性的规则,然而在特殊情势下或有的时候,“多退”还表示质权人要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完结后剩下的质物返还、退还给出质人。因此,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不仅仅关联到质物变现价款,还可能关联到剩余的质物处理。

二、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的比较优势

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即依然是“多退少补”规则。同样是“多退少补”规则,与抵押权实现时的“多退少补”规则多少有些不同。

其一,两种“多退少补”规则的掌控权不同。

质物变现价款的“多退少补”,质权人存在有掌控权的可能性。所谓多退,是质权人将清偿债权后多余部分退还给出质人,或者外加将剩余的质押财产退还给出质人。所谓少补,是质权人将清偿债权后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物变现价款的“多退少补”,一般场合下抵押权人没有掌控权的条件。仅在浮动抵押、法定抵押权实现时,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多退少补”才成立。所谓多退,是法院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后多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所谓少补,是抵押人的财产清偿债权后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抵押的,还是第三人抵押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概念上两者之间是相当的,其变现价款均用于清偿债权,超过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或质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然而,质物变现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的,质权人可以主动取得,而不必从动取得,因为质权人对于质物具有期限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和特别的处分权。质权人可以质物信托所有权的身份,根据出质人的意思表示和计划安排来自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直接从买受人手上取得价款以抵偿债务。

更有甚者,质权人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的便利条件,排他性质权与优先受偿权几乎达到了完美的程度,几乎没有其他债权人能够与之分庭抗礼,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根本与此抗衡与争雄。本法第194条专门规定“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放弃与变更”,第199条再次专门规定“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说明了抵押权之排他性权与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质权之排他性权与优先受偿权那么高尚。担保法、物权法均未规定同一质物上存在多个质权人时排他性质权与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置,笔者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也不必担心,一般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就是了,当事人有约定的就另当别论。

那么,抵押物变现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的,抵押权人只能从动取得,因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具有期限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和特别的处分权,抵押权人难以信托所有权的身份出现,处分抵押财产与从买受人取得价款,均由抵押人所为,抵押权人只能从抵押人手上取得价款以清偿债务、实现抵押权。

其二,两种“多退少补”规则的激励机制不同。

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强硬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质权实现的时候。当质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质权的信托关系仍然存在。质权的信托关系并不一定永远保障质权,但可以转换为债权信托关系,或者转换成其他债的法锁关系,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的公平合理程度。

本条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总体上就是新的债权信托关系的体现。一方面责成债权人“多退”,另一方面责成债务人“少补”。所谓多退,不是“多退出一些”,而是指“多余部分退回出质人”。所谓少补,不是“少补充一些债务”,而是指“短少部分由债务人设法补上”。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软弱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当抵押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抵押权的信托关系建立起来有些吃力。因为债权人没有直接掌控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手中无粮,心中发慌”,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有些被动。只有在实现浮动抵押权、在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条件下,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成效大一些。如果抵押权实现,是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进行,甚至于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发生过抵押权人在清偿债权时不愉快的事情,甚至于抵押物变现后债务人卷走价款逃跑的也有。

本法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表面上是与本条款的规定,好像效力是相同的,而实际上是有区别的。

就其“多退”一项来说,当然也是一个好的规定,但是,事与愿违的情况是容易发生的。有的时候,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给足”都是不容易的,尤其是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和抵押顺位不同、优先受偿权不同时更是如此。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都是因为抵押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比较弱势决定的。在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控制拍卖、变卖价款的情势下,被动是不可避免的。对于抵押权人而言,能够选择折价处理、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应当是一个比较稳妥的办法。

三、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的清偿权建构

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方式上是“多退少补”,质权的实现是由一正二副三大权利构成总体布局的。

一正,就是质权人就质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个权利是固定的基本的权利,每一种担保物权中均有设置。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比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更多的便利条件和实现效力,因为质权人可以在占有质物变现价款的基础上来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就没有这种条件。

二副,是两个兜底式权利,指与优先受偿权相配套的完全受偿权和补充受偿权。

1.完全受偿权。质物变现价款可以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便应运而生。光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完全受偿权是不够的,本章节和本条款省略了这方面的内容,应当引起注意。完全受偿权可以是内部系统,也可以扩大到外部系统,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本位式完全受偿权,可以在质权法锁关系下发生。另外一种是扩大式完全受偿权,亦称捆绑式完全受偿权。某些质权中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并没有完全覆盖主债权,而只是担保主债权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如果质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本质押物变现价款完全受偿质押担保债权,其余部分余额完全优先清偿主债权”,那么,此项完全受偿权就扩大范围了。如果存在扩大式完全受偿权,那么,关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的信托责任可以解除,这是一种特别的情形。

2.补充受偿权。质物变现价款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的补充受偿权便应运而生。本条款所谓“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应当是补充受偿权的对象。应当说明一点的,就是这个补充受偿权,应当说是仍然附带优先受偿权的补充型受偿权,应当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包括普通的、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尽管质权的法锁关系已经解除,已经清偿债权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失,而没有清偿债权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受原质权信托关系关联,仍然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质权法锁关系是个十分奇妙的事物,其法锁链接可以从一般债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法锁关系一直链接到质权法锁关系,这叫前链。质权没有完全实现、债权没有完全清偿之时,法锁关系转移到其他法锁关系圈子去了,甚至于保障“人死债不烂”的效果,这叫后链。本条款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不仅仅是“多退少补”那么简单,而是将法锁关系的前链与后链的信托关系一并梳理,一并规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1条

相关名词: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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