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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6-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6-2

担保范围之利息与违约金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本条款共列出了六大项目,他们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其中,利息是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违约金的性质与损害赔偿金大致相当。

传统担保法和传统合同法中的保证金和定金等项目,暂行未有规定,因为与担保物权没有关联或者关联不大。保证金和定金定义为非物权性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物权性担保。

一、利息

利息,指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债权项目延续下来的所应产生的一切收益,即广义上的利息。计量办法一般是以银行同期定期利率为参照标准。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同,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银行年利率3%,那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12%的涨幅。并且一般适用于单利率,不计复利率(利滚利)。

利息是因主债权而产生的附随债权,附随债权法锁从普通债权合同中锁起,链接到担保债权合同,直至完全清偿债权时为止。如果担保物权实现后仍然遗留债务未获清偿,附随债权法锁并未完全解除,债务人仍然可以享受余下未清偿债权的利息。就是说,所谓利息,是从产生主债权之日起计算,直至主债权完全消灭时终止的。担保物权人享受利息权,既未加权、也不减权,属于平权,并不是惩罚性附随债权,违约金才是惩罚性债权。

一般而论,金钱债权都有利息,并且按主债权的千分比按每日计算,如果担保物权人不能获得利息,那么担保物权人会遭受精神损失,金钱债权每天都在蚀损之中。因此利息当然应当在担保范围之内。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的部分的利息无效。

狭义的利息,是指放贷、存款、合同交易等活动中所产生的本金以外的金钱收益。

广义上的利息,可以是本金以外的金钱,也可以是本物权以外的物权,也可以是本债权以外的债权,也可以两项以上兼而有之。这一部分,是其他法律不曾有过的概念。除了主债权上的利息以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另类主债权也可以计算利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就是说,担保物权中的利息,不仅仅是专门为债权人所设立,甚至于债务人也可以设立;也不仅仅单指经济学或者金融学意义上的利息,还包括物权学、债权学意义上的利息。

担保物权之利息,可以是金钱的债权收益,也可以是物的债权收益,权利人完全可以根据择优原理来选择更有意义的利息。担保物权是个很不错的收益工具,从担保物权设立时开始,便可运用择优原理来选择是金钱利息还是不动产利息。债权人可以这样设计:好吧,你们(债务人)把房子抵押(质押、留置)给我吧。因为房屋是不断大幅度升值的,金钱是不断贬值的,债权人非常欢迎得到不动产担保和不动产物权的利息。

一般来说,金钱债权都有利息,这在主债权、担保债权中比较普遍通行。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但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而约定设置过高的利息,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

为什么说“担保物权之利息,可以是金钱的债权收益,也可以是物的债权收益”?简单地说,这是由担保物权的特色形成的功能定位。

担保物权,是以交换价值为中心、以优先受偿和完全清偿债权为目的、以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为手段,将主债权合同与担保债权合同联为一体,将债权法锁与物权法锁联为一体。由此可见,担保物权之利息实现,一如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灵活多样、优化选择,并且具有一定的主动权。金钱的债权收益,主债权、一般债权利息中是最常用的收益方法,担保债权中肯定不会放过;但是,不以收取金钱的债权利息为目的,而以收取物权利息为目的,这是担保物权的特色,也是担保债权人的特权,而且是这种收息方法是越来越盛行,特别是在房地产抵押权实现包括其利息实现,是最火爆、最盛行的利息。

二、违约金

违约金,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数额,即相当于行政法方面通行的“罚款金”。违约金是经济活动或者民事活动中常用的约束方法,一般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种约束方法。违约金低于或高于经济损失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定。

违约金,是守约人对违约人或者债务人惩罚性措施,参考主债权总金额的百分比而对违约人或者债务人进行总体上的经济制裁。担保行为法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中执行。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同属于惩罚性担保范围。违约金所指的要件是单方面毁约等违约的事实,无论毁约方是否对于守约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守约方都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指的要件是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否则,当事人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务人提出的债权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也可以称之为“反违约金”,是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进行反限制的约束方法。尤其是在抵押、质押、留置的过程中,对于担保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为防止担保物权人滥用权利,债务人有权于担保期间担保“反担保”。违约金的请求权就是其中之一。

有法学家提出“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物权范围”这句话,似乎应当一分为二地本质地看待此类事件。债权人、债务人各方只要合乎条件,都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债务人合理合法的违约金同样地受法律保护。如财产质押、留置过程中,债权人负有履行保管财产不受毁损、灭失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无论担保合同中是否已经写上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项目,质押人、留置人等债务人都可以在事后主张这种权利。

“债务人”这个概念,是应当动态地对待,不是一成不变的。譬如,担保人为了确保清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质押、留置于担保物权人,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以后,债权人、担保物权人迟迟不归还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然而,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担保权人主张了对方违约金的条文。到得债权人违约时,仅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是显然不公平的。违约金是罚款金,“返还原物”仅相当于本金,两者之间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相差太远。

当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以后,债权人迟迟不归还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事实发生以后,原债务人一跃而成为债权人,原债权人一下子而成为债务人,并将“在担保行为中,只有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债务时,违约金才可以纳入担保物权范围”的法律要件并轨起来执行才对。

按照通说,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在计算担保范围时,违约金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

涉及到违约金问题时,应当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违约金问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维权的权利,不是债权人单方面的权利。

既然在主债权合同中双方都可以提出违约金的主张,那么,同样道理,在担保合同中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最好是“一对一”的方式解决,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提出了违约金的主张,那么,(1)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也提出违约金的主张;(2)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主张,那么,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也不要提出违约金的主张;(3)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主张,而债务人在担保合同却提出违约金的主张,一般而论,应当是属于过分超前的主张。第3点供供参考。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如第3点发生后,债权人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反制,对于债务人可能会更加不利。

第二,违约金问题,是依据约定的执行,还是依据法定的执行。

以上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这样办理,是否更加合理一些?

先看约定的执行。

(1)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2)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不能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3)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4)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不能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再看法定的执行。

(1)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但主债权合同中有约定,债权人有权依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2)债务人没有合同记载的违约行为,但担保物或者担保的权利,或者违反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制度,或者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根本利益,同时因虚假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造成被罚款等实质上、精神上的损害,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3)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但主债权合同中有约定,债务人有权依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以上三种“法定的执行”是主要的例子,如果对照合同法第52条五大类“无效合同”来排列,还可以举出一些可以法定执行的地方。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般是与银行存贷款利率挂钩执行的。由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制度,法学界也不好对此作出断定式的解释,只能是顺其自然。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法释[2000]34号)。

目前商业银行的贷记卡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担保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此参照应当可行。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3条

相关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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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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