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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9-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9-2

担保物权主体与反担保法锁关系

一、基本理念

担保物权的主体,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设立适格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民事主体,主要由担保物权关系法和担保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形成担保物权的主体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已经成为债权人。

这是确认担保物权主体的第一步。考量普通债权人以至担保债权人,首先是要考量因果关系。无缘无故地充当担保物权主体、设立担保物权是违法的,甚至于是违背习惯法、道德法的。担保物权主体不适格,就会侵占和破坏他人的财产,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设立担保物权产生了合意。

民事活动中,一律禁止强买强卖,一律禁止违反债务人意愿设立担保物权,只有司法部门对于违法犯罪人员强制设立担保物权,扣押并处分其犯罪所得的脏款脏物。例外的情形,是设立留置权带有半强制性色彩,但主债权合同中仍然不乏合意的成分。

第三,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

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但这指一般流通领域的当事人与当事物才能设立担保物权。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指一般流通领域的当事人与当事物设立担保物权的可靠对象。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破产法对于担保物权的主体和反担保物权的主体有限制性规定,恶意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当事人不得设立担保物权或者反担保物权。

第四,反担保物权的主体可以比照担保物权的主体条件成立。

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重点在于规范担保物权的主体,对于反担保物权的主体不再罗列条款规定之。现行的规定,大体上准用担保物权的主体的办法。

第五,反担保法锁关系可以比照担保法锁关系成立。

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重点在于规范担保法锁关系,对于反担保法锁关系不再罗列条款规定之。现行的规定,大体上准用担保法锁关系的主体的办法。

反担保法锁关系更加复杂,需要仔细研究与认真的解读。其中,担保法锁关系与反担保法锁关系有很多空白点,需要认真反思。

二、担保物权的主体

担保物权的主体,即担保物权关系的主体,包括单一式、复合式担保物权主体两种主要形式。

一、单一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单一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权利、义务人主体结伴,所产生的是简单的、直接的担保物权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上,简称为“1+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

其中,权利主体及其权利成分如下:

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债权人,也是担保物权的物债权人、债物权人、利用权人、信托权人、反定限物权人、特别处分权人,也是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人—也是最终表现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人、完全受偿权人。

其中,义务主体及其义务成分如下:

担保物权的义务主体是债务人,也是担保物权的物债权义务人、债物权义务人、利用权义务人、信托权义务人、反定限物权义务人、特别处分权义务人,也是抵押权义务人、质押权义务人、留置权义务人等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义务人—也是最终表现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完全受偿权义务人。

单一式担保物权的主体形式,简称为“1+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是担保物权关系法中主要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因为没有第三者插足,能够在债权、债务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亲密的、简单的、干净利落的担保物权关系。故其可靠性、可操作性,一般比复合式担保物权主体组合方式更优。

二、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由一正一副两个债权人和一个债务人主体结伴,所产生的是复杂的、间接的担保物权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上简称为“1+1+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事务主体上简称为“1+2+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

权利、义务主体上,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事务主体上,包括债权人的一切担保权利,第三人的代理债务和关于债务人的一切反担保权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其中,复合式担保物权的物权主体如下:

担保物权的优先级债权人是正债权人,对于副债权人即代理债务人、第三人所能够行使的一切权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权利,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减、灭失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同样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其他一切担保物权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次级债权人是副债权人即反担保债权人,身兼二职:既是正债权人的代理义务人,又是债务人的反担保物权人、反担保债权人,俗称“第三人”。

一方面,副债权人即代理债务人、第三人,对于正债权人所能够行使的一切权利履行对应的义务,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担保权利的对应的担保义务,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减、灭失正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代理债务人、第三人同样负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完全受偿权的义务及其他一切担保物权的义务。

另一方面,副债权人即代理担保人、第三人、反担保债权人,因为对于债务人代理清偿了债务,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享有完全清偿、优先清偿债权的权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担保权利。

三、反担保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另外,需要了解的是“反担保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1.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亦称第三人代理担保,与担保对应的连环担保、整套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提供担保事后的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法第4条作出规定,允许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目的意义在于使得担保人能够安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解决其担保的后顾之忧,规范并理顺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从而以此为契机保证经济交往的迅速、安全、有效地进行。

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依相应的担保方式而定。本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但反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人在反担保活动中,则成为新的债权人(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

反担保人的确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多数情势下,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即曾经欠被担保人债务未清偿的债务人。就是说,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以往存在“三角债关系”,反担保人欠被担保人的债务,被担保人欠债权人,设立反担保物权关系,可以“一箭双雕”,一举清偿两个人的债务;或者“一石三鸟”,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可以因此而解除,皆大欢喜。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的法锁关系是代理法锁关系即间接法锁关系。担保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只能依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主张反担保人履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相关方式的代理义务。

反担保的追偿权。指的是事后救济性质的讨债权、相关费用的补偿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金钱补偿权、物质补偿权、权利补偿权在内,是反担保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一般而论,反担保权利人代理担保的任务完成以后,反担保权利人即为被担保人的债权人,被担保人为债务人。反担保债权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向反担保债务人追讨债务,并同样有优先受偿。但是,反担保权利人原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的,只能仅将超过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负担部分行使反担保的追偿权,并同样具备优先受偿权。

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第三人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于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担保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

反担保的法锁关系,是更有特色的法锁关系。普通担保法锁关系能够办到的事情,反担保的法锁关系也能够办到;普通担保法锁关系不能够办到的事情,反担保的法锁关系也能够办到。很多情势下,在解决连环债务问题上是“一箭双雕”的,在解决担保人债务、担保物权人债权和第三人反担保是“一石三鸟”的。反担保于物保之外,也会娴熟地运用人保、权利保等非常规担保方式,巧妙地运用特定债权与法锁、种类债权与法锁、选择债权与法锁、连带债权与法锁、可分债权与法锁、不可分债权与法锁等各种方式,运用担保法锁与一般法锁相结合的方式,从而收到预期的法锁效果。

2.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法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首先是适用于本法,其次是适用于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保险法、再保险法等法律。

担保法对于担保对象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除了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以外,还有保证、定金等内容。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也对船舶抵押权、航空器抵押权等作出了规定。

保险法、再保险法等法律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财产和人生进行保险和再保险,应当是保证型担保物权关系。

另外,合同法也有合同定金之类的小担保物权法之类的规定。

立法专家认为,设立和行使担保物权,还应当依照特别法、专门法的专门规定。为妥善处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这种办法,是遵从立法法“同级法律不一致的,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1条

相关名词:

〖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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