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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8-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8-2

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

一、导论

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指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锁关系。实质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担保物权人产生法锁关系的,是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担保物权实现以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反担保合同约定,随即产生反担保物权与法锁关系的实施办法。

物权法第171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对于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

第一,关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是,简要地说明了哪些民事活动适用于设立担保物权。其中的借贷、买卖之类的民事活动,是主要的民事活动。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也是民事活动。

所谓民事活动,是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总称,也是物权活动、债权活动或者经济活动的总称。很多国家是把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开规定的,而中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制度,很多名义上的“民事活动”,实为商事活动或者经济活动。广义的“民事活动”包括商事活动或者经济活动。物权法采“民事活动”是比较通俗易懂的说法,并且容易与“公事活动”区别对待。

其次是,民事活动中只有产生了债权关系才能设立担保物权。这是起码的前提条件。如果未产生债权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设立担保物权。普通的民事关系可以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而担保物权关系是高规格的物权关系。况且,即使产生了债权关系,也不一定产生担保物权关系。解决一般债权关系的办法,可以通过担保法锁关系法来解决,更大程度上可以通过普通法锁关系法来解决。一般情势下,是债务人在万不得已的应急条件下才答应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本条款规定的是“可以设立担保物权”,而不是说“一定要设立担保物权”。

其三是,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本来,民事活动和公事活动中均有一定范围的限制条件,一般流通领域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很多是属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很多是不可以用于设定担保的财产。民事主体中一些关键性财产,也不能轻易设定担保。

第二,关于反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反担保物权的与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形式上也可以设立人保、物保、权利保等方式。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不一定设立反担保物权,一般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反担保物权。有些第三人本来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为他的债权人还债也是天经地义的,在这种情势下设立反担保物权反而显得累赘。

原则上,反担保物权的与担保物权的适用法律应当是一致的。就是说,反担保物权准用担保物权的法律。不过,法律关于反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很少,需要融会贯通。

第三,本条款及其他条款,只谈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适用范围,未谈担保法锁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只能是一分为二地正确对待。担保法锁关系是一个物权法理学的重要术语,能够揭示出担保物权与反担保物权的规律性,比“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只是截取了担保物权阶段性物权关系与物权现象,而担保法锁关系作为法律的锁链,可以锁定担保物权设立前、设立中、设立后和担保物权消灭后整个的物权动态与债权动态,包括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动态、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动态。

担保法锁关系包括了担保物权关系,而担保物权关系不完全包括担保法锁关系。比如说,担保物权关系消灭以后余下的债务怎么规范与调整,只能由普通法锁关系或者其他的担保法锁关系来规范与调整。

担保物权关系消灭以后,反担保物权关系开始了。反担保法锁关系是复合式的担保法锁关系,其担保法锁链条是最长的,其法锁关系是最复杂化的。

担保物权法和反担保物权法的核心,是担保法锁关系法和反担保法锁关系法,而其中的“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外在表现而已。

二、反担保及其法锁关系

1.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1)反担保。亦称第三人代理担保,与担保对应的连环担保、整套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提供担保事后的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法第4条作出规定,允许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目的意义在于使得担保人能够安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解决其担保的后顾之忧,规范并理顺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从而以此为契机保证经济交往的迅速、安全、有效地进行。

(2)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依相应的担保方式而定。本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但反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人在反担保活动中,则成为新的债权人(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

(3)反担保人的确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多数情势下,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即曾经欠被担保人债务未清偿的债务人。就是说,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以往存在“三角债关系”,反担保人欠被担保人的债务,被担保人欠债权人,设立反担保物权关系,可以“一箭双雕”,一举清偿两个人的债务;或者“一石三鸟”,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可以因此而解除,皆大欢喜。

(3)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4)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的法锁关系是代理法锁关系即间接法锁关系。担保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只能依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主张反担保人履行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相关方式的代理义务。

(4)反担保的追偿权。指的是事后救济性质的讨债权、相关费用的补偿权和优先受偿权,包括金钱补偿权、物质补偿权、权利补偿权在内,是反担保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一般而论,反担保权利人代理担保的任务完成以后,反担保权利人即为被担保人的债权人,被担保人为债务人。反担保债权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向反担保债务人追讨债务,并同样有优先受偿。反担保权利人原为被担保人的债务人的,只能仅将超过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负担部分行使反担保的追偿权,并同样具备优先受偿权。

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第三人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于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担保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

2.反担保的法锁关系

反担保的法锁关系是更有特色的法锁关系。普通担保法锁关系能够办到的事情,反担保的法锁关系也能够办到;普通担保法锁关系不能够办到的事情,反担保的法锁关系也能够办到。很多情势下,在解决连环债务问题上是“一箭双雕”的,在解决担保人债务、担保物权人债权和第三人反担保是“一石三鸟”的。

反担保于物保之外,也会运用人保、权利保等非常规担保方式,巧妙地运用特定债权与法锁、种类债权与法锁、选择债权与法锁、连带债权与法锁、可分债权与法锁、不可分债权与法锁等各种方式,运用担保法锁与一般法锁相结合的方式,从而收到预期的法锁效果。

担保法锁关系中还存在反担保法锁关系。反担保法锁关系,可以认为是“三角债担保法锁关系”、“复合型、加强型担保法锁关系”、“第三人代理的担保法锁关系”或者“锁中锁担保法锁关系”。

三角债,有旧三角债和新三角债之分。旧三角债是两个主债权合同中已经存在两个债务人,其中一个主债权合同上的债务人是另一个主债权合同上的债权人。当其中之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甲讨债并提出担保物权时,债务人乙也愿意向债务人甲代为履行担保义务,于是就产生了“旧三角债担保法锁关系”。譬如,商人A将货物出卖给了商人B,但有些货款没有收回;商人B将货物出卖给了商人C,但有些货款也没有收回。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A向B提出担保物权的主张,B与C商议代其担保,C同意利用自己的财产为B担保,与A成立了代理担保物权关系,与B成立了反担保物权关系。

新三角债,是指新成立的反担保物权关系里面发生的担保与反担保三角债。反担保物权人于代理债务人担保前本无债务关系,只不过是出于同情与帮助,充当了债务人的反担保人(对债务人)与担保人(对债权人)。新三角债法锁关系的担保物权人是债权人,代理担保人是担保债务人,主合同债务人成为反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对反担保权人)。但是,新三角债法锁关系是由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三个法锁关系人组成的。

担保法锁关系是复合型、加强型担保法锁关系。物保、人保、权利保和反担保等数保选择或并用,并且用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替代了一般受偿权、部分受偿权,用“担保债权中心论”替代了“所有权中心论”,用“交换价值控制论”和“分步加强控制论”替代了“软约束控制论”,用担保物权法的优势弥补了普通物权法的劣势,大大增强了法锁约束力,进一步充分发挥了合同效力和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1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与法锁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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