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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7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79-1

家庭共同共有制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家庭共同共有制,系指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内均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制度,是建立在身份权、人格权基础之上的复合式财产权。与夫妻共同共有制的性质特征基本相当,亦具有普遍化、扁平化、模式化、内部化、私共化、小型化和相对稳定化等基本特征,成为共同共有制中最普遍的类型之一。

基于家庭成员男女平等、扶老携幼、扶贫帮困等习惯法、道德法的基本要求,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基本平均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家庭共同共有制是最基本的私有制单元,在物权化方针上基本由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较少由所有制制度来决定。除适用于物权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等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以外,特定情势下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成文法方面,普通物权法和普通人权法是规范与调整家庭共同共有制的基本方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可以弥补普通物权法和普通人权法的不足之处。

家庭共同共有与夫妻、业主共同共有构成串联式共同共有制,并且构成连环式的共同共有关系。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包含夫妻、业主共同共有关系,夫妻、业主共同共有关系包含于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可以是单个的(同居在一起的)、也可以是多个的(分居几个小家庭的)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多个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可视为“家族共同共有关系”。多个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中,已经离异、分家、析产的,从分割财产中取得应得份额的,可以全部解除或者部分解除家庭共同共有关系。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遗嘱。

2.主要特征

除了定义上的“七化”特征以外,家庭共同共有制的主要特征是:(1)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统一。(2)财产关系相对扁平化。(3)是最基本的私有制单元。(4)一般与夫妻、业主共同共有形成串联的共同共有关系。(5)除适用于物权法等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以外,特定情势下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逻辑法的规范与调整。

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部分是现实的,部分是未来可继承或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家庭是整个社会最基本的物权、人权细胞单元,其特殊的组织结构能够不断地激发私有财产的积极性,其共同共有关系是最稳定的共有关系。家庭共有关系源远流长,具有最旺盛的生命力。

二、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财产

1.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共同享受的财产。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受赠或者继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财产,均可形成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一般地说,是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纽带,并辐射到前后几代人身上。家庭除了日常存续、保有的财产以外,“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值得注意。

首先,“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为直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以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直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其次,“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为直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并不受时限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析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对于房屋不动产恒定继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掘获过去地主埋藏的银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88]民他字第5号)对于埋藏物主动产恒定继承的规定等,就是典型例子。

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概念相比,应当是交叉科学的概念。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也就是说,家庭共有财产是个小概念,家庭财产是个大概念,家庭共有财产包含于家庭财产,家庭财产包含家庭共有财产。家庭财产包含了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个人财产两个部分,而家庭共有财产仅仅指存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的那部分财产。

家庭财产一般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和养育关系中的纽带,或者是建立在夫妻关系、家长关系中的纽带。这里应当区分已分家与未分家的、多子女与独子女的、有成年子女与无成年子女、有收入子女与无收入子女家庭的家庭等。如果一个家庭细分为几个家庭(夫妻分居除外),这样的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就不是独立的、统一的家庭共有财产关系,其大家庭即有分家的家庭就是松散型的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甚至于不一定是组合型家庭共同共有关系。

2.家庭财产与家庭个人财产

家庭财产是家庭个人财产的总集合,家庭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组成部分。但是,家庭个人财产除了承担家庭共有的义务外,有自己独立的支配权。

家庭个人财产来源不拘一格,劳动所得、投资所得、继承所得、受赠所得、意外所得等各种合法所得,均可构成家庭个人财产,部分地转入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具体办法见以下叙述。

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家庭个人财产,其他家庭个人财产也可以参照实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另外,第17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五大类,可能的情形下,或者家庭生活个人开支的需要时,一小部分可以转化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所谓“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前财产的权利。以下财产和财产权利可归家庭个人所有或者所得:(1)财产孳息。个人财产和婚前及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主要指一方婚前的储蓄、投资、证券、股票、股权等金融资产和建筑物等不动产所产生的孳息,农村牲畜等大宗财产的孳息,庄稼收成的孳息可忽略不计。(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并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3)转化财产。一方以婚前货币、股权等形式存续,而婚后表现另一形态的个人财产。如一方以婚前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使用权),股权转化为货币,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4)个人财产的限制。婚前个人财产自愿交与家庭共同共有的,或者婚前财产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离婚时不能以要求以共同财产或要求另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抵偿;对于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从事投资、经营,或者婚前投资婚后取得分红,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未结婚或者离异未婚的家庭个人,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意外所得等,这些财产可归个人所有,有家庭共有义务的部分除外。

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主要意义,不仅仅在于分清共有、私有的财产权,更为重要的是分清各自的义务与责任。

第一,个人投资企业的责任是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二,合伙投资企业的责任是分担责任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三,遗产分割时的责任有退后责任

继承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其中“他人的财产”指抵债的、抵押的、按揭的、典当的、合伙共有而未处分的财产或遗嘱人赠予他人的财产,以及待继承的遗产等财产。

继承是可分为法定继承、事实继承两大形式的。法定继承,是指通过法院、仲裁机构、公证处、行政组织等法定机构和两人以上有资格的证人进行的,属于公开的继承方式。事实继承,是指继承权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无论是否财产在握,是否经过法定公证,均可认定家庭共有财产人继承财产关系不变,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总的来说,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事实继承的法律效力。不过,法定的继承也承认自动继承、隐形继承。所有这些,均基于家庭共有关系的传承性、稳固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析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持此意见。批文回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费宝珍、费翼臣夫妻于1942年共有的241。2平方米房屋,经过几经周折,被周福祥、费玉英夫妻二人使用了40多年。1985年12月,费翼臣其妻费宝珍、其子费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此房屋为费家所有,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

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翼臣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最高院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部分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5条

相关名词:〖夫妻共同共有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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