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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78-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78-1

夫妻共同共有制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夫妻共同共有制,系指夫妻二人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均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制度,是建立在身份权、人格权、居住权和婚姻自由权基础之上的复合式财产权。具有普遍化、扁平化、模式化、内部化、私共化、小型化和相对稳定化等基本特征,成为共同共有制中最突出的类型之一。

基于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相敬相爱、扶老携幼、扶贫帮困、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等习惯法、道德法的基本要求,夫妻二人对于家庭财产基本平均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为是最基本的私有制单元,与所有制直接发生冲突的机会不多,故在物权化方针上基本由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较少由所有制制度来决定。除适用于物权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以外,特定情势下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或逻辑法的规范与调整。成文法方面,普通物权法和普通人权法是规范与调整夫妻共同共有制的基本方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可以弥补普通物权法和普通人权法的不足之处。

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与家庭、业主共同共有关系构成串联式的共同共有制,并且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与家庭、业主共同共有关系是最紧密的共同共有关系。私有财产关系中,当数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是最常见、最贴心的财产关系之一。其与夫妻按份共有财产构成完整的夫妻财产关系,但某些夫妻按份共有财产平时可拟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以便于家庭的稳定、子女的教育和道德的修养。如收入高的一方可以为家庭相对地多承担一些义务、少享受一些权利,收入低的一方可以为家庭相对地少承担一些义务、多享受一些权利,基本采取平均主义作法,以便于夫妻恩爱、家庭和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总体上夫妻共有为夫妻共同共有,但不排除部分个人用品、个别财物包括赠与财物归男方或者女方所有。因此,夫妻共有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共同共有,只是大部分的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制的形式,其主要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和相邻(业主)共有四大类别,指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存在的形式。各种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形式不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所不同,但物权法理基础是基本相同的。应当明确的一点是,有些共同共有制并非铁板一块的,也有可能包含了按份共有制的某些因素,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进行适当分析与处理。

2.主要特征

除了定义上的“七化”特征以外,夫妻共同共有制的主要特征是:(1)人格权与财产权相统一。(2)财产关系对内扁平化、对外私密化。(3)是最基本的私有制单元。(4)一般与家庭、业主共同共有形成串联的共同共有关系。(5)除适用于物权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以外,特定情势下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

夫妻共有形式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形式之一,是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业主关系和继承关系四位一体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婚姻关系的存在,成为最为牢固的财产共同体。如父母、祖父母往往要分家居住生活,一对新夫妻仍然坚守在一家;子女大了,或者参加工作、结婚分家了,往往离开家庭而独自生活,而一对老夫妻仍然坚守在一家。所有这些,证明了夫妻共同体是非常牢固的财产共同体。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归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接着,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共有五大类。

3.主要义务

夫妻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的义务存在于两大方面。

第一,维持良好家庭关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抚养子女和瞻养老人的义务,为共同义务。

第二,共担经济风险的义务。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除此之外,如互敬如宾的义务、共同料理家务的义务、教育子女的义务等为常规的义务,包括家庭义务在内。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新规定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历来是个最棘手的法律瓶颈问题,是所有的共同共有关系中最敏感、最复杂的一种。2010年以来全国登记离婚人数超过185万对,接近400万人离婚,而且是处于不断攀高的严峻形势,所引发的离婚财产案件日益增多,有些法律空白需要填补。有鉴于此,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共计19条,其中有14条是关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直接规定,其余有3条是间接规定。

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新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规定

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财产增值权益的认定

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房产权益的归属认定

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4.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权益认定

第7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不动产的产权认定

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6.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规定

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改房产权的处理办法

第12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可以作债权处理。”

8.关于夫妻离婚分割养老保险财产的规定

第13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保险见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关于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反悔条件的规定

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0.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续遗产的补充规定

第1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11.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的借款协议的处理办法

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办理。”

12.关于离婚后尚未分割财产的处理办法

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绝大部分是共同共有财产、一部分是按份共有财产,在动态情势下的分割处分比在静态情势下的分割处分要复杂许多。认定各方和各方面的财产权关系需要作深入细致的工作,尤其是在分割房屋之类的不动产时,人民法院也会感到很大的压力。

上述一些规定,仍然有肤浅的问题,特别是关于法律保护向弱势者倾斜的问题。譬如离婚后仍然在身边扶养小孩的,扫地出门后没有住房的,其住房权问题是个大问题,婚姻法及其各个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其它民法也无明文规定,留下的后遗症可想而知。西方国家很早以前在民法中就有住房权问题的规定,重点在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5条

相关名词:〖共同共有制的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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