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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巴蜀古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环境研究(2)

在西方发达国家,历史保护的每一项内容都有详细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管理依据,将历史保护纳入国家——地方两级法律体系是他们共同的特点。可以说,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够取得保护的成功,与其完善的等级制度环境是不无关系的。巴蜀古镇的保护,一方面必须获得国家层面的法律授权、指导和依据,另一方面又必须紧紧依托于地方法规,在本土化的法制环境中进行具体实施。而我国目前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都还缺乏涉及古镇保护的针对性法律文件,这也是导致历史古镇的保护无法可依,执行过程中自由量裁权过大、保护效果不好的根本原因。因此,尽快健全国家与地方各自的法律结构,完善法律框架是保护工作的当务之急。

国家立法决定着巴蜀古镇保护的法制方向,是古镇保护法制化的基础,也是古镇保护地方立法的上位法依据[113]。从结构关系来看,有关的国家立法应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历史古镇保护中的职责分工、权属关系保障、保护资金的来源以及奖励与惩罚措施、社会参与的权利和具体途径、保护主管机构及其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在技术法规中应明确历史古镇的定义和等级划分、保护规划的制定办法、历史古镇保护编制的主要内容与原则等。实际上,上述这些法律内容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都有迹可循,只是尚未形成关联性的法律体系。

未来的工作方向在于将其整合理顺并加以深化,形成完整的专属性(针对古镇)法律。实际上,国家近年来在不同领域中的立法已经逐渐完善了古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保障框架,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枠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例子。作为我国首部有关物权的专属性民法法典,枟物权法枠的出台对于解决遗产保护中长期存在的遗产物权问题具有特殊的意义和重要的作用。按照枟物权法枠的定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些权利对于古镇保护来说都是相当重要的。例如,按照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2条),巴蜀古镇中一些以往被出售给多户居住的大型宅院可由政府依此条款进行合法征收用于整体保护;用益物权则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就为社会力量(尤其是企业、团体)进入古镇保护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可以为政府(或企业、个人)为保护筹资将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法律依据。以上三种物权的法律规定,充分证明了包括枟物权法枠在内的相关法律的出台可以为古镇保护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地方立法则为巴蜀古镇保护实施提供实质性的法律保障,是国家立法在巴蜀地域的具体深化。和笼统的、纲领的国家性法律相比,地方性法规在巴蜀古镇的保护方法、管理措施、开发方式等方面显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构成了巴蜀古镇保护工作的实际法规环境。目前,我国的江苏省、浙江省等在省级层面已相继出台了地方性的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枠,“江南六镇”还在镇级层面制定了具体的保护办法,对当地历史古镇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在巴蜀地区,除了省级法规外,一部分历史古镇也先后制定了地方性保护法规,如阆中、洛带、李庄、磁器口等地已经分别制定了各自保护的具体管理办法。尽管如此,与巴蜀地区数量庞大的古镇相比,制定保护办法的毕竟是少数,古镇保护的地方法制建设依然滞后。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巴蜀古镇保护所制定的地方法规应根据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的特点和保护现状,以古镇保护规划为基础,明确拟定区域性的古镇保护政策与策略;针对巴蜀古镇保护管理实践中遇到的广泛而重大的矛盾,应结合各地的具体实际,将古镇保护的日常工作管理程序纳入法制轨道,颁布历史古镇保护管理的法定工作程序,规范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指导历史古镇保护管理工作,提高历史古镇保护的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同时,还应针对目前巴蜀地区许多历史城镇在开发过程中随意修改历史保护规划、导致保护规划失效的问题,完善保护执法的监督体系,对违反古镇保护管理程序规定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将古镇保护规划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此外,还应结合每个古镇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有利于保护规划实施和引导公众参与的政策法规以及实施细则——如可以制定原住居民继续居留传统镇区的优惠政策;鼓励居民自筹资金,积极参与私房维修的办法;对无力进行维护的居民提供政府资助或贷款担保;鼓励企业投资的优惠条件;鼓励银行对历史保护工程进行借贷的具体措施等。

2)充实古镇保护的法律内容构成

完善的巴蜀古镇保护的法律保障机制,不仅需要一套针对历史古镇保护的专属性法律法规文件,还需根据现实情况及时拓展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充实巴蜀古镇保护的法律内容构成。在当前的巴蜀古镇保护中,这主要包括“保护法律法规内容的充实”和“操作性条款内容的充实”两项任务。

长期以来,局限于历史文化遗产的狭隘认识,我国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体现出“重物质而轻非物质”的特点,这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纯粹依靠社会意识来加以推动,缺乏必要的严肃性和规范性。这种状况一直延到20世纪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立法开始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从1998年开始,文化部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共同在全国范围开展了广泛深入的立法调研。在此基础上,两部委联合组织起草了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枠(建议稿),并于2002年8月上报全国人大;2004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枠。根据我国参加国际公约的承诺,该法更名为枟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枠,由全国人大、中宣部、文化部等多部门组成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对法律草案进行进了一步的修改完善。2005年5月我国第一部地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枟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枠在云南通过,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立法工作拉开序幕。截止到2006年底,浙江省、福建省、云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以及湖南湘西州、湖北恩施州、江苏苏州等相继颁布了地方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在巴蜀地区,重庆市于2005年颁布了枟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枠,四川省的立法工作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加紧进行,这标志着巴蜀地区已经步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时代。

对于巴蜀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言,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是两个不可或缺的保障环节。在国家层面上,应结合时代发展不断修订完善枟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枠及其配套法规的体系架构,使古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法可依;在地方层面上,必须尽快制定非物质遗产保护的地方条例实施和管理细则,同时将这些法律法规纳入到古镇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之中,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能够尽快获得明确的操作程序和合法的管理依据。

除了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内容有待充实外,操作性条款内容的充实与深化也是当前古镇保护立法的一项重要工作。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开展遗产保护的时间还相当短暂,立法经验的不足使得我们的法律制定常常“避实就虚”——通过一些迂回性的法律措辞来回避实质问题的解决,因而造成部分法律条款的空洞化而难以实施。以保护经费筹集为例,国外发达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对象资金补助的主要来源和补助的具体额度及数量,而我国仅仅制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抽象条款,根本起不到经费保障的作用。如英国从1982年至1990年的13项有关保护的重要法令或法令修正案中,有一半以上的法令明确规定了用于保护的补助金额或比例。日本枟古都保存法枠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

国家必须力图确保历史文化风土保存规划实施必要之经费,且在国家财政许可范围内,为促进其实施而努力,还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费用的分担及补助[114]。而我国仅在枟文物保护法枠第一章第六条中规定“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但却并没有对金额或比例作出任何限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被列入预算的保护经费常常是象征性的,其数额总是显得“杯水车薪”。可以看出,缺乏详细、明确的法律条款是造成我国当前保护资金严重不足的原因之一。类似的情况在我国的两级法律体系中还有不少。因此,从法律法规可操作性的角度考量,充实细化有关的法律法规条款对于巴蜀古镇的保护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7.2古镇保护的行政保障机制研究行政机制的作用,表现在古镇保护作为一种以历史文化价值保护与利用为目标的全社会参与活动,是通过特定的行政管理机构所主导的管理与组织过程来具体实现的,并在古镇保护过程中对各项保护行为实施严格的监控和督导。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尽管市场力量在古镇保护中的作用日益扩大,但由于市场主体难以脱离“经济人”的本质属性而无法在保护过程中担当维护社会长远利益的组织角色,而只有在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组织机构管理下,才有可能实现保护的既定目标[24]。那么如何在普遍原理的基础上建构符合巴蜀地区当前实际的古镇保护行政保障机制呢?本节将从公共权威的制度维护、机构设置的调整优化和机构职能的充实完善等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7.2.1公共权威维护是巴蜀古镇保护的行政保障前提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在现实社会环境中能够顺利推行的重要前提就是必须有具备约束力的公共权威作为保证。所谓公共权威,是指公权力所具有的一种权力威望,主要存在于行政关系之中。从作用效能来看,公共权威是通过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运用,确保行政行为的高效能和行政过程的高质量;此外,公共权威可以加强行使权力的这部分人的责任感,同时也有助于社会的整体协调,使不同利益群体在遗产保护过程中采纳同样或彼此一致的决策,确保个人或局部遵从群体或全局的规范。

通常来说,公共权威的获得主要有两种途径:法律授权和行政授权。前者是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行政机构特定的行政权限,后者则是通过政府的行政命令、文件和通告等形式让行政机构获得行政授权,使行政行为之成为一种公共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推行。作为人类历史财富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本质上是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需要通过公共权威来营造公平与公正的实施环境。

径和表现方式也各不相同。法制建设的整体滞后,使得行政授权成为巴蜀地区公共权威获得的唯一来源。在行政体制的改革转型中,巴蜀地区的公共权威主要表现为行政领导本身的权威(即政治权威)而非行政关系体现出来的权威(即制度权威)。由于缺乏法律授权的来源,没有责任义务的约束,巴蜀地区的公共权威得不到切实维护,其行使显得放任随意,经常出现在“内部压力”和“外部引力”作用时被地方政府当作利益交换筹码的现象。这种情况在经济较为落后的巴蜀地区是相当普遍的——在目前的巴蜀古镇保护中,囿于公共财力的窘迫和出于发展古镇的动机,古镇地方政府往往无法抵御投资的诱惑而盲目引入市场开发力量,并随意地把古镇保护的主导权和管理权随商业开发一起转让给商业机构。这种推卸责任的行为,造成政府在保护过程中公共权威和主体地位的丧失,使得“开发”的结果往往背离“保护”的初衷,并由此造成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的重大破坏。

在巴蜀古镇保护中,公共权威应是一种以制度作为保障的权威,而法定的保护机构则是公共权威的行使载体,也是公共权威获得制度维护的关键。从国内外的成功经验来看,只有成立政府领导的专门保护机构严格行使保护权力,保持在遗产保护中的行政主体地位,政府才能始终维护着自身的公共权威,为历史古镇保护的成功“保驾护航”。由此笔者认为,巴蜀古镇保护的行政保障机制建构的关键就是设立符合国情与巴蜀地区实际的保护机构,执行涉及保护的各项行政职能,切实地维护公共权威。为了维护公共权威的严肃性,保护机构设置必须兼有三个方面的考量:其一是保护机构的设置除了行政授权外,还应尽可能地从现有法律框架内来获得授权;其二是保护机构应尽具有独立的行政地位,防止地方政府的掣肘和干涉导致公共权威的丧失;其三是保护机构的设置,必须坚持公共行政的权力制衡原则,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明确古镇保护的编制、管理和开发的各自职责和权力,并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来保证公共权威的切实维护。

7.2.2巴蜀古镇保护机构设置的调整优化

保护机构是实施巴蜀古镇保护的组织保障,但由于行政体制中存在的一些弊端(笔者在第二章已有分析,主要表现为多部门平行管理导致的保护管理行政低效),使得当前保护机构的设置暴露出不少问题,已经妨碍了古镇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有必要对现有保护机构的设置进行适当地调整和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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