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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11)

其二,有女儿不招赘婿而立养子者,如果是立继,家产全归养子;如果是命继,则女儿和养子都有继承权,但由养子承立门户。女儿与养子一同继承家产的时候,按不同情况又有具体规定:有在室女即未出嫁之女,以家产的四分之三归女儿,四分之一归养子;如果女儿已出嫁,则养子和出嫁女儿各得三分之一,余下的三分之一入官;如果既有在室女,又有归宗女即夫亡或离异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者,养子和归宗女各得五分之一,以五分之三归在室女;如果只有归宗女,则归宗女得五分之一,养子得五分之二,余下的五分之二入官。在这种家庭中,养子尤其不能挤兑女儿应得的部分,尽管有时候并不是严格按上述比例析分。有个案例说,郑应辰有两个女儿,又过继侄儿为养子。“应辰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殊不为过;应辰死后,养子乃欲掩有”,图谋占取两个女儿应得的家产。判词说的郑应辰遗嘱留给女儿的部分“殊不为过”,可能就是指没有超过规定的比例(两个女儿所得田数还不到总数的十分之一);最后判决将养子“杖一百,钉固;照元(原)遗嘱各拨田一百三十亩”给了两个女儿。前面提到过的吴锡一案也说,吴锡在养父吴革死后变卖田产,连原来养父分给女儿的部分也想卖掉,官府判令“北源一项四百五十把,元(原)系摽拨与吴革之女,吴锡不应盗卖。对定元(原)拨女分田产”。立嗣养子的同时给亲生女儿一份家产,是合乎人之常情的。

其三,既招婿入赘又立养子的家庭中,养子的继承权原则上与赘婿相同。前面引述过的宋代一个案例说,蔡梓无子不曾立嗣,只招了赘婿,但族人不满意,趁赘婿伐木的时候蓄意殴打。官府为了平息争执,“乃与族人议定以远房侄儿蔡烨为蔡梓之后”,所有的家业、田地、山林,“仍请本县委官从公均分。庶几断之以天,而无贫富不公之嫌。合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稽之条令,皆合均分”。可能当时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常用“均分”的方式平息矛盾。但也不尽然,南宋绍兴年间沅州(今湖南沅陵)知州李发上书称,“财产养子与赘婿均给”之法与有关律令相矛盾,因此朝廷又专门补充规定,“如遗产不满一千贯,若后来有养子,合行均给;若千贯以上各给五百;一千五百贯以上给(赘婿)三分之一,至三千贯为止,余数尽给养子”,是养子比赘婿占优势。可能这是因为在既有赘婿又有养子的家庭中,最终继立门户的多是养子,尽管养子也不是亲生骨肉,但他所继承的财产不会像亲生女儿那样与赘婿一起带到另一家去,流入外姓之手。

实际生活中的纠纷往往很复杂,这几种处理原则并不能包揽一切,有时候还需要多方考虑,灵活处理。宋代一个叫吴琛的人有子早夭,四个女儿有两个招了赘婿,同时又立了养子。吴琛死后,赘婿和女儿们便以养子为异姓不合礼法为由,声称“吴氏之产乃二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殖”,不肯分给养子。官府判决的时候只得参照律令、礼俗和实际情况,以“均分议嫁”的方式处理,即先留出两个未出嫁女儿的陪嫁家产,其余部分由两个赘婿和养子作三份均分。由于法令难以具体体现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在判决的时候常常无法可依,南宋时的涪州(今四川涪陵)知州赵不琦上疏说,“如甲之妻有所出一女,别无儿男。甲妻既亡,甲再妻后妻,抚养甲之女长成,招进舍赘婿”,这已经够复杂了;“甲既亡,甲(后)妻立甲之的(嫡)侄为养子”,在这种多生关系中如果赘婿与养子争家产,官府根本无法按成例判决。据赵不琦说,当时诸如此类的“词讼繁剧”。不得已,官府又作出一条限定,如果“其被养本身、所养父母并已没亡,官府不在受理之限”,以防有人无休止地纠缠。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户绝之家先后立有两个养子,比如异姓嗣子与侄儿“并立”的情况,则不分顺序亲疏,两个养子的继承权相同。前面提到的敦煌文书中所反映的胡再成家,先立了一个叫永长的嗣子(可能是异姓),又过继同母弟之子清朵作为“腹子”,实际也是嗣子;文书要求两个人应该“等二人同父儿子”,即二人地位相同,都相当于亲生儿子,将来分家的时候权利和义务都一样。

除了上面提到的立嗣养子的同时又招赘婿、立嗣养子之后又有了亲生儿子以及同时立两个养子的特殊情况,还有的人在立嗣的同时又用遗嘱方式对家产的处理作出具体安排,使立嗣与遗嘱方式合一了。对此,在接下来的一节中具体考察。

四、家产和门户的遗嘱传承

先简单说一下古代社会遗嘱继承方式的基本特征。与近现代不同,古代遗嘱继承中“财产”的含义广泛得多。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在考察古罗马的遗嘱法时发现,立遗嘱的时候“遗嘱人当场把他的全部‘家产’,也就是他在家族上以及通过家族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他(按:指被遗嘱人),包括他的财产,他的奴隶以及他的一切祖传特权,连同他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用法律术语来说,这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概括继承”或“整体性继承”。我国古代的遗嘱继承也明显地具有这一基本特征,被遗嘱人所继承的不仅仅是家庭的财产,而且包括(甚至主要是)立遗嘱人的家长身份、“义务和责任”,这便是传宗接代、继立门户。这个基本特征应该是我们认识唐宋时期遗嘱继承方式的出发点。

由于我国传统分家方式的限制,遗嘱继承方式的这个基本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遗嘱继承方式原则上只能在没有法定继承人即户绝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才被习俗和律令所承认。所以总的看来,唐宋时期分家过程中的遗嘱继承不仅属于补充方式,而且都是比较特殊的例子;更重要的一点,遗嘱继承并不只是把遗产给了某个人,大多是要求被遗嘱人与被立嗣人一样,在继承家产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是为遗嘱人养老送终、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所以,遗嘱经常与立嗣方式合二为一,即用遗嘱方式立嗣;从权利和义务方面看,被遗嘱人也的确等同于嗣子了。《清明集》卷8把“遗嘱”一目放在“立继类”,正是基于这种观念和事实。

1.遗嘱的增多及其与立嗣方式的合一我国古代用遗嘱方式安排后事的记载出现较早,春秋时期楚国丞相孙叔敖临终的时候遗嘱儿子说:“吾死,王则封汝,必无受利也”,不能要“美地”,只能要“寝丘”;西汉元帝时欧阳地余曾经“戒其子曰:我死,官属即送汝财物,慎勿受”。这两个人都是告诫儿子不要接受某种财物,也可以算是财产方面的遗嘱。西汉有个王室成员病重时立下“先令:令能为乐奴婢从死”,师古注曰:“先令,预为遗令也”,即遗嘱将能奏乐的奴婢殉葬。虽然这不是安排身后的财产和门户,却反映出当时已经有了“先令”这种遗嘱的专门称谓。至迟在汉代已经有了安排家产继承之事的遗嘱,有关论著经常引述的沛郡某富人临终“呼族人为遗书”,和江苏仪征出土的西汉《先令券书》,都已经是正规的书面形式的遗嘱了。就现存的资料来看,最早在律令上对遗嘱继产作出具体规定的是唐代,《唐令拾遗》卷3《2丧葬令》规定:

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已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这表明,在处理户绝财产的时候首先要尊重死者的遗愿,没有遗嘱时才按户绝条令给予女儿或近亲。显然,遗嘱继承在“户绝”的场合已经有了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宋代有关遗嘱继产的记载比以前明显增多,时人袁采说:“父祖有虑子孙争讼者,常预为遗嘱之文”,似乎已不限于户绝之家。但这并不是说家长可以随意分配家产,主要是嘱咐子孙不要分家,或者分家的时候要互相谦让等教化内容。《宋刑统》卷1《2户婚律》沿用了《唐令》中关于遗嘱继产的规定,《宋刑统》编成于北宋初年,在此后两宋三百年间一直遵行,并且在有关令文中还时常重申《宋刑统》中的内容,仅在北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七月和五年四月就连续两次下诏,要求对户绝财产的处理要依照《户绝条贯》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且“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执行”。臣僚的奏疏中也时常提到遗嘱问题,表明这已经是经常使用的方式了。

宋代律令中规定的遗嘱继承方式的使用范围也比较广泛,如对外国客商的遗物,唐代规定如果“海商死去,官籍其资,满三月无妻子诣府,则没入”;宋代则规定“诸国藩客到中国居住已经五世,其财产依海行无合承分人,及不经遗嘱者,并依户绝法,仍入市舶司拘管”,增加了遗嘱的内容。还有恩荫制度,大中大夫以上官员致仕者可以上表求为子弟封官,其顺序也依照长幼,但如果“父母、祖(父母)有遗嘱及兄弟能义逊者,不在此限”,在唐代以前则不见有恩荫先后依照遗嘱的规定。

在世俗民间的遗嘱继承方式的影响下,唐宋时期遁入空门的僧尼们在传继私有财物的时候也开始使用这种方式。本来,按照佛家的教义僧尼是不应该有个人财产的,但僧尼也是人,寺庵毕竟坐落在私有制的世俗大环境之中,所以“寺院的财产制度不会与家族的财产制度有天然的差异”。至迟到了唐代,佛教的经律开始允许僧尼们有一定数量和范围的私有财物了。并且,由于僧尼们没有儿女,私有财物传承的时候遗嘱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并且有着具体的特别规定。据唐代名僧道宣所著《四分律删繁补阙行事钞》卷1记载,僧尼们对身后私有财物的处理有“嘱”和“授”两种方式,“嘱”即生前立遗嘱,是最主要的方式,遗嘱财物的范围限定为奴婢、田宅、车牛和庄园等;“授”则是用一般方式送给别人,但授的范围只能是衣服、绢匹和宝器等物。有时候还规定可“嘱”的财物不可“授”,而可“授”的财物可以“嘱”,实际上是所有的财物都可以用遗嘱方式处理。“若临终时嘱物与佛法僧,若我死后与等,佛言一切属僧”,遗嘱财物受到教规的承认。还具体规定,如果把同一种财物先后“嘱与众多人,最后人得”,像世俗遗嘱那样,以体现立遗嘱人最终意愿的遗嘱为准。还有一条专门规定,即以“善”与“不善”为标准来决定遗嘱能否成立。具体办法是,僧尼对自己的私有财产的遗嘱如果是出自公正的良心和忏悔之心,即为善,可以成立,否则便不能成立。而且僧尼遗嘱财产算是身后“舍财”,不能附带有任何条件如造碑记功德之类,附有条件的也算是不善,也不能成立。至于嘱予僧尼还是嘱予原来的家人,都是允许的,据敦煌文献中的唐代僧尼遗嘱来看,大都是嘱予原来的家人(详下)。宋代天台宗名僧、西湖孤山玛瑙院的智圆大师晚年也曾立下一道遗嘱,虽然没有多少财产,所嘱也不全是财产传继之事,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宋代遗嘱使用的广泛性。

我们再接着考察世俗民间的遗嘱继承方式。唐宋律令在对遗嘱继承方式予以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同时,也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定,其中最主要的,是限定了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和遗嘱继承方式的适用范围。

遗嘱继承方式确立的首要前提,应该是立遗嘱人有选择继承人的自由;但在唐宋时期立遗嘱人并不能完全凭个人的意愿随意选择,只能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进行选择,用法律术语说,只是具有“相对的遗嘱自由”,不是绝对自由。首要的一个限制,便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即有合法继承人的时候,不能无故剥夺其继承权而将财产遗嘱给他人。这既保证了法定继承人即儿孙的优先继承权,同时也把遗嘱继承方式主要限定在户绝之家了。

按照唐宋时期的规定,在户绝即没有儿子继承的家庭中,主人死后所有的资产由本家近亲变卖,作为营葬之资,余下的钱物给女儿,没有女儿给本家的近亲;如果主人生前有遗嘱,可以打破这个继承顺序,但一般情况下仍然不能超出女儿女婿或本家近亲的范围。近亲指缌麻以上亲,即同宗不出“五服”之人,实际上仍然是亲兄弟的儿子辈,目的是不让财产流出本族,归属他姓。所以在具体过程中,遗嘱继承必然与户绝立嗣的方式接近,甚至合二而一,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被立嗣人的选择范围。按规定,立嗣的时候有比较严格的亲疏远近之序,遗嘱继承的时候相对自由一些,可以打破亲疏先后,甚至可以“本宗不以有服亲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本宗有服亲指同姓晚辈,异姓有服亲指外甥外孙,即可以越过侄辈遗嘱予外甥外孙,但在具体执行中都很难打破既定秩序,尤其是立嗣与遗嘱结合在一起的时候。

此外,唐宋时期的女子可以继承部分或全部户绝资产,但可以继承全部户绝资产的主要是未出嫁的在室女,她们在出嫁的时候往往把资产带往婆家,不承担继立娘家门户的义务。所以,遗嘱中在把家产全部给女儿的时候大都要为其招婿入赘,这又使得遗嘱继产与招婿入赘合二为一。这时候表面上常常把家产遗嘱给女婿,实际上如上篇考察妇女在娘家的继承权时所指出的,还是遗嘱给了女儿,没有超出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

限定遗嘱继承人的选择范围虽然是就户绝资产的传继而言的,但在唐宋时期遗嘱继承方式的使用范围并不完全局限于此,有时候有养子甚至有亲生儿子的人也会把家产遗嘱给别人,其中主要是赘婿。宋代有“遗嘱财产,养子与赘婿均给”的规定,绍兴年间涪州知州赵不琦说:“户绝继养遗嘱所得财产,虽各有定制,而所在理断间或偏于一端,是致词讼繁剧”,即是就户绝之家先立嗣养子,后来又把部分家产遗嘱予赘婿等人而言的。有亲生儿子而把家产遗嘱给他人的情况很少,并且都是出于特殊原因。有的是因为儿子不孝,如李元纲《厚德录》卷1记载,许昌(今属河南)某富豪将家产遗嘱给女婿张孝基,是因为亲生儿子“不肖,斥逐之”;《清明集》卷4有个案例说,王有成不肯赡养父母,迫使其父依栖婿家,结果其父便把家产遗嘱给女婿李茂先了。还有的是为了不使自己死后幼儿继产出问题而采取的特殊措施(详后张詠所判遗嘱争产案)。不过,由《唐令》把遗嘱继产的规定放在户绝资产处置法中叙述、《宋刑统》将其放在“户绝财产”条目之下可以知道,遗嘱继承方式在唐宋时期主要适用于户绝之家。

2.遗嘱的方式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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