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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行政官司(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

《民事再审解释》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事再审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民事再审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再审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以下简称《民事再审意见》)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民事再审意见》第1条规定:“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民事再审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再审意见》第3条规定:“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民事再审意见》第4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核心提示

行政官司,就是官司双方中有一方是行政机关或行政部门,这一方称为“官”,是永远的被告;另一方是老百姓、单位或其他组织,称为“民”,是永远的原告。故行政官司也叫“民告官”。

本部分重点评析了与老百姓最为相关的几类行政官司。主要有:向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后,在行政机关不理睬的情况下如何告官;行政机关过了投诉处理期限不作出复议决定,怎么告官;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处理,自己不知道怎么办;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伤人怎样告官;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也可以告官。

十年打工无保险民工状告劳动局——怎样起诉失职的行政机关

【案情回放】

青年农民梅荣强于1997年12月到城里一家建筑公司当工人,具体负责单位的水电维修。工作后,该公司没有与梅荣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他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1月,国家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梅荣强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在该公司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等。公司以企业不景气为由拒绝。2008年9月10日,梅荣强书面向所在地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投诉,请求该局责成建筑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保险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材料后,作为一般****件存查。其后,梅荣强多次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但该局不予答复。

2008年12月6日,梅荣强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请求判决该局履行职责。提交的证据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人员出具的****接待记录和自己的投诉书。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责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履行相应职责。随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建筑公司罚款5万元,并责成公司立即与梅荣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养老保险等。

【法理评说】

行政机关是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来实施国家管理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任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梅荣强是在城市长期打工的农民,可以说为公司奉献了自己的青春。但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既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他办理养老保险等。他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后,该局对群众的投诉不予理睬,其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起诉,法院判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那么,对这类政府部门不作为行为起诉,应该怎样进行呢?

首先,行政机关应有职权,意思就是你所反映的问题该这个行政机关管。如不属于它管,就无所谓是不是履行职责了。如本案中建筑公司不给梅荣强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养老保险等,你如果向公安局投诉,公安局显然不会去责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和办保险,因为公安局没有这个职权。当然,行政机关接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群众投诉,应转有权的机关。本案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社会保险费管理条例规定,它有权对辖区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办理社会保险等强制保险的行为予以查究。监督的方式是比较多的,一是检查督促,二是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等等。所以,对本案当事人梅荣强的投诉,应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梅荣强没有找错“官方”。

其次,过了投诉之日起的60日,行政机关如不履行职责(如该检查的不检查,该处罚的不处罚,该责令整改的不责令整改等)或者办事拖拉、久办不决,或不作答复,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

第三,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原告只需要提供自己向被告的行政机关反映或申请过的证据,且反映和投诉的内容属该机关的职权范围。这就要求,作为当事群众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问题时,有关材料交行政部门人员后应请求其出具收据。当然,只要能够证明请求过,就行了。本案中梅荣强提供的两个材料,足以证明自己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请求过。

第四,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原告起诉时不需要证明是什么原因。这个是行政机关的事。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它没有职权处理申请解决的事项,由该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综上,本案中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梅荣强反映的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与不办理养老保险等的事项,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可行处理。但该局拒绝履行该职责,所以,法院判决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自我运用】

在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前,要充分了解该部门是否有权处理自己的事项。向有权机关请求解决有关事项后60日没有得到处理结果的,即可向法院起诉。行政诉状的格式同民事诉状。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74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7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7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令第535号。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社保费条例》)

1999年1月14日******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令第259号。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社保费条例》第5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保费条例》第21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社保费条例》第36条规定:“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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