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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嫁妆与清代妇女的财产继承权(6)

母家对于奁产的限制和干涉在奁田契约中也体现得较为明显。如嘉庆二十年(1815),四川巴县朱氏因女儿生下外孙陈庆美,特追赠奁田一份,并写立契约文书。文书中规定:地契上虽然注以陈庆美之名,但必须存放在朱家,“其田业不准甥父子私当私卖,其租谷每年以一半给甥攻读用费,以一半存蚁家为甥男聘娶之需”④(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464 页)。这里,朱氏购买土地的目的是作为奁田赠送给女儿,用来支付外孙的读书婚娶费用,地契上注明的土地所有人是外孙陈庆美。如此看来,土地的收益权、所有权都应属女儿的小家庭无疑。但是奁田合约明确规定,陈庆美父子不仅没有土地的完全所有权(不准私当私卖)、地契先要存放在朱家,而且对土地收益的使用亦有严格限制: 一半给陈庆美读书,另一半为陈庆美将来的婚娶费用(此部分亦存放朱家,婚娶前不得随意动用),不可将奁田收入用作此外的其他花费。因此女儿家庭对土地的收益权也是不完全的。类似巴县朱氏的这种做法,在江苏松江一带也存在,当地陪送奁田的习惯为,“须出嫁之女生有外孙,方将田单交于过户”①(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7页),以防土地将来落入与女家没有血缘关系的人手中。

此外,即使女家没有对奁田做出规定或限制,其宗族仍然保留有对于奁田的优先购买权。这是土地交易中的惯例。上文酉英的子孙只能将奁田卖给其母家朱氏族人,也反映出女家对于奁田的一种权利。

3奁田引发的纠纷

由于奁田权属的不确定性,极易引发家庭矛盾和土地纠纷,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上文巴县朱某追赠女儿奁田后,女婿陈以谦将田地变卖,朱某之子朱太贵遂控告姐夫擅卖奁田,具体细节如下:

案例1 道光四年(1824),巴县朱太贵起诉姐夫将其姐的奁田随意变卖。朱太贵之姐嫁陈以谦为妻,由于陈赤贫无业,朱家“所赠妆奁服饰不少”,朱太贵姐生子陈庆美后,朱氏娘家又追赠奁田一份,“于嘉庆二十年三月,用银四百七十两,置买曾家岩戴姓田业一份,每年收租谷二十八石,契注甥(陈庆美)名,仍存蚁(朱太贵)家”。朱氏在赠送奁田时双方立有合约:“其田业不准甥父子私当私卖,其租谷每年以一半给甥攻读用费,以一半存蚁家为甥男聘娶之需”。不料,陈以谦乘岳母去世,“将田蓦卖,获价在手”,朱太贵因此提起诉讼。①(参见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主编:《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464页)

在朱氏赠送奁田的契约中,主要受益者为外孙陈庆美,这与松江生育外孙方“将田单交与过户”具有同一含义。因此奁田的收益是围绕外孙服务的,供其读书、婚娶,不得挪为他用。外祖父将产业划拨给外孙,一方面体现出对于亲家男性继承人的关注,更多的则是出于对女儿及其后代的关爱,即女儿血脉的链条是绝对不可忽视的。所谓的“外孙继产”只是奁产的一种变相赠予。本案例中,朱家奁田契约的最主要限制在于陈以谦和陈庆美父子“不得私当私卖”,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然而,奁田的限制条款如此之多,陈以谦又“赤贫无业”,很容易发生违背契约的事情。陈以谦将奁田私自变卖,违反了契约规定,自然引起女家控诉。案例2 雍正六年(1728),刘连俸的祖父君辅“将业一份附与姑爷张九安以作奁业。议明世守业不问,倘有典卖,业仍还刘姓。”“不幸九安夫室俱丧,去腊(嘉庆五年)遭九安之子张世文忘恩负义,不令蚁知,听棍刘永亮等主摆,蓦将业私售与土豪陈文桂,立定价银一千二百六十两。”因此,刘连俸以“蓦买蓦卖”将张九安控诉公堂。②(参见上书,459页)

此案例系刘君辅之孙刘连俸控告刘君辅的外孙张世文,私自当卖张母的奁田。刘家于雍正六年(1728)陪送给女儿奁田一份,当时明确规定:如果婿家世代守业,女家对于土地不予过问。一旦将奁田典卖,女家有权收回。也就是说,婿家拥有对奁田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唯独没有出典或出售权。刘家禁止典卖奁田,一方面是为了限制婿家对于奁田的权利,维护女儿对在夫家的“私产”;另一方面也是为保证田产不流入外姓。但是,72年之后(嘉庆五年) 刘君辅的外孙违背契约将奁田变卖。此时,陪送奁田的当事人刘君辅及其女儿女婿都已去世,但是奁田契约的限制性规定并没有因此而模糊,君辅之孙立即以“蓦买蓦卖”之罪将张世文控诉在案,请求将土地归还女家。

案例3 安徽太湖县妇女黄阿查,夫故,只有一子,娶妇阿徐。不幸阿查之子亦故,留下“姑媳两寡,茕茕无子”。因黄家“拥腴产”,为族中各家垂涎,“争立继,争逐继,家庭构难,竟无宁日”。经宗族商议,决定立族人黄宗荣之子黄二为阿徐之子。后族人黄香“妒黄二享厚产”,并且看到阿查将财产分给自己的女儿女婿,“眼热生嗔”,捏称自己的弟弟黄朝应当立继,黄二不是同宗,到县衙控告不休。第一任县令李某,在未经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即断令“立黄朝,而逐黄二”,同时判令将阿查批给女儿的田产追回。第二任县令徐士林经过周密的调查和分析,将此中过节一一澄清,判定二人都立,黄朝按辈分过继给阿查,黄二仍然为阿徐继子。对于阿查批给女儿的田产,徐士林认为李县令在以前的类似案例中,曾判令阿谢分给女儿三分之一的田产做嫁妆,此次却判追还,“何独厚于阿谢之女而薄于阿查之女?”但是由于如今已经立继两子,“不便任其多分”,判给两位女婿“各准给田二石”。此案才算了结。①(参见陈全伦、毕可娟、吕小东: 《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记》,171~175页,济南,齐鲁书社,2001)

本案的中心内容是围绕族人争相立继而展开的,其间牵扯到女儿的奁田继承问题。案例中,黄家拥有丰厚的财产却无人继承,主妇阿查虽然立族人黄二为儿媳阿徐的继子,同时将部分田产分给女儿女婿。根据清代的法律,女儿只有在亲生子、继子、奸生子皆无的情况下才可以继承财产,因此族人黄香在控告黄二不当继的同时,也控告阿查私自将黄家田产分给女儿。前任李县令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追还阿查之女的田产。后任县令徐士林认为,李县令在以前的一例争继案件中,曾经判给当事人阿谢的女儿三分之一田产做嫁妆,而此案件中却判令追还,前后判决不一致。况且“律载无子者,女婿有量给财产之条”,应当酌量分给阿查之女一些财产,遂决定判给阿查的两位女儿各“田二石”。这一案件显示出清代官员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女子田产继承权的态度。前后两任县令在家庭无子的情况下,都曾判决由女儿继承部分田产,其中阿谢之女未婚,以留做嫁妆的名义继承;而阿查之女已婚,以追赠嫁妆的形式继承。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在没有亲生儿子的情况下,往往倾向于将财产(起码是部分财产)由女儿继承,此乃人之常情。官员在判决中也会考虑到民情因素,在维护宗族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徐士林判决族人提出的两子皆立继),兼及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判决中没有说明阿查的两个女儿所得到奁田的权属问题,但从徐士林判给女儿土地是从财产分配的角度出发,并且要避免日后不再引发纠纷,此奁田应当是所有权(田底)和使用权(田面)皆具的。

案例4 原告浦金氏为被告易浦氏即浦银妹之继母,银妹父浦浩贤前室王氏生两女,先故,无子。前清光绪三十年,浩贤嫁长女银妹于易五保,赠奁田五十亩,有奁帖为证。三十一年银妹丧夫,仅遗一女,浩贤因其食指无多,减奁田十六亩九分,以三十三亩一分写立过粮凭字,由浩贤亲自签押,过易浦氏奁银记户名,有三次粘呈粮串可证。浦浩贤后娶金氏,生有子女。上年冬间,浦浩贤病故,浦金氏、浦仁芝等屡令银妹将奁田改回浦姓户名,银妹不允,并呈民政署备案,请禁擅自过粮,以防盗卖,经民政署批示,无论何人,不得觊觎在案。浦金氏、浦仁芝亦诉其私过奁户,毁议欺母,请移送核办,旋以浩贤参见常熟地方审判厅民庭判词:“判决浦金氏呈诉易浦氏违背遗嘱欺母掯粮一案”,载《江苏私法汇报》第八期,1912-12-01,转引自张佩国:《近代江南乡村妇女的“财产权”》,载《史学月刊》,2002 (1)遗嘱令银妹过户正名等语来厅呈控。本厅初令邀同亲族理处,该民固请传究,并据西徐市公民缪缟等十人、浩贤舅母陈钱氏、公亲王银保、浦企棠等七人先后代易浦氏申诉,指称原告捏写遗嘱,饰词攮夺。①()

此案是发生在清末民初的一件由奁田引发的家庭纠纷。浦浩贤于光绪三十年(1904)女儿出嫁时陪送给她奁田五十亩,一年后由于女婿过世,收回其中的十六亩九分,并将剩余三十三亩一分写立字据,过户给女儿。浦浩贤病故后,其继室金氏及儿子浦仁芝(易浦氏同父异母弟)欲索回奁田,不得,遂控告易浦氏“私过奁户”,即在没有得到家长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将奁田过至自己名下。尽管此案中易浦氏得到亲戚们的支持和帮助,法官判决她为奁田的合法所有者,只需要交还浦金氏七亩土地作为父亲的丧葬费用,但这个案例充分反映出奁田权属的复杂性:奁田于光绪三十年(1904)陪送给易浦氏,但是土地所有权仍归其父,浦浩贤随时可以将土地收回。到光绪三十一年(1905),浦浩贤收回部分田产,将其余的三十三亩一分奁田权属正式转归易浦氏名下,浦浩贤的签押和“三次粘呈粮串”可以证明这一点。浦浩贤去世后,金氏母子“屡令银妹将奁田改回浦姓户名”,又捏造浦浩贤遗嘱令易浦氏“过户正名”,这说明他们认为浦氏家族拥有收回奁田的权利。此案易浦氏胜诉的前提是,浦浩贤遗嘱为假(各亲友的证词也着重于此)。那么,如果浦浩贤真的留有遗嘱,则易浦氏很可能败诉。也就是说,即使过户到女子名下的奁田,仍然可能被母家收回,切实反映出女性对于奁田的权利是不确定或不完全的。

清代有关“鬻产嫁女”和陪送奁田的争论,体现出人们对于宗族土地的重视和对妇女奁田的土地权属问题的关注。女家在陪送奁田的同时,将土地权属分割为“田底”和“田面”,并对奁田的收益权、使用权、出售权等做出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是为维护妇女在夫家的“私产”,另一方面女家仍希望保持对于奁田的控制或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如女儿故去、奁田出卖、男家违反奁田契约中的规定等,女氏宗族都可以将土地收回,从而有效地遏制了宗族土地外流。同时,由于土地在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重要性,妇女对于奁田的占有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她们对于母家财产是具有继承权利的,只是妇女的这种继承权利又表现为一种不确定性和不完全性,这正是妇女与男性财产继承权利不平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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