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风险
在合同法上,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常见风险主要为:
一、在履行主体上存在的风险、陷阱及对策
1.擅自改变履行主体,从中谋取不当利益。在合同履行的实践中,擅自变更履行主体,将债务转由第三人履行,可以从中谋利,一些合同义务人故意违约,暗地里将应由自己亲自履行的义务转由第三人履行,这种行为极可能影响或降低合同履行的质量,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合同利益。例如,加工承揽合同、出版合同的债务人故意将加工承揽工作以低于原合同的价款私自转让给第三人履行,或将应亲自印刷的工作暗地转给他三人履行,由于第三人所得价款较低,必然会从生产成本中想办法,从而降低合同履行质量,达不到合同债权人的预期目的。对于此,债权人应谨选缔约可象,监督合同义务人亲自完成合同义务。如果债务人私自转移履行主体,债权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2.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履行主体自始自终无履行能力。这种情形就是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我们通常所称的“皮包公司”,在与对方订立合同时,采取了隐瞒事实或利用金钱、高额回扣,以诱使公司业务员与其签订合同,从而实现骗取货款或货物的目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损害合同债权人利益。对此,合同当事人应谨选缔约对象,对非“皮包公司”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其赔偿损失;对“皮包公司”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减少损失,追究诈骗人的法律责任。
3.合同债务人以姓名、名称、人员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实践中,有些合同当事人故意变更单位名称,借名称变更,而以履行主体发生了变化或认为原主体已不复存在对抗合同债权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能拒绝承认和偿付上一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遗留的债务;因承办人的改变,而不履行前一承办人与其进行的业务而应履行的债务。因此,合同债权人应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与合同债务人严正交涉,如仍不履行,可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履行标的上存在的风险
1.不实际履行而形成的风险。在现实合同关系中,由于物质利益的驱动,合同债务人以各种借口擅自改变履行标的物或者故意不履行合同而愿意依约或依法支付违金和赔偿金,通过违约保存合同标的,以便以更高的价格将合同标的出售给第三人。这种情形,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上涨时,就极可能发生。这种债务人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如果债务人有履行的可能,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
2.标的物数量上存在的风险。合同履行因数量纠纷带来的风险,常常会在量词的使用或数量的称谓上,如件、捆、包等的使用,因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对量词的含义缺乏准确的约定而使债务人乘机减少给付,或者确因与债权人理解不一致而产生争议。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就应对量词的具体含义做出准确的约定。
3.标的质量上存在的风险。在标的质量上存在的合同履行的风险的可能性很大。标的的实际质量,因人们对质量要求的千差万别,有时会没有一个统一国家、行业标准据以检验商品,极易引发标的的质量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就好确定;如果对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交易习惯、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往往难以确定质量的具体标准,从而可能导致质量纠纷,给合同当事人带来麻烦。同时,即使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争议,有的合同义务人经常以质量不合格为借口拒付货款、劳务费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者要求退货并终止合同的履行。有的合同义务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一般产品冒充名优产品或者交付无权处分的标的、含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对上述风险与陷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对质量标准予以明确;对以质量为借口拒不履行的,应要求其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并注意对方是否按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如质量确无问题,可要求合同债务人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对交付的标的物有物上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其退货、更换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如果根本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三、在履行期限上存在的风险
1.提前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时,债务人提前履行会损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有的债务人出于减少自己的费用,如减少产品的仓储费,而提前交付产品,从而增加了债权人的仓储费,损害了债权人的期限利益。对此,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拒绝提前履行,或者要求其负担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2.迟延履行,损害当事人合同利益。债务迟延履行又称给付迟延,指债务人对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当债权人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会损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使债务人自己获得不当利益。例如,债务人迟延给付货款,就损害了债权人的资金时间价值。同时,也存在债权人的迟延接受履行,它是指履行期限已届满,债权人仍迟迟不接受履行。例如,有的债权人迟延接受履行从而制造出对方迟延履行的假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及时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3.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权人突然要求履行债务或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动机很可能是使对方债务人不能在短时间内履行债务,对方债权人不能在短时间内接受履行,而造成他们违约的假象,从而要求“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相对方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中止履行中存在的风险。有的合同债务人滥用不安抗辩权,在自己不想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便以对方有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为借口而中止履行。这时,后履行一方可以要求其提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证据,也可以提供担保,以使其失去借口。有的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不注意保留中止履行的证据,致使自己处于违约的被动境地,有的当事人又不注意履行中止履行的通知义务,使得自己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对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注意保留中止履行的证据和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三、在履行地点上存在的风险
1.利用履行地点不明,拒绝履行债务。在有的合同中,可能存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这时债务人有可能以履行地点不明,拒绝履行债务。对此,债权人应根据《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的规定明确履行地点,要求债务人在此地点履行债务。
2.债务人将合同标的交付于履行地点,风险便转移。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将标的物在履行地点实现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种情况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二种情况是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的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风险承担问题,合同当事人应注意在履行地点上存在的风险。
四、在履行方式上存在的风险
1.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合同利益。有的债务人将本应一次性履行的标的,分成几部分履行,从而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例如,有的债务人将本应一次性支付的货款分几次履行或者只支付一部分便长期拖欠,以无偿占有债权人的资金时间价值。对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并可追究其部分履行的违约责任。
2.该提存时就提存。在合同实践中,有时,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当债务人因履行困难的原因而中止履行后,债权人又突然出现,反说债务人迟延履行而违约。到时,债务人可能找不出证据来抗辩,即使有证据,也难免会陷入纠纷中。当然,这种情况是少见的,但我们应防患于未然。
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应果断行使代位权。在合同实践中,有的债务人故意迟迟不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可能使其债权因丧失诉讼时效或其他原因而归于消灭。这种情形,极有可能是债务人与其债务人共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对此,债权人应果断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4.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人应果断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达到不履行债务。不履行是一种违约形态,我认为也是一种履行方式,债务人的这种行为通常是与第三人共同完成的,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因而,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主张返还的财产时,债权可以行使代位权。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债权的强制力实现履行利益。有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同样造成了危害,这时,如果受让人与债务人共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二节 风险控制
一、合格供应商的选择
选择供应商应该从企业信誉、企业实力、产品质量、产品价格、售后服务等几个方面来进行考查,只有这几个方面都做的非常好的供应商才能保证优质、优价、及时、周到的供货。在选择供应商时一定要货比三家甚至是货比多家,通过竞争比较找到让自己最满意的供应商。
选择供应商的标准有许多,根据时间的长短进行划分,可分为短期标准和长期标准。在确定选择供应商的标准时,一定要考虑短期标准和长期标准,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使所选择的标准更全面,进而利用标准对供应商进行评价,最终寻找到合格的供应商。
1.短期标准
选择供应商的短期标准主要有:商品质量合适、价格水平低、交货及时和整体服务水平好。
(1)合适的商品质量是指采购商品的质量合乎采购单位的要求是采购单位进行商品采购时首先要考虑的条件。对于质量差、价格偏低的商品,虽然采购成本低,但会导致企业的总成本增加。因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在企业投入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影响生产的连续性和产成品的质量,这些最终都会反映到总成本中去。
(2)较低的成本。成本不仅仅包括采购价格,而且包括原料或零部件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支出。采购价格低是选择供应商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价格最低的供应商不一定就是最合适的,因为如果在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上达不到要求,或者由于地理位置过远而使运输费用增加,都会使总成本增加,因此总成本最低才是选择供应商时考虑的重要因素。
(3)及时交货。供应商能否按约定的交货期限和交货条件组织供货,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的连续性,因此交货时间也是选择供应商时
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企业在考虑交货时间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降低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库存数量,进而降低库存占压资金,以及与库存相关的其他各项费用:二是要降低断料停工的风险,保证生产的连续性。结合这两个方面内容,对交货及时的要求应该是用户什么时候需要,就什么时候送货,不晚送,也不早送,非常准时。
(4)整体服务水平好。供应商的整体服务水平是指供应商内部各作业环节能够配合购买者的能力与态度。评价供应商的整体服务水平的主要指标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果采购者对如何使用所采购的物品不甚了解,供应商就有责任向采购者培训所卖产品的使用知识。供应商对产品卖前和卖后的培训工作情况,也会大大影响采购方对供应商的选择。
第二,安装服务:通过安装服务,采购商可以缩短设备的投产时间或投入运行所需要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