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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限制竞争协议

以卡特尔组织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限制竞争协议是最典型的垄断行为之一,时至今日,其危害性已经得到广泛认知,因此,许多国家均利用国内反垄断法对其进行了规制。同时,基于卡特尔在实践中,尤其是历史特定时期所具有的提升生产能力、进化生产技术以及增进社会福利的作用,在这个经济全球化激化国际竞争的时代,各国国内法不约而同地对卡特尔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豁免。在反国际卡特尔国际合作非常有限的情形下,这些关于卡特尔的规制与豁免的国内反垄断法规定,就是规制具有种种国际因素的卡特尔组织的主要法律规定和最重要法律依据。因此,研究国内反垄断法对于卡特尔的规制与豁免,对于厘清反国际卡特尔法的相互冲突和推动反国际卡特尔法的协调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一、限制竞争协议界定冲突

在界定何为限制竞争协议时,许多国家采取了概括禁止例外豁免的立法实践,但这种情形并非绝对,也非一蹴而就。而且,即使在基本禁止态度相同的国家,其立法差异仍然显著。

(一)概括禁止的基本态度

综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对于限制性竞争协议的基本态度是极为相似的。许多国家都采用了概括禁止的基本态度,即将限制竞争协议列为反垄断法禁止的内容,同时佐以必要的豁免。比如,意图统一欧洲反垄断立法的《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项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或协同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阻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竞争为目的或者产生此种效果;特别禁止下列事项:(a)直接或者间接地固定购买、销售价格或者其他的交易条件;(b)限制或控制生产、销售、技术进步或者投资的;(c)划分市场或供应来源的;(d)在相同的交易条件下对交易对象实施不同的交易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e)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的标的在性质上和商业惯例上无关的额外义务,并将其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同时,第81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对禁止协议的当然无效和豁免适用该条第1款禁令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作为反垄断制定法的典型,《欧共体条约》的上述规定可以视为概括禁止基本态度的集中体现。这一态度在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的反垄断法立法当中都有形式不同的体现。[74]

另外,各国现行立法尊重的概括禁止基本态度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其在反垄断立法中的地位的确立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总体趋势上看,这一过程是一个从柔和走向严厉、从简单走向复杂的过程。例如,在而今对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严厉的德国,直到1998年才将限制竞争行为界定为概括禁止行为。而在此之前,作为德国规制限制竞争协议的最主要法律依据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仅仅确认了限制竞争协议的无效性。该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目的所订立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本法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原则。”根据这一无效认定,当事人不能依据限制竞争协议或决议主张其法律权利,但签订限制竞争协议的行为本身却不被法律禁止,更谈不上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直到德国在1998年对《反限制竞争法》进行第6次修订以后,德国才将“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做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者扭曲,予以禁止”。虽然法律同时规定了一些豁免的情况,但限制竞争协议被概括禁止的地位得到明确。当然,作为法律概括禁止的行为,限制竞争协议仍是无效行为。限制竞争协议概括禁止地位的确立必然带来一系列的反垄断法限制竞争协议规制的新变化,例如,针对存在有益实效的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规定,针对被禁止限制竞争协议的制裁规定以及相关的程序、机构设置。这些新变化无疑将增加限制竞争协议的反垄断立法的复杂性,但却是概括禁止基本态度实施效果的保障,是与概括禁止共生的必备安排。

(二)禁止原则的交叉使用与更迭

界定限制竞争协议的非法性时,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和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illegality)是理解有关反垄断法立法精确含义的最重要的分析方法。它们产生于美国法院审理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关于限制竞争协议规定的司法实践,而后被逐渐扩展应用于更广泛的反垄断法行为规制和反垄断法使用国家,但其主要被用于界定限制竞争协议非法性的情形仍然没有改变。

1.合理原则

《谢尔曼法》第1条是规制限制竞争协议的重要法律依据,但该条只是笼统规定限制贸易或商业的联合、共谋是非法的,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讲,商业合同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贸易效果,例如,A公司和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购买B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生产的所有产品,这样的合同实际上排除了其他人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可能性,这也可以说是限制了贸易。但是,如果在适用法律时进行这样的解释,显然会破坏正常的商业秩序,不具有可行性。因此,《谢尔曼法》的适用离不开美国法院创制的判例法,这是由美国的立法传统决定的。

判例法必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因此,合理原则的形成也并非一蹴而就。随着美国法院针对《谢尔曼法》第1条所做出的理解日益深入,在1911年的美国标准石油公司案(The Standard Oil Company of New Jersey et al.v.The United States)中,怀特(White)法官代表法院首次明确提出了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原则——合理原则。在该案中,美国标准石油公司被指控通过掠夺性定价等多种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垄断原油和精炼油市场,该公司的行为最后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违反《谢尔曼法》,并被判令分拆。在判决中,怀特法官提出,《谢尔曼法》“应当用合理的原则进行解释,如果这样解释的话,它禁止所有在州际贸易中做出不合理或者过分的限制的协议和联合”[75]。根据这一解释,有关协议和行为在适用反托拉斯法时应当使用合理标准进行解释,而不是像美国法院在美国诉泛密苏里运输协会案等案件中所认为的那样:《谢尔曼法》谴责“任何”限制贸易的协议[76]。在1918年的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诉美国案(Chicago Board of Trade v.United States)中,美国最高法院对合理原则作了进一步详细阐述。在该案中,政府指控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的谷物交易规则对成员交易所作的限制固定了谷物交易价格,因此是违法的。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朗迪斯(Brandeis)在判决中写道:“一项协议或规则的合法性不能根据其是否限制竞争这样的简单标准判定。任何有关贸易的协议,任何贸易规则都存在限制。约束和限制是协议和规则的本质。真正的合法性标准在于这种限制仅仅规制并且可能因此促进竞争,还是限制或者甚至破坏竞争。为决定这一问题,法院通常必须考虑这种限制所适用的交易的具体事实、限制实施之前和之后的情况、限制的性质以及可能存在或现实存在的后果。限制的历史、据信存在的弊病、采取特定补救措施的原因、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都是相关因素。这并不是因为一个好的意图会挽救一个在其他方面令人反感的规定,或者相反,而是因为关于意图的知识能够帮助法院解释事实和预知结果。”[77]根据法院的阐述,合理原则可以理解为:有些行为不能仅仅通过该行为本身来判定其是否违法,而必须综合考虑相关市场的具体情况、行为的意图、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后才能对其是否违法做出判断。

在美国,合理原则被广泛适用,认定许多限制竞争协议是否违法也适用合理原则。合理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反垄断法在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由于判断行为违法性需要考虑众多因素,而这些相关因素的重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认识和好恶,因此,反托拉斯法相关条文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当然,合理原则的采纳在避免法院裁决机械和僵化的同时,也在法院对限制竞争协议持宽松态度的时候,使得被指控的限制竞争协议成为合法的行为。

2.本身违法原则

尽管美国法院对限制竞争协议违法性的适用标准和宽严尺度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做法,但是,对于严重限制竞争的固定价格行为,法院的态度一向较为严厉。在1927年的特伦顿陶器公司案(United States v.Trenton Potteries Company et al.)中,美国最高法院阐述了其对固定价格行为的态度。在该案中,控制美国大约82%市场份额的陶器(主要用于卫生间和浴室)生产商组成联合固定价格和限制销售。被告抗辩说:它们所固定的价格具有合理性。在案件提交美国最高法院时,最关键的问题是被告所固定的价格的合理性能否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法官斯通(Stone)代表最高法院发表了看法:“每一个固定价格的协议的目的和结果,如果有效的话,就是对一种竞争形式的取消。……今天合理的固定价格由于经济、贸易的变化可能在明天就会变为不合理的价格。一旦确定下来,就可以维持不变,因为固定时合理的价格协议所导致的缺乏竞争。创造这种潜在权力的协议可以完全被认为是本身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的限制,没有必要详细调查一项被固定的特定价格是否合理,也没必要使政府在实施《谢尔曼法》的过程中承担这样的负担,即天天确定该价格是否仅仅因为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得不合理。”[78]根据法院的这一阐述,固定价格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必去考察价格是否合理,这体现了法院对固定价格的严厉态度。在经济大危机期间,美国法院也曾一度放松了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但在经济危机之后,美国法院很快恢复了其对价格卡特尔所采取的较为严厉的态度。在1940年的索科尼维康石油公司案(United States v.Socony-Vacuum Oil Co.)中,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阐述了其对固定价格等严重限制竞争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立场。在该案中,为了避免激烈的价格竞争并防止石油价格不断下降,索科尼维康石油公司等多家石油公司达成了协调购买石油的计划,以促使石油价格上升。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并拒绝将固定价格的合理性作为有效的辩护理由。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谢尔曼法》,在州际或与外国的贸易中,任何以提高、压低、固定、刺激或稳定商品价格为目的并具有相应效果的联合都是本身违法的。”[79]在索科尼维康石油公司案以后,本身违法原则作为判断限制竞争协议等垄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原则进一步得到确立。但是,在2007年的次贷危机时,维持了一个多世纪之久的纵向固定价格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做法被改变。以后,除非国会干预,转售价格维持将适用合理原则[80]。

本身违法原则体现了法院对于固定价格等严重限制竞争行为的严厉态度。根据法院的阐述,本身违法原则基本含义是:某些严重损害竞争的行为已经被有关司法判例确定为本身是违法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出现该行为,就可以不考虑其他因素而判定其违法。根据美国反托拉斯司法实践,本身违法原则主要适用于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严重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果某种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原告在诉讼中不需要就被告的意图、行为的具体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举证,法院也可以直接根据行为本身断定其违法,这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本身违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在适用中的不确定性,排除了当事人希望通过证明其行为合理性等方式规避责任的企图,因此可以有效地威慑和遏制价格卡特尔等严重限制竞争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虽然简便,但也因此显得武断。随意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可能干扰正常的商业活动,并损害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美国反托拉斯实践情况来看,法院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是比较慎重的,本身违法原则所适用的行为种类也比较少。为了使案件审理活动更加科学、合理,法院一直努力尝试将现代经济理论应用到反托拉斯问题的分析上,它们不可避免地更多选择了合理原则而不是本身违法的分析方法。[81]

在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在美国反垄断法中树立起判断限制竞争协议等垄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原则地位以后,其效力范围的冲突与变化也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2007年,凭借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v.PSKS.一案,美国最高法院的保守派阵营改写了反托拉斯法的一部分内容。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厂家限定零售商销售其产品的最低价格的行为是否符合美国反垄断法。根据1911年的案例,这种行为“本身违法”。但在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v.PSKS.案中,最高法院九位法官以5∶4的接近票数,推翻了确立于1911年的“本身违法”原则的适用。Anthony Kennedy大法官认为:此类最低定价安排,不应适用“本身”的规则,而应适用“合理规则”;当这种定价导致不公平竞争后果时,其应被禁止,但若没有影响公平竞争,其合法有效。而2007年的这一次两大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张与退让既不是第一次,也不会是最后一次。仍以厂家对零售商的限价行为为例,在Leegin案之后不久,美国爆发次贷危机,迄今也未能完全走出危机的阴影。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美国国内对于2007年判例的反对声此起彼伏。州立法机构纷纷更新立法以加强对固定价格行为的控制,检察官则又以州立法为依据对试图令经销商固定销售价格的厂家提前控诉。在马里兰州,立法机构于2009年通过了一项针对固定价格行为的法案,该法案禁止一切的最低限价行为。在美国国会,民主党也正在努力以立法的形式推翻通过2007年Leegin案确立的判例。2010年秋,床褥制造商Tempur-Pedic仍因迫使经销商接受其指定销售价格的行为而遭到指控,而检察官Andrew Cuomo的控告依据正是一项2007年以后才获通过的州立法。在这样的情形下,美国反垄断法专家Michael Lindsay嘲讽地说道:“当Leegin鼓励政府通过法律影响零售商们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提升消费者的鉴别力,乐见于斯的消费者支持Leegin。”“但那些不依赖于零售商,而是自己搜集信息并由此决定自己的消费行为的消费者则不乐意为零售商所提供的这项额外服务付费,并很可能由此反对Leegin……同理可知,对于拼命压缩运营费用的经销商来说,Leegin也不是个招人喜欢的判例。”[82]随着反垄断法立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发展,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的冲突已经不仅仅限于非此即彼,更多的时候,在界定限制竞争协议的非法性时,需要两种原则交叉使用,各取所长。同时,在交叉使用的前提下,两种原则的适用范围的大小还存在变化中的更迭。

二、限制竞争协议豁免冲突

(一)类型豁免冲突

所谓类型豁免,即反垄断法立法当中直接赋予某种限制竞争协议以合法地位的做法。只要被类型化的特定符合反垄断法多规定的特定形式,即可获得豁免。但是,在形式要件的背后,类型豁免往往考虑了国内的经济发展现状以及有关国家政策利益。比如,《欧共体条约》认为,农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那么,符合欧共体农业政策的农业卡特尔自然就可以从被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当中被排除出去。

对类型豁免的最典型立法形式是直接在国家反垄断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在德国、日本、英国、欧盟、荷兰等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中均存在类型豁免制度。具体的豁免内容包括:独家销售协议、独家购买协议、技术转让许可协议、保险协议、汽车销售协议等纵向协议和联合开发、研究和专业化协议等极少数的横向协议。此外,德国反垄断法中曾经出现过专门化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多种类型豁免,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反垄断法的变革,这些类型豁免制度绝大多数都被废止,只有中小企业卡特尔得予保留。作为日本反垄断法一大特色的不景气卡特尔也遭遇了类似的待遇,在帮助日本经济渡过难关以后,在1999年被全面废止。随着反垄断法律的精细化以及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经验积累、裁判能力提升,类型豁免的范围正在国家立法的修订下而逐渐缩小,并被反垄断法实施机构予以严格解释。现存豁免的主要形式是个案豁免。

但是,作为限制竞争协议豁免制度的一项普遍存在的内容,类型豁免仍然有自己的市场。由于类型豁免通常采取符合法定要件即自动取得的实施方式,因此,其对于减轻反垄断机关工作量,减轻来自有关企业的行政管理负担,提升反垄断法实施的效率有显著作用。如欧盟的类型豁免就是通过专门条例的形式加以规定,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选择性销售和特许销售四类类型豁免分别适用各自专门的豁免条例。

因此,各国类型豁免范围的不同也会直接带来一定范围内的同一市场行为受到不同的反垄断法评价,冲突的反垄断法结论会造成有关企业的无所适从。此外,类型豁免同样具有个案豁免所具有的不稳定性和灵活评价原则。例如,类型豁免所附含的撤回条款授权在反垄断法实施机构认为(1)豁免条件已不复存在,(2)被豁免协议无益有效竞争时,行使豁免撤回权。更典型的情况是,在类型豁免的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中充斥着含义不确定的表述,从而为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不同解释留下空间。在反垄断法价值侧重点或政策倾向性发生变化时,类型豁免的范围随之变化。因此,类型豁免并不意味着绝对豁免。主管机关的倾向性仍然会对类型豁免产生影响。在国际视野下,这种影响成为国际反垄断法冲突的制度空间。

(二)个案豁免冲突

不属于类型豁免的限制竞争协议,也存在依据反垄断法取得合法地位的可能性。个案豁免是指相对于类型豁免所作的限制竞争协议豁免:其不是针对整个协议类别,而恰好是针对类型豁免协议以外的特定协议;其不能自动获得,而要经过反垄断法程序的认定和许可。因此,个案豁免在标准和原则上都可能出现国际冲突。

首先,个案豁免原则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存在严重的国别差异。对比美欧之间的个案豁免制度,两者区别明显。美国的个案豁免制度呈现出“一案一标准”的特征。美国个案豁免的标准并不存在反垄断法制定法标准,而是依靠反垄断实践当中确立起来的“合理原则”,而合理原则赋予美国法官考虑细枝末节的个案特征以及方方面面的社会因素的权利。因此,总结美国个案豁免的案件,难以得到一个具有一定普适性的价值判断或者明确标准。而且,即使存在相关豁免的指南,其稳定性也不足以指导后来的同类案件。欧盟的个案豁免标准则被明确地写进了《欧共体条约》。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了两个获得豁免的积极条件:有助于改进商品的生产或者流通,或者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同时使消费者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以及两个消极限制条件:这些限制对上述目标的实现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且协议不得使企业有可能在相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消除竞争。基于欧盟竞争法对于欧盟成员国的效力,欧盟许多成员国的竞争立法都采用了和欧盟基本相同的标准。不过,欧盟标准中充斥的“进步”“重要”等抽象性的描述,使得欧盟标准从本质上来说与美国标准需要反垄断法实施机关考虑广泛因素进行裁夺的做法并无二致。因此,不论个案豁免的原则呈现出多么巨大的形式差异,其依赖本国反垄断实施机构灵活的价值判断的本质是相同的。但这并不代表个案豁免标准冲突的消失,相反,实施机构变化无常的评估原则更加易于产生难以预见结果的国际冲突。

其次,反垄断法法律实施部门在个案豁免中的冗繁程序规定一直遭人诟病。因此,程序问题一直是个案豁免制度的关注焦点。2004年5月1日欧共体第1/2003号新条例生效,并取代了原来的第17号条例。新条例赋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直接的免责效力,废除了原先的通报和个案豁免程序。而在德国,个案豁免申报制度已经被取消。总的来说,个案豁免的程序趋于简化。但是,申报制度的取消,以及其他简化豁免程序的技术性做法,实质上进一步扩大了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并激化了个案豁免原则冲突。

总之,个案豁免的立法形式、实施标准和程序纵然千差万别,但从主要反垄断大国的实践做法来看,真正对个案豁免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反垄断法制度规定背后的价值目标取向和政策指导因素。比如,美国的个案豁免认定当中,经济理论的影响显著,是否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效率才是真正的首要豁免标准,如果不符合这个标准,即使有关协议具有任何有益因素,也基本不可能取得豁免。而在欧盟,欧盟市场一体化和商品流通自由化是欧盟竞争法最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真正的豁免标准。欧盟各国不符合这一标准的豁免制度空间在不断被压缩,比如,最典型的出口卡特尔豁免,就已经退出了欧盟反垄断立法的舞台。但在我国,出口卡特尔的豁免被认为是有益于我国外贸利益的必要豁免。处于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的不同国家,其价值取向与利益需求的不同,其实施个案豁免的宽严与标准把握也就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个案豁免的制度设计过于灵活,反而不易于实现国际协调一致。

三、限制竞争协议国际冲突的现实表现

限制竞争协议的国际冲突早已不是仅存于书面理论之中,而是实实在在地存在于各国的经济活动实践,其集中体现就是国际卡特尔。

(一)国际卡特尔的界定

在反垄断法视野中,“国际卡特尔”(International Cartel)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销售同类商品的不同国家的经营者之间为限制竞争而组成的一种联合。[83]国际卡特尔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国际卡特尔的国际性体现在参与者国籍不同。也就是说,卡特尔的参与者是处于同一经济阶段但分属于不同国家的竞争者。在某些情况下,同一国家的多个竞争者之间所达成的卡特尔也可能对全球市场或者全球某一区域市场造成影响。例如,在某一产品市场上,某个国家的厂商在全球市场上占据主导地位,如果该国厂商达成卡特尔共同确定商品价格或者对市场进行划分,则该卡特尔将对国际市场而不仅仅是国内市场产生影响。由于这种卡特尔的规制在实践中通常不涉及国际冲突问题,故不将其纳入国际卡特尔的范围,而视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卡特尔。但是,这种具有涉外因素的卡特尔也会引起域外管辖等和国际卡特尔类似的问题。当然,如果将卡特尔的影响效果是否具有国际性作为界定国际卡特尔的基础,则这种卡特尔可被视为国际卡特尔。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卡特尔就是具有国际影响的卡特尔。从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出发,国际卡特尔又可分为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和跨国公司之间订立的卡特尔”。[84]

其次,国际卡特尔是不同国家的竞争者之间为限制竞争而达成的联合。在经济国际化、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许多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已经从国内扩展到国际范围,同业经营者也超越了国家边界的限制而在全球范围内开展竞争。对于厂商而言,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同时面临机遇和风险。为了规避竞争风险和获取更多的利润,厂商具有联合限制竞争的动因。但厂商间的横向协议并非必定是卡特尔协议、是反垄断法打击的对象,还可能是以提高效率和增加协调为目的的战略联盟。打击卡特尔,保护战略联盟,才是反垄断法的应有之义。因此,反垄断法在对前者加以限制的同时,还要注意以法律手段来防止后者受到反垄断法的误伤。在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区分两种不同的横向协议是制定竞争政策的前提,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机构都分别制定了条款(美国《反托拉斯政策指南》和欧盟《欧共体条约》第81条)对横向协议进行详细审查,实行规制与豁免并重的卡特尔法律制度。

再次,国际卡特尔在客观上表现为不同国家的经营者之间为限制竞争而进行行动上的协调。这种协调可以表现为达成和执行卡特尔协议,也可以表现为建立相应的组织并由该组织通过决议、建议等方式协调成员的行动。在国际卡特尔日益受到关注并可能遭受调查和制裁的今天,国际卡特尔通常采用隐蔽的方式协调行动。从协调的内容来看,国际卡特尔主要是通过各种措施协调确定国际市场上相关产品的价格、产量以及划分市场。这些卡特尔大多属于危害性比较明显的核心卡特尔(Hard Core Cartel)。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8年的界定,所谓“核心卡特尔”是指竞争者之间的一种反竞争的协议或反竞争的协调行为或反竞争的安排,用于固定价格、操纵投标、确立出口限制或者配额,以及通过分配顾客、供应者、区域或商业领域来分享或分配市场。[85]

(二)国际卡特尔的产生与发展

1.早期国际卡特尔

19世纪中后期以来,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各国的工业生产得到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交通运输业也得到迅速发展,这有利于先进国家的工业产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销售。随着各国之间贸易活动的开展,企业的活动区域从国内扩展到了国际。国际卡特尔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1867年出现国际盐业卡特尔;1872年国际苏打卡特尔和国际制碱卡特尔宣告成立。1883年,在钢轨出口贸易的垄断局面被打破后,英国的钢轨制造商和德国、比利时的钢轨制造商达成了钢轨出口贸易的协议,并通过协议分配彼此的市场份额,约定三国分割国外市场的比例为:英国66%,德国27%,比利时7%;这一协议到1886年4月才被取消。[86]这些瓜分市场的国际协定,实际上就是现代世界工业史上最初的国际卡特尔。

反垄断法的发展,特别是由美国走向世界,主要是发生在二战以后。而在《谢尔曼法》颁布实施之后到二战之前,国际商业贸易中的实际情况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容忍甚至鼓励卡特尔的存在,而美国这个世界最大的经济实体却禁止卡特尔。因此,在美国国内,卡特尔利用各国不同的法律对待,通过境外设立公司来规避反垄断法;[87]在欧洲国家,卡特尔明目张胆的享受垄断利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卡特尔获得了迅速的发展。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国是最先进的资本主义工业国家。为了打击英国突出的市场领先地位,其他希望争得市场先机的资本主义国家采取了组建国际卡特尔的手段来遏制英国的市场竞争力。其结果是,国际卡特尔最后也走进了英国。英国为了保护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同样选择了使用国际卡特尔的手段。在当时的欧洲,公司组织则更愿意通过卡特尔形式进行合作,设定价格和分割市场,政府也一直支持这种行为。当卡特尔开始国际化后,国家就通过固定价格等手段来保护小企业、对抗大企业从而维持市场秩序和经济稳定。这种状况的支持者认为,卡特尔还可以取代残酷的“自私自利”的竞争,从而通过合作谋求公共福利,提高经济生活中的道德层次。这样的观点在立法中得到体现,直到在二战后德国制定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卡特尔豁免制度一直得到广泛的应用。[88]

这个时期的国际卡特尔大多是两三个欧洲国家垄断组织之间缔结的关于划分销售区域、规定出口限额和销售价格的协定,主要是德国与其他欧洲国家垄断组织之间的协定。在1896年前后,英、德垄断组织之间缔结的卡特尔协定有22个,德、奥之间有13个,德、比之间有10个,德、法之间有9个。如果把那些口头的“君子协定”也包括在内,这个时期内国际卡特尔的数目更要大得多。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随着垄断化过程的加快和生产过剩危机的进一步恶化,各国垄断资本之间争夺世界市场和势力范围的斗争更趋激化,出现了国际卡特尔发展的全盛时期。在1931年,国际卡特尔的数目已发展到320个,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大约增加为1 200个。在这个时期,国际卡特尔对世界市场和价格的控制越来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世界市场上成百种重要商品和许多重要的商品部门在很大程度上都为各种大大小小的国际卡特尔所控制。同时,这个时期的国际卡特尔不仅限于分割市场和规定价格等流通领域,而且已经扩大到分割世界原料产地和投资场所。各国垄断组织在国际卡特尔内的控制地位,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世界一些最重要的生产部门,如电气、石油、铜、铝等国际卡特尔中,美国垄断组织日益排挤西欧各国的势力而占据了重要地位。但在大多数中小型的国际卡特尔中,一些欧洲国家的垄断组织仍掌握有控制权。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许多国家并没有建立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对国际卡特尔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这为国际卡特尔的发展确立了宽松的法律环境。除去法律空白以外,国际卡特尔的这种迅猛发展还得益于当时良好的舆论环境;各国之间经济贸易联系的日益加强以及产品生产、销售的初步国际化趋势也为国际卡特尔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经济环境。在思想舆论方面,在德国等许多国家,卡特尔(包括国际卡特尔)在总体上是有益的、法律只应在卡特尔滥用其权力时对它加以适当控制的观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具有重要影响甚至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各国遭遇经济危机的时候,卡特尔更被许多人认为是缓解经济危机的良方,一些国家对卡特尔加以扶助甚至强制实施。

但在战后,情况发生了变化:美国和欧洲的思想发生碰撞和交锋。很少关注国外卡特尔的美国成为了积极的反垄断法的国际推广者,其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也由一个不起眼的组织体变成了一个涉及美国重大国际利益的重要机构,该局不遗余力地攻击国外的卡特尔组织,他们非常相信甚而迷信反垄断法的好处,认为欧洲政治失败引发的纳粹和世界大战,就是因为缺少这样一个反垄断的传统。[89]因此,尽管战后各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仍不尽相同,卡特尔规避现象依然存在,但国内同业经营者所达成的卡特尔对各国国内竞争秩序造成的危害却已经被广泛认知。

在深刻认识到卡特尔等垄断形式所带来的经济集中给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政治生活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各国加强了对包括国际卡特尔在内的各种垄断的控制。以二战以前国内卡特尔盛行的德国为例,1957年德国《反限制竞争法》颁布以后,卡特尔在法律上成为一种被概括禁止行为,该法规定“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做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为目的或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则是禁止的”[90]。而日本的情形也与德国类似。[91]同盟国通过解散卡特尔、解散财阀等措施大力改造德国、日本的垄断经济基础,促使自身实现经济民主化和自由化。德国和日本在战后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加强了对卡特尔的监控。此类监控并未将国际卡特尔排除在外,事实上,这些国内法监控客观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段时期内遏制了国际卡特尔的活动。但是,一些最大的国际垄断组织之间存在的卡特尔协定,仍未被瓦解,并深刻地影响着国际经济。

由于国际卡特尔能给厂商带来更多的利润并规避竞争风险,国际卡特尔对于相关厂商而言始终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国际卡特尔并没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消失,经过短暂的战后蛰伏期以后,它随着西欧、日本经济的逐渐恢复而回复和发展。与被第二次世界大战打断的国际卡特尔相比,这时的国际卡特尔,碍于各国较为严厉的规制卡特尔的法律制度,活动方式表现出极强的秘密性。20世纪中期以后,欧洲经济共同体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对国际卡特尔予以禁止。于是,默契、密约或“君子协定”取代公开的国际卡特尔,成为争夺和瓜分世界市场的重要方式。而这一方式正是20世纪后半叶国际卡特尔的发展趋势和特点。

2.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卡特尔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发展呈现出明显的全球化趋势。全球化促使国际贸易壁垒的不断消除、金融管制的放松以及科学技术、通讯、交通等方面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面向国际市场从事开发、生产、营销、融资等活动,企业的活动范围大大扩展。大型跨国企业的活动范围更是遍及各国。企业的活动范围和发展目标不再局限于本国国内,而是具有明显的全球性。在这种背景下,许多经济领域的竞争也不再局限于各国国内,而是在国际范围内展开。经济全球化为卡特尔的国际化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国际卡特尔在最近二十多年间迅速发展。进入新千年以来,国际卡特尔已经变得无孔不入,世界各地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都难逃国际卡特尔的影响。有研究显示,从1990到2008年,约有516个针对具有国际卡特尔嫌疑组织的调查,受到这些国际卡特尔影响的成交额估计在16万亿以上。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卡特尔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能够对国际市场施加有效影响,组成国际卡特尔的公司的主要是大型公司尤其是那些大型跨国公司。例如,全球石墨电极卡特尔案所涉及的卡特尔成员是全球范围内石墨电极的主要生产商,其中包括一家美国企业、一家德国企业和四家日本或日本背景的企业。而在美国司法部查处的国际维生素卡特尔案中,涉案的厂商包括来自瑞士、加拿大、德国、日本的企业,其中包括著名的瑞士霍夫曼罗氏有限公司。[92]其次,国际卡特尔涉及的交易量更大,涉及的领域更广泛。根据美国司法部国际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Policy Advisory Committee)所提交的研究报告,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20世纪90年代查处的近20起国际卡特尔案件中,所涉及的经济领域包括食品和饲料添加剂、化学制品、维生素、石墨电极、船舶制造和运输服务。[93]再次,国际卡特尔以操纵价格、控制产量和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尔为主要表现形式。例如,在美国司法部所查处的全球石墨电极卡特尔案中,石墨电极卡特尔在1992年至1997年存续期间操纵石墨电极产品价格,使该产品价格在美国上涨60%,而在全球市场内,则使价格从每公吨2000美元上涨到3200至3500美元。[94]

国际卡特尔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迅速发展给世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国际卡特尔的存在限制了相关市场的国际竞争,阻碍了世界范围内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建立,也妨碍了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卡特尔是不同国家厂商共谋获取高额利润的重要手段,消费者利益因此受到严重损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有效地打击核心卡特尔推荐意见》(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Hard-Core Cartels)”认为,卡特尔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操纵招投标、分割市场、提高价格和限制供应等,都会通过转移消费者的财富而导致生产者更加富有。卡特尔的危害极大,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卡特尔日益增多,其涉及的市场范围更广、影响面更大,造成的损害往往比一般的国内卡特尔更大。关于国际卡特尔所造成的具体损害,目前还没有非常全面的评估资料,但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竞争法律与政策委员会(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 Committee)所提交的研究报告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报告认为,尽管还无法非常清晰地评估核心卡特尔的损害,但是,有一些因素却是明确的:(1)最近被揭露的国际核心卡特尔仅仅在美国每年要耗费个人和企业数亿美元,虽然还不知道每年全球范围内的超高定价数额,但很明显要比上述数字高得多;(2)这些最近被揭露的卡特尔对美国商业的影响已经超过100亿美元,意味着这些特定的卡特尔仅仅在美国就要多收费10亿美元;(3)这些卡特尔在多收费的同时,还会造成资源浪费和低效使用,直接或间接导致对全球福利更大的损害。据估计,若卡特尔的额外收费仅仅为其商业影响的10%,则其造成的资源低效影响可以达到卡特尔商业规模的20%;(4)许多其他的国际和国内卡特尔在最近被揭露,由于这些卡特尔是在秘密状态下运作的,而且很难被发现和证实,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大部分最近和现在的核心卡特尔还没有被揭发。[95]

除了发达国家对于卡特尔的高度重视以外,发展中国家也对这一领域表现出了相当的关注。卡特尔组织将具有垄断利益的产品销往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深受国际卡特尔的侵害,因此,发展中国家对国际卡特尔表示了严厉的批评。但是,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往往没有可以规制卡特尔入侵的法律体系,有些国家甚至还没有反垄断立法,这与发达国家具有的严密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卡特尔豁免制度以及域外管辖权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这样的情形下,发展中国家所遭受的损害和提出的批评缺乏最终的法律救济。因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至少在严峻的国际卡特尔领域需要反垄断法的国际协作以及外来的技术支持和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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