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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泰国现行宪政制度(1)

一、泰国的现行宪法

泰国现行宪法是2017年4月6日公告颁行的新修订宪法,这是泰国第20部正式颁布实施的宪法。

泰国之前使用的是2014年政变后颁布的“临时宪法”。临时宪法于2014年7月22日生效,主要涉及国家立法议会、内阁、国家改革大会、制宪委员会等机构组建及职能等内容,共48条。国家立法议会负责制定法律,行使国会和上、下两院职权。根据临时宪法规定,立法议会议员最多不超过220名。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要对目前尚在走法律程序的新宪法草案内容进行修改,则需要同时修订“临时宪法”。按照修订前的“临时宪法”,当国王不在泰国国内或因某种原因未能摄理国事时,枢密院主席将自动成为临时摄政王。2016年1月10日,泰国国王哇集拉隆功要求巴育政府对2016年8月通过全民公投的新宪法草案进行修订,修改其中有关规定国王权力的部分。2017年1月,按照哇集拉隆功国王的要求,泰国立法议会启动修宪程序。对新宪法草案有关国王权力的部分进行修订,新宪法草案于2016年8月经全民公投通过。这部新宪法是在2016年8月7日经过泰国全民公投以6成1的赞成比例通过,也是泰国在1932年实施君主立宪以来的第20部宪法。2017年4月6日下午3时,哇集拉隆功国王抵临律实宫阿南达沙玛空皇殿主持新宪法颁布实施仪式。根据仪式安排,国王请出2017年泰王国宪法,签署后转交给总理巴育,随后由有关人员宣读泰国正式实施新宪法公告。根据泰国政府的规划,在新宪法颁布实施后,包括政党法和选举法等相关子法,必须在8个月内完成,再经过国王签署生效。

二、泰国宪法的类型及结构

(一)泰国宪法的类型

从形式上看,泰国宪法属刚性宪法、成文宪法、民定宪法,从实质上看,泰国宪法属资本主义宪法。

泰国宪法是刚性宪法。以宪法的修改是否有特别的程序为标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是指由特设的机关经过比普通法律更严格的程序修改的宪法。泰国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是必须经过两院议员总人数过半数的国会议员投票赞成才能通过,而宪法的修改则规定了比普通法律更严格的程序。泰国宪法第211条规定,宪法的修改“以两院议员总人数的2/3以上投票赞成为通过”,故泰国宪法是刚性宪法。

泰国宪法是成文宪法。以宪法是否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指由统一的宪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当今世界各国大多都颁布了宪法典,用成文宪法的形式。泰国的宪法即属成文宪法。

泰国宪法是民定宪法。以宪法制定主体为标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民定宪法指由代表国民的立宪机关制定或经全民投票公决产生的宪法。在各国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国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泰国现行宪法是由泰国立法委员会制定的。

泰国宪法是资本主义宪法。从实质上划分,即以宪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和所体现的阶级本质为标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大类型。泰国宪法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之上,是资本主义宪法。

(二)泰国宪法的结构

宪法结构是指一部宪法是怎样构成的,是宪法内容的组织和排列形式。泰国宪法的结构特点是不设有序言,仅由正文和附则两大部分构成。

《泰王国宪法》的正文由11章构成。分别为:总则;国王;泰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泰国公民的义务;国家的政策路线;国会;内阁;法院;地方行政;宪法仲裁委员会;宪法的修改。

三、泰国的基本制度

(一)泰国的国家制度

国家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宪法、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方面的制度的总称。在一个国家的宪法中,国家制度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表明国家政权特定的阶级本质,而且为国家政权的运转、国家职能的实现提供保障。

1.泰国的国体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或者说国家的阶级本质。具体地说,一个国家的国体,是指在一个国家中哪个阶级或哪些阶级处于统治地位,掌握国家权力,哪些阶级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哪些阶级处于被统治地位。泰国宪法未直接规定泰国的国家性质,但实际上,泰国是一个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由于宪法与国家性质关系密切,而各国宪法对国家性质的具体规定又各种各样,我们在研究一个国家的国体问题时,不能只限于宪法上的条文规定,更重要的是要从该国的实际阶级关系、政治经济状况以及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实际作用来考察。

2.泰国的政体及政权组织形式

政体是指拥有国家主权的统治阶级实现其国家主权的宏观体制。政权组织形式则是指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它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的组织体系,或者说是指国家机构的内部构成形式。

泰国是一个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其政体为君主立宪制。宪法规定,泰国实行君主立宪政体。国王是泰国国家元首,是泰国武装部队最高统帅,通过国会行使立法权、通过政府行使行政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权。宪法规定,国王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加以指责和控告;国王有权召集国会会议,解散下议院,任命总理,并可根据总理建议让内阁成员离职;在紧急情况下,有权颁布具有与国会法令相同效力的法令;有权与外国签订协定,在国会同意后,有权决定宣战、赦免、任免法院审判官、各部次长、厅长或与此相当职务的军职和文职官员。根据这些特征,对照泰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并考察泰国国王在泰国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可以认为泰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为二元君主立宪制。主要理由是:从泰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泰国宪法规定,泰王国是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民主体制国家(第2条);国王处于至高无上和备受尊敬的地位,任何人不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国王作任何指控(第6条);国王是泰国的最高统帅(第8条);上议院议员由国王在知名人士中挑选任命(第94条);国王有权宣布解散下议院(第1条至第2条);由国王任命一名内阁总理和48名内阁部长组成内阁管理国家事务(第159条);国王有权根据国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况(第177条);等等。

3.泰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和行政区划

(1)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统治阶级为了便于进行政治统治和经济统治,不仅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与自身要求相适应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对国家权力在横向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还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国家权力在中央与地方或者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划分。这种纵向的国家权力划分关系即是国家结构形式。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共同构成了作为国家外在表现形式的国家形式。

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采用的国家结构形式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制和复合制两大类型。所谓单一制,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内部由若干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这些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其基本标志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统一的国籍,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不能脱离中央而独立,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所拥有的权力都是由中央通常以法律形式授予的,并不是自身所固有,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从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及分类的特征并考察泰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认为泰国属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行政区划。

1932年以前,泰国将全国划分为10个省。每个省有一名由国王直接任命的省长。1932年后,废省设府,以府作为基本行政单位,由中央政府直接管辖。目前,泰国中央政府以下的行政区划分为府(直辖市)、县(分县)、区、行政村及自治市镇。全国共设有73个府、675个县、78个分县、6812个区、60536个村。

4.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是统治阶级挑选本阶级代表人物和优秀人物进入国家机关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手段和步骤。

作为近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选举制度既是资产阶级学者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人民主权学说在资产阶级政治实践中的产物,也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等级授权制的结果。

在泰国,由于上议院议员由国王在知名人士中挑选任命,内阁总理、内阁部长也由国王任命,地方行政长官府尹、县长直接由内务部任命,故泰国宪法仅就下议院议员和地方议会的选举作了具体规定。

(1)泰国下议院议员的选举。

下议院由360名下议员组成,议员由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公民普选产生的下议院议员人数不足360人时,普选已产生的下议院议员仍为合法当选议员,并在普选之后的90天内进行补选,选出缺额议员。补选选出的下议员任期与普选时选出的下议员相同。

议员名额分配。各府应选议员人数的名额分配按每个议员代表人口数分配,即按360名下议院议员与全国总人口的比例,计算出每名议员代表的人口数为一个基数。全国人口数以选举前一年年底公布的统计数为准。每一个人口基数分配给一个下议院议员名额。在名额还有剩余时,哪个府的剩余人口数最多就给该府增加一个名额,并按此法分配给剩余人口数次多的一个府,直至分配完毕。

选区划分。当一个府的应选下议院议员名额不足3名时,定为一个选区,超过3名时分为若干选区,使每个选区的应选议员名额为3名。当一个府不能按每个选区3名划分时,可先按每个选区3名划分,但剩下的选区的名额不得少于2名。如果一个府的应选名额为4名时,可划分为两个选区,每个选区2名。当一个府划分为两个以上的选区时,各个选区的地域应互相连接,每个选区的人口数与应选名额应当相近。在每一个选区,应让所有选民对该选区全部下议员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选举采用直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民资格,即选民应具备的条件。具体有三个:①具有泰国国籍。对于加人泰国国籍者,加入的时间必须10年以上;②举行选举当年满20周岁;③户口在本选区。以下四种情况下禁止行使选举权:①犯有精神病或精神错乱、神志不清者;②比丘、女沙弥、修道者、出家人;③被法院判处徒刑者;④被法院判决剥夺选举权者。

享有被选举权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者有被选举权:①出生在泰国,有泰国国籍。本人虽然有泰国国籍,但父亲是外国人者须具备《下议院选举法》所规定的条件;②在选举当日年满25周岁以上者;③是某一政党的成员,且被其政党推举为下议员候选人;④除必须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至选举之日,户口在参加竞选所在府连续达180天以上;曾经是本次参加竞选所在府地方议会的议员或地方官员;出生在本次参加竞选所在府所辖地区;曾经在本次参加竞选所在府的教育机构连续学习过两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被选举权:①因吸毒被判处刑事处分者;②法院尚未宣告结案的破产者;③禁止行使选举权者;④聋哑人;⑤被法院判处徒刑或被法院传令关押者;⑥曾被判处徒刑两年以上,刑期满至选举之日尚不满5周年者,但过失犯罪除外;⑦国家行政人员或国有企业职员因渎职被撤职、解除公职或免职者;⑧因非合法收入而拥有巨额财产或财产不正常增加,其财产被法院判决没收者;⑨有一定职位和薪金的公务人员(政务官员除外);⑩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职员地方公务人员;?曾被上议院或下议院取消议员资格者;?有确凿证据证明曾以金钱或物质收买选票当选下议员(无论以何种方式曾被宪法仲裁委员会裁决取消下议员资格者)。

候选人的推举。在普选中,政党可以根据宪法推举候选人参加竞选,但参加竞选下议院议员的政党所推举的候选人总人数不得少于120人,且在参加竞选的选区其推举的候选人人数应与该选区应选名额相等。某一政党一旦推举候选人参加竞选,则该政党及其参加竞选的政党成员均不得中途退出竞选。

下议员的补选。当下议员席位因某种原因出现空缺时,除席位空缺是由于议员任期届满或因下议院被解散等情况外,应在出现空缺后的90天内补选出空缺议员。但在本届下议院任期最后的180天内出现空缺时不再补选。上述补选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议员普选时参加竞选并获得下议院议席的政党成员,并具备宪法规定的被选举资格。

(2)地方选举制度。

《泰王国宪法》第9章原则规定了泰国的地方选举制度。其中第197、198、199条规定,地方可设地方议会、地方行政管理委员会、地方行政长官和其他形式的管理机构。地方议会议员原则上应由选举产生,必要时可以任命一部分议员,但任命部分不得超过议员总人数的30%。地方议会议员选举为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地方行政长官和地方行政总理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由选举产生,必要时可实行任命制。

在泰国,地方仅在府或一定级别的市一级设有议会,县以下(含县)均不设议会。府议会议员由各县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其职能为制定本府市政、文教、卫生及公共福利事业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通过提出质询等形式监督本府的行政工作。各府议会议员的人数,根据人口的多少而不同,最少18人,最多36人。其比例是:人口不超过20万人的府,选出议员18人;人口在20万-50万人之间的府,选出议员24人;人口在50万-100万人之间的府,选出议员30人;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府,选出议员36人。

(二)泰国的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近代意义的宪法产生以来,经济制度便成为宪法必不可少的内容。

概括地说,经济制度的各个主要方面,如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各种经济成分以及国家对它的基本政策、国家发展经济的基本方针、国家管理经济的基本原则等,都可能成为宪法调整的对象。当然,不同国家的宪法以及同一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一般来说,资本主义宪法通常只规定对作为私有制基础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泰王国宪法》仅在第77条规定:“国家应支持私人在经济领域发挥作用”,“国家不应参与企业性质的事务,不应去和私人竞争,除非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及为了开发公共事业的需要。国家应采取措施制止少数人对经济的非法垄断,不论这种垄断是直接或间接的。”更具体的原则、制度由《公司法》《土地法》等法律规定。

1.外国投资政策

从20世纪60年代起,泰国就开始积极吸引国内外私人资本和技术,大力发展适合本国特点和适应国内外市场要求的工业企业。

1962年,泰国政府颁布了经过修改的促进工业投资法案,对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较为优惠的投资条件,法案在对鼓励投资部门给予的优惠条件中规定:①免除工厂机器、设备和建厂器材的人口税、营业税和产品的出口税;②免除所得税期限为5年;③准许投资者将资本、利润、借款及利息以原币汇出国外;④免除和减低生产原料的人口税及营业税为期5年;⑤政府保证将不设立同类工厂与之竞争,并不将其收归国有;⑥投资者有土地购买权;⑦准许投资者、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入境;⑧准许产品输往国外。

1972年,泰国颁布了《投资奖励法案》,法案规定:凡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进口可免除进口税;转口出口商品可以享受免除进口税的待遇;工业产品出口可以免除出口税和减少所得税;凡熟练工人、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可作为移民法的特殊处理案例加以批准。1977年,泰国又对1972年投资奖励法案进行了修订,规定从企业有收益时起计算,在3-8年内免征所得税。在免征期间亏损的企业,可在期满后再免征5年。对出口型企业,出口比上年增加的可以免税。1986年泰国又决定由商务部注册局负责管理外国在泰国设立办事处的申请手续,并规定在接受申请后15天内给予明确答复。泰国的这些措施有力地促进了外国资本和技术流入泰国。目前,外国资本约占泰国总注册资本的1/4以上。

2.关于农用土地、森林及矿产资源的所有制及经营方式

目前,泰国农业生产方式仍以小农经营为主,大景占有小块土地的自耕农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自主经营。统计表明,在20世纪80年代,泰国全国农户平均每户占有耕地约5公顷,但各地区情况不一致。在北部山区,一般农户占地2.2公顷,有的只有1公顷;中部平原一般平均占有耕地5公顷左右;东北部由于土地贫瘠、广种薄收,平均每户农民占地一般在2.4公顷-7.2公顷之间。

泰国地处热带,森林资源丰富,有2000多种树种,其中被列为保护树种的约250种,商品材树种40种,出口材树种15种。目前,泰国林业主要由两个机构领导。王国林业总局管辖着2560万公顷森林,总局下辖21个分局和634个地方林业局,这些机构有近万名职员,主要工作是清查森林资源、森林经营、林业研究和利用等。森林工业厅则负责采运加工业务,同时也负责护林和林业研究工作。

泰国矿产资源丰富,投入开采的主要有锡、钨、萤石、重晶石、石灰石、锑、铅、锰、铁、褐煤等矿物,大多数矿产品主要用于出口。泰国采矿业由私人经营或与外资合营,其特点是经营规模小、生产方式落后。为了鼓励私人投资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工作,泰国政府于1967年和1973年两次修订了矿业勘探和开采法案。法案规定私人资产总额达到50万铢者可以向政府申请矿业勘探权和开采权,因而使私人勘探、采矿活动十分活跃。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和管理措施,乱采乱掘现象严重,直接危及森林和旅游资源。政府一再颁布禁止采掘活动的法令,关闭了许多矿场并禁止勘探活动。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准备修改过去发布的禁令,鼓励私人和外国企业投资,重振泰国矿业。

3.电力、交通、金融业的所有及经营

目前,泰国的电力资源属国家所有。电力的生产、分配和管理主要由总理府直接领导的泰国电力总署负责。铁路属国家所有并由国家经营。公路、港口属国家所有。航空业则由一家国营航空公司和一家私营航空公司经营。金融业的主体是银行。其中国有非商业银行4家,另有商业银行29家。商业银行大多数是私营银行。

4.对外贸易政策

目前,泰国为促进外贸制定的措施主要有:①财政措施。采取压低出口税的方式来促进出口,并配合实施一些货币政策。②简化海关手续。③严格检验制度。④加强出口服务。扩大出口服务机构,派出更多的商务专员常驻国外,以促进出口,收集资料,及时解决出口中遇到的问题。⑤增加对国际贸易公司的支持,为这些公司提供优惠政策。包括税务优惠、外汇奖励以及放宽经营范围,对运费、国外销售费用扣除纳税等。⑥改善信息传播条件和其他基础设施,为对外贸易提供有利的信息、通信和运输条件。

四、泰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泰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根据泰国宪法的规定,泰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权

《泰王国宪法》第25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2.政治权利

《泰王国宪法》第26条规定:“公民享有政治权利,公民应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政治权利。”所谓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的可能性。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1)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

(2)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泰王国宪法》第103条及105条规定,年满20周岁以上具有泰国国籍除患有精神病等情况外享有选举权;出生在泰国具有泰国国籍年满25周岁以上者享有被选举权。

(3)关于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组织政党等权利。泰国宪法规定,泰国公民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组织政党等权利和自由。除了为维护国家安全及保护他人荣誉、名誉和自由,为维护人民的安宁生活及良好道德风尚,为预防和制止使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等必须依法采取的措施外,不得限制上述自由。泰国公民有和平的非武装的集会自由,除因这种集会占用了公共场所,为了维护公众利用这些公共场所的利益或因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或因国家宣布处于紧急状态和实行军事管制时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采取的措施外,不得限制上述自由。泰国公民有结成协会、联盟、联合会、合作社及其他形式的团体的自由。泰国公民有组织政党、从事政治活动的自由。政党的组成、组织、活动及解散依《政党组织法》办理。政党应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其财产和债务,公开其收入和支出。

3.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们精神自由领域,反映了人们的内心信念。泰国作为一个佛教国家,宗教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全国绝大多数居民信奉佛教,因此泰国素有“黄袍佛国”之称。除佛教外,泰国还有伊斯兰教、基督教、印度教以及其他宗教。《泰王国宪法》也规定:“国王是佛的信徒和最高维护者。”(第7条)在广大的农村,佛寺不仅是信徒的宗教活动场所,也是村落的社会、文化活动中心。许多农家弟子通过进入佛寺诵经而学习文化知识。对广大的农村来说,佛寺实际上起到了教育机构的作用。在人民的日常生活中,佛教的影响随处可见。例如,政府及民间的许多仪式都采用佛教礼仪;国家庆典、军队的阅兵式、商行店铺开张、婚礼喜庆,都有佛教僧侣到场诵经祝福;丧葬祭祀,也须由僧侣诵经超度。泰国的男子,上至国王下至平民,一生中均须剃度出家一次。目前,泰国信仰佛教者占全国人口的90%。

伊斯兰教是泰国的第二大宗教。泰国信奉伊斯兰教的居民主要是马来人和外国穆斯林后裔。目前,尽管佛教在泰国具有国教的地位,但伊斯兰教和其他宗教也都受到政府保护。国王曾资助将伊斯兰教的经典著作《古兰经》翻译成泰文。国王每年都参加伊斯兰教的圣诞纪念活动。

此外,泰国还有基督教、印度教、婆罗门教、锡克教等宗教。鉴于宗教在泰国社会中的地位和影响,泰国十分重视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泰王国宪法》第27条规定:公民享有信仰宗教以及宗教中的某一教派和某种宗教主张的自由,但这种信仰不得与履行公民义务相抵触,不得危害社会的安宁秩序和人民的良好道德风尚。国家应保护公民行使上述自由权利,不得因公民信仰某种宗教、某种宗教派别、某种宗教主张或参加宗教活动而加以歧视,损害其利益或剥夺其权利。同时,政府还设立宗教事务所管理全国宗教事务。在政府工作的宗教信徒在宗教节日里可享受带薪休假以参加宗教活动。

4.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泰王国宪法》第30条规定:“公民有人身自由权。”泰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也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内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人身自由不侵犯是人身自由权的核心。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泰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人身自由权。除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的行动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关押和搜査。除犯有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且法律对其犯罪定有量刑标准外,公民不受刑事处罚。在给罪犯量刑时,不得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泰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作了原则规定。如第44条规定:“公民的荣誉、声誉、在家庭的权利及私生活受法律保护”,第29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在判决之前,不得把被收审的人或被告视为罪人”。此外,还通过《泰国民商法典》《泰国刑法典》对人格尊严进行保障。

(3)住宅不受侵犯。《泰王国宪法》第34条规定:“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住宅和管理住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除依据法律采取的行动外,未经主人允许便闯入公民私人住宅或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4)通信自由。《泰王国宪法》第42条对通信自由作了规定:“公民有以合法手段进行通信联系的自由。除了为维护社会的安宁和人民群众良好的道德风尚和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外,任何对公民的通信物采取检査、扣留,透露通信内容及以任何手段获取通信内容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5.社会经济权利

泰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可以概括为:财产权、劳动权、物质帮助权。

(1)公民财产权。泰国宪法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的范围和限度由法律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公民的财产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不动产一般不允许转让。在因公共事业、国防建设、国家城市建设规划、农业和工业建设及其他公共福利事业的需要,或为了实行土地制度改革,或因这些不动产来源于自然时,可以依法转让,但在转让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给不动产的业主、产权人及因不动产的转让而受到损失的人予以公正的赔偿。在上述转让活动中,在确定转让费用时,应当根据当时市场正常的交易价格及不动产的来源、状况、所处的位置及转让人的损失等公正定价。在不动产的转让契约中应写明转让的目的并限期根据目的利用。如不在契约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目的使用该不动产,必须将其归还原产权人,除非这些不动产是依法用于上述公共目的。

(2)劳动权。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泰王国宪法》第48条规定:“公民参与事业、就业和参与比赛竞争的正当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种权利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依法受到限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利益的需要;为了维护人民的安宁、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为了处理好社会就业秩序;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为了保护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人民福利;为了防止垄断;为了排除竞赛中的不公正现象。”第82条也规定:“国会应使处于工作年龄的公民有工作做。应保护劳工,特别是童工和女工。应制定公正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工资法律。”

(3)物质帮助权。泰国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主要由伤残保障权、老年人救济权、穷苦人免费医疗权构成。《泰王国宪法》规定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3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有,国家应对那些为了国家的事业,为了执行人道主义任务和因公而遭到不幸的人实行救济。国家应帮助和救济老年人和残疾人,使他们具有生活的希望和信心,有健康的身体,具有生活的应有条件。国家对穷苦人实行免费医疗。

6.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一国公民在教育与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与自由。泰国宪法对此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有:国家应根据泰国的国情和需要,鼓励发展教育、训练和职业培训,鼓励私人举办各种水平层次的教育和培训。教育制度应由国家制定,所有教育机构和设施应在国家的控制监督之下。公办教育中的义务普及教育郜分应普遍有效地实行免费教育。高等教育应让学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自主地组织实施教育工作。国家应帮助穷苦人,让他们有机会获得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资金和用品。国家应支持帮助各种技术、艺术的研究工作,促进和加快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使之应用到国家的建设发展中去。国家应保护和发展民族文化艺术,应大力发展体育、旅游和文化娱乐事业。这些规定为泰国公民文化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宪法保障。

7.监督权

泰国公民的监督权包括申诉权和控告权。《泰王国宪法》第45条规定了申诉权:“公民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诉的权利。”第46条规定了控告权:“公民控告行政管理单位错误行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8.对公民权利的限制

泰国宪法规定,泰国公民不得利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来反对国家、宗教、国王和宪法。

(二)泰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各种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的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

《泰王国宪法》第四章从第50条到第58条为泰国公民设定了9条义务:

(1)公民有依照宪法的规定保卫国家、保护宗教、保卫国王和维护以国王为国家元首的民主政体的义务。

(2)公民有忠实行使选举权的义务。

(3)公民有保卫国家的义务。

(4)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公民有遵守和执行法律的义务。

(6)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7)公民有依法支持帮助政府的义务。

(8)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接受教育和训练的义务。

(9)公民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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