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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信义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4)

在1979年美国密苏里州的一个案子里,某信托的委托人死于1960年,为其当时只有7岁的孙女的教育目的设立信托并命名其侄女为受托人。后者没有受托人的经验,在整整10年里一直把信托财产的一半——6000美元保存在支票账户里(因而没有利息)。她解释说这样她就可以在受益人需要钱上大学时可以立即取出来。法院认为没有将这笔钱在受益人年满上大学的年龄前进行投资是一种违反信托的行为,因此受托人对存入支票账户的这笔钱如果用于投资可能产生的收益负责。其善意和没有经验不是抗辩理由。

在接受受托人职位时,受托人即有义务检查作为原始信托资产的投资并判断这些投资是否根据信托文件、适用的法律或普通法适合保留。不能仅仅假定这些投资合法。在管理信托期间,受托人有义务定期不断审查和复核信托的投资来确定这些投资是否适合保留或者应该出售。如果在信托开始时或在信托成立以后,信托财产的投资根据信托文件或州法律变成不被允许的投资,则受托人有义务在合理的情况下尽快将其出售并将收益再投资。受托人的投资义务受以下因素制约:(1)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表达的指令或授权;(2)法院的命令;(3)受益人要求、同意或默许投资的行为;(4)制定法的规定。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只要受托人遵守委托人的指令或授权即可以得到保护,除非有清楚的证据证明该行为是有害的。如果委托人给受托人下达了投资指令,受托人就有义务在做出投资决定时使用合理的技能和判断。

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受托人有一般的谨慎行事义务。但是“谨慎投资”的内涵在今天已经比数百多年前有了巨大变化。

早期英国衡平法规定了几种受托人可以从事的投资,但是慢慢出现了一个法定目录来管理受托人的投资。1719年英国国会授权受托人投资于南海公司的股份。次年南海泡沫破裂,每股下跌90%,破坏了整个18世纪人们对股份公司及其股票的信心,因此英国的衡平法院和国会先后对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制定了一个推定为适当的“法定投资目录”,即只要受托人投资于该目录上列举的投资项目则推定受托人尽到了谨慎投资的义务;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任何目录之外的投资项目中,除非得到信托文件的授权,否则均为违反了谨慎投资义务。当时目录中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和第一次抵押贷款,因此直到19世纪晚期,英国仍然禁止信托投资于私人公司证券。

当时主流的信托法理论认为信托投资的主要原则是保全信托原物,即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

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理论在美国也经历了一个类似的发展过程。1830年,美国第一个关于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案例将该义务的标准定位于“谨慎人士标准”。该标准的经典陈述是:“有权进行投资的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是他应当忠诚行事并且作出合理判断和决定。他应当像一个谨慎、有判断能力、有头脑的人士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基于对其财产的永久处分而非基于猜测,同时考虑到可能的收益以及用于投资的资金的安全。”在出现类似案件的19世纪中期,多数受托人是个人,只拥有有限的资产,一旦错误的信托投资决定导致损失,他们无法赔偿。模糊的“谨慎人士”标准无疑造成许多人由于担心对这些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愿担任受托人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的许多州也先后颁布了法定投资目录。早期的法定投资目录只包括非常有限的几种投资形式,比如不动产的第一次抵押贷款和美国政府债券。19世纪晚期公司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形式,这时有些州将某些大型、财力雄厚的公司债券等加入到法定投资目录中。但是通常来说普通股股票仍然被认为对于信托投资来说风险太大。

为了应对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在1940年左右关于“谨慎投资”的界定发生了变化。许多州颁布法律重述了一般谨慎标准,要求受托人选择将会为现时受益人产生稳定收益并为未来受益人保全信托财产原物的投资。受托人的投资不能为了投机——即为了增加原物的价值而将原物置于风险之中。事实上,除非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将原物价值增值,受托人没有义务主动这样做。如果受托人遵守法定投资目录,他就能得到保护。如果该目录是许可性的,则受托人可以投资于该目录之外的证券,只要他能证明他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并适当运用了自己的技能即可。如果该目录是强制性的,超出目录之外的投资即违背信托,无论他尽到如何多的注意和判断。

总之在18和19世纪,信托受托人有义务进行安全投资,在法官和立法者心中,长期固定回报的投资诸如抵押贷款和债券等属于安全投资。当时资本市场不够发达,通货膨胀相对较小。后来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英美信托法针对这些变化了的条件进行调整,但是动作很缓慢。英国允许受托人投资的法定投资目录直到1961年才允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股票。美国的多数州在美国银行家协会的压力之下于1940年颁布了《谨慎人士投资示范法》,其他州也通过单独立法或法院判例的形式确立了类似的规则,废除了法定投资目录和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公司股票的规定。但是它仍然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为投机目的而进行的交易,并且要求受托人充分考虑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与安全。

20世纪80年代,谨慎投资义务的内涵又扩大了,除了判断每项投资的谨慎性,受托人还有义务“分散”投资,即受托人不可以把信托财产中的绝大部分投资于一种单一的资产。分散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对单一的大额投资失败而带来的损失会将所有信托财产吞噬的可能性。

正如古老的谚语所说:“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进同一只篮子里。”因此,对某种特定资产的投资也许是谨慎投资,但是将信托财产的大部分投资于该种资产一开始可能就违反了分散投资的义务。1992年,美国法学会出版了《信托法第三次重述:谨慎投资人规则》,将现代组合投资理论与受托人义务法结合起来。其中第227节表述了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的一般原则是“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如一个谨慎的投资人一样,根据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及其他情况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义务”。该标准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进行分散投资,在行使合理注意、专业技能和谨慎义务时并非孤立地针对每一项投资,而是在信托投资组合的情况下作为整体投资策略的一部分,并结合对信托而言是合理适当的风险和回报目标来看。同时还要求受托人必须尽到基本的忠诚义务和公平义务,谨慎决定是否以及如何授权他人代为执行信托的部分事务并谨慎选择和监督代理人,以及只收取数额合理并且对于投资责任适当的费用。

1994年,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出版了《统一谨慎投资人法》。该法第2节着重规定的信托受托人的注意标准和谨慎投资标准与信托法重述类似,并进一步列出受托人在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时应考虑的因素,例如,受托人在投资之前做出的调查程度、评级和专家意见、投资与特定信托的需要之间的协调、多样化投资、通货膨胀影响,以及对受益人的税收影响等。该示范法第3小节还明确要求受托人应对信托财产进行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目前,《统一谨慎投资人法》已经被美国大约3/4的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所采纳。其他州则采纳了《信托法第三次重述》中的表述。《统一信托法》在其评论中声明其关于受托人的权力和义务的条款符合《统一谨慎投资人法》。

总之,在没有法定投资目录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尽到并运用一个合理谨慎的投资人的注意义务和技能来持有、购买和出售信托财产。

在适用该标准时,受托人应该在收益受益人和最终获得信托原物的受益人之间保持平衡,一方面投资应该能够获得稳定的收益,同时所投资金的安全必须能够有合理保障。当然,上述这些标准都不是强制性的,因为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改变适用的法律,因此,律师和公司受托人将多数信托文件都设计成允许进行各种投资。现代信托法只是在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受托人的投资权限的情况下才要求适用传统的标准。

(3)忠诚义务

受托人对受益人还负有忠诚义务(dutyofloyalty),即受托人有义务只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不能为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便利。忠诚义务又叫做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dutyagainst self-dealing),禁止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受托人地位以任何方式从中获取个人利益。该义务包括若干方面:首先,受托人一定不能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按非公平市场价格从事信托财产的买卖。该义务还要求受托人在为信托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行事时用尽所有的商业机会和所有与商业有关的知识。忠诚义务可能是所有受托人义务中被执行得最为严格的义务。根据普通法,凡是受托人通过自我交易而达成的任何交易都属效力待定交易,即使交易条款公平,受益人也可以决定其无效。这一规则称为“无需再问”规则(no-further inquiryrule),基于卡多佐法官在曼哈德诉萨尔蒙一案中形成的政策与道德的基本原则,即:许多在日常生活中允许的行为对受托人来说却是禁止的。受托人的行为标准远较市场道德严格,这种严格的标准不应在任何判决中降低。在确定什么是自我交易(从而适用“无需再问”原则)、什么是利益冲突而不是自我交易时,法院必须衡量允许受托人从事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否非常巨大以至于使得该行为完全不被允许,还是如果合理的话可以允许该行为。

受托人可能从事两种形式的自我交易。第一种是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购买和出售信托财产。第二种是受托人向与其关系密切的个人或向受托人持有实质性利益的公司或其他实体出售信托财产或用信托资金向其购买财产。第一种情况涉及受托人利用其受托人地位获得机会;第二种情况则涉及利益冲突。因此,受托人不能在私人或司法销售中以个人名义购买信托财产,或者作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售给自己,或者为自己购买针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诸如抵押权或正在清算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等。受托人也不能将个人财产出售给信托作为投资,公司受托人不能为信托持有或购买自己公司的股票。当一个信托的财产出售给另一个信托而两个信托的受托人为同一人时涉及利益冲突,除非受托人能够证明该交易对两个信托都是公平交易,否则就违背了忠诚义务。如果受托人从事自我交易,善意和公平无法减轻受托人的责任。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将交易中得到的所有利润交出。如果受托人已经购买了信托财产,可以迫使受托人将财产归还给信托;如果受托人已经将自己的财产出售给信托,可以迫使受托人归还购买价款并将财产取回。受托人的唯一抗辩是这种自我交易是经过委托人授权的,或者受益人在经充分披露后同意这种自我交易。即便如此,交易也必须公平合理。

美国《统一信托法》在涉及利益冲突时确立了一个可以被反驳的假定,即如果交易涉及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与某些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个人和实体——包括受托人的配偶——持有利益,而该利益可能影响受托人对公司之间交易的最佳判断,则该交易被推定为自我交易。

《统一信托法》保留了“无需再问”规则。然而,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废除某些包括忠诚义务在内的义务,受益人也可以对受托人违背忠诚义务进行的交易进行追认。在没有委托人废除或者受益人追认的交易中,受托人如果被发现违背了忠诚义务,则不仅要对该交易对信托造成的损失负责,还必须把受托人在交易中所获得的任何利益退还给信托。

受托人除了可能针对信托财产从事自我交易或其他涉及利益冲突的交易外,还可能与受益人针对其信托利益达成交易。此时受托人对该受益人负有最高的忠诚义务,通常必须向受益人披露所有受益人所不知道的相关事实、关于受益人的法律权利以及交易后果的陈述;在非赠与的情况下还必须支付充分的对价。另外,受托人还有义务建议受益人聘请律师对于交易是否明智提供独立的法律意见。该原则事实上适用于所有的广义受托人(fiducia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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