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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国家机构(3)

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占有重要地位,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律既体现了这部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有利于保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稳定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刑事和民事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刑事和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国家机构方面的包括国家机关组织法,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其他方面的基本法律包括设置和规范国家重要制度的法律,如《选举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2.人事任免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以上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根据法律规定,罢免案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

3.国家重大问题的决定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就国家的重大事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下列方面的决定权: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4.监督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生活行使最高监督权。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便对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5.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

由于国家生活复杂多变,很难预料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所以,宪法不能列举穷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宪法未明确列举的重大事项行使权力,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行使宪法和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在性质上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职权。这一概括性条款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理一些新问题提供宪法依据,也表明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至高无上的地位。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举行,这样便于审查批准本年度的国家预算。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以后的历次会议由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主席团。主席团是大会期间的决策机构,也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每次大会闭幕后即予撤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大会主席团在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中选举产生。主席团的任务主要有五项:第一,主持本次会议;第二,提出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的人选和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第三,组织代表团审议各项议案;第四,处理代表团和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等各种议案;第五,草拟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形式主要有预备会议、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预备会议的任务是讨论本次会议的议程,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以及其他必须解决的事项。预备会议的目的在于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顺利进行。全体会议是全体代表参加的大会,一般在听取各项工作报告、选举或决定国家机关负责人、表决法律和各项决定时举行;分组会议则是按各代表组举行会议,但不能形成正式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般兼采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在会议期间,也可举行代表团团长会议,讨论决定有关问题。

2.工作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案以及其他议案,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都要经过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提出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审议议案。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对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则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事实上,随着代表意识的增强,代表团和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数量庞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有限的会期内很难讨论,所以这部分议案一般不会被列入大会议程,而是在大会闭幕后交由国家的相关机关处理。

第三,表决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才可生效;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才可生效。

第四,公布法律、决议。法律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以发布命令的形式加以公布;选举结果及重要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公告公布或由国家主席以命令形式公布。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经常性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负责,接受其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其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都必须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隶属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服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无论组织、机构,还是人员都有较强的稳定性,对于强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真正树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建设、工作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常委会委员的作用,对于保证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职能的实现至关重要。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些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宪法还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民族平等原则,有利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决议完全反映各族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巩固民族团结。为了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顺利开展工作,集中精力搞好常务委员会的本职工作,并且防止出现自我监督的情况,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均为5年。

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任期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上又略有不同。新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则需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常务委员会后,才能结束。相应的,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要负责召集下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这样才能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衔接起来,不致因为交接而中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均可连任。但现行宪法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规定,较之以往有所扩大,使常务委员会的地位进一步加强。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方面的权力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和其他普通法律一样,为了正确理解,准确执行,必要时需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即对宪法条文的含义、内容和界限进行说明。但宪法是根本法,对它的解释权只能由特定的极有权威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而解释宪法与宪法的实施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规定是对1954年宪法的发展。1954年宪法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举行十多天会议,不便于经常工作。因此,现行宪法规定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但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些必要的立法活动无法进行,所以,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具有法律性质的单行法规。后来为了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又通过决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对法律中的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但1954年宪法一直没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立法权。因此,现行宪法的规定是对以前宪法规定的重大调整,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既保证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得以集中精力搞好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又能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经常性地进行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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