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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宪法的基本理论(4)

(二)马克思主义的实质分类法

马克思列宁主义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阶级斗争中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反映,是巩固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具有强烈鲜明的阶级性。马克思主义对宪法进行分类以区分宪法的本质为首要目的。因此,只有根据生产关系的历史类型,和与其相适应的国家政权的阶级属性为分类标准,才能从本质上对各国宪法作出区分。按照这一分类标准,世界上的宪法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一种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这是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分类方法。

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诞生以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对宪法所作的分类,不仅克服了传统的形式分类的局限性,适应了宪法和宪法学发展的需要,消除了形式分类所存在的弊病,而且体现了科学性和阶级性的统一,显现了宪法的本质问题。

当然,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由于种种原因也确实存在着条文与现实不完全一致、制宪与行宪严重脱节的情形,这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第二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或称“宪法的一般原则”、“宪法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权力结构时所依据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而是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宪法基本原则是对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宪法基本原则一般包括以下四个。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又可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其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人民主权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与之对应的是“君主主权”或“主权在君”。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资产阶级思想家和政治家为了从基础上推翻封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借助启蒙思想家的理论,提出了对封建政治统治带有颠覆性的思想,将国家主权的归属确定为社会全体,而不是某一个人。这一原则相对于君主专制时代的“主权在君”和“君权神授”无疑是一大进步。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将人民主权原则上升为国家的宪法原则。

(一)主权学说的提出与历史发展

最早提出“主权”概念的是法国的思想家布丹。他认为,主权就是“不受法约束,统辖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主权有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两方面,“对内主权,即向构成国民集体的所有公民和所有居住于其国土之上的人发布命令的权利;对外主权,即代表全体国民并处理本国国民与其他国家国民关系的权利”。一般认为,主权有三要素,即意志的权力、发布命令的权力和独立发布命令的权力。

主权首先是在论证王权即绝对统治的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提出来的,君权神授理论是主权概念最初的系统阐述和通俗表述。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斗争过程中,资产阶级在主权理论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将主权的归属由君主转向了社会全体即国民。开始从理论上来阐释人民主权的是英国着名思想家洛克,而明确提出人民主权并将其系统为一种理论的则是法国着名思想家卢梭。

(二)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

人民主权理论经历了由理论学说到宪法原则的发展过程。1776年北美《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全部主权的源泉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不是明确的来自国民的权力。”人民主权学说、思想和原则的制度化体现为代议制。因此,议会至上和议会主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各国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代议制度逐步由间接民主向直接民主过渡,发展了全民公决这一民主形式,以期更为彻底地实现人民主权。

在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后,其所信奉的人民主权理论转变为了它们所制定的宪法原则。1791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原则。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规定意大利为民主共和国,宪法第1条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方式及在其范围内行使。”

1949年德国基本法也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实行国会中心主义,第20条第2项规定:“主权属于人民。它由人民通过选举和全民投票方式,以及通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之。”1958年法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或者通过公民复决来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承认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我国宪法也同样接受人民主权的思想,并且体现在制度和组织的建设上。

但这个原则在理论基础上和实践方面都与西方不同。社会主义的宪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社会契约”,不认为主权是全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其权力观与西方所认为的全体国民公意的“超阶级”的观点有所区别。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国家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压迫的工具,所以人民主权具有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往往公开地申明自己的阶级立场,鲜明地解释“人民”这一概念的政治内容,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人民主权只能是形式上的东西,而不可能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实现。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看,各国宪法一般都从三大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

第一,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第二,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各国宪法都规定人民通过两种形式实现当家作主:一是间接的代议制;二是直接民主制,如有些国家宪法规定公民有创制权、复议权等。第三,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亦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说明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非属于某一个人或团体。

该条进一步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君权和神权的对立物而提出的,与之对应的是君权和神权的至高无上性。君权和神权位于世俗社会的权力的顶峰,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存在和应有权利得不到相应的关注和重视,个人权利保障无法成为社会政治的目的与评价政府正当运行的标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理论,将政府权力的服务目标限定为个人而不是君主,人权因此成为评价政府存在和运行的标准之一。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后,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具体列举或规定了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并辅以具体的制度以实现这些权利。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人权里的人是指抽象的人,即不考虑人所生活的固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条件及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仅以人性为基础,主张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系统阐述人权理论的是自然权利说或者天赋人权说。所谓的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是这样一种权利,它是人在自然状态下就享有的,是人与生俱来的,是人之作为人的结果和表现,不是国家所赐,也非政治社会的让与,因此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

这些权利就是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国家的目的就在于负责保护这些权利。如果背离了这一目的,则人民有权起来反抗之。人权思想逐渐成为评价社会政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天赋人权学说的产生推动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并且从政治宣言到表现为宪法原则。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集中体现了人权思想,其中第2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第16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人权的内容在不断发展、变化和增加,早期的权利内容主要是自由权利,是一些不要求政府积极行为就可以实现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体现平等价值的社会经济权利逐渐成为宪法的内容,各国宪法在权利的内容方面有所增加。

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多着重于公民在政治方面、人身方面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的权利,而现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又增加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和教育科学文化方面的权利,明确规定公民的所有权、企业参与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劳动保险和社会救济权利,以及着作权、发明权、艺术权等,一些国家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罢免权、创制权和复议权等,使宪法中的人权内容大大扩展了。

二战后,人权保护也成为一个国际性话题。一系列国际性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文件、条约、权利宪章得以签订。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宣布:“决心要保全后世以免再遭我们这一代人类两度亲身经历的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和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同时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59年1月4日在罗马签订了《欧洲人权公约》。除这些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人权文件之外,联合国和一些区域组织还成立了保护人权的机构,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委员会、美洲国家人权委员会等。

(二)基本人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现代各国不仅将自然权利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作为实在的法即权利载明于宪法,并辅以相应的制度保障机制,自然权利转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进而具备了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可能性。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美国《权利法案》的形式。美国将人权的内容规定在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其后的修正案中又逐渐增加了其他方面的权利内容,如选举权、男女平等的权利等,最高法院通过解释第14条修正案,还逐步扩大了权利保护的范围。二是法国形式。法国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少量规定,法国宪法在序言中声称:“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为1946年宪法的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三是德国式的。

德国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四是意大利式的。意大利在基本原则中承认人权,又以专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公民权利的具体内容。五是英国式的。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基本权利不是写在纸上的、明示的宪法条款,决定公民基本权利内容依靠“法律至上”原则,即只要是法律未加禁止的,就是公民自由的范围。也就是说,英国公民权利存在于刑法、民法和行政法所不加禁止的范围的上面。当然,基本人权规定后还必须有具体的制度保障才能实现,如果缺乏这一机制,则人权就是一纸空文,公民权利也就所得无几。许多国家赋予法院或者中立机构通过审查议会制定法、行政法规及法院判决的合宪性否定那些含有侵犯公民权利内容的立法、行政法规和判决,还通过其他类似制度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马克思在谈到人权问题时曾说:“这种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可见用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就是确定基本人权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以后,它们的宪法普遍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特别是扩大了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内容,在自己的宪法中体现了基本人权原则。不过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不使用保障人权之类的字样,它们认为不存在抽象的人权,而只有公民权,宪法中也没有出现人权之类的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原则的权利理论以及本质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以保护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为核心,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以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为核心,使基本人权原则表现出鲜明的阶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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