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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2)

总体上看,在宪法文本中直接列举基本权利有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

宪法就是控权(力)法。这不仅仅体现在通过规定和分配(授予)国家权力的规范来体现,还可以通过直接规定基本权利来实现,但问题在于对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当有合理的解释,不能因此使基本权利受到限制。首先,列举基本权利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的,公民就不能享有,国家就可以不予保障;其次,列举的基本权利的效力应当是针对国家的,不能理解为针对个人。案例2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称陈晓琪等人侵犯了齐玉玲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实际上是将宪法上规定的受教育权的效力及于私人之间,是对基本权利效力的误用。

因此,在宪法文本中直接列举基本权利不存在理论上的困境。事实上,基本权利和自由一直是宪法规范的基本内容。以17世纪英国的宪法性文件《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为代表,是最早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此后,北美的弗吉尼亚也是较早地把公民基本权利写在1776年6月制定的州宪法上的。美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宪法生效后的次年即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该10条修正案一般被称作“权利法案”。1791年,法国制定了第一部宪法,并将1789年通过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作为序言,并规定了公民迁徙、集会、请愿、言论、宗教信仰的自由权,以及根据财产状况享有选举权。

1981年1月,全俄工农兵代表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民权利宣言》,首次确认了劳动者的各项民主权利。1918年7月,第五次全俄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根本法)》,明确地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宗教信仰、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以及受教育权和民族平等权。从当代一些国家的立宪趋势来看,一般均在宪法上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又如《日本国宪法》(1947年)从第10条至40条,规定了国民的权利与义务;再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从第1条至19条,规定了基本权利。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半个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总趋势看,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呈现日益发展与完善的状态,公民权的内容在宪法上不仅日益丰富,而且规定得更简明、具体,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宪法上的地位更显着。

新中国成立后的历次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重要的内容写进了宪法,1982年宪法还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移至国家机关之前,表明了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

一般认为,宪法是一部“人权保障书”。除宪法运用较大篇幅的条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外,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根本制度及其各项具体制度,其基本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主要是因为:第一,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与途径,因此,国家权力具有人民性和民主性的特点。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本质上是人民的权力,是人民权力的受托者。第二,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护公民的权利。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国家机关通过主动地行使权力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如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活动、环保机关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的活动等。第二种是间接保护的方式,即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虽然从形式上看不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但却是为公民行使权利创造条件,如国家机关为发展经济而进行的管理活动等。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根据法律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国家机关成为当事人的一方。第四,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范围以及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原则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来行使权力是违宪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因为宪法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目的在于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划定界限,从而为限制国家权力提供宪法依据。

四、基本权利的限制

任何公民基本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都是相对的、有界限的。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方法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概括的限制

概括的限制,是指在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对公民行使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作出总的概括的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具体而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受限制的事由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国家利益;二是社会利益;三是集体利益;四是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实质上,前三个方面又可以概括为两点:一为公共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即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如果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应当服从公共利益。具体法律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时,通常对其作了某些限制。这种限制的出发点应当是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二是社会秩序的限制。受人类社会性所决定,其生存、活动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的秩序和规则。此外,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此过程中,可能有这样的情形:行使自由和权利所得到的利益比由此给他人造成的利益上的损害更大,或者相反的情形。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会限制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这种限制是一种政策上的限制,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二)宪法上的特别限制

宪法上的特别限制,是指除宪法作概括性限制外,基于某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特性,而对该项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限制。如《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同时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又如《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同条又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基于法定的事由和依据法律程序,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三)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是指普通法律根据宪法的概括性限制规定,就具体领域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行使的限制作出裁量性规定。《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这些自由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公民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之前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行使武力或者煽动行使暴力;一些重要的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等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

(四)紧急状态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对基本权利限制还包括紧急状态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国家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符合宪法基本精神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和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作为“手段”限定在有限范畴内,不能将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的措施,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则,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同时对限制的界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和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是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第三,为了在秩序与自由、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的界限,政府应在紧急条件下严格遵循依法行政原则,防止因行政权的滥用而造成的权利侵害。比如,采取强制隔离、临时行政征用等措施时,更应严格地依照法律程序办事。对社会成员来说,则要强调依法积极配合政府活动的义务,不能把保障权利与维护秩序的价值对立起来,而是既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也要尊重政府的权威,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指导原则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防止滥用权利的一条规范,也是公民正确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指导原则。我国宪法在充分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利的同时,又要防止少数公民滥用权利和自由,因此在宪法第二章中新增加这一条,这是我国前三部宪法所没有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也是现行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方面的一个重要特点。

首先,这条规定表明,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限度的,并不是有些人所想象的那样,以为自由民主就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可以随心所欲。这种绝对的自由民主,在世界各国都是没有的。无论从民主自由的阶级性来说,还是从自由和必然的辩证关系来说,自由民主都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制的。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世界上只有具体的自由、具体的民主,没有抽象的自由、抽象的民主。民主自由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其次,这条规定表明,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必须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这种要求是合情合理的。比如说,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保障这种自由。但宪法不允许有的公民利用宪法规定的这些自由权利来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或者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这种限制,或者说防止滥用权利的本身,实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

在我国宪法中,防止滥用权利的限制性条款,并不只有第51条的规定。如,《宪法》第36条,宪法保障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还规定了三个“不得”。又如第41条,宪法保障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等。不过,第51条是防止公民滥用权利的总规定,所以称为指导原则。因此,我国公民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各种自由和权利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守这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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