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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商事主体法(3)

【案例/资料2‐3:本案是否存在合伙?】

某A与某B为生意场上的朋友,一直想有机会合伙做生意。

2006年5月,某A与某B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黄金饰品加工与销售。合同规定,双方联合购买黄金等贵重金属及原料制成各类佩戴饰品出售。合同要求某A投资1000万元用于购买黄金等贵重金属及原料,制作和销售各类佩戴饰品则由某B负责,并约定一年后,由某B支付给某A1000万元及利润300万元。

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某A即投入资金1000万元。某B因购不到黄金等贵重金属及原料,便将某A投资的1000万元挪作他用。某A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某B 履行合伙合同,返还1000万元投资并支付利润300万元。

问:本案原某B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为什么?请讨论之。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

根据我国以及西方各国的合伙法,合伙企业的设立,一般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至少有一名以上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亦允许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有些国家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

关于合伙人的数量限制问题,从西方各国的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规定合伙人数量的上限,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相应的限制。如英国法规定,通常的合伙人数不得超过20人;从事银行业的合伙,合伙人数不得超过10人。另外,对于某些从事专门业务的合伙,如律师业、会计业、专利代理、股票事务等,经贸易部批准授权之后,其人数可以超过法定人数限额。

再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生产贸易型的合伙,其人数不得超过20人,职业或专业型合伙,则视职业与专业的不同,合伙人数的上限也不同,律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为20人,建筑师、药剂师和兽医事务所为100人,保险统计师、医生、股票经纪人事务所为50人。在我国香港地区,由律师、会计师、证券经纪商人组成的专业合伙的合伙人人数可以超过20人,非专业合伙的合伙人不得超过此数,否则必须注册为法人公司。这些规定,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二)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的基础。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但西方发达国家对合伙协议的形式一般并无限制性要求。

合伙协议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伙企业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还可以用劳务出资。

(四)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企业名称

关于合伙企业的名称,各国合伙法都有相应的要求,比较普遍的要求是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字样。

(五)有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此外,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一般不要求办理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组织都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大陆法系的国家都要求设立合伙组织时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

四、合伙企业的内外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包括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需要说明的是,以下论述合伙企业的内部、外部关系都以普通合伙为基础。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将在本节最后一个问题中单独加以介绍。

各国合伙法一般规定合伙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分享利润的权利。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分享合伙利润。若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或者平均分配。

(2)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每一合伙人都平等地享有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的权利,并有权对外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活动。除非协议另有约定,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企业决策。

(3)监督和查账的权利。每一合伙人都有权了解、查询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账目,并提出质询。但也有些国家为了保证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够顺利进行,对合伙人的这一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

(4)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合伙人为处理合伙企业的业务、维持企业经营而垫付的个人费用或者因此遭到的损失,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应予以补偿。

各国合伙法一般规定合伙人的义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缴纳出资的义务。如前所述,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如果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不缴纳出资,致使合伙企业无法成立或者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该合伙人予以赔偿。

(2)忠实诚信的义务。这是指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服务;不得擅自利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不得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隐瞒或虚报有关企业的各种情况和信息;等等。

(3)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时,应以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尽力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必须谨慎和小心,尽到应有的注意。如果合伙事务执行人因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受到损失的,该合伙人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4)不随意转让出资的义务。因为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对各个合伙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随意将其在合伙中的出资及权利转让他人。

(二)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特点:

(1)因合伙人之间存在相互代理的关系,故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业务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拘束力。

除非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事务,而且与之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也知道该合伙人没有得到授权,否则,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都要就该合伙人的行为对第三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对某一个合伙人的权力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合伙人经常会在合伙协议等内部文件中对某一合伙人的权力作出限制,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如果第三人在同该合伙人进行交易时,已经得知该合伙人的权力受到限制而无权处理该项事务,则该合伙人所作出的行为就不能约束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在从事正常业务过程中所作出的侵权行为,应由合伙企业承担。

因为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代理的关系,合伙人在从事正常业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引发的责任,也应该由合伙企业来承担。但同时,合伙企业也有权要求故意或疏忽的有关合伙人赔偿企业由此受到的损失。

(4)新合伙人入伙时,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合伙人退伙时,要对以前的债务负责。

除非合伙协议对入伙和退伙有特别约定,否则新合伙人入伙时,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合伙人退伙时,要对以前的债务负责。对已退出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如果日后发生的债务是其退伙之前的交易结果,则他仍需对该项债务负责;如果该项债务与其退伙之前的交易无关,则他退伙后对第三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愿解散,一种是依法解散。

自愿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如合伙事业已经完成或存续期限届满。

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法律规定而解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除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之一退出合伙或死亡,合伙企业即告解散;(2)合伙企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销;(3)因爆发战争而使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的公民,合伙企业亦应解散。

另外,还有一些国家的规定:只要合伙人中有一个被宣告无行为能力、死亡或宣告破产,或者合伙标的物被出卖或消灭,合伙也应终止。

合伙解散必然导致业务终结,内外债权债务清算。主要包括:了结现行的合伙业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分配剩余财产。清算期间,合伙仍视为存续,但其业务执行权丧失。多数国家规定合伙人可先推举清算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实施了结合伙尚未终结的事务,处理合伙债权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清算人可为一人或数人,也可为合伙人全体。

清算人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应按以下方法进行:

(1)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如果某项债务还没有到清偿期或正在诉讼中,应在合伙财产中将清偿债务所必需的部分划出保留。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以剩余的合伙财产偿还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了便于清偿债务和偿还出资,可将合伙财产变换或折合为现金给予偿还。偿还实物出资应以出资时的价格为准。如果剩余的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各合伙人的出资时,其不足部分应由各合伙人按分配亏损的比例负担。

(3)在清偿合伙债务和偿还合伙人出资后,如果合伙财产还有剩余,就应按分配盈余的比例分给各合伙人。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概述

2006年8月27日修订、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增加了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相关规定。这一当初制定合伙企业法的时候就该写入合伙企业法的内容,十年后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众所周知,我国经济近些年来增速惊人,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迅猛,企业发展需要资金,而当前金融机构发展难以适应这种需要。中国大约有1000万家企业,99%都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80%缺少资金。这么多企业缺资金,资金从哪里来?过去大多数是靠银行,这不仅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同时也不能满足大多数企业的需要。另一方面,中国经济发展了,百姓手里有了大量的闲余资金,如何采取更好的、更有效的措施,使这些资金进入直接投资市场,这就需要建立引导机制和操作平台。毕竟,在现实社会当中,能够管好投资的人不一定有钱,而有钱的人不一定会投资。这次对合伙制的修订,对中国的创业风险投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很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组织形式。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迅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各自的业务也不重合,与传统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人数较少、共同经营的模式已有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合伙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针对专业服务机构的诉讼显着增加,其合伙人要求合理规范合伙人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进行专门立法,规定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普通合伙人可以对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使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

为了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促进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壮大,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专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对专业服务机构中合伙人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适用范围

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规定。

此外,合伙企业法只规范注册为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而很多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并未注册为企业,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但在责任形式上也可以采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因此,合伙企业法在附则中专门作出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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