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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浅析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2)

2.1学校没有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对监护人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民法通则》确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不难看出,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首先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我国法律指定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是以与为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依据的。其次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为原则。未成年人因年龄小、智力发展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连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要完全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去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能。在前几类监护人都不存在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是体现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财产相关联的。因为只有这些组织和未成年人的财产最近,也最能恰当地使用和管理这些财产,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有利条件。即使由单位担任监护人,在管理未成年人财产上仍与其他监护人存在区别,换言之,单位监护人和其他监护人在对为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权益上有着不同的权利。因此,由学校担任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未成年学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未成年学生父母所在单位是学校,二者缺一不可。

2.2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

由于《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有人就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交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正确的理解应该是:(1)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由《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3)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校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工的个人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承担。另外,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物价局有关,目前中小学校的收费项目有学杂费和代管费两项。学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管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和学生实用实结的代收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止收取除学费和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代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4)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学校无权处分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更无权代理未成年学生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权利的义务是不存在的,学校也就无须承担监护职责。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校收取学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移的形式。

2.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责任

当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范围,使其监护职责得不到正常行使,此时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实际上形成了真空。那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从学校的基本职责来看,教育和保护学生是学校的基本职责。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同时,学校也有义务为其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在围绕学生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和内容包括:

(1)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

(2)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生安全事故。”

(3)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

3.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与适用

笔者认为,学校是承担教育、培养人才的社会公共机构,履行的是国家的公共职能,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责任;但同时由于未成年学生缺乏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在学校管理范围内负有管理和有限保护责任,并承担因过失、过错引起的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主要规定了侵权和违约两种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法上的责任。违约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显然,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学校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是源于学生伤害事故而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可见,学校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它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为自己而不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我国民法对于侵权民事责任还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3.1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可见,公平责任是相对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补充。当受害人遭受了重大损害,却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得到赔偿而显失公平时,可以使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公平责任的特点在于:(1)以民法的公平原则为归责的基础;(2)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3)适用时要考虑损害事实、双方的经济能力等情况;(4)承担责任以减少受害人的损失为前提。

有学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在校学生发生意外受到伤害时,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如果就此认定学校应承担公平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极为牵强,并且对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件,若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学校与受害学生是事件的当事人;学校与受害学生对伤害事故均无过错。但是公平责任所平衡的,应当是严格的当事人之间,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失分配。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是真正的加害人,对学校要求承担公平责任,显然加大了学校的责任。学校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雪上加霜,这就违背了教育规律,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3.2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虽然《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在若干特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制,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一项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而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承担责任的条件,就是学校一定要未尽这种职责,具有不注意的过失。没有这种过失,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以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学校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通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损毁造成学生伤害的,在排除他人的故意破坏,校方明知有危险却没有及时修补或疏于修补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对伤害事件负赔偿责任;校内施工时,没有设置危险标志或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3.3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的原则。依此原则,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学校的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学校只要在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学校必须实施了违法伤害学生人身的行为;(2)损害事实。即给学生造成了某种伤害;(3)因果关系。是由于学校违法行为才导致学生的伤害结果。因此,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根据自己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李敏.析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制度[J].法律适用,2005(7)

[2]阳子龙.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J].前沿,2005(9)

[3]孟俊红,段茹宏.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

[4]苏峰.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法律适用,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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