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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伊斯兰法中的刑事法律观(3)

第二,在证据上,可根据本人的招供或两名证人的举证。

(4)处罚

禁酒令源自《古兰经》,但经典里未规定刑罚。根据哈里发欧麦尔、阿里和后世的法学家们的规定,犯本罪的,自由人处80鞭刑,奴隶处40鞭刑。

4.偷盗罪

(1)概念

偷盗罪,是指未经许可取走他人的财物且赃物价值达到10枚银币以上的行为。

(2)特征

其一,侵犯的客体是私人或清真寺的财物的所有权。

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10枚银币以上)的私人或清真寺财物的行为。

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认定

第一,根据本罪的构成,排除了以下情形:在财物上,排除了被告拥有部分所有权、用益权、保管权的财物;无主财产;通常不被视为财产之物,如酒和乐器;因其神圣性不视为商品之物,如经书等宗教圣物。在数量上,排除了10枚银币以下的小偷小摸。

第二,如果几人合伙偷窃,只有赃物价值按人均计算超过法定标准(10枚银币)才以本罪论处。

第三,区分偷盗、抢劫和扒窃。当场抓获的偷盗者不按本罪论处。只有秘密窃取且实际窃走财物才构成本罪。

第四,认定本罪需要本人招供或有两名证人举证。但各法学派对此有不同的主张。按照马立克、哈乃斐、沙斐仪法学派的惯例,一次招供即可定罪,而裁德派和十二伊玛目派则要求两次招供。大部分法学派认为,犯本罪不能赦免。惟有裁德派较为宽恕,认为如受害人表示宽恕,可免除固定刑;而民众领袖(伊玛目)出于“公益”考虑,也主张可给予赦免。

(4)处罚

初犯本罪断右手,重者削左足,继续犯罪监禁,直到有悔罪表示为止。犯本罪已处刑通常不再补偿经济损失。但是,如果赃物仍在且属于可归还之物,则需归还失主。

5.抢劫罪

(1)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2)特征

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3)认定

本罪常与杀人罪和偷盗罪有牵连,但通常不按后两种罪论处。

(4)处罚

一般分为四种情况:第一,抢劫未遂者,处以酌定刑。

第二,以暴力手段劫走财物而未伤人者,断右手、削左足。

第三,犯有杀人罪和抢劫罪者,处以死刑(斩首或绞刑)。

第四,杀人而未劫走财物者,也处以死刑(斩首或绞刑)。

6.叛教罪

(1)概念

叛教罪,是指在言行上公开背叛伊斯兰教的基本信仰和宗教制度的行为。

(2)特征

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伊斯兰教的基本信仰和宗教制度。

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否认真主和使者、否认《古兰经》的神圣性,拒绝礼拜或完纳天课等。

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3)认定

第一,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即故意背叛伊斯兰教。

第二,只适用于理智健全的成年穆斯林,未成年者、理智不健全者或在外力胁迫下的叛教行为,不按此罪论处。

第三,通常给予一段悔改期,死不悔改者才以本罪论处。

(4)处罚

犯本罪如何处罚,各法学派观点不一致。马立克、沙斐仪、罕百勒和裁德法学派认为忏悔期的规定是义务性的规范,而哈乃斐法学派则解释为选择性的规范。忏悔期限,有的定为三日(马立克、罕百勒、裁德法学派),有的主张由宗教领袖裁定(哈乃斐法学派),也有的坚持立即处决,不给予忏悔期(十二伊玛目派法律)。十二伊玛目派还认为,忏悔期(三日或无限)只适用于新改奉伊斯兰教的穆斯林(马瓦利人);对叛教的妇女,该派主张加以监押,令其忏悔。

(二)人权制裁之罪

1.故意杀人罪

(1)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特征

其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3)认定

第一,需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使用致命的凶器。

第二,以下情形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杀人故意而未使用致命的凶器;过失杀人;因不测事件(如房屋倒塌)造成的间接伤亡。

第三,以下情形也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长者杀死自己的晚辈;奴隶杀死自己的子女;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杀死精神病患者或不负完全法律责任的未成年者等。

(4)处罚

犯本罪者实行同态复仇。

2.故意伤害罪

(1)概念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特征

其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3)认定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相似,只是造成的后果有所不同。

(4)处罚

犯本罪适用同态复仇。

3.适用赔偿血金的罪(1)概念

适用赔偿血金的罪,是指侵犯了“私人”权利被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待的行为。此罪主要包括:不按同态复仇原则处罚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只有杀人故意,未使用致命凶器的杀人罪和过失伤害罪。因不测事件、偶然事故造成的间接死亡或伤害等。

(2)特征

其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的权利。

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四,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3)处罚

第一,支付血金的数额因被害人的身份和伤害程度不同而有别。

例如,奴隶的完全血金即拍卖时本人的身价;自由人女子的完全血金为男子之半;自由男子的标准血金为一百峰骆驼,或一千枚金币,或一万枚银币。杀人致死或伤害单一存在的器官如舌头,原则上应支付完全血金。至于不完全血金,也有相应的原则和规定。伤害成对存在的器官(如眼睛、耳朵、双手、双脚等),应当赔偿血金之半。伤害一根手指,赔偿1/10血金。伤害一颗牙齿,按1/20计算。如果伤害了未予明确规定的某个部位,则采取估算法,即以奴隶的身价为基准,估算出造成多少处伤害相当于一个奴隶的身价,以此来确定应付的赎罪血金。

第二,赔偿血金的承担方式随社会的变迁而不同。最初,由罪犯所在部落具体承担血金,这一团体称为“阿吉拉”。后来,阿吉拉是指城市商人和手工业者中间同一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团体,或者部队中间同一支队的士兵。从倭马亚时代开始,随着新的阿拉伯军事贵族的兴起,这项制度逐渐为迪旺制度所代替。血金由财政部门(迪旺)自罪犯的薪俸中扣除。与阿吉拉相联系,还流行过一种无罪誓言保证惯例,称为“卡沙玛”。如果某人被杀害于旷野而凶手不知去向,附近村落的居民需盟誓50人次,以证明自己无罪。拒绝盟誓者,视为涉嫌。盟誓后,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需支付血金。

4.适用酌定刑的罪

(1)概念

适用酌定刑的罪,是指《古兰经》和圣训未予规定而由法官灵活掌握其刑罚的行为。

(2)特征

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有宗教道德维护的社会关系,又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沙里亚的禁令或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而又不适用固定刑和赔偿血金的轻微犯罪行为。

其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四,主观方面有故意,也有过失。

(3)认定

第一,酌定刑大致有三类:作为附加刑实施的酌定刑;作为对仅适用赎罪的轻微犯罪行为实施的附加刑;作为对不适用固定刑和赎罪的轻微犯罪行为实施的附加刑。

第二,法院认定适用酌定刑的犯罪行为必须以“公益”原则,即维护社会治安为出发点。

第三,认定时必须以经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适用酌定刑的犯罪行为包括:吃禁食之物、毁约、侵吞孤儿财产、欺诈、隐讳见证、宣扬恶事、吃重利、互相侦探、私人民宅等。

(4)处罚

犯此类罪通常以附加刑的形式判处鞭刑和流刑,甚至更重的刑罚。

三、对伊斯兰刑法的简析

1.关于理论与实践

伊斯兰刑法中的基本概念如伊斯兰刑法、犯罪与刑罚等都是伊斯兰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人们在刑事领域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人们头脑中所反映的伊斯兰刑法是一个关系伊斯兰社会生活大局的极为重要的现象,也是一个调整范围相当广阔、涉及问题甚为复杂的事物。因此,人们头脑中对伊斯兰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反映有时是正确的,有时却陷入了错误。观念上的东西正确地反映了现实,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反之,即理论与实践相脱离。在古代伊斯兰国家和社会,人们从生到死,一般都是在真主的保护同时也是在真主的约束之下生活的,人们都视《古兰经》为根本大法。这样,法学家们对伊斯兰刑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总要作出回答。对于伊斯兰刑法是什么、什么是伊斯兰刑法;怎样才是犯罪、犯了罪该受怎样的刑罚等等问题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当我们对古代伊斯兰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诸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就会发现在刑事领域理论与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表现在伊斯兰刑法理论上的排他性和实践中的非排他性。

(1)伊斯兰刑法理论上的排他性

伊斯兰教所建立的是政教合一的政权,没有宗教与世俗的划分。

在古代伊斯兰国家和社会,人们通常认为伊斯兰刑法只有一种,即真主在刑事方面的告诫,任何世俗刑法都没有存在的余地。正如高鸿钧所言:“因为根据伊斯兰理论,真主无所不知、无所不在和无所不能,连来世都予以管理,更不用说现世的事务了。如果承认其他权威,就意味着对真主绝对权威的否认;如果承认世俗法律存在的有效性,就意味神圣的伊斯兰法不够完善。”既然伊斯兰法是真主对于人类生活的全部告诫,那么,伊斯兰刑法也只能全部都是真主的意志。因此,伊斯兰刑法在理论上主张排他性和独立性。

(2)伊斯兰刑法实践中的非排他性

伊斯兰刑法尽管在理论上主张排他性和独立性,但是,在实践上却无法成为现实。当一味地以伊斯兰教道德、戒律为尺度来衡量刑事犯罪并给予惩罚,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形成尖锐的矛盾时,统治阶级不得不采用公议、类比和习惯及其他世俗性的刑事法律规则。特别是,伊斯兰刑法在管辖范围上是一种属人法,它只对穆斯林适用。对于生活在其领土内的各族非穆斯林臣民,允许他们适用自己的刑法。

因此,古代伊斯兰国家和社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非伊斯兰的外来刑事法律。也因此,还存在与沙里亚法院即伊斯兰教法院相对的世俗法院即诉冤法院。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现实社会生活产生于刑事领域的各种矛盾。到了近现代各伊斯兰国家纷纷移植其他法域的刑法,进行伊斯兰刑法的改革,即所谓伊斯兰刑法西方化。不过,自本世纪60年代末以来,刑事法律改革中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主要表现是一些国家断然宣布废除原来取自西方的刑事法律,重新恢复适用传统的伊斯兰刑法。这一转变即是所谓的“伊斯兰刑法的复兴”。例如,利比亚在1971年10月28日由卡扎菲政府正式宣布恢复伊斯兰法,随后颁布了一系列刑事法律,恢复了传统伊斯兰刑法制度。尽管如此,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伊斯兰刑法或迟或快地总是要向着有利于伊斯兰国家和社会的方向发展。

2.关于肯定、否定和否定之否定

伊斯兰刑法自产生以来一直作为为宗教道德服务的辅助手段。

其犯罪和刑罚的标准必须依据《古兰经》和圣训,至少理论上是绝对如此。这是对伊斯兰刑法的肯定。

自近代特别是19世纪中叶以来,伊斯兰世界的传统刑法经历了现代化的改革,纷纷制定和颁布《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这是对传统伊斯兰刑法的否定。

但是,如前所言,自本世纪60年代末以来,利比亚等伊斯兰国家又重新恢复适用传统的伊斯兰刑法。卡扎菲执政后,利比亚就发布禁酒令,规定绝对禁止饮用、运输、销售酒类饮料,对违者处以刑事制裁。后来,又进一步作出规定,取得、占有、制造、交易、提供酒类饮料者,凡穆斯林,处鞭打40、罚金或监禁;非穆斯林,可适量使用酒类饮料,但如制造或公开饮甩或销售,则处以刑罚。巴基斯坦、伊朗和苏丹等国也重新恢复适用传统的伊斯兰刑法。由于重新恢复适用传统的伊斯兰刑法,一些肉刑得以恢复使用。例如,盗窃罪和抢劫罪,利比亚恢复了伊斯兰刑法关于盗窃罪和抢劫罪的规定,其刑罚是适用传统的断手削足之刑,可处砍断右手和左脚。巴基斯坦对犯此罪的刑罚是,初犯断其右手,再犯断其左脚。伊朗和苏丹也分别作了类似的规定,恢复了传统的肉刑。在苏丹,仅仅在传统刑罚恢复的第一年里,对被告适用断手刑罚的案件就达60个。这是对伊斯兰刑法的重新肯定。不过,这种对传统刑法的肯定的结果,是恢复了肉刑的使用,残害人的肢体固然对罪犯以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具有威慑力,但对生产力的发展并无益处,也不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方向。随着时问的推移,伊斯兰刑法经过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其结果定然会向着宽缓人道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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