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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圣训中的法哲学思想(2)

《古兰经》对五项功修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圣训在此基础上扩展并细化了它们的内容,目的是为了使穆斯林能更准确地身体力行,更好地实现“行善止歹”的主命。例如:“课”。课也叫天课,它是一种宗教课税制度。教法规定,穆斯林的财产达到一定程度,超过预定限额,便要按照比率缴纳课税,旨在纯净穆斯林,使其财产合法。天课的用途极其广泛,赈济、施舍以及对公益事业的捐献,诸如用天课办医院、开学校、维修清真寺等等,总之,只要用于主道上或任何正当的事项都可以寻求天课的帮助。

天课制度是在迁都麦地那第二年,即伊斯兰教历二年,逐渐被确定,成为穆斯林必须履行的天命。圣训巩固了《古兰经》关于天课是五项功课之一的规定,据艾布胡勒传述,穆圣说:“你崇拜真主,不要以物配主,履行天命拜,完纳天课,封‘莱买丹’月的斋。”

但财产不够份额者也不需交天课。如:“骆驼不足五‘早德’者不交纳天课,钱币不到五个‘欧基亚’者无天课,粮食不到五:沃斯戈’者无天课此外,穆斯林的仆人和使用的马匹也不交纳天课。

对于已够交纳天课者,圣训对其课额做了详细的规定:

(a)骆驼的天课:驼不到二十四峰者,每五峰应征其一只羊。拥有二十五峰到三十五峰者,应征其两岁母驼一峰。拥有三十六峰到四十五峰者,应征其三岁母驼一峰。拥有四十六峰到六十峰者,应征其四岁母驼一峰。拥有六十一峰到七十五峰者,应征其五岁母驼一峰。拥有七十六峰到九十峰者,应征其三岁母驼两峰。超过一百二十峰者,每四十峰应征其三岁母驼一峰。每五十峰应征其四岁母驼一峰。

只拥有四峰骆驼者,无需出天课,但可自由乐捐。但到了五峰驼,则应交纳羊一只。

(b)羊的天课:牧放的羊由四十只到一百二十只应征羊一只。超过一百二十只到二百只者,应征羊两只。超过二百只到三百只者,应征羊三只。超过三百只者,每百只征羊一只。不够四十只者,无天课,但可自由乐捐。

(c)银币的天课:银币的天课则是百分之二点五。如果一个人只拥有一百九十个银币,无天课,除非他自由乐捐。

如果布施者所拥有的财产不可能完全依照天课制度进行,圣训中也有相应机动的规定。如:“一个人有骆驼且到了交纳一峰两岁母驼的数额,可这人又没有两岁母驼,只有一峰三岁的母驼,那么课务员可以征收他的三岁母驼一峰,但需要给交课者倒补两只羊或者二十枚银币。如果一个人到了交纳一峰两岁母驼的数额而他只有一峰三岁的公驼,那么课务员可以征收那峰三岁的公驼,对纳课人不再倒补。”

圣训规定,人们在交纳天课时,严禁以弱充强,以次充好,但也不强求人们交纳自己最好的物品。这些律例体现了理性的色彩,同时也充分尊重了人性的特点。

对于一贫如洗的人,“他可以亲身劳动,然后用其果实利己而济人。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他可以以“帮助受压迫而急需救济的人:为施舍。对于完全不能行动的人,他可以劝人弃恶从善,这些均属施天课。

这些规定既宽容又现实,它明确表示,天课不只是捐钱财、实物,每个人依据自己现有条件尽己所能帮助人,有用午社会,就是施天课。这对于平衡人的心理,稳定社会秩序有积极现实意义。

《古兰经》第九章第60节确定了享受施济品人的范围,圣训对享用天课者的法定资格又做了具体的解释。

据艾奈斯的传述,穆圣说:“只有三种人才相宜乞讨:一贫如洗的人;身负重债的人;及有血锾的人。”衡定的标准是拥有“五十枚银币,或者和五十枚银币的价值相等的纯金”。

富有的人和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具有吃天课的资格,但五种富人例外:为主道出征的战士;天课工作员;债务人;出售奴隶的人;一个人有一个贫穷的奴隶,奴隶被出散给穷人,穷人把奴隶送给富人。

这部分内容对于穷人、孤儿的关照极富有人道主义特色。

(二)伊斯兰教法中的实体法

伊斯兰教法中的实体法,与伊斯兰教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各项实体法都显示出宗教信仰、宗教道德规范的影响,有着与其他各大法系实体法不同的特点。在各种实体法的观念中,有对真主的犯罪,也有对人的犯罪,因此,守法犯法都将获得两重赏赐或惩罚。遵纪守法,现世享受平安、幸福的生活,后世进天园;若违法乱纪,现世将受教法的惩处,后世则人火狱煎熬。这充分体现了法律与宗教的一致性,法律为宗教服务,目标仍然是为了实现伊斯兰教的宗教道德标准劝人“行善止歹”。

例如:刑法。刑法是指犯罪行为和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圣训对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相应得到的刑罚都作了详细的原则规定。

a.它举阿丹之子杀人为例,警告人们不能随便杀人,杀人者自负其责。并指出“后世真主首先判断的,就是人命案”。

b.明确了真主不能饶恕的两种罪行,一是奉二主而死;一是谋杀信士。这两类人死后必人火狱受罚。另外侮辱穆罕默德的人,人人得以杀之,而勿需偿命。

c.判定世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刑罚。

首先,杀人罪。蒙昧时代阿拉伯人一人犯罪全族人受牵连,循环反复地血亲复仇,异常残酷,许多无辜的人因此丧命。《古兰经》规定抵罪者只限主犯一人,并在受害方许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赔偿一定的物品或其他方式抵罪。穆罕默德也曾说:“人命案或损伤案,可用三种方式解决:或抵偿,或赦免,或赔损。用其他方式,即为犯法,应科痛刑。”圣训则对赔偿金额做了详细的规定。如:“杀信士者,交给死者家长处理,或杀死,规赔血金,听其自便。血金是三十头五岁母驼,三十头四岁母驼,四十头三岁母驼。”

“准故杀是以鞭子或棍子将人致死,其血金为一百只驼,其中四十只为带孕者。”

“准故杀的血金,像故杀一样多,但不抵命。”

“冒充医生将人致死者,应赔偿”,“女人的血金,是男人的半数或三分之一”。“昧徒的血金,是信士的半数”。

打死孕妇者,“胎儿按仆婢赔,大人按法定赔,令其子或亲属继承之”。

圣训对于不同的伤害罪也做了不同的处罚规定。在阿拉伯半岛恶劣的自然环境生存是相当困难的,阿拉伯人极其依赖他们的视觉和嗅觉,反映在教法中,则体现在割鼻或挖两眼的赔偿金与命价相同,赔一百只驼。此外,割鼻尖,赔半份血金;使人手脚致残废,赔半份血金;打破头部或刺伤身体则赔三分之一血金;损坏一指、打掉一颗牙相应赔偿十只和五只骆驼。

其次,偷盗罪。圣训规定,除作战期问或因饥饿偷吃或盗窃树上的水果不断手外,其他偷盗均要按律例惩处。偷窃物品价值达10枚银币以上的,应断其手。

第三,奸淫罪与诬蔑他人奸淫罪。教法规定,只有建立在合法婚姻基础上的夫妻之间的正当的性行为与奴隶主对女奴的占有,是合法的两性关系。除此以外的性行为均被认为是奸淫罪。圣训规定:

对犯此罪的双方若均未婚,则各打一百鞭,并被流放一年;若双方均已婚,则打百鞭,再用乱石击死。故意奸淫近亲的,杀之无赦。对于婢女犯奸罪,被证明后,只鞭打,不用石击。犯三次,可以卖掉。对于犯奸罪的孕妇、产妇可缓刑处理。若真心忏悔,可以考虑宽免罪犯0圣妻阿伊莎战争期间走失,曾被人诬蔑不贞节,被证实清白后,穆罕默德命令对两男一妇执行诬告罪。从此,诬蔑他人名节者,应鞭打八十。

第四,酗酒罪。《古兰经》对于酗酒者大多用规劝说服,很少处罚,圣训处罚酗酒者以鞭刑,用枣枝打四十,用鞋打四十。

圣训里的刑法主张人们对犯罪分子要宽大、冷静,不能私自处理,裁决权在穆罕默德。例如:“身体被伤而饶人者,主升其一个品级,销其一件过错。”穆罕默德说:“遇犯法事件,你们应先自行互相宽免。公案一经我手,必执法以绳。”此外,还透露着穆罕默德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思想。据说一贵妇犯盗窃罪,其宗族怕有损颜面,派人讲情,穆罕默德说:“公众啊!先民们因执行不公,都被灭亡了。他们刑事不上大夫,贵族盗窃则无罪,平民盗窃则极刑。指真主盟誓:‘假设穆罕默德的女儿法图梅犯了盗窃罪,我必断其手!”’遂断该妇之手。这些“法惟从宽”和人人平等的思想,对于维护当时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阿拉伯半岛向文明社会的迈进都有积极的作用。

再如,大约从公元24年白德尔之战开始,阿拉伯人开始四处征战,关于军事方面的规定,也逐步健全起来。圣训明确指出为主道战斗的信士是最高贵的,这为阿拉伯帝国向外扩张,为伊斯兰教的广泛传播提供了精神支持。此外圣训对战争道德、战利品的分配、战俘等做了规定。关于战争道德,它特别强调战争中禁杀妇女和儿童,禁用火刑,禁止抢劫和凌迟,遵守盟约等等,其中随便毁约或另缔结新约是不合法的,是真主最为痛恨的。关于战利品的分配,圣训的原则是“谁立某项功,谁便获得某项战利品”,对于贪污战利品的人,活着则遭鞭打,死后入火狱。圣训鼓励战士英勇善战,并对真主真诚坦白。关于俘虏的处置则分五种情况:首先,顽固不化者,可杀之;其次,诚心归顺真主的,可放之;第三,可用多神教的俘虏换回穆斯林俘虏;第四,俘虏可用400银币为己赎身;第五,可出售俘虏,但出卖时不能把母子分开。这些规定都表现出法律和宗教的紧密联系。

三、圣训在伊斯兰法实施中的社会作用

圣训的社会作用与它的历史地位和使命紧密相连,在历史的长河中,这种作用愈加清晰明显起来。

(一)圣训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化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古兰经》的立法是零星的、宽泛的,在它6660多节经文中,有关教法的根本性经文只有300多节;而在可确信的七八千段圣训中有关教法内容的箴言就高达4500段,这说明圣训在强调、解释、分析《古兰经》律例的同时,客观上对早期伊斯兰教法的系统化起到了推动作用。

(二)圣训稳固了伊斯兰世界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任何一种宗教、法律、国家都是由同时代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带有那个时代的政治和社会风俗习惯影响的烙印,伊斯兰教法更是如此,它是当时阿拉伯地区自然环境、私有制的成熟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等经济基础的反映。圣训作为伊斯兰的法源之一,它体现了伊斯兰教的意志,有利地稳固了伊斯兰世界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例如:《古兰经》鼓励人们两世并重,努力完善现实生活。经中大量的内容涉及经济活动,而圣训完善了伊斯兰的经济原则。它劝勉人们通过勤劳致富,自食其力,并以积极人世的态度指导人们的社会生活,以合情合理的符合实际的经济制度来引导人们的物质生产活动。此外,在施济、溺婴等社会问题上,做了更严密的规定。这对原本落后、蛮荒的阿拉伯半岛,走向文明,尤其在征服西亚各文明古国后,作用日益显明,它解决了很多社会顽症,理顺了社会关系,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圣训为伊斯兰教法的继续发展和完善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

圣训是伊斯兰教法继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环节。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人们以穆罕默德及其圣门弟子的言语为指导思想,以其行为为示范,使圣训这种实践法律,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它延续和扩充了《古兰经》中的法律思想,例如,经中规定妇女的穿着要庄重、美观、大方,不能裸露出令男子想人非非的部位,甚至脚踝。然而圣训中指出,若在战争中,妇女可以高卷裤脚,露着踝镯协助战斗,这不仅不算违犯教法,反而是妇女在战争中应做的工作,当算善功。不仅如此,圣训还可以停止《古兰经》中过时的经文,因此圣训在适应社会上,有极大的灵活性。当然圣训并不能穷尽真理,它只是比《古兰经》更接近广大穆斯林当时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对人们的各种行为准则能做到准确、合理的安排,圣训的这个优点,在早期的伊斯兰教司法实践中,显示出极大的价值和意义。然而,跨过一定的时间界限之后,圣训中也会有一些过时的、制约伊斯兰教法发展的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问题逐渐突出,在《古兰经》和圣训的基础上,教法学家们又创制了新的教法原则,使伊斯兰教法沿着时代的脉搏不断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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