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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伊斯兰法哲学概论(8)

伊斯兰法中没有形成这些相对应的概念,不是一个属概念下包括几个种概念,根据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概念来分析、处理,而是像“关于拾得财物”那样,不遗余力地列举一切可能发生和不可能发生的情况,试图将各种可能性都囊括无遗。从以上与法律内容有关的几个不同的侧面来分析,伊斯兰法不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电不是正规的法典性的法律,而是因时应势的宗教性法律。

3.方法

伊斯兰法的方法,即伊斯兰法的思维方式,是联想式或推想式的方法,即联想式或推想式的思维方式。其特点是,从某一具体规则出发进行联想或类推,从而形成一个个规则的网络,每个网络通常以一个规则作为起点,法学家们试图通过无数联想或类推之网,将生活中所有与之有关的问题尽罗其中或一览无余。为了加深对伊斯兰法的方法的理解,我们不妨了解一下其他法律传统的法律方法,即法律思维方式。罗马法系的法律传统倾向于从具体的事件和案件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然后再把抽象出来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代表了从个别到一般,再由一般到个别的思维路线。而普通法系的法律传统是通过将类似案件中的规则适用于后来发生类似案件的方式处理问题,从而代表了从个别到个别的思维路线。这种从个别到个别的思维路线,导致判例法(如英美法中的判例法)的出现;那种从个别到一般、再由一般到个别的思维路线,则导致必然采用法典形式(如法德法中的各种公法和私法)。而伊斯兰法的方法,即伊斯兰法的思维方式,是通过无数联想或类推之网,将生活中所有与之有关的问题尽罗其中或一览无余,这就造成往往围绕每一个中心概念,形成一系列假设的情况和相应的解决办法。这种由点及线再及面的方法可称为网络式方法。而正是这种网络式方法,导致了伊斯兰法体系、内容、分类、诉讼程序、法律术语和概念的一体化。

(二)非理性、超理性与理性共冶一炉

伊斯兰教最基本的信条是“万物非主,唯有真主;穆罕默德是主的使者”。我国穆斯林称此为“清真言”。其含义一是表明了伊斯兰教是“信主独一”的一神论宗教,真主是超人间的最高主宰;二是清楚地说明穆罕默德以真主的使者身份出现,他本人并不是神,只是在人间为真主传达启示,转述预言,天上王国和地上王国的权威通过他体现出来。既然真主是超人间的最高主宰,这种主宰则非人的理智所能改变,对真主的信仰就具有非理性的特征。既然穆罕默德是真主的使者,是人而不是神,他就具有人的理性,只是非世人所能及,故具有超理性的特征。而伊斯兰教并不是在真空中产生和发展的,它必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人们的生活逻辑和常识,故又具有理性的特性。而且,非理性、超理性与理性共冶一炉。

1.非理性特征

其一,伊斯兰法是真主的意志和命令。真主是宇宙万物的最高主宰,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世间万物的创造者。真主洞悉一切,安排一切,至尊至大,至宥至慈,他的话句句是真理,永无谬误。根据这一信仰基础,伊斯兰法学理论否定人的立法权,立法权只属于真主,人只能尽力去发现“天启法律”的含义,而且承认人的理性靠不住,容易犯错误,引起意见冲突。伊斯兰法哲学理论,虽然认识到人的理性判断的真理性,但又承认真主的真理的绝对性,从而陷入了双重真理的矛盾。

其二,真主的意志和命令是无可争议的表达。所谓无可争议,意即至高无上和绝对正确。真主的意志和命令被认为至高无上和绝对正确,它不承认在它之上存在任何更高权威的法律,也不承认受任何其他准则的限制和检验。对此,根本就不存在西方关于法律合法性与合理性一说。

其三,真主的命令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完美元缺,绝不允许世人加以变更和补充。凡是《古兰经》中规定的法律,不管是否可行,都必须坚持,而不允许公开提出异议。政府颁布的规定只能称作“行政命令”,学者补充和发展法律的活动也只能说是解释真主的法律,充其量是发现真主命令的真实含义。法学家的学术活动虽然具有运用理智的特征,但没有消除这种非理性的权利。在他们阐释的法律内容中,保留了大量的非理性规则。例如,在给男孩施行割包皮手术时,如果只使其伤残,则应付全额赔偿金,如果这种伤残导致死亡,只付一半赔偿金。又如,某甲要求某乙拆除他的危墙,在拆除之前所有人某乙将该危墙卖出,如果该危墙倒塌将人砸死,某乙和买主都不负责任,死者只算自己倒霉。使用这样的规则,只能带来不合理的结果。对这类规则不允许人们提出疑问,因为它们是真主的安排。

其四,在发展伊斯兰法的过程中,法学家们常常不厌其烦地假设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使本属理性的东西也变得非理性。他们不管所论述的规则是否可以适用,而只考虑根据伊斯兰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推导出这些规则。

2.超理性特征

在伊斯兰法中,圣训是仅次于《古兰经》的法律渊源。与公议、类比和习惯这几种法律渊源相比,圣训是先知穆罕默德以个人训示的形式表述真主的启示,不是真主的直接启示,也不是普遍性的一致意见或理性判断推理。因此,圣训具有超理性特性。

其一,伊斯兰法学理论认为,圣训与《古兰经》的基本原理、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区别在于《古兰经》作为真主的语言是“无始的”,而圣训是穆罕默德的言行,是有始的。在法学理论中,《古兰经》和圣训,合称经训,虽然后者的地位次于前者,但都被认为是神圣经典,都被奉为伊斯兰法的权威。而《古兰经》作为真主的语言是“无始的”,但因穆罕默德这位封印先知的弃世而中断,他人无法再接受天启,因而是非理性的。至于穆罕默德的言行,是有始的:始于其开始接受天启的那一日,自那一日始对天启的经文进行超凡阐释,即为圣训,因此,圣训属广义上的超理性。它与世人的理性不同,是先知的超理性,是使者的超理性,因而仅次于《古兰经》,属于超理性的法律。

其二,法学家搜集、整理、辨别和研究圣训,形成了经久不衰的圣训学。当初,搜集圣训并不是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的,个别教长或圣训学者敏锐地意识到圣训介于非理性与理性之间的重要性。他们根据自身的需要,到各地游学或是在历年的朝觐季节到麦加,与熟悉圣训者交往,从那些被认为是圣训权威者那里听取或搜集圣训,进而认真对它进行研究。后来,大约是8世纪初,哈里发欧麦尔惟恐熟谙圣训的穆罕默德的弟子战死疆场,使圣训失传,遂命令各地总督搜集圣训。从此,圣训搜集之风盛行。最后,圣训范本正式出现了。这时,不仅将先知的言行与他的直传弟子的言行和再传弟子的判例予以考订、辨伪,而且对圣训与“伪训”予以甄别。由此汇集的圣训,在逊尼派内,有被穆斯林公认其为权威的“六大圣训集”;其后,十叶派也开始这一活动,有“四圣书”问世以为权威。

其三,权威圣训集广泛流行,被奉为伊斯兰法的神圣经典。由于“六大圣训集”和“四圣书”分别在逊尼派(即正统派)和十叶派中具有崇高的地位,被视为仅次于《古兰经》的神圣经典。这些被奉为神圣经典的权威圣训集,在各地广泛流行,并被公议、类比作为原则和根据。

应该指出的是,圣训和《古兰经》一样,里面有着大量的理性成分,具有理性特征。

3.理性特征

如果一种法律制度完全由非理性的特征所支配,那么,这种法律制度便是不可实施的,并必然被发展变化的社会所淘汰。事实上,虽然伊斯兰法在理论方面有较多的非理性特征以及超理性特征,但是在法律整个内容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伊斯兰法的大部分原则和内容表现出理性的特征。

第一,《古兰经》注重教化,具有宽容的精神。如,关于伊斯兰教的基本信仰的规定:“你们把自己的脸转向东方和西方,都不是正义。

正义是信真主,信末日,信天神,信天经,信先知,并将所爱的财产施济亲戚、孤儿、贫民、旅客、乞丐和赎取奴隶,并谨守拜功,完纳天课,履行约言,忍受穷困、患难和战争。”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它的精神麻醉性,也体现了它的仁慈宽容性;而且,非理性与理性融于一经。又如,关于伊斯兰教教法的规定:“你说:‘你们来吧,来听我宣读你们的主所禁戒你们的事项:你们不要以物配主,你们应当孝敬父母,你们不要因为贫穷而杀害自己的儿女……你们不要临近明显和隐微的丑事;你们不要违背真主的禁令而杀人,除非因为正义……你们不要临近孤儿的财产,除非依照最优良的方式,直到他成年;你们当用充足的斗和公平的秤……当你们说话的时候,你们应当公平……”在《古兰经》中,类似于这样的经文是很多的,不但表现了宗教法律与宗教道德相互渗透,说明《古兰经》注重教化,具有宽容的精神,而且明显体现了理性与非理性共融一经。几乎所有这些经文,这些真主的直接命令,经穆罕默德进一步予以阐释,形成圣训,又具有了超理性的宗教原则、宗教法律和宗教道德。

第二,在伊斯兰法的全部规则中,只有少数规则是非理性或超理性的,大多数规则具有符合当时社会实际情况的理性成分。如,“你们不要临近孤儿的财产,除非依照最优良的方式,直到他成年”。像这样一些规定,就是作为现代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民法规范也是如此规定,只是文字表述有所区别。而对于某些非理性规则,伊斯兰法学家往往通过法律计谋予以规避,人们也可以同样如此,且形成习惯。

第三,就伊斯兰法的渊源而言,公议和类比代表了人们运用理性的努力,至于在10世纪中叶以前,学者们运用择优、公益和个人意见等形式创立法律规则,更是理性的表现。其中“伊智提哈德”即“人的独立推理”这个概念的存在,更表明伊斯兰法学的理性特征。

非理性、超理性与理性共冶一炉,铸成独特的伊斯兰法。这一特征不仅从伊斯兰法的不同渊源上体现出来,而且从许多经文中体现出来。对此,伊斯兰法学家由于出发点不同,有的坚持主张经文怎么说就该怎么做,形成经典派;有的则坚持主张把理性置于信仰之上,一切以理性的标准为标准,形成唯理派;有的强调天启高于理性,又强调天启有赖于理性,采取折中立场,在唯理派和经典派之间采取调和态度,形成艾什耳里派。艾什耳里派的温和路线使其成为伊斯兰法学思想发展史上的一个转折点,所以开始时,唯理派和经典派都没有接受其观点,甚至被看做异端受到迫害。后来,艾什耳里派的折中主义学说成为伊斯兰法正统学说,艾什耳里派也随之成为正统派。

(三)追溯性、现实性与前瞻性密切联系

一切法律传统都具有现实性,伊斯兰法也不例外。同时,一切法律传统又都多多少少存在一些追溯性与前瞻性.,伊斯兰法显得比较突出。在伊斯兰法中,追溯性、现实性与前瞻性是密切联系的。

1.追溯性

伊斯兰法的方法,即伊斯兰法的思维方式是通过无数联想或类推之网,将生活中所有与之有关的问题尽罗其中,不留余地。首先,是把现实中的问题都罗列出来;其次,是把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也都推想出来;然后,是回过头去,眼睛向后,寻找解决办法。这是每遇到一个法律问题,伊斯兰法学家的习惯做法。面对现实的问题,而寻找伊斯兰教产生之初的先例进行处理,认为先例越早权威越高。这种追溯性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有些类似于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方法,但判例法只是寻找先前的判例,其中包括新近的判例,不存在先例越早权威越高的价值取向。另外,判例法传统并没有将后来确立的规则归之于早先确立的规则之中,而伊斯兰法传统中,许多后来的规则都被说成是出于穆罕默德时代或他本人。这种非历史倾向是伪训产生的原因之一。还有,在普通法传统中,所有高级法院法官所创制的司法先例都是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但在伊斯兰法传统中,只有穆罕默德及其弟子所确立的先例才被奉为权威先例,伊斯兰法追溯既往的思维方式还表现在“伊智提哈德之门”的关闭上。结果是,10世纪中叶以后的人们,遇到法律问题要向古典权威法学家的着述中寻找答案,从而不可逆转地助长了追溯性,时至今一些国家的穆斯林还倾向于从古代法律传统中寻求解决当代社会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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