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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托马斯主义(9)

因为人的本性要求理智去认识本身,去认识周围世界的一切事物,最终是要认识善,认识上帝,掌握越多关于上帝的真理,也就越接近上帝;反之,拒绝认识和研究上帝的真理则是恶的表现。

另外,人的本性还要求人在一起过着互相帮助、互相关爱的社会生活,共同关心公益事业,人的生活则更加幸福。这些同样是避恶行善的原则的具体命令。托马斯认为以上三条是自然法的范例,也是自然法的主要命令和法条。因而托马斯说“从自然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来说,自然法是绝对不变的”。自然法是普遍的、绝对的。

c.神法。

托马斯认为永恒法以及其所派生的自然法,只是人类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还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才能使人的行为更好地有所遵循,因而提出了神法。把神法作为伦理学的具体内容,是宗教伦理学的本质特征。

托马斯的神法可以说就是基督教教义《圣经》的翻版,不过是把《圣经》当作法律文本,教义当作法条而已。它包括《旧约》中说的,先知摩西在西奈山接受上帝启示之后,向犹太民族颁布的“十条诫命”;《新约》中说的,耶稣基督作为上帝之子亲自向其门徒和信徒宣讲“福音”。他把《旧约》称为“旧法”,《新约》称为“新法”或“福音法”。两者合称为神法。

有了永恒法和自然法,为什么还需要有神法呢?托马斯解释说,永恒法和自然法反映人的善的本性,而人都有善的倾向。人有了一定的社会经历后,其自然本性就会通过理智告知人什么是善,什么是恶,知道如何去做的基本原则。例如,像“避恶行善”的原则是普遍公认的,尽管可能人们对“善”的认识会有一些分歧,但坚持这个原则是一致的。但是实际情况是复杂的,虽然避恶行善大家都明白无误,可是用这一原则去评判:具体情况时,就难以把握,特别是从中引申制定一些具体法时,难免会造成一些偏差和错误,导致道德观念标准的多样化。造成这种后果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是灵魂和肉体的统一体,人的灵魂有理智趋向善,但人的肉体有情欲、情感,理智要控制情欲、情感,但有时隋欲、情感会摆脱理智的指导,就出现偏离善的道德准则。他说,例如,“有些人或由于情欲,或由于腐败的习俗,或由于不良的习惯,而缺乏理智,比如恺撒的《高卢战争》一书中记载,过去在日耳曼民族那里,盗窃并不认为是坏的,虽然盗窃明显地违反自然法”。这是一种特殊情况。另外,还有些人感情用事,无视自然法,“理智可能会被贪欲或某种欲望所影响,不能把普遍的原则应用到个别事情上”,“比如有些人不仅不谴责盗窃的罪恶,甚至连违反本性的罪恶也不谴责”。因此,要教化人们,还需要有神法。神:去较之永恒法、自然法,既有一般原则又有具体规定,人们更易于接受。例如,它要求信上帝,奉公守法,内心纯洁,完善自我,孝敬父母,尊重他人,全人类彼此相爱,等等。既至高无上又贴近现实生活,从净化灵魂人手来矫正人的行为,使理智免受一切私隋的蒙蔽。托马斯特别还指出,人生目的不仅要追求现世有限的善,更重要是要使自己的灵魂得以拯救,必须追求来世的无限的善。这仅靠现实的人的自我意识是难以做到的,必须有全能上帝的帮助,那就是照上帝启示的神法去做。根据托马斯以上论述,人之需要神法,主要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原因:一是人生最终目的在于来世的永生,单凭人的本性是无法实现的,必须依靠上帝通过先知启示的神法;二是人由于受情感、情欲等影响,可能犯错误,神法是绝对正确的,只有在任何情况下都按照神法去做,才可以避免错误;三是神法可以启迪人的理智,拯救人的灵魂,其约束力是内在的;四是神法具有普遍性、永恒性,不受日寸空限制,能够阻止和惩罚所有的罪恶。神法对于完善人生,不但是必须的,也是有效的。

(1)人法。

所谓人法,就是世俗人间的法律。托马斯对人法的定义是:“人法是为了公共利益而由具体负责者颁布的理智的命令。”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人法的制定也不是人的意志随意性产物,它依然是由人的理智决定的。托马斯认为根据人的自然本性的需要,人类要完善自己,必须过集体生活,就需要建立起有利于公众利益的秩序,为使大家共同遵守这种秩序就要制定和颁布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那么制定人法其基本依据是什么?托马斯认为,人法派生于自然法,以自然法为基本依据。这是因为:第一,人类社会从本质上看,是人性要求的一种自然组织,自然法则规定人类的社会生活;第二,在人类社会中,“凡是称之为公正的事,无非是它遵循了理智的准则而被认为是正直的。而理智的第一准则就是自然法。所以,一切人间法律之为法,就是因为派生于自然法”。人法绝不能违背自然法,“如果有一点违背自然法,它不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破坏”。

虽然人法派生于自然法,但不能把两者等同起来,人法与自然法区别在于,人法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因为它是在特定环境下制定的,不可避免地会有不正确的地方,不能够惩罚和禁止一切恶行。而自然法则是绝对的、永恒的。因为自然法派生于永恒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它绝对正确,尽善尽美,完全符合人的本性。托马斯认为,应该看到,人法的内容个别具有普遍性意义,大部分都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根据自然法以及特定环境情况来经常加以修正,不断完善。

托马斯的法律学说从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到人法,体系结构宏大,内容十分庞杂,应该说凡是宗教伦理所要涉及到的法的问题,他都加以详尽论证,较之以往的宗教法学理论更加完整系统。但纵观其法律学说,核心思想在于强调神法的至高无上,就是人法也贯穿着神的旨意,其渊源仍是自然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永恒法、自然法、人法都属于放大的神法的内容,这些法都是上帝所制定的,是神圣的。把基督教的教义赋予法的权威,来进一步强化了人们神的观念,服从教义,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不遵从上帝启示,就是违法,强制人们服从上帝,皈依上帝,这就是托马斯宗教法律学说全部意义。

(2)社会政治观。

托马斯的形而上学哲学理论以及伦理学说,可以说是围绕着人与神、世俗与天国的关系展开的。他在神学的光照下,对人的本质、人的认识能力、人的伦理道德等都作了极为详尽的分析,但人是现实的、社会的人,离开社会政治关系去抽象地谈人的问题是难以说清楚的,或者说要研究现实的社会政治关系,这是无法回避的,因而托马斯也对社会政治给予极大的关注。

人是社会的动物。

托马斯追随亚里士多德,试图从人的自然性出发解释人与社会的关系。他说,每个被造物都有自己的目的,例如,石头总是落在地上,因为它寻找世界的中心。但只有人才会使用理性以达到自己的目的,不过,人不是仅依赖个人的理性就可以达到目的的单独个体,人天然是社会和政治的动物。一方面,人只有通过群体生活才能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只有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分工合作,人们才能够获得必需的知识。人与动物相比,其社会性的最显著标志是:只有人有语言,人能够通过语言的中介来相互交流信息,包括人的思想情感,以及对各种事物的认识和看法等丰富的思想内容,为共同的社会生活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条件。

托马斯认为,社会和国家出于人是社会及政治动物这一自然本性而构建,因此也符合上帝的愿望。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往往只顾及自己的利益,每个人各不相同的私人利益与要把人联系起来的社会公共利益又常常是矛盾的,为避免个人为争夺私利而无休止相互争斗,侵占和破坏公共利益,造成社会的混乱和解体,这就必须使社会拥有某种治理的原则和控制力量,犹如灵魂和肉体的关系一样,灵魂如果离开肉体,肉体就要死亡一样,社会需要有一个人为了公共的利益,去有力地指挥全社会成员的行动,协调好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使社会成员凝聚在一起,形成良好的公共秩序,才能保证个人的自我完善和社会的发展。托马斯指出,就像在人身上体力从属于感情和智力,感官服从智慧一样,在社会中,“才智杰出的人自然享有支配权,而智力较差但体力较强的人则看来只能为天使充当奴仆”。托马斯从神学的立场出发,坚持君权神授的观点。他认为,人的自然性是由上帝创造的,每个人的理智也是上帝预先设定,后天的各种行为只是这种理智能力的具体展现,但这需要神的启示。因此,上帝在创造人的自然本性的同时,也为人类社会安排了君王,授予这些君王以统治尘世的权利,君王的权利来自上帝,即君权神权,那么对于为什么会产生不同的君王在治理国家能力上有极大差别的现象,有明主、贤君,也有昏王、暴君,因而有的受到公众的拥戴,有的遭到公众的反对,甚至被罢黜。对此,托马斯认为君王的理智能力来自上帝,这种理智能力展示程度,取决于他本人对理智的自我反省和接受上帝的训诫的程度。自我反省越深刻,对人的本性善的理解越深刻,对上帝的信仰越坚定,充满希望,富于仁爱之心,他的理智能力展示的就充分。反之,如果在这个过程中理智被情感、情欲所玷污,背离上帝的旨意,导致行为偏离自身的本性,最终被上帝所遗弃在所难免。一句话,全智全能的上帝主宰世间的一切。

国家与政体。

托马斯认为国家是一群人按照自然法组成的团体,国家是完善的社会,它使用一切必要的手段,达到社会的根本目的,公共的善。至于国家的功能,托马斯认为,国家主要功能一是维护国内和平,防止战争给社会生产和生活带来破坏,为使社会保持稳定的秩序,公众能过着安宁的生活;二是统一国民行动,促进公众的和解和团结,以利于公众的共同利益;三是管理和组织社会生产,为公众提供充足的生活必需品,使公众能安居乐业,富足而幸福。在国家和教会的关系上,托马斯吸取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强调国家在世俗社会有自己的权力,如上述的国家功能,就体现了这种权力。而教会的权力主要在人们超自然的生活范围,如人的信仰、教育、人生目标、嫁娶生丧等方面。当然国家也必须同时关心人的最终目的,即对善的追求。托马斯又认为,教会的目的是引导人们追求超自然的善,即认识上帝,而国家所谋求和要实现的是公共的善,公共的善也是趋向最终的目的至善,即认识上帝。因此,教会是高于国家的,国家要听从教会的使唤,世俗君主是教皇的臣下,如若君主违背教义,就可能被逐出教会,那样臣民就不必为之效忠。在托马斯所处年代,存在着神学家坚持的“君权神授”说与罗马法学者主张的“主权民有”说两种观点的对立,托马斯企图调和两种观点,划分国家与教会的权限,但最后还是倒向教会一边,承认“君权神授”、“教会至上”。

关于国家政体问题,托马斯基本同意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但又增添了一些民主思想。托马斯把政体区分为正义和非正义两类。他说:“如果一个自由人的社会是在为公众谋幸福的统治者的治理之下,这种政治就是正义的,是适合自由人的。相反地,如果那个社会的一切设施服从于统治者的私人利益而不服从于公共利益,这就是政治的倒行逆施,也就不再是正义了。”根据统治者人数的多少,托马斯又区分了三种好的政体和三种坏的政体。好的政体是民主政体、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坏的政体有暴民政体、寡头政体和暴君政体。他还认为,最好的政体是君主政体。因为,一个社会的幸福和繁荣,关键在公众的团结一致和社会的和平与稳定。政府的团结一致才能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那么,由多个人组成的政府,必须有一个协调一致的过程,而且很难达到完全的团结统一,“所以,与其让那必须首先达成协议的许多人实行统治,还不如由一个人来统治的好”。君主在国家的地位犹如理智之于灵魂,心脏之于身体,蜂王之于群蜂。但托马斯不赞成君主集权,因为这种理想的君主不是容易找到的。君主制是最好的理想政体,在现实中最好的政体应该是“混合君主制”或也叫“有限君主制”。他说:“在君主政治下,只有一人执掌政权;在寡头政治下,有许多人依据德性参加政府;在民主政治或平民政治下,统治者可以从人民中选出,而全体人民都有权选举他们的统治者,这些制度的适当混合就造成最好的政体,这也就是神法所规定的一种政体。”在这种制度下,民众有权选举官吏,君主权力受民选官吏的制衡。此外,托马斯还阐发一些难能可贵的民主思想。他说:“所有人的自由生而平等,虽然其他禀赋都不平等。一个人不应像一个工具一样服从另一个人。因此,在完整的国家中没有废除属民自由的统治,只有不歧视自由的权威统治。”尽管这类论述在托马斯整个社会政治系统中属只言片语,但从中还是可以看出,他对独裁专制主义还是持否定态度的,也许这是出于他对人的自然本性的推崇和爱好,即认为作为人,其自然性都是上帝赋予的,人人都有倾向善的内心要求,人类要互爱等。是不是可以这样说:这是在神学底蕴下萌发的民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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