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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联邦宪法 (6)

先举两个例子,看了例子之后你就会对立法者的意图一目了然了。

例如,宪法不允许各州制定有关货币流通的法律,但有一个州不顾及这项禁令,制定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而有关方面也因其违背宪法而拒不执行。这就要由联邦系统法院来进行处理,因为联邦法律有权打击这种行为。

再例如,国会规定了一项进口税,但是在征收的时候却遇到了困难。这个案件也应该向联邦系统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诉讼的原因是对联邦法律的解释出现了分歧。

这项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如果按照1789年通过的宪法建立的联邦,只享有一小部分的主权,但宪法又想让联邦在这个范围之内成为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①。即主张在这个范围之内,它是一个主权的国家。这一点一经提出便得到认可,这样一来剩下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承认合众国是由宪法规定的并且是拥有主权的国家,那么就得给它以一切国家所具有的权力。

但是,自从有了国家以来,人们都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在本国法院审理跟本国法律执行的有关问题。但也有人反驳说,联邦在这点上却有着独特的地位:如果从特定的方面来说它是一个国家,而从其余的方面来说它又算不上一个国家。由此产生的结果便是只在与特定的方面有关的一切法律上,联邦有权成为享有完整主权的国家。

而实际的困难就在于确定这个特定的方面是什么。如果这一困难得以解决(在前面论述审判权的管辖范围时,我们已经对这一点是如何解决的进行了说明),那么就不会再有什么问题了,因为只要确定一件诉讼是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就可以说按宪法规定这是属于联邦的主权,诉讼自然应当由联邦系统法院进行审理判决。

所以,一旦联邦的法律受到侵犯时,或者需要采取一些手段来保卫这些法律时,最合理的方法就是向联邦系统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权力随联邦主权的扩大或缩小而发生着变化。

我们已经知道,在1789年,立法者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把主权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一部分掌管联邦的一切共同利益,另一部分则掌管各州自身的一切利益。

当时立法者最关心的,是怎么用足够的权力将联邦政府武装起来,让这个政府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防御各州的侵犯。

对各州,立法者则采取了各州在本州之内享有自由的这一普遍原则。中央政府既不能到每个州去督导他们的工作,甚至也不能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①实际上,这项原则也被作出了很多限制。例如,按宪法规定,各州在参议院中是作为独立的政权存在着的,而在参议院又能够单独选举总统,虽然后一种情况并不多见。由此看来,反对的意见就获得了胜利。

我在讲述权力划分的那一节中,已经指出这项原则自始至终都没有受到人们的尊重。虽然有些法律看来只与一个州的利益有关,但是这个州并无权制定这样的法律。

如果联邦的某个州颁布了这种法律,因为执行此项法律而受害的公民就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提起控告。

因此,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力就不仅可以扩及基于联邦法律而提出的所有诉讼,也可以扩及每个州违宪制定法律所造成的诉讼。

刑法方面既往的法律也不能再在各州得以颁布。被这种法律判刑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提起上诉。

宪法也不允许各州颁布的法律使合同的既得权益遭到破坏或对法律进行更改①。每一个公民确信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本州的法律损害时,可以不执行该法,并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进行控告②。

我个人觉得这项法律的规定对各州主权的打击早已超过了其他一切的规定。

出于全国性目的而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清晰明确的,也是易于理解的。但刚才我引用的这条宪法规定间接给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却很难被人们理解,而且它的范围也有点模糊。实际上,有许多合同的成立已经受到政治性法律的影响,并且中央主权也因其受到了侵犯。

联邦系统法院的诉讼程序联邦系统法院的天然弱点——为了不让州而让个人出席联邦系统法院立法者所作的种种努力——这一点美国是怎样做到的——对私人联邦系统法院直接审理——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州联邦系统法院间接打击——联邦系统法院作出的只是削弱各州法律的判决,而不是废除它们的判决

①斯托里先生在《美国宪法释义》第503页中说得非常正确:凡是使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缔约双方的原本意思有所增减或者运用某种方式加以改变的法律,都会使该合同得到改变或破坏。斯托里在同一页还举了不少例子说明了联邦司法当局有可能遇到的合同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案件。例如,一个州把一块土地租给一个人,并且与这个人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又发布一项新的法令,使得这个人无法利用这块土地,一个州发给某个公司的特许状本就是一项合同,但是对这个公司而言,它又是法律。我们现在所说的这条宪法规定,也不能保证全部的权益,而只能保证大部分既得权益。例如,我可以不需要签订合同,就合法地拥有一笔财产。

我占有这笔财产是我的既得权益,但是联邦宪法却不保障这项权益。(托克维尔节录斯托里的原文)②下面,是斯托里在《美国宪法释义》第508页(及以下几页)中引述的一个著名例子。新罕布什尔州的达特茅斯学院是根据英王在美国革命前授予几个私人的特许状创办的。该院的几位管理人员便依据这个特许状成立了一个自治体,即Corporation。新罕布什尔州的立法机关想要下令更改最初的特许状,并且将该学院的所有权利、特权和特许状中给予的豁免权交到新的管理人员手上。原来的管理人员便强烈反对,并向联邦系统法院提出控告。联邦系统法院最终判决控告人胜诉,因为他们认为,最初的特许状是州和特许状获得人之间的名副其实的合同,现行的新的法律无法改变这个特许状中的条款,对这个特许状中给予的既得权益也不得侵犯,如果侵犯了,便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项之规定。我已讲了联邦系统法院都有哪些权力,现在我就来谈一谈它们是如何行使自己拥有的那些权力的。

当一个国家,主权还没有被分为两部分的时候,国家的法院在处分触犯法律的个人时代表的是整个国家,这就是不可抗拒的司法权的来源。那么在这个时候,就需要把权利,同支持权利的力量的观念结合在一起。

但是,有些国家的主权已经被分为两部分了,在那里的情况并非总是这样。在那些国家里,与司法当局经常打交道的是这个国家中的各个党派,而不是孤立的个人。

结果,司法当局的道义力量和物质力量在这个时候就会被大大削弱。

因此,在联邦制国家,司法当局的力量日趋微弱,受审人的力量却变得非常强大。

在联邦制国家,为了使法院获得类似于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那样的地位,立法者需要不懈努力。也就是说,立法者的努力,应当是使司法当局代表整个国家,使受审者代表每个人的利益。

一个政府,不管它的性质怎样,都要统治其被治者,有些不服从的被治者,则要强迫他们履行义务;但是它也要保护自己,以防止被治者的侵犯。

关于政府强迫被治者服从法律的行动,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由联邦系统法院采取(这也是美国宪法的一项创举),即联邦系统法院在执法时,受审主体应该是个人。因为已经宣布联邦是享有宪法规定的那部分主权的单一制统一国家,所以根据这部宪法建立和办事的政府便享有全国政府所拥有的一切权力,而其最主要的权力就是向公民直接发号施令。因此,如果政府公布征税的法令时,这就不是向各州征收,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率向每个应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但是负责保证联邦贯彻这项法令的联邦司法当局,却没有权力判处抗税的州,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因此联邦司法当局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当局一样,只能处分个人。

应当指出,在这方面联邦一直自己选择对手。它选择的对手一般都是比较软弱的,自然总是屈服。

联邦自卫的时候,困难往往就增加了。宪法承认各州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这些法律却很有可能会侵犯联邦的权力。这时,制定法律的各州与联邦之间,难免会发生主权上的冲突。只有采取危险最小的处理办法才能有效解决这些冲突。我之前讲过的总原则①,对这种处理办法已经进行了预先规定。

按照平时的想法,遇到上面所说的这种案件,联邦一定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控诉侵权的州,当然联邦系统法院也会宣判该州所制定的法律不生效。因为只有这样的处理办法才是最合乎情理的。但是,这样一来联邦系统法院就会与这个州处于针锋相对的状态,但这种情况却是联邦系统法院希望尽可能避免的。

美国人觉得,为了实行一项刚制定的法律,而不损害某些私人利益,是完全不可能的。

①见第六章关于美国的司法权部分。

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都觉得,这种私人利益可以抵制各州用立法措施损害联邦,所以他们在立法时就已经对私人利益进行了保护。

假如,一个公司向一个州买了一块土地,而一年后这个州又以一项新的法律把这块土地派作他用。这样宪法中有关禁止更改依合同而获得权利的条款就被这个州破坏了。如果有人依据新的法令购买土地并要求占有土地时,已经依据旧的法令占有土地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提出起诉,并且还可以要求联邦系统法院宣判依据新法令的占有无效①。因此实际上这就是要迫使联邦司法当局侵犯州的主权。但是联邦司法当局只能援引该州所定法令的细节,间接地向这个州进攻。它所攻击的不是法令的原则,而是法令的后果。它不能宣判那项法令无效,只能削弱它的效力。

最后,再假设一个例子。

在美国,每个州都是独立的自治体,并且都是享有公民权的,所以它们既可以向法院起诉,又可以被控诉于法院。比如,在州与州之间,一个州可以向法院控诉另一个州。

这个时候,诉讼的问题并没有涉及联邦攻击州公布的法令,只是诉讼当事人均为州而已。对这种案件,跟其他案件唯一不同之处就是诉讼当事人的性质不同,因此本章开始时指出的危险依然存在,要想避免这种危险却很难,这是联邦体制固有的,以至于会在国内出现一些使司法当局难于对抗的强大阻力。

最高法院在各州的大权中居于高位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过像美国那样强大的司法权——司法权的职权范围——司法权的政治影响——甚至于联邦的安定与生存都取决于七位联邦法官的才智在仔细考察最高法院的组织并全面了解它拥有的职权之后,就不难发现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创制这么强大的司法权。

美国的最高法院远远高于已知的任何法院,不管是从职权的性质上看,还是从管辖的受审范围上看都是这样。在欧洲所有的文明国家中,政府一直都反对把与其本身利害有关的案件交由司法当局进行审理。政府越是专制,反对的情绪就越大。反之,随着每个国家自由的与日俱增,法院的职权范围也比以前大得多。但是,在欧洲,到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想过,一切争讼问题,不管它是什么原因引起的,都可以提交给执行普通法的法官进行审理。

而在美国,这个学说却得到了实行。美国最高法院是其独一无二的最高法庭。它负责解释法律和条约。对一些跟海商方面有关的问题,凡是涉及国际法的,均由它专门负责。换句话说,尽管最高法院的组织完全是司法性的,但最高法院的职权却差不多完全是政治性的。它的唯一宗旨就是执行联邦的法律,而联邦政府的任务则是调整

①见肯特:《美国法释义》第1卷第387页。政府与被治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一些关系。而本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则是由各州的主管机关规定。

美国最高法院职责之所以如此重大,除了上述的主要原因之外,还有另一个更为主要的原因。就是在欧洲各国,法院只审理私人之间的案件,而美国的最高法院不仅可以审理私人之间的案件,还可以审理关于州的案件。当法院的最高裁判者登上法院的大堂,简单地宣告“纽约州控告俄亥俄州”时,在场的所有人在这一刻都会觉得这个法庭与众不同。当你想到双方中的一方代表着100万人,另一方代表着200万人时,你会自然而然地就感到那七位法官责任的重大,因为他们的判决会令有的人为之高兴,有的人却为之悲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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