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刑法
先秦时期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
相传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朝代夏建立之前,即虞舜时已有刑法。皋陶曾被舜任为掌管刑法的官。《左传》昭公十四年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夏代的刑法,称做“禹刑”。所谓“禹刑”即夏代法律的总称,不一定是禹时制定的。古书记载“夏后肉辟三千”、“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条三千”、“夏刑三千条”等等,恐系后人揣测,未足凭信。为了加强刑法的威慑力量,夏代统治者常以“天”的名义实行惩罚,所谓“天讨”、“天罚”。当时刑罚较严酷,动辄即“诛”、“杀”或罚为奴隶。例如,对不服从军令、拒绝作战的人,不仅惩罚本人,而且戮及妻、子。
商代的刑法较夏代有新的发展。《左传》昭公六年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是商朝的建立者,“汤刑”指有商一代的法律,或因最初制定于汤时,故以汤为名。由于商代法律已初具规模,以至于周朝建国之初还强调沿用殷法统治商族遗民,即刑罚断狱要用殷之常法。
商统治者对于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处刑极重。从殷墟甲骨文看,商代似已有墨、劓、非刂(刖)、宫、大辟等五刑。
墨,又名黥,即刻刺肌肤,填墨。有人认为甲骨文“妾”、“童”等字所从的“刞”就像墨刑所用的刑具。
劓,即割鼻。甲骨文有“自刂”字。“自”本象鼻形,“削”从自从刀,象征割鼻之意。
非刂(刖),即断足。甲骨文有像用锯截断人足的字。
宫,男子割掉生殖器,女子幽闭。甲骨文有像用刀割去生殖器的字。
大辟,即杀、斩。甲骨文“伐”字即象以戈砍人头之形。
商代末,统治者还施用其他种种残暴刑罚。纣王设“炮烙之法”,即铜柱上涂油,用炭烧红,令罪犯行于上,堕炭火中。商统治者还在各地设置监狱,并以刑具拘系囚犯。甲骨文“孰”、“圉”等字所从的“刡”,即古文献中的“梏”字,意为劮手的刑具。《周礼·掌囚》郑玄注:“在手曰木告,在足曰桎。”
西周时期,国家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也有新的发展。传说西周立国之初就订出“刑书”九篇,周穆王时司寇吕侯又作《吕刑》。鉴于商末重刑辟曾激起人民的强烈反抗,周族统治者认识到仅依靠暴力镇压并不能维持其统治,于是提出了“明德慎罚”的主张,产生了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思想,在刑法中初步划分了故意(非眚)和过失(眚)、一贯(惟终)和偶犯(非终)的区别。对故意和一贯犯罪,虽是小罪也处重刑;过失和偶犯,即使情节严重亦可减刑。当时还提出了较为明确的定罪概念,如“毁则为贼,掩贼贿为盗,盗器为奸;”。主张断狱定罪,须有事实根据。有关五刑的讼辞,也须核实,验证可信,方可实施刑罚,难于确定的疑案,更要慎重处理。西周时期基于“明德慎刑”、“庶狱庶慎”思想所确立的一些刑法原则,是对中国古代刑法理论的巨大发展。
西周时期,为了加强国君的统治地位,凡侵犯君主的行为,均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处以最重的刑罚,所谓“放弑其君则残之”。为了维持贵族世袭统治,加强宗法等级制度,西周时期还出现了“不孝”、“不悌”、“不睦”、“不姻”、“不敬祖”等罪名,认为“不孝不友”为“无恶大憝”,“刑兹无赦”。为了保护贵族私有财产免受侵犯,周代刑法加重了对侵犯私有财产的处刑。《尚书·费誓》:“无敢寇攘,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
据文献和铜器铭文可知,西周时期除“五刑”之外,还有鞭、赎等刑罚。鞭,相传周代以前就定为刑罚。西周晚期铜器《僻匉》铭文有“鞭汝千”、“鞭汝五百”等,证实西周确用鞭刑。赎,是用财物抵消肉刑或死刑的刑罚。《尚书·吕刑》有“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僻匝》“今大赦女(汝),便(鞭)女(汝)五百,罚女(汝)三百爰(锾)”,与《吕刑》篇所记相合。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用西周时的法律,中叶以后,社会政治、经济的深刻变革促进了法律制度的变化。各诸侯国执政的统治者适应新的形势,陆续公布了新的成文法。《左传》昭公六年记“郑人铸刑书”,杜预注:“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此后三十年,郑国大夫邓析为了贯彻自己的主张,曾自行修改旧法,另编刑书。因书写于竹简上,史称“竹刑”。后为郑国采用。继郑铸刑书之后,公元前513年,晋赵鞅、荀寅也将范宣子执政期间制定的法律铸于鼎上,史称“刑鼎”。
“刑书”、“竹刑”、“刑鼎”均不传世。但从立法者所推行的政策来看,春秋各国颁行的新法,无疑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而且公布成文法的本身,就突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旧传统,是对贵族垄断法律特权的沉重打击。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继春秋中叶以来公布成文法的潮流,陆续制定了实质上是君主专制国家的法律。魏文侯时李悝所著《法经》,则是春秋以来各国立法之大成。《法经》分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前四篇为“正律”,内容主要是惩治“盗”、“贼”的法律规定,“杂律”规定的是除“盗”、“贼”以外的其他各种罪名与刑罚。“减律”是根据不同情节加重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法经》的出现,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一大发展。在体例上,《法经》以罪名为纲,所谓“皆罪名之制”。较以前以刑名统罪名,即将处相同刑罚的罪名列入同一章节,更为科学。是法典编纂的重大变化。《法经》以刑法为主,杂以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内容的体系,对后代的立法有深刻影响。
在战国时代法家轻罪用重刑和“以刑止刑”思想影响下制定的刑法,极其严酷,故有“战国之世,刑法深苦”之说。以秦国为例,当时的刑罚已有徒刑和死刑的初步划分。徒刑中有“隶臣、妾”、“鬼薪、白粲”、“城旦、舂”等。判处徒刑时常附加肉刑,如“黥为隶臣”、“刑为鬼薪”、“黥劓为城旦”等等。判处徒刑的囚犯,实际上就是为官府服役的奴隶。死刑有车裂、剖腹、枭首、腰斩、抽胁、镬烹等等。此外还有“夷三族”和连坐等规定。
中国现存最古的成文法律是20世纪70年代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里发现的秦律的部分抄本。其条文大都制定于战国时期。
《法经》
《法经》是战国初期魏国著名政治家李悝(约前455~前395)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作为前期法家重要代表人物,李悝曾在魏国实行大规模的封建性改革,其中重要成果之一,即是在总结春秋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法经》。《法经》由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组成。其中盗法、贼法及杂法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处罚,囚法、捕法大略规定捕获罪人及诉讼方面的事宜,具法则是“具其加减”,即规定犯罪加重或减轻处罚的一般原则。《法经》原文早已失传,但它的篇章结构和“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为后世封建立法创立了模式,影响深远。
秦律
秦律是秦王朝建立以前及统一以后所实行的法律制度的总称。秦王朝是在中国历史上影响巨大的一个专制王朝,秦朝法律制度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全国性中央政权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历史上也有着重要地位。秦朝封建法制的建立,至少可以追溯到商鞅(前390-前338)变法时期。秦孝公三年,商鞅开始在秦国实行变法,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了秦国的刑律六篇,并把法家一系列法律主张运用到政治实践之中,形成了秦朝法律制度的基本特色,秦朝法制在此期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1975年在湖北云梦出土的大批秦墓竹简证明,秦王朝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行政管理、仓储、物资检验、牛马饲养以及刑事犯罪、司法诉讼等各个方面。秦朝刑律、刑罚残酷,处罚极重,充分体现了法家“以法治国”及“重刑”的特色。虽然秦朝法律制度在风格上不同于后世深受儒家影响的各朝法律,但秦王朝所形成的中国传统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一直伴随着整个封建社会的始终。
汉律
汉律包括西汉初期制定的《九章律》、《傍章以及《越宫律》、《朝律》等基本法典,其中以《九章律》为骨干。《九章律》是西汉初年丞相萧何在参照秦朝旧律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在《法经》及秦律原有六篇之外增加户、兴、厩三篇,合为九篇,故称《九章律》。以《九章律》为核心的汉初刑律,多属在秦朝旧律的基础上删修而成,在内容和风格上与秦律密切相关。自汉文帝、汉景帝以后,逐渐对原有法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汉武帝接受“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以后,儒家学说即开始独霸中国政治舞台,并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向法律领域渗透,由此中国传统刑律即开始走上儒家化的道路。西汉中期以后在法律理论、法律原则、具体制度以及在司法活动中所取得的儒家化成果,在很大程度上被纳入后世的各部刑律之中。
《曹魏律》
曹魏律是三国时期曹魏政权的基本法典,制定于魏明帝即位之初,于太和三年(229)颁行,史称《魏律》。《曹魏律》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增加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九篇,合为十八篇。《曹魏律》的制定,标志着中国传统刑律进入法典科学化、完备化的新时代。曹魏律对秦汉相沿旧律的篇章结构和法典内容进行了彻底改革,如将《法经》以来的“具律”改为“刑名”一篇,并置于整部法典之首,在法典中正式列入维护官僚贵族特权的“八议”制度,大量减轻处刑幅度,删除旧律中的繁杂条文等。这些改革相对纠正了秦汉旧律内容庞杂、结构零乱的弊病,使整部法典篇章结构更为合理,法律条文也更为简练,大幅度地提高了古代刑律的整体技术水平。特别是自《曹魏律》开始,逐渐把西汉以来儒家化的法律成果直接纳入法典之中,使得中国传统刑蒙逐渐烙上了儒家文化的烙印。
《晋律》
《晋律》又称《泰始律》,制定于西晋武帝泰始三年(267),并于次年颁行天下。因《晋律》曾经过当时著名的律学家张斐、杜预注释,故又称《张杜律》。《晋律是继《曹魏律》以后又一部对中国传统刑律的科学化作出重要贡献的法典。它在《曹魏律》的基础上,“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即进一步加强了法律条文间的系统性和逻辑联系,进一步简省条文,减轻处刑幅度,显现出“宽简”而“周备”的特点。在内容上,《晋律》更加“严礼教之防”,第一次将服制列入法典之中,凡亲属相犯准照五服制度确定刑罚。同时,张斐、杜预二人对晋律的注解,集中了当时传统律学的精华,对于后世封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成熟作出了重要贡献。
《北魏律》
《北魏律》是南北朝时期北朝北魏政权的基本法典,制定于孝文帝太和十九年,共20篇。《北魏律》是在参酌汉、魏、晋诸律的基础上经过多次编纂而成。在南北朝时期南朝诸国重视清谈、轻视名法,对法律制度无甚创建的情况下,《北魏律》承汉魏晋诸律之衣钵,吸收前代法律文化之精华,开进一步“纳礼入法”,扩大法律儒家化的成果,因而成为一部承前启后的重要法典。
《北齐律》
《北齐律》是自《法经》以后、隋唐律之前的一部比较成熟的封建法典,于北齐天保元年开始始制定,至武成帝河清三年才告完成,前后长达14年时间。《北齐律》是在总结以前各代定律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篇章结构上,确定为12篇,并把晋代以来的“刑名”、法例”二篇合为名例一篇,作为整部法典的总则而置于全律之首。《北齐律》还确立了“重罪十条”制度和“杖、鞭、徒、流、死”的刑罚体系,成为隋《开皇律》的直接蓝本,影响及于唐宋明清诸律。
《开皇律》
《开皇律》的制定始于隋文帝开皇元年,于开皇三年定型并颁行天下,共12篇,500条。《开皇律》参照《北齐律》修订而成,是唐初立法的主要蓝本,其中所确立的篇章、结构、规模以及“十恶”制度、“笞、杖、徒、流、死”刑罚体系等都为唐代立法所沿用。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最为成熟、也最具代表性的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也是中国现今完整保存下来的一部最早的古代刑律。《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在修改唐初《武德德》、《贞观律》的基础上完成的,共12篇,502条,于永徽四年颁行,原称《永徽律疏》。《唐律疏议》在结构上采用律疏结合的形式,把法律条文与法律解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集中体现了中国古代高度发达的立法水平。在内容上,《唐律疏议》“礼法结合”,进一步把儒家的伦理教条与法律规范融合起来,全面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各种特征。同时,它科条简要,刑罚适中,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制度也为后世各封建王朝所承袭,并对东南亚各封建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被认为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
《宋刑统》
《宋刑统》全称《宋建隆洋定刑统》,于宋太祖建隆四年颁行,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板印刷的封建法典。《宋刑统》的编纂仿照晚唐《大中刑律统类》和五代后周时的《显德刑统》,即在法典中除律文与疏议以外,还将相关的令、格、式、敕等形式的法规与律文编在一起,故称为“刑统”。《宋刑统》共12篇,213门,律文、疏议502条,敕令格式177条,起请32条,其中律文的绝大部分承袭唐律而来。作为宋朝的基本法典,宋刑统也影响到辽国、金国及元朝的法律制度。
《大明律》
《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制定的明朝主要法典,正式颁行于明洪武三十年,共分7篇,460条。《大明律》从草创到定型,历时30年,基本精神和主要制度皆承唐宋律而来,但在篇章结构上一改隋唐以来12篇的体制,在一些具体罪名上有所创新,许多罪名的处罚标准也不同于唐律。作为“祖宗成宪”,《大明律》终明之世一直被遵循,少有改动,并被清朝作为立法的直接蓝本。
《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完成于清乾隆五年,是清朝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刑律,其篇章结构近于明律,律文共436条,律后分别附有奏准的条例1049条。《大清律例》较以前各代刑律更为严密周详,体现出中国封建社会末期专制制度趋于强化的特征。
谋反
指谋害皇帝、抢夺王位的行为。《庸律疏议》解释说:“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行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匿,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谋反行为在伦理上违反了“君为臣纲”的道德教条,在政治上危害着专制制度的核心和支柱——王权,因而自古以来即是各代刑律处罚的重点。“夷三族”、“具五刑”等酷刑罚即是秦汉时代针对“谋反”行为的极端处罚。在南北朝时期,谋反者,“同族无少长皆弃市”。在唐律中,“谋反”、“谋大逆”者,本人不分首从一律处斩,父子年十六以上处绞,年十五以下及兄弟、姊妹、母女、祖孙、妻妾、部曲、田宅资财一并没入官府,伯叔父、兄弟之子不论是否别籍,皆流3000里。即使是“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的“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亦皆处斩,父子、母女、妻妾流3000里。“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无状可寻者”,也要流2000里之外。在明清之际,对于谋反、谋大逆的行为处罚更重。依《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谋反谋大逆者本叁不分首从凌迟处死,亲属中16岁以上的男子,如父子、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等,不限籍之同异,不论是否残疾,一律处斩,甚至异姓同居之人如外祖父、妻父、女婿等,亦处死刑。清代甚至规定15岁以下、11岁以上的男子也要阉割发往新疆为奴。在各代刑律中,对谋反谋大逆的处罚最重。
谋大逆
指蓄意危害皇室宗庙、皇帝祖先陵寝和皇宫建筑物等行为。《唐律疏议》解释说:“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皇家宗庙、祖先陵寝和皇宫建筑物直接与皇室的尊严、利益、气运和安全相关,因此谋大逆的行为在严重程度上仅次于谋反行为。历史上对谋大逆的处罚大体上与谋反罪是一致的。在唐朝以后的诸法典中,对于谋反谋大逆行为人本身的处罚是一样的,仅谋大逆的亲属连坐者处罚稍轻而已。
谋叛
指背国从伪的叛敌行为。按《唐律疏议》的解释,谋叛包括“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等行为。对于谋叛行为,唐律规定始谋未行者,为首处绞,为从者处流刑。若已施行,则不限首从一律处斩,妻、子流2000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皆流3000里。亡命山泽,不从追唤者,以谋叛论绞,若抗拒官兵者,按已施行论斩。
恶逆
指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等行为。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及夫等尊亲属者,逆天道、悖人伦,被认为是极恶的行为,也是儒家道德所最不能容的。《唐律疏议》即说:“父母之恩,昊天罔及。嗣续妣祖,承奉不转。枭獍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相传枭为恶鸟,生而食母,獍为恶兽,生而食父。对于谋杀祖父母的禽兽行为,自然要给予最严厉的处罚。唐律中,谋杀期亲以上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仅“谋”即处斩刑。明清两代,此类犯罪毫无例外地处以凌迟极刑,即使在执行死刑前死亡,也要戮尸以示严惩。按唐以后各朝刑律,祖父母、父母、夫为人杀而私自与杀人者和解者,流2000里。虽不私和,但期亲以上被杀经30日而不告者,也要相应处刑。
不道
与汉朝“不道”罪不同,唐以后“十恶”中的“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之人及支解人的行为。《唐律疏议》解释说:“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按唐宋律规定,犯“不道罪”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妻、子亦流2000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