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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监察权限与相关制度

一、监察权限

监察法具体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的权限——行使监督、调查职权可采取的措施、手段。这些权限共十五项: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监察法在规定监察权限的同时,对采取这些措施手段规定了条件和程序规则(如留置只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或犯罪的被调查人,且案情重大、复杂,或可能逃跑自杀等四种情形之一者;搜查只适用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犯罪证据的人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监察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监察法这条规定的是一项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权限: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之所以是概括性和综合性的权限,是因为监察法规定的其他权限、手段,如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都是为调查取证服务的,从属于调查取证的总目的。调查取证是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职权,实现监察目的非常重要的权限和手段。为保证该监察权限、手段得到有效和正确的运用,监察法第十八条确立了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身应遵循的三项规则:

其一,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这项规则既对监察机关提出了要求:其调查取证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行使监督、调查职权”而非其他目的;调查取证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正当法律程序;[1]也对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要求:“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其二,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这项规则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定的一项重要义务:其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因为泄密,无论是故意泄露,还是过失泄露,都可能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或者同时给国家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带来重大的损失。为保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这一义务的履行,监察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政务处分等),第六十六条还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这项规则是对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确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首先是指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监察机关向其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时,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其次也指被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监察机关没有向其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其也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因为这些伪造的证据可能通过其他渠道进入监察机关,这些隐匿或者毁灭的证据会使监察机关今后永远不能获取或难以及时获取,从而严重妨碍监察机关监察职能的行使。为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这一规则的履行,监察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违反这一规则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第六十六条还规定了违反这一规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我们对十五项监察权限依其不同的内容,将之归纳为六个类别加以阐释。

(一)谈话、讯问与询问

1.谈话

监察机关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这一规则有三项内容:其一,明确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的对象是“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在日常监察过程中发现特定监察对象有轻微违纪行为(有群众反映、举报或从其他渠道知悉),有可能发展为违法甚至犯罪,为避免其在错误的道路上继续走下去,挽救该公职人员,也防止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损失,监察机关有必要对该公职人员“扯扯袖子”,与其谈话,要求说明情况,予以警示。

其二,确定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的主体可以是监察机关自己,也可以是监察机关委托的有关机关、人员。所谓“有关机关、人员”一般是“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所在的机关(机关负责人)或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如果“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是所在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有关机关、人员”则是其上级机关(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

其三,监察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所谓“按照管理权限”即遵守监察法第三章有关监察机关管辖的规定,监察机关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的“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是其管辖的监察对象。

2.讯问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可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这一规则有五项内容:

其一,要求被调查人陈述的条件是监察机关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认定被调查人已经“涉嫌职务违法”,此不同于监察机关行使第一项权限、采取第一种手段——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的条件:监察对象“可能发生职务违法”。认定特定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应该有初步的证据材料证实。当然,“涉嫌”职务违法并不等于被调查人确实实施了职务违法,被调查人可能实施了职务违法的证据材料有待于进一步核实,所以有必要要求“涉嫌”人陈述,以便进一步了解情况,查明事实。

其二,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是其涉嫌作出的违法行为,即要求其说明其是否确实作出了相应的“涉嫌职务违法”行为,如果确实作出,则说明如何作出,作出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方式、结果,以及与之有关系的人和事等。

其三,监察机关在要求被调查人陈述,认为必要时,可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所谓“必要”,是指为查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行为事实的必要。在有的情况下,监察机关认为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让被调查人事前有所准备,对其陈述和接受讯问会有更好的效果,所以就认为有给其出具书面通知的“必要”。在另外的情况下,监察机关认为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让被调查人事前有所准备,反而可能影响其陈述和接受讯问的效果,不利于查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行为事实,自然就没有给其出具书面通知的“必要”,从而不应该和不可能给其出具书面通知。

其四,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首先,进行讯问的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而不同于上文“要求作出陈述”的对象是“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其次,讯问对象的范围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这里的“职务犯罪”主要是指“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但又不限于此,因为监察法在此条文中还使用了“等”,这就说明除“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外,还可能存在其他“职务犯罪”。此外,该项条文的用词使用的是“可以”,这里的“可以”是授权之意,不是既“可以”也可以“不可以”的意思。换一个表述,即是“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有权进行讯问”。

其五,对被讯问的被调查人提出要求,其应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被调查人只有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才有利于监察机关尽快查明案情,正确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置。同时被调查人也可能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这一情节而依法得到从轻处罚。

3.询问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询问证人是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查明案情的基本手段之一。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使用的八种材料之一。[2]但是,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因此,监察机关在询问证人过程中,一定要遵循正当法定程序,[4]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留置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且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调查人,经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此外,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上述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该项权限、手段,在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十五项权限、手段中,强制性程度最高,对被调查人权益(特别是人身权)影响最严重。因此,监察法对适用该项权限、手段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留置适用的对象限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人”。

其次,这些被调查人还必须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再次,对被调查人适用留置须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留置审批的严格程序。

最后,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还对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作了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留置场所,但对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予以了限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不能任意设置、任意管理和疏于监督。目前,国家关于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的统一规定尚未出台。根据实践中的做法,留置场所现在多是设置在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的,有严格安全保障和严格法制规范的,[5]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员的看守所。

另外,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留置对象: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对这些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对被调查人留置的规定同样采取留置措施。之所以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同样进行留置,是为了防止这些犯罪嫌疑人进行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妨碍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查询、冻结与搜查

1.查询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一规则包括三项内容:其一,查询适用的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涉案单位和个人;其二,查询适用的范围包括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其三,查询适用的条件是“根据工作需要”和“依照规定”,所谓“根据工作需要”,主要是指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所谓“依照规定”主要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查询程序的规定。

2.冻结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这一规则包括四项内容:其一,冻结适用的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涉案单位和个人;其二,冻结适用的范围包括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其三,冻结适用的条件是“根据工作需要”和“依照规定”,这里所谓“根据工作需要”,主要是指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和今后作出处置决定和执行处置决定的需要;所谓“依照规定”主要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冻结程序的规定;其四,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监察法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财产被冻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监察机关过度采取冻结措施给当事人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在以往的实践中,有的监察机关或某些其他执法机关往往在查明被冻结财产与案件无关后,仍然迟迟不解除冻结并予以退还,导致当事人遭受财产重大损失,甚至导致企业破产,正是有鉴于这些教训,监察法作了此项规定。

3.搜查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这一权限、手段由于严重涉及被搜查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对之作出了诸多重要限制性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下述四个方面:

其一,搜查的对象限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监察机关不能对一般职务违法的人和没有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其二,搜查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这是法律对搜查程序的规定,搜查除了遵循此项程序的规定外,还须遵循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此外,调查人员进行搜查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其三,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致,体现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和精神。

其四,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搜查依法予以协助,实际上不仅是对监察机关行使这一权限、运用搜查手段的配合,也是对监察机关行使这一权限、运用搜查手段的制约,有利于防止监察机关对这一权限的滥用。

(四)调取、查封与扣押

由于调取、查封与扣押这三种权限、手段紧密联系,故此处不分开论述而一并阐释。

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监察法对这一监察权限、手段确立了四项行使规则:

其一,调取、查封、扣押的对象应是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如果相应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与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无关,则不应调取、查封或扣押。

其二,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确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三,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确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的安全,防止丢失或毁损。

其四,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确定这一规则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财产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监察机关滥用查封、扣押权给当事人财产或其他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五)勘验检查与鉴定

1.勘验检查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这一规则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勘验检查的主体可以是监察机关本身,也可以是监察机关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

其二,勘验检查如果是由监察机关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实施,则必须在监察机关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其三,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监察法确立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勘验检查结论之后作为证据使用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2.鉴定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这一规则包括三项内容:其一,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而非一般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一般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不适用鉴定。

其二,鉴定人应是监察机关指派、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既不是监察机关自身,也不是一般的专家、学者,而应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

其三,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监察法确立这一规则的目的与确立勘验检查规则一样,在于保证鉴定意见之后作为证据使用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六)技术调查、通缉与限制出境

1.技术调查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这一权限、手段,但又因为其严重涉及监察对象的人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故在授权的同时,规定了下述严格的控权规则:

其一,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对象仅限于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而不适用于一般职务违法或一般职务犯罪的人。

其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必须“根据需要”,符合比例原则,不是必须采取时不得采取。

其三,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其四,批准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其五,监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种“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的规则也是对监察机关行使这种权限、运用这种手段的一种制约。

2.通缉

对于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运用通缉权限和手段,确立了三项规则:其一,被调查人在逃。同时对于在逃的被调查人,只有实施通缉,才能将其追捕归案。否则,其有可能逍遥法外,使监察机关难于查明其可能实施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使其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惩治。

其二,通缉由监察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和实施追捕。之所以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和实施追捕,是因为公安机关具有通缉和追捕的网络、条件和经验,在刑事侦查中,根据刑事诉讼法,[6]通缉就是由公安机关实施的。监察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公安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发布通缉令和实施追捕即是对监察机关工作的一种协助。

其三,监察机关只能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通缉,通缉范围如果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3.限制出境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实施限制出境这一权限确立了下述四项规则:其一,限制出境的对象是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即实施这一权限,采用这一手段的目的是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所谓“相关人员”可以是被调查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也可能是与被调查人所涉案件的关系人,如被调查人的秘书、司机、情人或行贿人等。

其二,限制出境应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以保证采取这一措施的慎重。

其三,限制出境经监察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其四,监察机关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二、相关制度

监察法在规定监察机关的上述十五项监察权限时,同时确立了下述四项与之有关的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这一制度不是直接关于“调查取证”的,而是一项关于“处置”的建议权——在将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调查人从宽处罚。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这一建议需要符合下述三项条件:其一,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主动认罪认罚的情节;其二,该被调查人还需具有下述四种情形之一:(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4)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其三,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之所以规定这一程序,是保证这一建议权能得到慎重运用,防止被个别监察人员或个别负责人滥用。

(二)立功从宽处罚制度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这一制度是对前一制度关于监察机关建议权适用对象及其情形的一项补充:适用对象是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涉案人员”非仅指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还包括其他涉嫌共同犯罪的人。适用情形有二:一是其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二是其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监察机关运用这一建议权如同前条规定一样,需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本项制度有三项重要内容:一是监察证据的范围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二是监察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监察证据的范围,监察法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项。这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基本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为下述八种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这些种类的证据,均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监察证据同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关于监察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主要有下述规定:其一,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其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其三,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7]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的下述规定应该在监察中参照适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同样作为监察的证据规则,至少监察人员应该知晓这些规则:其一,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其二,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三,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四,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其五,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其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其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8]

(四)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这一制度是基于宪法关于监察机关的性质定位和监察法第三条关于监察机关功能作用的规定而确立的: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正因为监察机关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的“专责机关”,所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都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也正因为监察机关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的“专责机关”,所以,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当然,这里用的是“一般”,而不是“一律”,故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调查人涉嫌某一其他特定严重刑事犯罪,其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只是轻微和附带的,也可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为主侦查,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注释:

[1]监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调查取证的正当法律程序: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2]参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4]此项正当法律程序规定于监察法第四十一条。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6]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7]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

[8]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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