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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监察机关的组织与职责

关于监察机关的组织与职责,监察法中规定了各级监察机关的产生、组成、上下级关系、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与监察机关的监察职责(监督、调查、处置)等内容。

一、监察机关的组织

监察机关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两大层级。中央层级的监察机关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简称“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监察机关包括三个级别: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委员会;二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监察委员会;三是市(设区的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的监察委员会。在地方,乡镇一级不设监察委员会,其公职人员的监察由县级监察机关负责,必要时,县级监察机关可以向乡镇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对其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名称都统一叫“监察委员会”,各级别行政区域监察委员会的名称分别在“监察委员会”之前加上其行政区域名称即可,如“××省监察委员会”“××市监察委员会”“××县监察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等等。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

监察法第八条对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六项内容: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中央级国家机构。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基本职责

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全国监察工作,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1]国家监察委员会是负责全国监察工作的机关而非是只负责对中央机关、组织公职人员监察而不负责对地方公职人员监察的机关。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成

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至于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的“若干人”究竟是多少人,则需要通过今后进一步总结实践探索经验确定,因此法律只能留待以后制定“组织条例”或“三定办法”规定。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两种不同产生方式: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这种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人员的产生方式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五)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与宪法规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一致: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六)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现和必然要求。根据我国的政体,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直接对人民负责和受人民监督外,我国所有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自然也不可能例外,必然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三、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法第九条对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织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具体的规定,包括以下六项内容:

(一)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产生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属于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地方级国家机构。

(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基本职责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不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而是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的政治机关。[2]

(三)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组成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一样,亦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四)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国家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一样,同样有两种不同产生方式: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五)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但监察法没有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届数的限制,此与对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届数的限制(限两届)不同。

(六)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需注意的是,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还要对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四、监察系统的内部关系

监察系统的内部关系包括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国家监察委员会与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第二个层面是上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关系。监察法确定的这两个层面的关系均是领导关系: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这种关系不同于宪法规定的法院审判系统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与宪法规定的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领导关系不同于监督关系。在领导关系中,领导方可对被领导方发号施令、可命令指挥被领导方,被领导方必须服从领导方的命令指挥。而在监督关系中,监督方不能对被监督方发号施令,不能命令指挥被监督方,而只能依法纠正被监督方的违法行为。

对此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关于监察系统的内部关系,监察法还规定了监察派驻、派出制度和监察官制度。监察派驻、派出制度[3]主要有以下四项内容:其一,派驻、派出主体是各级监察委员会,而不限于国家监察委员会或省级监察委员会,县级监察委员会也可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其二,派出对象包括六类: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如党的组织、宣传、政法、统战等部门);二是国家机关(如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四是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五是监察委员会所管辖的相应行政区域(如县级监察委员会向所管辖的乡镇人民政府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六是国有企业。其三,监察委员会向派驻、派出单位既可派驻、派出监察机构,也可派驻、派出监察专员。向某一特定单位究竟是派驻、派出监察机构还是派驻、派出监察专员,视监察工作量大小决定。工作量大则派驻、派出监察机构,工作量小则派驻、派出监察专员。其四,监察委员会对派驻、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进行领导、管理,派驻、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派出其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职权不是由监察法直接授予的,而是由派驻、派出其的监察委员会授予的。其只能根据派驻、派出其的监察委员会的授权行事,而不能越权。派驻、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一般职责与法律赋予监察委员会的一般职责是基本相同的,即对所派驻、派出的单位、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置。但监察法第十三条对之有一个限制:“按照管理权限”。因为派驻、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只能根据派驻、派出其的监察委员会授予的管理权限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不能超越授权行事。

关于监察官制度。监察法只是创设和确立了该制度,但对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规定,而是授权其他法律或法规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具体内容。监察法第十四条使用了“依法”两字,这里“依法”的“法”,既可以是法律,也可能是法规,因此今后监察官制度立法既可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如同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一样,依照监察法制定“监察官法”,也可能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制定相关规定。

五、监察机关的职责

监察委员会的法定职责包括下述三类:

(一)监督

监察委员会的第一类职责是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四项:第一项是依法履职的情况,即监督检查公职人员是否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即违法作为)的情况;第二项是秉公用权的情况,即监督检查公职人员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利用职权为自己及其亲属或其他关系人、朋友等谋利的情况;第三项是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即监督检查公职人员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的情况;第四项是道德操守的情况,即监督检查公职人员是否存在违反从政道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及私德(包括孝敬父母、夫妻忠诚方面的道德)的情况。

监察委员会的第一类职责还包括“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的内容,这可以认为是广义的监督、积极的监督。廉政教育可以是理想信念教育和宣传先进模范人物的正面教育,也可以是通过公布“老虎”“苍蝇”的反面典型材料对公职人员进行警示和预防腐败的教育。

(二)调查

监察委员会的第二类职责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调查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职务违法行为的调查;一种是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虽然具有性质的区别,但行为的内容可能是相同的。例如,行为的内容可能同样是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情节轻微即为“职务违法”,情节严重则构成“职务犯罪”。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前,对职务违法行为的调查属于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侦查则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根据监察法第十一条,今后调查职务违法和调查职务犯罪均属于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检察机关原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人员现在已转隶监察委员会,这为监察委员会履行该职责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

(三)处置

监察委员会的第三类职责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处置”主要包括五项内容:其一,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予以诫勉;其二,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其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其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其五,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委员会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存在制度不完善,对公职人员管理存在缺陷、漏洞,或存在其他违法、违纪问题,需要其自我纠正、自我改进,应该向其提出监察建议。

注释:

[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62页。

[2]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62页。

[3]监察法没有给出派驻、派出的具体含义。关于二者的区分、派驻、派出的范围、组织形式等,监察法给今后的制度创设留下了较大的空间,有待今后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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