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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判断

——金某良等诉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村村民委员会金花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某良等27人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村村村民委员会金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花村)

【基本案情】

金某良家庭于1952年左右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村分有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在20世纪80年代初,金花村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金某良家庭在金花村分有责任田,并依法开展经营耕种。1980年左右,金某良家庭到合山镇丰村村委会上塘村建房并全家迁至该房屋居住。因建设高铁需要,国家于2014年左右征收了被告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黄幌山、虾山文笔仔一带的土地,金花村也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后经金花村集体讨论,金花村决定按1300元每人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并以金某良等27人于新中国成立前(1949年)在该村没有祖居地为由,拒绝分配土地补偿费给金某良等27人。为此,金某良等27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中,金花村为证明金某良等27人不符合涉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条件,提供了一份《金花村村委就高铁征地款分款决议》,该决议载明:1.凡是祖居在金花村有户口有田地的家族(落实责任田地),可分全款;2.凡是外嫁女,无得分;3.家庭户口成员有单位、早年迁出(在村中有田地的),有得分;4.招亲、过继做仔的,所生后代,有得分;5.父母户口在本村,计划生育外,生仔不入户口的,有得分;6.婚外私生仔未入户口的,无得分;7.无责任田的,在1980年前迁出的分50%,1962年前搬出的分10%;8.户口在金花村已领结婚证的(包括已形成事实婚姻未登记已生仔的)外嫁女,无得分。同时,针对上述决议,金花村还称,本次土地补偿费确定的分配原则是:1.有权参与分配的人,必须在新中国成立前(即1949年之前)在村有祖居地;2.凡是在本村有祖居地的人,只要其在村中分有责任田,则无论其户口是否在金花村处,均可分得土地补偿费1300元每人;3.凡是在本村有祖居地的人,如果其在村中没有责任田,则要根据其户口迁出的时间来确定分配数额,具体为:户口在1960年之前从金花村迁出的,可分得土地补偿费10%,即130元每人;户口在1980年之前从金花村迁出的,可分得土地补偿费50%,即650元每人;户口在1980年之后从金花村迁出的,可分得土地补偿费1300元每人。此外,金花村还称,有权参与分配的人的妻子和子女,按照该有权参与分配的人的标准分得土地补偿费。

另查明金某良等27人的亲属关系如下:金某良与钟某芳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金某仿、金某飘、金新某、金顺某和金林某;金某仿与陈某倩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金甲;金某飘与林某红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金某欣;金新某与沈某莲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金某起、金某平。金某起与苏某珠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金某晴;金某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金某博。金顺某与钟某珍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金乙;金林某与郑某逢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金某羡、金某硕。金某羡与陆某伦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金某萱;金某硕与谢某梅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金某嵘。其中,金某良、钟某芳、金新某、沈某莲、金某起、金某晴、金某平、金某博、金顺某、钟某珍、金乙、金林某、郑某逢、金某硕、金某嵘15人的户口均在金花村;金某仿、陈某倩、金甲3人的户口在广州市天河区;金某飘、林某红、金某欣3人的户口在广州市海珠区;金某羡、陆某伦、金某萱3人的户口在广州市越秀区;苏某珠的户口在阳江市阳东区那龙镇西就村;刘某的户口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联群村;谢某梅的户口在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向阳东路。此外,金某仿、金某飘、金某羡的户口原在金花村,均于1980年之后迁出。

金某良等27人主张其不是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村村委会上塘村的村民,为此提供了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村村委会上塘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该证明主要载明:金某良在上塘村是高价购买屋地后建设房屋,并非上塘村分给其房屋,其在上塘村没有祖居地;金新某、金林某无资格做上塘村的村长,其没有参加过上塘村村民为老虎卢、石山仔山权事宜与金花村的争议;金某良全家人的田地、山地权均在金花村,没有在上塘村,与上塘村的田地、山地没有关系;金某良全家人的户口、身份均系在金花村,与上塘村无关,其不是上塘村的村民。

【案件焦点】

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判断。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中,金某良、钟某芳、金新某、沈某莲、金某起、金某晴、金某平、金某博、金顺某、钟某珍、金乙、金顺某、郑某逢、金某硕、金某嵘15人的户口均在金花村,且其家庭在金花村分有责任田并依法开展经营管理,同时其还于1952年在金花村分有房屋并居住,由此可见,金花村事实上已将金某良家庭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金花村主张金某良家庭系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丰村村委会上塘村的村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金某良等15人依法应当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同等权利。但金花村在分配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时,拒绝分配给金某良等15名原告,其行为显属不当。据此,金某良等15人请求分得涉案土地补偿费,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金花村确定的分配原则,有权参与分配的人的妻子和子女,按照该有权参与分配的人的标准分得土地补偿费。因苏某珠的配偶金某起、刘某的配偶金某平以及谢某梅的配偶金某硕,均享有分得涉案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苏某珠、刘某、谢某梅亦应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同理,因金某仿和金某飘的父亲金某良、金某羡的父亲金林某均可分得土地补偿费,且金某仿、金某飘、金某羡的户口均是在1980年之后迁出金花村,故根据金花村确定的分配原则,金某仿、金某飘、金某羡应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同理,因金某仿、金某飘、金某羡可分得土地补偿费,故根据金花村确定的分配原则,金某仿的妻子陈某倩、儿子金甲,金某飘的妻子林某红、女儿金某欣,金某羡的妻子陆某伦、女儿金某萱,均应分得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金某良等27人均应分得涉案土地补偿费。现金某良等27人诉请金花村按1300元每人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35100元(1300元/人×27人),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金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费35100元给金某良等27人。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农村集体组织(以前称生产队,改革开放后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审查判断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研讨和司法实践操作中对此都颇具争议,而且至今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确认首先倾向于把握大的原则,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再结合户口登记管理、现实生活实际状况等来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我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金花村在分配土地补偿费用时,以金某良等27人于1952年之前在村中没有祖居地等为由,将已经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金某良等15人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并基于其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原则,同时将与金某良等15人具有夫妻或直系亲属关系的其余12人也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这部分村民作为集体成员应享有的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现阶段仍存在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其宗族势力损害其他村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本案的裁判既尊重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所形成的民主决议,同时也保障了金某良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成员权益,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纠正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的不规范行为,为当地政府以及其他村集体公平合理地分配土地补偿费用作出了指引,也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后正当行使民主决策权提供了参考。

编写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许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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