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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两周岁以下孩子一定会判给女方吗?

——王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案[1]

案件要旨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亲生活,只是我国法律原则上的规定。不能错误地理解为只要孩子在两周岁以内,就一定会判归女方抚养。当有法律规定的不宜归女方抚养的情形,或归女方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情况时,哺乳期内的子女依然会判归父亲一方抚养。孩子归谁抚养,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双方哪一方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发育等。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生、李金晶,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1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2013年5月24日出生)。后因性格不合和被告不孝顺公婆,不勤俭持家,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并且我们从2013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在无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并且女儿王某2一直由我母亲蔡某直接抚养;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们分居的时间是2014年5月;第二,原告说我不孝顺公婆、不能勤俭持家也与事实不相符;第三,原告的工资卡一直放在自己手里,经常去外面赌博,没有尽到一家之主的责任;第四,我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我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上班,每月也3000元,并不能代表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我同意离婚,并要求所生之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被告持答辩理由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所生之女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在审理中,双方认可所生之女在三四个月时断奶,现其女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原告称自己在北京市平谷区某局上班,每月工资3460元及孩子每月开支5000到6000元。被告称自己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及孩子每月开支2000元左右,但双方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及给付之女的抚养费数额发生争执,本院考虑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的,可以随父方生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现在原告的父母处一起生活及原告的工资比被告多且原告收入较稳定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双方所生之女王某2随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为宜。具体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所生之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某2由原告王某1抚养,被告刘某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其女王某2抚养费600元(二〇一四年十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和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3600元),至王某2满十八周岁时止。

专家点评

根据《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间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另外,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并且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因此,孩子的抚养,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当事人双方哪一方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发育等。因此,即使孩子在两周岁以内,也不绝对判与女方抚养。

综上,夫妻离婚,子女未满两周岁,在下列四种情况下,法院会判归由男方抚养:

(1)当双方协议未满两周岁的子女由男方抚养,并且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2)女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3)女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4)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女方在监狱服刑等情况。

故,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是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最重要的考量标准。哺乳期内的子女,随哺乳的母亲一起生活的法律规定,也是考虑到孩子太小,对母亲的依赖性比较大,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

笔者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会让家不成家,当夫妻双方的感情无以为继,婚姻生活不能维持时,选择离婚未尝不是明智之举。但毫无疑问的是,父母离婚或多或少都会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产生一定的影响。父母双方在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上,最好站在子女的角度考虑,如果对方能让子女在未来的成长之路上享受更多的关爱与便利,放弃争夺抚养权更是母(父)爱深沉。况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让孩子感受到自己对孩子的深情。同样,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母),如果在离婚后不允许另一方探望子女,不仅有失风度,更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希望身处离婚旋涡的父母,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不仅要从自己的感情出发,更要从理性的角度考虑,作出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决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间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25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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