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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事实婚姻有法律效力吗?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1]

案件要旨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现象称为事实婚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尽管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如果经过确认,法律上将事实婚姻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41年8月3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49年10月1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昌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人员,符合结婚的条件。1988年12月,原告经被告老表杨某介绍,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以夫妻名义吃住在一起,邻居们都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同居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要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同居期间,原告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抚养了被告的3个子女,但原告的3个子女长大后便阻止原、被告结婚和同居生活,至2013年8月原告再次提出结婚时,被告及其子女均不同意。因此,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但被告及其子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花了钱却达不到结婚的目的。据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亦未抚养被告的子女。原、被告不存在同居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亲姐夫。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人员,且有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的亲姐夫。被告与其逝世的前夫胡某甲共育有3个子女,长子胡某乙生于1971年12月22日,次子胡某丙生于1974年12月13日,女儿胡某丁生于1975年12月30日。

原告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厂区化工苑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其与被告张某某从1989年起开始一起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陶某某的诉请不予认可,并提供泸州市江阳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街道某某某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认为原、被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的经济收入和开支情况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的子女自行解决,原告并未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诉讼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

以上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社区)证明、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系事实婚姻关系;二、若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应判令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

关于原、被告是否系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生活照片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起开始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村(社区)证明与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村(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冲突对立情况下,评判原、被告之间是否系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原告提交的多张原、被告的合影照片和原、被告与子女亲属合影照片上,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关系较为亲密,已超出常人理解的亲属关系范围,据此,可以判断原、被告是在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且其间原、被告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

关于若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应判令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客观事实,反映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专家点评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这其中既有传统因素,也受时代变迁人们思想改变的影响,从古而来,我国民间就存在男女双方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现象,即使目前,很多地方特别是在一些落后山区和偏远农村仍旧沿袭着祖辈的习俗,要完全禁止这些地方的事实婚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

现代社会,随着女性地位得到提升,男女地位日益趋向平等,人们对家庭责任,家庭财产的所有和性等问题上的看法也有了改变,年轻人在婚姻问题上更注重自由化,一旦登记就必须面对很多法律上硬性条框的束缚,比如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制度等,这不是男女双方或者单方所希望看到的,而且如果婚姻双方都不能保证婚姻的持续,一张经过登记的凭证也就不可能对婚姻的持续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如果双方处在平等的地位,也就不需要在婚姻中依靠法律对婚姻双方加以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变得多元化,非传统家庭的数量日益增加,信息交流的方便也使得人们在思想上能够接受事实婚姻,这样的一种思潮使得事实婚姻在年轻人中有抬头趋势。另外很多再婚的中老年人为了避免日后的一些财产纠纷,也更愿意选择事实婚姻,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社会中是广泛存在的。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不承认主义原则,但考虑到早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例仍普遍存在,因此,又对部分特殊情况下的事实婚姻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作为补充原则。具体地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可按照事实婚姻对待;二是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计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不承认是事实婚姻,按同居关系对待。

因此,1994年2月1日以后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从根本上说对于两者的保护有着明显的区别:

(1)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

(2)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

(3)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如果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4)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的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

(5)从财产的继承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承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注释:

[1] 参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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