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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未到法定婚龄的结婚,但起诉时已过法定婚龄婚姻关系有效吗?

——张某某与平湖市民政局行政登记纠纷案[1]

案件要旨

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结婚,婚姻无效。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起诉解除关系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已消失,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一般判决婚姻有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平湖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晓,被告平湖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宋红伟、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庞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3日,被告平湖市民政局对原告张某某、第三人庞某春作出浙平结字20070××××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递交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并作出登记行为。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

3.第三人户籍证明、原告居民户口簿、双方居民身份证。

证据2、3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均有法定机关证明。

4.法律法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至第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各自提供了相应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浙平结字20070××××号结婚证书。现查明,第三人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身份材料,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1228××××为无效号码,而被告审查后仍然予以办理。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结婚登记行为。

2.证明1份。证明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证实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1228××××为无效号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庞某春身份证号码为××。

4.申请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行为,被告未予处理。

5.身份证原件。证明第三人登记时使用的居民身份证。

被告平湖市民政局辩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履行了对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法定条件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第三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申请时已年满22周岁。原告不能以崇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2012年2月23日的证明来否定2007年8月15日户籍证明,进而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

第三人庞某春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时第三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均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办理登记时依据的户籍证明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张某某持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庞某春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浙平结字20070××××号结婚证书,结婚证印制号006832××××(男)、006832××××(女)。经查,留存在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的第三人庞某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与公安机关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对比,除身份证号码其中一位数字不一致外,其余信息一致。第三人真实出生年月为1985年12月28日,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改为1984年12月28日,显然是为了达到男须满22周岁的婚龄要求。原告称,在办理结婚登记对第三人所持身份证明虚假毫不知情,直至2012年2月原告准备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询时才得知。被告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儿子张某宇2007年10月24日出生,第三人为逃避社会抚养费征收,需将结婚登记办在孩子出生前,原告是明知的。

本院认为:被告平湖市民政局对一方常住户口在其辖区的公民负有受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故被告在作出登记时并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有关机关应对其欺骗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至起诉时均已达婚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已经消失,双方已经具备了实质的和形式的婚姻要件,在离婚时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时已达婚龄,故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可以通过包括离婚在内的其他救济途径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湖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一些地区,父母希望自己的孩子能早日成家,成家才能立业,顺便自己也能早日抱孙子,因而出现很多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就结婚的情况。他们并不知道,未到法定婚龄结婚,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婚是无效的。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都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后,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登记后,双方建立起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时起算。

本案中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确实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但在提起诉讼时,当事人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效婚姻的判断,应以起诉时的情况为准。以本案为例,原告虽然在结婚登记时未到达法定婚龄,但在起诉时,其已年满二十周岁,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并非该婚姻具备《婚姻法》第10条的四种无效情形之一就当然无效。且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成事实,该既成“事实”已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势必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进言之,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宪法权利,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宜允许婚姻的“无效”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即虽然在结婚登记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

[1] 参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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