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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离婚时彩礼能够要回来吗?

——海某某诉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1]

案件要旨

谈婚论嫁时男方家送彩礼,女方家陪嫁妆,是我国各地普遍存在的风俗习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不能主张彩礼的返还,但是符合特定条件的,已给付的彩礼应该予以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财某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根某,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海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乌日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财某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根某,被告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于2014年3月12日在库伦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结婚时被告宋某某及其父母即第二、第三被告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和三金(价值12500元)。由于三被告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导致我生活十分困难。离婚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商谈返还彩礼一事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彩礼款及三金,共计112500元。结婚时被告宋某某带去的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窗帘两副。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及离婚时间属实。2014年初,我怀孕的情况下,原告海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无奈办理的离婚手续。结婚时我收了100000元彩礼款,结婚当天返还20000元。我先给原告买了3000元的衣服,然后原告给我买的三金,所以三金属于赠与。买时原告跟我说的三金价值是12500元,买三金的发票在原告手里,具体多少钱我不太清楚。结婚时我从娘家带的东西价钱及在原告家花的钱一共6万多元。离婚时我怀有身孕,离婚后今年6月初,我在旗医院打胎花费3000多元。双方关于财产问题及彩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我送娘家带的财产及在原告家花的钱顶原告给的彩礼,谁也不给谁钱。且索要彩礼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在原告家庭在上勿兰村属于富裕户。我父母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同意返还三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结婚时我带去的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套、窗帘四副,因用以上财产已抵顶彩礼款,所以我不主张个人财产。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并离婚协议中双方商定没有任何其他事项。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结婚,后又离婚,离婚时怀有身孕,离婚后打胎,她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被告宋某某精神、名誉上受到一定的损失。

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宋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无争议事实:于2013年12月6日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2014年3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结婚原告给被告宋某某彩礼款10万元,并买了三金(三金包括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共计1125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证人双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海某某通过证人双某某分两次一共给被告宋某某10万元彩礼款的事实;证据②结婚当天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宋某甲在台上给被告宋某某20000元,但宋某某下台之后转手给了她妹妹,未向原告返还20000元的事实;证据③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①证人双某某证言、证据②光盘没有异议;对证据③嘎查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婚姻登记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协议离婚时关于双方之间互相存在的事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②诊断书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协议离婚时已有身孕,原告放弃主张彩礼款的前提下,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打胎,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③账目明细表一份(附发票三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婚前及婚后因双方的事宜一共花费82927元(包括结婚当天返还的20000元)的事实;证据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开始同居时间;证据⑤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关于彩礼问题已达成协议的事实。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海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①离婚协议的来源、真实性不持异议,所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方已放弃向三被告主张彩礼的事实。婚姻登记处关于有无彩礼纠纷问题没有证明的资质,且此两份民政局出具的证据内容与协议内容不吻合;证据②诊断书、用药清单的来源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特性;证据③账目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④调查笔录的对调查人的身份有异议,且证人双某某已经出庭作证,再出示此份笔录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证据⑤证人宋某乙证言与实际不符,证人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明效力非常低。被告宋某甲、张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证人双某某证言三被告无异议,证明的问题属本案无争议事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②光盘,被告宋某甲于举行婚礼当天在婚礼现场给宋某某、海某某20000元,此行为按风俗习惯称“陪嫁”,但原告海某某主张此款被告宋某某于台下转交给妹妹宋某乙,不算给他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给付20000元的行为具有公信力,原告没有收到此款的主张不符常理,故对结婚当天光盘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此20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证据③嘎查委员会证明,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未涉及彩礼款问题,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民政局出示的两份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此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解决彩礼款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②诊断书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③消费清单系被告宋某某自己书写,三份消费凭证均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④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是证人双某某,证人双某某出庭时应当庭询问,且证据内容与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⑤证人宋某乙证言,证人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2月6日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举行婚礼仪式,2014年3月1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结婚原告给被告宋某某彩礼款100000万元,并给买了三金(三金包括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婚礼仪式上送巴图给海某某、宋某某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主张与原告海某某协议离婚时关于彩礼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原告家因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其中三金属于贵重物品,应属彩礼范畴,也应予以退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及协议离婚时被告宋某某怀有身孕,被告宋某某应酌情返还彩礼。关于三金价值问题被告宋某某认可买时原告所说的价格与本案中主张的价格一致,故三金的价格按12500元认定。被告宋某某已与原告海某某登记结婚后与被告宋某甲、张某某无共同生活,且证人双某某证明彩礼款由宋某某收取,故被告宋某甲、张某某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对被告宋某某个人财产有异议部分被告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海某某认可部分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海某某彩礼款44800元(80000元×56%=44800元)及三金,三金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返还现金7000元(12500元×56%=7000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宋某某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窗帘两副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彩礼”习俗来源于古代西周时期确立的“六礼”婚姻制度,“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采”“纳征”是送聘礼、聘财,这种婚姻形式一直延续到近代,一般为结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的钱或物。如今彩礼虽然不是缔结婚姻的必备要件,但这一风俗在农村地区仍十分流行,并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

离婚彩礼适当返还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当前现实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因此,司法实践中因婚约或者婚姻关系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

1.不予返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

2.应予返还。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

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相互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注释:

[1]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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